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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代 表 人 趙建剛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徐禮平

胡皓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陳建興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金寧建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何京鰲

張俊星鄭斌睿鄧光銳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京鰲、張俊星、鄭斌睿、鄧光銳等四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等人於民國95年、96年、98年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師期間,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告,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原告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在同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人於上開任職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事,原告為催請繳還,乃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分別向各被告發函(下稱合稱系爭催繳函)請其等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因被告迄均未返還,原告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獎勵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點,原告屬偏遠地區之分院,得自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85%作為獎勵金支出來源,再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5點,獎勵金須提撥2%繳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作為統籌款之用,並須提撥3%作為各分院管理發展費用,意即原告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之85%為獎勵金總額,惟獎勵金須扣除上繳予退輔會之2%及原告管理發展費用之3%,所餘之95%,方為可分配予醫師及非醫師人員之獎勵金。故原告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80.75%,方為可分配之獎勵金數額。又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6點,醫師獎勵金總額為獎勵金數額之85%,再依當年度各醫師總積點,計算每一積點可得之獎勵金數額為何後,再以各醫師所得積點,計算最終應得之獎勵金。

(二)被告等人於95、96、98年曾任職於原告醫院,為原告醫院任用之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辦理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後,原告再經補付、追扣相抵。惟原告所屬主計人員於104年4月發現計算95年、96年、98年獎勵金之原始基礎,即95、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104年5月12日送簽呈於原告,原告始得知,此時點方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在此之前,原告皆不知95、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根本不知存在公法上不得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起算消滅時效。又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始知有溢發情形,隨於104年12月15、16日以系爭催繳函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等人收受系爭催繳函,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上開撤銷處分應已確定,自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

(三)以下分就被告等人之溢領數額,詳細說明之:

1、被告何京鰲應給付原告210,355元:⑴原告104年4月份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會計法規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6、98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原告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獎勵金為96年36,212元;98年359,326元,合計應繳回之溢發金額共計為395,538元,此有原告104年12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00號函及104年12月15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57號函可稽。⑵然被告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為210,355元,此有原告105年3月31日高總屏醫字第1051200214號函為憑。

2、被告金寧建應給付原告128,935元:原告104年4月份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結果,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70,217元;96年58,718元,合計應繳回之溢領金額共計128,935元,此有原告104年12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00號函可稽。

3、被告徐禮平應給付原告71,537元:⑴原告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43,590元;96年139,356元,合計應繳回之溢發金額為182,946元,此有原告104年12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00號函可稽。⑵然被告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被告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71,537元,此有原告105年3月31日高總屏醫字第1051200214號函為憑。

4、被告張俊星應給付原告159,749元:⑴原告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72,761元;96年38,114元;98年136,127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247,002元,此有原告104年12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00號函及104年12月15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57號函可稽;⑵然被告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被告須繳回之溢領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159,749元,此有原告105年3月31日高總屏醫字第1051200214號函為憑。

5、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598,399元:⑴原告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獎勵金為95年201,014元;96年172,665元;98年570,165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943,844元,此有原告104年12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00號函及104年12月15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57號函可稽;⑵然被告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598,399元,此有原告105年3月31日高總屏醫字第1051200214號函為憑。

6、被告鄭斌睿應給付原告181,483元:⑴原告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獎勵金為95年105,880元;96年118,183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224,063元,此有原告醫院104年12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00號函可稽;⑵然被告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須繳回之溢領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181,483元,此有原告105年3月31日高總屏醫字第1051200214號函為憑。

7、被告鄧光銳應給付原告179,824元:原告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147,199元;96年32,625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179,824元,此有原告104年12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00號函可稽。

8、被告胡皓桓應給付原告308,795元:⑴原告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而應繳回之獎勵金為98年477,201元,此有原告104年12月15日高總屏醫字第1041200557號函可稽;⑵然被告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其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308,795元,此有原告105年3月31日高總屏醫字第1051200214號函為憑。

(四)上述95、96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係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則帳目上就此筆收入,重複紀錄,然實際僅收到退輔會之補助款項,故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原告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至於98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則係因98年度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造成溢發,原告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五)另因原告準備訴訟資料過程中,發現原核定95、96年度重複認列醫療收入計8,835,686元有誤,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3,175元,故而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由18,864,646元,修正為17,261,471元,情形如下:

⒈因無職榮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亦即平日無收取無職榮民掛號費,月底再向輔導會申請補助,並無重複認列醫療收入,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⒉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醫療系統設定為優待免費(醫療毛收入=自費金額+優待免費;醫療淨收入=醫療毛收入-優待免費),平日雖已認列優待免費之醫療毛收入,但同時又減列優待免費,爰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之醫療淨收入為0,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核算醫療獎勵金係以醫療淨收入為基礎)。⒊無職榮民病房費差額,輔導會未予補助,由原告自行吸收,但該2年度系統歸帳錯誤未入優免,擬重新核算。⒋綜上,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3,175元,爰將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額由18,864,646元修正為17,261,47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繳回數額縮減為:被告何京鰲205,290元;被告金寧建99,704元;被告徐禮平38,996元;被告張俊星132,640元;被告陳建興514,079元;被告鄭斌睿133,260元;被告鄧光銳131,202元;被告胡皓桓308,795元等語。

(六)訴之聲明:被告何京鰲應給付原告205,290元;被告金寧建應給付原告99,704元;被告徐禮平應給付原告38,996元;被告張俊星應給付原告132,640元;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514,079元;被告鄭斌睿應給付原告133,260元;被告鄧光銳應給付原告131,202元;被告胡皓桓應給付原告308,7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何京鰲105年12月24日;金寧建同年月22日;徐禮平、張俊星、陳建興、鄧光銳均同年月12日;鄭斌睿106年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除被告鄭斌睿未曾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外,其餘

(一)被告何京鰲部分:被告於96年間溢領取獎勵金36,212元,於98年間溢領取獎勵金359,326元,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31日始通知被告繳回上開獎勵金,並經97年、99年、102年度、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被告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互為抵銷後,原告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210,355元,有原告105年3月31日高總屏醫字第1051200214號函可證,是被告領取上開獎勵金後,已超過5年之請求期間,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

(二)被告金寧建部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縱有溢領95年70,217元、96年58,718元獎勵金,然原告95年、96年之年度事業收支,依規定應於健保署受理申報2年內結算確認予以追扣。是以,原告95、96年度之健保結算,最遲於98年12月即已結算完畢,系爭獎勵金最晚於98年12月即可確定,原告顯然係因自己行政怠惰,對於

95、96年已發放之系爭獎勵金,遲至近10年後之104年12月始發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獎勵金,更遲於105年底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徐禮平、胡皓桓二人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本件有關溢領獎勵金之追討,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係由於原告內部的行政疏失而未能及時向被告請求,其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張俊星部分:原告於93、94年度亦有所謂獎勵金溢發之現象,被告已分期於三年前繳清結束,也無所謂利息。綜觀原告連續多年有所錯誤,令人難以信服。原告來函要求返還

95、96、98年度溢領獎勵金,未見有所說明;且被告每年皆依原告計算之薪資所得繳交所得稅,縱認被告確有應返還之溢領獎勵金,原告亦應向國稅局更正被告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額;

(五)被告陳建興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本件有關溢領獎勵金追討,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5號、第473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之確定見解,係以健保局通知點值結算結果時為時效起算點,本件健保局95年、96年之各季度醫療費用最終核算函文,原告至遲於96年第4季即最後一季核定結果經健保局於97年6月27日通知到達原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已可由原告依核算結果,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並起算時效。至98年之獎勵金,其第4季核定結果,由健保局於99年7月30日通知到達原告,亦已請求並起算時效,原告迄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31日,始函請被告繳回溢領獎勵金,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

(六)被告鄧光銳部分:獎勵金發放之主動權在機關首長,所有員工皆為被動之受薪者,無權查證亦無從知悉所領獎勵金之適法性、合理性,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依所得稅法申請退稅期限已過,無從申請退稅,本件原告請求權早已消滅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催繳函(本院卷一第53、55、61、63、67、69、73、

75、79、85、89、91頁)、簽呈(本院卷二第75頁)可稽,堪予認定。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以各被告所溢領之系爭獎勵金欠缺公法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而被告則以原告就溢發之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於91年8月6日訂有行為時(下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嗣經多次修正,並於103年11月19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其第5點第1項明定獎勵金之來源:「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第4點則明定獎勵金之發給對象:「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又依其第10點及第12點分別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本會得隨時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等內容可知,退輔會所訂定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作為實施行政院所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手段,二者均係行政機關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之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其職權為規範所屬醫療機構獎勵金發放事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件原告為退輔會所屬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分院,自有依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獎勵金予其所屬現職人員之權力,並有接受退輔會隨時查核之義務,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得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此外,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課予受領獎勵金人員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使原告取得較優勢之地位。顯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屬公法法規,而依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追回獎勵金,以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性質,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先例所表示之一致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60號、104年度判字第473號、第185號、第184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主張,與被告以原告溢發系爭獎勵金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固有明文。惟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自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5、96年度先行發放之獎勵金,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98年度先行發放之獎勵金,則因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而造成溢發獎勵金,因此請求被告等人各自繳回溢領之數額:被告何京鰲205,290元;被告金寧建99,704元;被告徐禮平38,996元;被告張俊星132,640元;被告陳建興514,079元;被告鄭斌睿133,260元;被告鄧光銳131,202元;被告胡皓桓308,7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系爭催繳函、簽呈及95、96年度各月份申請補助榮民就醫費用統計表暨分錄轉帳傳票、榮民病房費差額統計表、退輔會補助榮民就醫費用統計表、原告所屬主計室104年10月6日、105年12月9日簽呈、各年度溢發獎勵金調整前後總額統計表、追繳名冊等件附本院卷二(第163-331、337-423、75-81、85-91頁)為證,被告均不爭執有領取獎勵金之事實,應可信實,然就溢領部分,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等人於95年、96年、98年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師期間,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告,俟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業如前述,而健保署完成本件95、96、98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之時間及證據如下:

1、有關95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原告係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16日、96年3月21日、96年6月6日收受各應補付(追扣)8,803,500元、11,042,480元、2,734,843元、5,450,075元之核定通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10月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615號函、(未載發文日期)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725號函、96年3月16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5949號函、96年6月1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6619號函附本院卷一(第289-296頁)可稽;

2、有關96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原告各於96年10月3日、96年12月5日、97年3月27日、97年6月27日收受各應補付1,666,960元、2,830,298元、2,511,625元、5,091,431元之核定通知,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9月28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8903號函、96年11月26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9233號函、97年3月2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3936號函、97年6月2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4483號函附本院卷一(第297-304頁)為證;

3、有關98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原告則於98年10月5日、98年12月29日、99年3月30日、99年7月30日收受各應補付5,608,843元、5,238,546元、2,787,322元、4,041,025元之核定通知,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9月30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160170號函、98年12月29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160603號函、99年3月24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96113167號函、99年6月24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96113506號函附本院卷一(第305-312頁)足憑;均可信實。是以,原告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95、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應補付(追扣)之上述金額後,經此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即可據以確定結算各該年度應發放之獎勵金,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追繳溢領金額,故本件原告就其

95、96、98年度溢發系爭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原告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函時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算至101年6月6日、102年6月27日、104年7月30日止,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4年12月15日及16日方以系爭催繳函請各被告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迄105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足認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疑義。

(四)原告雖主張95、96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係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98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則係因98年度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造成溢發,原告於所屬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人於上開年度有溢領情事時始知悉,此時方可合理期待原告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然而,原告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95、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時,依各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被告等人各該年度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各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已可得確定,業如上述,至於原告因自己列帳錯誤而重複認列收入、外包成本少估或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而造成溢發,迄所屬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清理帳務時原告始知悉發現,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甚明。次以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惟就溢發獎勵金之追繳而言,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是以,縱原告曾於104年12月15日及16日以系爭催繳函限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勵金,核其性質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撤銷權除斥期間之問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