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武忠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澎35線(重光開發案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時,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澎湖縣馬公市○○段1522、1522-1、1522-3、1522-4、1522-5、1523及1523-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有地上物(含建築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因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下稱馬公市公所),被告爰以民國101年2月2日府工土字第1010700245號及101年5月14日府工土字第1011004397號函請馬公市公所協調系爭地上物拆除事宜,並經該所以101年6月5日馬民字第1010006859號函請土地占用人於101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嗣被告依行為時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按:於102年10月21日廢止,下稱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於101年7月11日辦理查估,查估結果共計13項,系爭地上物補償(含建築物、圍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1,9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萬5,995元,並於101年7月24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土地地上物補償事宜會議,因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會議結論將系爭地上物視為馬公市公所擁有。嗣原告以101年8月30日申請書向馬公市公所請求發給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馬公市公所以101年10月1日馬清字第1010013305號函復原告,有關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因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原告再委託常律法律事務所以102年1月7日102常律字第2號函請馬公市公所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經馬公市公所委託尚詰法律事務所以102年2月8日102尚詰法字第02081號函復表示(下稱尚詰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8日函),馬公市公所核發予原告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拆除獎勵金除外),乃雙方基於私法協議之結果。原告再於102年5月13日向被告陳情,並以102年5月15日及6月3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2年5月22日府工土字第1020026524號及102年6月7日府工土字第1020030120號函轉馬公市公所續辦。嗣原告再以103年4月1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地上物其中圍牆部分之查估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3年4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30018935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函)轉馬公市公所逕為函復,並副知原告表示尊重馬公市公所委託之尚詰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8日函說明屬雙方基於私法協議之結果等語;另馬公市公所以103年4月25日馬清字第1030004521號函(下稱馬公市公所103年4月25日函)通知原告,地上物拆遷獎勵金部分請依尚詰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8日函辦理。原告對被告103年4月15日函及馬公市公所103年4月25日函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196520號(下稱內政部103年9月23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0月24日府訴審字第1030028757號(下稱被告103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等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3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撤銷內政部103年9月23日訴願決定、被告103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及馬公市公所103年4月25日函,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並經確定在案。嗣內政部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就被告103年4月15日函重為審查後,乃以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358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4年6月22日訴願決定):被告103年4月15日函撤銷,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爰依上揭內政部104年6月22日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仍認系爭地上物視為馬公市公所擁有,並以104年7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40036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上情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5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因應社區整體發展需求,並配合澎湖灣重光開發案計
畫,辦理系爭工程,將民族路經草蓆尾到重光海堤範圍之道路予以拓寬,故必須拆除道路用地範圍內現有之建築物(含附屬建物)等地上物,則被告依照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等規定,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對該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補償。緣原告所有元福養殖場,因屬系爭地上物,經被告依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查估後,分別認定建築物補償價格為815,266元,圍牆部分補償價格為456,725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5,995元,被告並委由馬公市公所於101年10月23日將其中建築物815,266元部分撥付予原告,其餘拒絕核撥。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就被拒部分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補發,詎被告僅表示其尊重馬公市公所委託之律師回函之意見,並請馬公市公所逕為函復原告;馬公市公所以103年4月25日函,拒絕核發「圍牆」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經訴願決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系爭地上物係原告之父蘇進福創設,蘇進福去世後由原告繼
承並繼續經營,101年7月24日協調會議後,原告於101年9月4日將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完畢,被告應依查估補償處理辦法將其餘地上物(即圍牆)補償金456,725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5,995元核發予原告︰
⒈系爭地上物即元福養殖場早於68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蘇進福
於海灘潮間帶創設、所有,有養殖漁業登記申請書、養殖漁業登記證、馬公市公所68年12月20日澎馬字第11005號函可證。蘇進福亡故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元福養殖場」由蘇許逸香、原告及蘇全忠共同繼承,固為實情,惟蘇許逸香於102年5月13日去世,蘇許逸香之繼承人協議將其繼承「元福養殖場」權益由原告1人繼承,蘇全忠亦將其所繼承之「元福養殖場」權益讓與原告,則元福養殖場即由原告繼承並繼續經營之,並由原告1人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及獎勵金,自屬當事人適格。是查,系爭土地經撥用予馬公市公所之後,因系爭工程開工在即,馬公市公所曾於101年6月12日及101年6月25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以元福養殖場之漁業權期限已屆滿,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限期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見馬公市公所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嗣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查估後,分別認定建築物補償價格為815,266元、圍牆部分補償價格為456,725元,原告與被告、馬公市公所等三方之間對於該次補償查估單價及數量,均無意見,三方復已合意「倘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將建築物(含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搬清室內傢俱物品及運清廢棄物經查屬實者,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之拆除獎勵金。故請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後10日內完成拆除,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將由被告逕行拆除。」有101年7月24日研商系爭工程土地地上物補償事宜之會議結論㈣可憑。
⒉原告嗣於上開會議後,隨即依照被告所訂拆除期限,先將
前開地上物自動拆除完畢,並於101年9月4日檢附拆除照片等相關資料向馬公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償費及自行拆除獎勵金(本院卷第103頁);後於101年9月7日將拆除照片等相關文件送請澎湖地方法院公證(本院卷第105頁),一併補陳馬公市公所參酌。詎馬公市公所於101年10月23日僅將其中主建物補償費815,266元部分撥付予原告,惟就「圍牆」部分之補償費456,725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5,995元,以前述會議結論㈢「原告主張地上物為私人所有情形,但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且本件涉及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地上物視為所有權人(馬公市公所)所有」云云,拒絕核撥。
⒊惟101年7月24日會議係因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攜帶元福養殖
場登記資料等正本至澎湖縣議會陳情,議長要求被告應開會協調處理,翌日原告接到被告工務處電話通知訂於24日開會,會議當時與會之馬公市公所人員對於原告表示地上物為原告即元福養殖場所有,均表示「無意見」,此一立場亦與馬公市公所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5日函主旨、說明相符,至於會議結論係被告事後製作,當場僅於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欄簽名而已,此可傳訊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證,故被告以該次會議結論㈢主張地上物視為馬公市公所擁有,確與事實不符。
⒋又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如原證11所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系
爭地上物(即元福養殖場),早於68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蘇進福經營,蘇進福亡故後即由原告繼承並繼續經營之,被告及馬公市公所認定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地上物為其所有乙情,已有反證得以推翻。況且,馬公市公所既從未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其如何能以推定方式而理所當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尤非被告及馬公市公所片面作成會議結論,即得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仍應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疑。另,原告復多次提出其於期限之前自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佐證資料,馬公市公所並無任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甚至似乎以原告提出之公證照片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除補償金,被告及馬公市公所卻又違法主張系爭地上物應視為馬公市公所所有,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對象亦為馬公市公所云云,不但無稽,更顯有故意將該等款項抑留剋扣之嫌!尤以被告將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逕予撥付馬公市公所由市公所據為己有,於法於理,均顯非適法甚明!⒌更有進者,馬公市公所核撥系爭土地上主建物拆遷補償費
815,266元予原告,係依據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等規定,及被告101年7月11日查估結果,而非原告與馬公市公所之私法協議,否則所謂「私法協議」係指何時、何地成立之協議?被告身為處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核發機關,竟未依證據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又未善盡上級機關監督之責,任由馬公市公所恣意決定發放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否,顯見被告之原處分確有違法,內政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該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㈢依澎湖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澎湖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為該公共工程計畫核定前計畫範圍內已存在之建築改良物。」亦即因公共工程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均在補償之列。而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全部條文均無「合法房屋」定義,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印領清冊」,確將元福養殖場範圍內之建築物、圍牆均列冊補償,顯見被告當時已核認系爭地上物符合上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然同一系爭地上物卻在事隔5年後,經被告稱非合法建物,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又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及本件答辯,亦僅爭執原告無法證明為建物所有權人,從未提出非合法建物抗辯,顯見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僅在所有權人之證明而已。另陳報訴外人蘇淑媛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273-275頁),此為證明蘇淑媛確有同意簽署蘇進福、蘇許逸香之遺產協議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1日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補償費456,725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5,95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被告依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要件為:
⒈拆遷補償之標的為「公共工程用地上之『合法房屋』及其『圍牆』『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⒉拆遷補償之核發對象為「該合法房屋及其圍牆、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之所有權人」。另,被告依上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核發拆除獎勵金之要件,除前揭所列兩要件外,尚須:合法房屋拆除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築物(含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搬清室內傢俱物品及運清廢棄物」,且經查屬實。
㈡次查:
⒈原告之父蘇進福自68年1月16日起,經被告核准於澎湖縣
馬公市(改制前為馬公鎮)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同市俗稱草蓆尾「烏代仔地先」兩地之海灘潮間帶設置「元福養殖場」經營養殖業,則系爭地上物縱係原告之父蘇進福為經營所需,出資興建並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始所有權。然蘇進福雖在向被告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事業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後,並向馬公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惟該養殖漁業登記證最後1次核准之有效期間已於83年2月2日期滿,蘇進福雖曾向被告申請再核發漁業權執照,然已經被告否准其請;則蘇進福自83年2月3日起即無在系爭土地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上開地先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⒉嗣因馬公市公所為興建應急垃圾處理場而請求南區國有財
產局撥用上開蘇進福無權占用之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土地,經該所多次函知蘇進福配合政策將漁塭拆除,但蘇進福並未遷移,馬公市公所乃於88年5月6日強制拆除,蘇進福始就前開已失效之漁業權補償之問題為爭執,但被告均予拒絕。蘇進福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226頁-第242頁),在該判決內已有敘明:「原告(蘇進福)在上開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既已於83年2月2日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則原告自83年2月3日起即無在系爭土地先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系爭地先即屬無權占有。」嗣該案又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蘇進福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43頁-第256頁)。
⒊而關於蘇進福繼續無權占用上述馬公市草蓆尾「烏代仔地
先」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馬公市公所先已於89年11月23日(89)澎馬清字第13002號函(本院卷第281頁)請元福養殖場歸還土地,但蘇進福未予置理;嗣被告因興辦系爭工程而須使用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4日(101年7月查估系爭地上物前)以府工土字第1011004397號函知馬公市公所請儘速協調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事宜等語。馬公市公所旋以101年5月31日馬工字第1010006071號函覆被告(本院卷第285頁):「本案由本所知會民眾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占用部分,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強制拆除。」另於101年6月5日以馬民字第1010006859號函請蘇進福之繼承人限期拆除地上物,亦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101年6月12日以馬清字第1010007480號函請元福養殖場(副本予本件原告)拆除地上物、於101年6月25日以馬清字第1010008117號函通知本件原告:「臺端……自83年2月3日起即無在系爭地先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貴場無權占有本所土地,已屬違法;請於前文指定期限內拆除。」從而,系爭地上物乃屬原告依法應自行拆除之「不合法」標的物,原告拖延拒不拆除,直至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時,始將之拆除並申請拆除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自有未合。
㈢原告請求系爭地上物「圍牆部分」之「拆遷補償費456,725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依查估補償處理辦法辦理系爭
地上物查估後,隨即於101年7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地上物補償事宜會議,原告當日亦有出席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依當日會議結論㈢:「原告主張地上物為私人所有情形,但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且本案涉及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地上物視為所有權人(馬公市公所)擁有。」則被告核發拆除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對象應為馬公市公所。
⒉次查:
⑴101年7月24日會議之4點結論均係當日與會人員討論所
得,且係由當日記錄人員莊穎儒將結論以摘要方式記錄製作,並有當日會議出席人員之簽名,此有被告101年8月6日府工土字第10110060062號函檢送之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此乃一般行政機關書面送達之正確流程,自不得謂該會議結論為被告事後所製作。
⑵其次,會議當時與會之馬公市公所人員對於「原告表示
地上物為原告即元福養殖場所有」乙節並未表示無意見。至馬公市公所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5日兩份函文固分別記載:「另元福養殖場之所有人蘇進福,業已死亡,請法定繼承人主張應有之權益,若期限內未函復,本所將以無主之建物處理,主張本所權利,將進行拆除。」「……澎湖縣政府對貴場之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否准所請,既已於83年2月2日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自83年2月3日起即無在系爭地先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合法之供電,並無法源依據證明貴場係合法建物。」等語,並對照101年7月24日會議結論第㈢點可知,上揭馬公市公所兩份函文係於尚未確認「蘇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是否提出足資證明『蘇進福和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前所作成,故不得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判斷系爭土地地上物及圍牆所有權之所有權歸屬為何。矧且,上開函文係被告下級機關所作成,不能拘束被告。基上,原告泛言主張,不但毫無憑據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及圍牆為原告之父蘇進福
生前所有,嗣再由其繼承取得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惟查:
⑴養殖漁業登記申請書、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前澎湖
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准予核發養殖登記證)等文件影本(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如原告能提出與影本相符之正本,被告即不爭執其真正),僅足證明蘇進福生前確有經營養殖場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及圍牆原係蘇進福所有,再由原告暨其他蘇進福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物原係蘇進福所有,再由原告
暨其他蘇進福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假設語,惟被告仍否認之),然證諸養殖漁業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均未提及元福養殖場有任何「圍牆」之設備;再者,原告所指「圍牆」部份究係蘇進福生前所建,或於其死後由第三人所建?亦不無疑義。
⑶另依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馬公市公所申請核發建物拆除
補償費之申請書所附之「繼承權協議書」內容記載:「……元福養殖場繼承權協議由原告與蘇許逸香、蘇全忠共同繼承,……。」(本院卷第191頁),可知並非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姑不論原告無法證明「元福養殖場之建物、圍牆,原係其父蘇進福於『元福養殖場』合法經營期間所興建」,退而言之,縱屬事實,然有權申請核發本件拆除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者,並非僅原告1人。
故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特此陳明。
⑷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及圍牆原係蘇
進福所有,再由原告暨其他蘇進福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且亦無從證明「該圍牆部份係包括於原告所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圍牆部份」補償費456,725元云云,洵屬無據,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地上物圍牆部分之拆遷補償費456,725元」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㈣原告請求拆遷獎勵金635,995元部分:
⒈依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第5條並參101年7月24日會議結論第
㈣點可知,請領拆除獎勵金者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限,並須符合「於限期內自行將建築物(含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搬清室內傢俱物品及運清廢棄物經查屬實」之要件。惟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渠為系爭地上物暨圍牆部分之所有權人,故已不合於請領上開拆除獎勵金之資格要件。
⒉再者,原告固提出之101年9月7日「切結書」影本(本院卷
第105頁,如原告能提出與影本相符之正本,被告即不爭執其真正),欲證明系爭地上物暨其圍牆部分均已於101年9月4日由其包工拆除完畢。惟查,該「切結書」並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鐘孟容有至系爭地上物現場親眼體驗見證「系爭地上物暨該圍牆部分由原告包工拆除完畢」之事實而為「公證」,僅係由該公證人「認證」「101年9月7日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為立切結書人原告本人之陳述、立切結書人簽名者為原告本人」而已。申言之,該認證書之效力未包括「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是以,該切結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暨其圍牆部分確實係由原告於期限內自行包工拆除」。
⒊綜上,上開原告所稱「由其於期限內包工將系爭地上物暨
其圍牆部分拆除完畢」之事實,既未經被告查證屬實,則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核發拆遷獎勵金635,995元」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㈤末查,馬公市公所嗣後雖有與原告協調並同意將被告核發予
馬公市公所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815,266元(拆除獎勵金除外)支付予原告,惟此乃馬公市公所與原告雙方私下協議之結果,不能拘束被告,更不能據此而認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圍牆部分拆遷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更未變更被告認定「系爭地上物拆除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對象均為馬公市公所」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印領清冊(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系爭工程101年7月2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原告101年9月4日向馬市公所申請核撥系爭工程土地建築處拆除補償費暨建築物自行拆除補償費百分之50之拆除獎勵金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馬公市公所101年10月1日馬清字第1010013305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查估補償處理辦法,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85年8月5日修正(102年10月21日廢止)查估補償處理辦
法第1條至第9條分別規定如下:第1條:「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公共工程用地合法房屋之拆遷補償,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標準,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一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附表一)等於重建價格。二圍牆:補償價格依附表二估算。三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依附表三估算。前項第1款重建單價已包含裝修、一般水電、瓦斯、衛生等附帶設備之補償,徵收用地界線為拆除線,但為考慮實際拆除之結構安全必要延長至安全拆除線者,其增加之面積合併拆除面積計算。」第3條:「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計算不因地段而異,其因時間經歷所受之損耗不予扣除。」第4條:「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依實際丈量之,拆除後剩餘房屋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其面積合併拆除面積計算。」第5條:「合法房屋拆除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築物(含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搬清室內傢俱物品及運清廢棄物經查屬實者,每戶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之拆除獎勵金。」第6條:「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逾期未拆,由主辦單位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第7條:「合法房屋現住人口、傢俱搬遷費,以拆遷公告6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且辦理戶籍遷出或住址變更或整棟房屋均拆除者為限,每戶發給新臺幣3萬元,每戶人口(以戶口名簿為準)超過四口者每增加一口加發新台幣4千元正。」第8條:「合法房屋內有特殊設備應遷移者,另行查估補償其搬遷費。」第9條:「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標準得由本府視物價情形調整之。」⒉由上開規定可知,得於被告(澎湖縣政府)因興辦公共工
程而拆除建物受補償者,均以工程用地所在之「合法房屋」之所有人為對象,若非「合法房屋」所有人即非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又上開補償辦法,就「合法房屋」以外之他建築物,是否得由需地機關視經費狀況及具體事實,本其權責酌予發放「救濟金」,亦無任何規範。是「合法房屋以外之其他建物」,尚非得依上開補償辦法請求補償、獎勵金或其他「救濟金」。
㈡查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地上物位於工程範圍,經被告於101
年7月11日辦理查估,結果共計13項,其中建築物為估定之價額為815,266元、圍牆估定之價額為456,725元,合計1,271,991元(詳如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補償印領清冊)。嗣被告於辦理補償作業時,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判定,若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以外之人,無法提出地上物產權證明文件,慣例上即認屬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所有為主。101年7月24日被告召開系爭工程土地地上物補償事宜協調會,結論以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認定系爭地上物屬土地管理機關為馬公市公所,而會中並提及若原告提出合法證明,仍得向馬公市公所為主張,若原告已提出證明,馬公市公所不給,主管機關才會出面等情,有101年7月23日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協調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行為時擔任被告工務處處長及主持協調會之林耀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據此,關於系爭地上物包括建築物及圍牆所有權之歸屬,依卷內資料,被告均認定屬管理機關馬公市公所所有。
㈢協調會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地上物屬馬公市公所所有是否反於真實:
⒈原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68年1月1日及83年之航照圖對照
可知圍牆及建物部分,均係原告之父漁業權終止前即已存在,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蘇進福,並由原告繼承,被告101年7月24日會議紀錄係被告片面製作,與事實不符。
⒉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認定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為馬公市公所,因原告對此認有爭議,被告曾於101年7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土地地上物補償事宜協調會,已如前述,而當日會議紀錄㈢記載:「原告主張地上物為私人所有情形,但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且本件涉及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地上物視為所有權人(馬公市公所)擁有」,而關於結論之記載證人即當日會議主持人林耀根到庭證述,會議結論係就明確部分要求記錄,會議結論㈢之記載,係因原告當場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縣政府是道路主管機關,也是工程主辦單位,馬公市公所關於所有權之爭議,以被告立場而言,亦屬私人地位,若主張為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地上物證明,即認為屬土地所有權人為主,原告固主張地上物屬其所有,但無法提出證明,會議記錄內容,即將此一情形記錄(見本院卷第314頁)。
準此,堪認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協調會時,確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屬其所有,故當日會議主席才將原告雖為權利主張但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忠實載於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所謂會議紀錄反於其意思且違反真實,係屬被告事後片面記載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元福養殖場為其所有
,並檢附其父親養殖漁業登記申請書、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前澎湖縣馬○鎮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屬原告之父所有云云,然經核上開養殖登記證,固足認定原告之父蘇進福有經營養殖場之事實,然取得漁業養殖證後,將漁場經營權讓渡或轉租他人經營之情形,於現行漁業經營模式上,並非罕見。是被告主張漁業權存續期間,漁場上地上物,亦非必由漁業權人所興建,即非無據。是以漁業證之核發,確無從積極證明認漁場之地上物確屬原告之父所興建。是被告因原告無法提出足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而為上開會議紀錄認定,嗣並就原告關於圍牆拆除補償費及地上物拆除獎勵金之請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即非無據。
㈣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合法房屋」部分:
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足見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者,限於合法建物。是所謂「合法建物」,依現行建物保存登記制度,係指具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免發使用執照證件之建物;若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即非合法建物,而屬違章建築。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業已取得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非屬合法建物,應堪認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原告之父蘇進福自68年1月16日起,即經申請核准於
澎湖縣馬公鎮(改制後為馬公市)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同鎮俗稱草蓆尾「烏代仔地先」經營養殖業,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漁業權有效期間至83年2月2日止。原告之父於83年2月1日重行申請漁業權執照,為被告否准,原告之父蘇進福復未提出行政救濟,則該否准案已確定在案,從而漁業權於83年2月2日起即告消滅,則原告自同年2月3日起即無在系爭地先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系爭地先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42頁),而該案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駁回蘇進福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43頁-第256頁)。
⒊再者,原告之父蘇進福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馬公市公
所先於89年11月23日(89)澎馬清字第13002號函(見本院卷第281頁)請元福養殖場歸還土地。嗣被告為興辦系爭工程而須使用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4日以府工土字第1011004397號函知(本院卷第283頁)馬公市公所請儘速協調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事宜,馬公市公所即陸續為如下之處置:
⑴以101年5月31日馬工字第1010006071號函覆被告(見本
院卷第285頁):「本案由本所知會民眾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占用部分,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強制拆除。」⑵於101年6月12日以馬清字第1010007480號函以:「貴場
佔用本所位於四維段1522、1522-1、1522-2、1522-3、1522-4、1522-5、1523及1523-2等筆土地之建物」請元福養殖場繼承人(本院卷第289頁)蘇許逸香、原告、蘇勰忠、蘇全忠、蘇淑媛、蘇淑貞、蘇淑娟等,限期於101年6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
⑶於101年6月25日以馬清字第1010008117號函通知本件原
告:「……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06號判決,貴場漁業權存在於公共水域上,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澎湖縣政府對於貴場之經營養殖漁業權否准所請,既已於83年2月2日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自83年2月3日起即無在系爭地先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三、貴場無權占有本所土地,已屬違法,請於前文指定期限內拆除。」(見本院卷第97頁)綜上可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馬公市公所,亦認元福養殖場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多次函令蘇進福及元福養殖場之繼承人儘速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就建物保存登記上,非屬合法建物,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合法文件證明屬其所有,均如前述。況本件縱認系爭地上物確屬被繼承人蘇進福所興建,亦早因漁業養殖登記屆期未獲展延,漁業權關係消滅,除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土地使用人即蘇進福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先後經馬公市公所命蘇進福、原告自動拆除,故系爭地上物,本質上即非屬「合法房屋」。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原負拆除義務,如因故意不履行拆除義務,反倒於日後需地機關辦理拆遷而得獲得補償,亦非事理之平,是系爭地上物非屬上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所稱「合法房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查估補償處理辦法所稱合法建物,自始並未於辦法中明訂其判定標準,且系爭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印領清冊,確將元福養殖場範圍內之建築物、圍牆均列冊補償,顯見被告當時已核認系爭地上物符合上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之合法建物,被告事後認定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物」,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顯無足採。
㈤又行為時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就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之對
象均以「合法房屋」為對象,且合法房屋以外之其他建築物,並無「救濟金」或獎勵金之規範設計,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無就不具合法性之標的物,給予「救濟金」或獎勵金之資助之義務,是被告不予發放圍牆拆除補償費及獎勵金,依法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且經土地所有權人馬公市公所諭令拆除在案,則該地上物自非屬「合法房屋」,是被告否准原告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1日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補償費456,725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5,95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附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