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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易建明被 告 南臺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經被告前以民國105年1月26日南科大人字第1050001037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通知原告104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未獲通過,另因原告亦未通過被告103年度教師評鑑總評鑑,且於104年度評鑑仍未通過,依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不發給原告104年度年終獎金,下學年度不予晉薪。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提起申訴,經校評會以申訴逾期為由,於105年6月3日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5年9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236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遂以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顯有侵害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公法上財產權之請求,且被告105年1月26日函依據為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然該條規定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工作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該條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依司法院釋字第730號及第658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則被告105年1月26日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據此而為之認定,即屬違法,原告爰依教師法第33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05年4月始知悉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而該函於原告收到時未有封面、非原告親自簽收、印章不相符、函文內容未有教示條款等瑕疵,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應為被告105年1月26日函作成後之1年內即106年1月26日前,則原告於105年4月6日提出申訴,顯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另再申訴決定亦未敘明法定救濟期間,等同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依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始能有效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等語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均撤銷。

三、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明揭:「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l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1387號裁定參照)。因此,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此之外,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而仍不服申訴、再申訴結果者,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而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事件。

四、經查:㈠被告為私立大學,而原告為其聘任之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教育部大學院校一覽表及原告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45-25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

㈡再依「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應聘人須貫

徹教學……並有遵守本校所有規章、出席相關會議……之義務。」則有關被告教師評鑑辦法(103年6月19日被告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條規定:「南臺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落實教師專業成長與教師績效考核,特依據大學法及教師法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本校專任教師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均應接受教師評鑑。辦理教師評鑑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精神,就教師在教學、研究及產學、輔導及服務等3項之表現予以客觀審慎之綜合考評。(第2項)教師評鑑分成年度評鑑及總評鑑2個階段進行。」第10條:「(第1項)全體專任教師3次年度評鑑之平均成績為總評鑑之成績。(第2項)唯若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得不接受總評鑑:一、擔任校長職務者。二、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三、曾獲頒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或曾獲選科技部傑出獎或行政院傑出應用科技獎者。」第11條:「(第1項)人事室依前條之規定核算總評鑑成績,並送請校長核定後通知受評教師。(第2項)總評鑑成績未達70分者視為『未通過總評鑑』,除應接受學校輔導外,同時採下列方式處理:一、不得超鐘點授課。二、不得在校外兼職或兼課。三、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如為現任委員者,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四、停發特殊師資專長津貼。(第3項)未通過總評鑑者,除採前項處理方式外,並由人事室送請各系(所、中心)依三級三審之程序審議給予不得申辦教師升等之處置。」第12條:

「未通過總評鑑者,如其下一次年度評鑑結果為『未通過年度評鑑』,則除前條第2項及第3項繼續執行外,當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下學年度不予晉薪。如其再下一次年度評鑑結果仍為『未通過年度評鑑』,則由人事室送請各系(所、中心)依三級三審之程序審議給予下學年度不予續聘之處置。」即為兩造之聘約內容而為原告依約所應遵守。則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年終獎金之發放、得否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導師之懲處之爭議,既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核屬被告對原告個人之措施,而為其等間之私權爭議事項,雖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然其後之救濟途徑,則因其屬於私權爭議之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記載:「另查台端103年度

教師評鑑總評鑑未通過,104年度評鑑仍未通過,依據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第104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下年度不予晉薪。如台端下一次(105)年度評鑑結果仍為『未通過年度評鑑』,則由人事室送請各系(所、中心)依三級三審之程序審議給予下學年度不予續聘之處置」(見本院卷第43頁),該函內容影響公務員當年度年終獎金、下學年度晉薪資格,更可能因原處分認定之評鑑結果,致受南臺科技大學認定不予續聘之可能,認上開函文內容屬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重大不利行政處分,自得依教師法第33條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僅涉及年終獎金與不予晉薪,至於105年度以後是否續聘乙事,因被告尚無依教師法第14條之事由為不續聘,並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核僅督促注意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故本件並不存在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議,且教育部亦非本件當事人,故教評會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事件本質上應屬公法或私法爭議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教師法第33條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法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被告教師聘約第18條規定:

「因本聘約之內容所引起之訴訟,應聘人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