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民國10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順發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862700號函及105年7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高市環局空設許證第E1526-02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廠區內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2時26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北區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嗣進入廠內查察,查得因M33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氣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6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衡酌本案違規事實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爰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前負責人林金柱(裁處書誤載為陳維德,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862700號函更正)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將誠信原則具體規定於實證法中,將其運用在行政行為上,有不應「出爾反爾」、「強人所難」、違反常理的「出其不意」、隱匿實情或無理由違反行政先例等情形。按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於該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廠區之M33製程輕油裂解程序於105年5月15日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管道排放發生本件事故。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尚非合法。

(二)被告認定原告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及第82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已有未盡舉證責任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及第7款皆以「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作為裁處要件。對此,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即指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規定『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乃指綜合觀察空氣污染行為之各項客觀情事(例如排放時間、連績排放久暫、污染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足認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始足當之。」,此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亦應採取相同之解釋。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認原告係多個製程共用A202廢氣燃燒塔並多次發生類似事件,足見廢氣燃燒塔設計容量不足,原告未予修正改善,且原告廠區內事件發生時下風處各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數據,臭氧(03)及懸浮微粒(PM10)小時平均值,均明顯高於其他日同時段小時平均值,以臭氧為例,經測得事故發生時,當地工業區監測中心、五福里、林園里及溪洲里測站測得當日中午12時之臭氧濃度皆達lOOppm以上,遠高於翌日同時段、地區測得之濃度,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僅斟酌臭氧及懸浮微粒等物質之濃度,而未審酌該事故發生時所進行緊急排放之排放時間、連續排放久暫、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裁罰準則第3條參照)等客觀情形,並未對本件事故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所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

3、況且,觀諸經濟部工業局「大社、大發暨林園工業區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晝」105年5月份工作月報,其中對本件事故之採樣分析結果表示:「台灣中油於5/15發生北區燃燒塔排放大火及濃黑煙之重大事件,本中心依SOP執行事件發生當下及12小時內之下風處採樣作業,以作為重大事件環境背景之參考,本次事件分別在信昌大門口及中芸海釣場附近進行採樣,其樣品分析結果,並未發現明顯污染逸散物,並參酌同月報所附105年5月份鄰近原告廠區之PM10、PM2.5及03測站(監測中心、汕尾里及西溪里)之折線圖,當日測值未明顯偏高且也未超過法定之日平均值或小時平均值」等情,誠屬有利於原告之事證,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所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之同法第60條「情節重大」之狀況。從而,被告未斟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經濟部工業局105年5月份工作月報資料,即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且「情節重大」,遽然裁處法定最高額100萬元罰鍰,除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外,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範之職權調查義務,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所定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係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作為免予處罰之要件,其規範意義核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明定「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之狀況而利用廢氣燃燒塔合法進行廢氣緊急排放相當。是以,如遭遇緊急狀況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於事故發生後依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規定處理者,即得依法免予處罰。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而本件事故係因壓縮機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形成壓力過大而造成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從而,原告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需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自得予免除處罰,然被告仍對原告加以裁罰,即屬違法。

(四)參諸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屬於合法之排放管道,自難以A202廢氣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免設置採樣孔及採樣設施,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該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原告廠區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之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系爭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該壓縮機跳俥。基於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內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其他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明定「緊急狀況」之「緊急」概念,其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緊急避難」之「緊急」意義相當,均係以客觀情狀作為判斷準據。原告廠區內之A202廢氣燃燒塔屬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廢氣燃燒塔,其不僅為同條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明定之排放管道,本件事故乃原告廠區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而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原告廠區公安之危害,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是以,此時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經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實係為因應「緊急」狀況及避免「緊急」危難所為之處置,客觀上已該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明定「緊急狀況」及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之「緊急避難」等要件,實屬合法之廢氣排放行為,不應遭裁處本件行政罰。

(六)據原告公司所紀錄之煙囪冒煙排放異常通知單記載事故發生之異常原因說明表示:「裂解氣體壓縮機高壓閥、閥內保持器與活塞環磨擦,導致保持器內壁受損,閥體移動受限,導致實際開度與需求開度偏差大於跳俥設定點,啟動壓縮機連鎖保護系統造成跳車,純屬機械故障,非轄區操作不當……。」原告為避免後續造成難以回復之危險及損害,且衡諸事件之急迫性,因而將製程產生之廢氣引導至A202廢氣燃燒塔後經P016排放管道進行緊急排放,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緊急排放要件,難認違法。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均善盡注意義務,就系爭裂解氣體壓縮機之運轉情形進行監測檢查,期間均無發現任何異常狀況,堪認原告並無操作或管理不良之疏失,益徵本件事故確屬突發性之意外事件。再者,原告廠區臨近監測中心、五福里、林園里及溪洲里等空氣品質監測站於同月其他日同時段之臭氧(O3)及懸浮微粒(PM10)數值同有偏高之情事,足認臭氧(O3)及懸浮微粒(PM10)數值偏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關聯性,無從證明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事。

(七)原告M33製程乃於102年4月間建置完成,其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之蒸汽進口高壓閥,乃配置於滑油系統之設備,參諸裂解氣體壓縮機之原廠公司於102年2月5日製作之測試報告,顯示高壓閥之開度測試為正常狀況,並無設置不當之問題。迄至103年2月24日廠區進行壓力容器之開放檢查,經檢測「C-1201/C-1501高壓閥作動正常(日本技師)」,再度確認系爭高壓閥之運作並無異常情事。實則,裂解氣體壓縮機(COMPRESSOR)係經由透平機(Turbine,即「CT-1201 STEAM TURBINE2SNV-10」)帶動,透平機須利用蒸氣動力始得運轉,入口前端有附屬設備「TTV」(高壓蒸氣節流閥,即「T&T VALUE」)及蒸汽進口「高壓閥」(ACTUATOR FOR GOV.VALVE),該高壓閥為透平機之轉速調節裝置之一,平時用以控制進入透平機之蒸氣量,使透平機平穩運轉,倘遇有緊急狀況發生,高壓閥與TTV即會關閉以確保蒸氣不會進入透平機。因此,壓縮機運轉紀錄表所載「高壓閥」即為本件高壓閥,然因TTV及系爭高壓閥之作動須利用油壓帶動,壓縮機運轉紀錄表所載「PI-129585BA」數值係指滑油之油壓,其功用以供給TTV及系爭高壓閥所需之油壓,當油壓穩定時,高壓閥始能供給透平機穩定之蒸氣量,故須定期監控PI-12958BA之控制閥PV-12985B之開度。就此,壓縮機運轉紀錄表記載之開度係指控制閥PV-12985B之開度,一般正常操作時之開度數值須保持在12%左右,據M33製程之初始設計,只要PI-129585BA之油壓穩定供給,TTV及高壓閥即會穩定正常作動,故壓縮機運轉紀錄表並未對高壓閥之開度進行監控。然原告廠區人員對於高壓閥之開度,平時仍以電腦資料圖進行監控,已善盡工廠管理之注意義務。至於M33製程於102年4月間建置完成後,乃依勞動部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於106年2月15日進行大修,並未違反法規所課予之設備檢查義務,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明確之理由,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處分理由之追補,否則即不得再行補充。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固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媒輿報導,作為原處分認定本件事故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之理由,然此項理由之提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補正期間,足認原處分有理由未臻詳盡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862700號函暨105年7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暨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道直徑8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2倍於管道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0.5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依本款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4297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所明訂。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許可證登載內容為「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又高架廢氣燃燒塔之污染防制功能(以明火燃燒之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定義,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系爭污染物(粒狀污染物)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明顯,無容爭議,且系爭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是以,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粒狀污染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系爭事件被告核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指出A202廢氣廢燃燒塔即屬P016排放管道,顯對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二)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M33製程於105年5月15日11時35分跳俥,A202廢氣燃燒塔塔頂火焰於同日13時5分熄滅,稽查當時風向為東南偏東風,由佐證影片可明顯判定風向為原告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方向吹,參酌林園工業區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位置圖,下風處空氣品質監測站有監測中心、林園里、五福里及溪洲里,經檢視105年5月10日至20日上開監測站監測數據,於上開時間(11時至14時)臭氧(O3)及懸浮微粒(PM10)小時平均值,均明顯高於他日同時段小時平均值,廢氣燃燒塔燃燒時間內(11時35分至13時5分),下風處各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中心、五福里、林園里及溪洲里)臭氧及PM10於12時測值為最高,臭氧(ppm)測值分別為104、104、110及101,PM10(ppm)測值分別為52、43、55及61,且觀各測站測值曲線圖,臭氧及懸浮微粒曲線圖形相似(觀之他日則無),是以,臭氧及懸浮微粒之生成,與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排放有直接關聯。參酌科技部高瞻自然科學教學資源平台、維基百科(對流層臭氧)及環保署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執行「台灣光化學污染之形成、傳輸機制及其影響期末報告(定稿)」,可知環境中臭氧之生成與燃燒、人為揮發性有機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有直接關係,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時間約1小時30分,檢視稽查影片,目視明顯可見該燃燒塔因不完全產生濃厚粒狀污染物(黑煙),其濃度以目測判煙予以量化,不透光率大於75%,又依原告105年5月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進廢氣排放量250081.52kg/日,氮氧化物(NOX)排放量194930.19kg/日,綜上,A202廢氣燃燒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懸浮微粒、揮發性有機物及氮氧化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洵堪認定,被告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另審酌經濟部工業局「大社、大發暨林園工業區(含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105年5月份工作月報,工業局人員於信昌大門及中芸海釣場附近進行採樣,樣品分析結果,並未發現明顯污染逸散物,上開採樣地點分別位於原告東側及南側,於系爭時間是為上風處(稽查當時為東南偏東風),是以,上開工作月報樣品分析結果,未發現明顯污染逸散物,洵屬合理。原告主張5月份鄰近原告廠區之PM10、PM2.5及臭氧測站(監測中心、汕尾里及西溪里)之折線圖,當日測值未明顯偏高且也未超過法規規定之日平均或小時平均,惟汕尾里及西溪里於系爭時間均為下風處,又所稱折線圖未明顯偏高,與被告所依測站位置及監測數據表示方式(工業局為月曲線圖,被告為日曲線圖)不同,自無從比較,原告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三)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均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及第三級防制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暨環保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公告修正「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則可稱是為燃燒完全,再者,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之設計規範,意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污染。惟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27項,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原告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以符合上開設計規範,惟原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廢氣,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然燒惡臭物,顯係因A202廢氣燃燒塔設計不當(排放削減率未大於或等於95%)及人為操作不當(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然燒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核非屬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或「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之污染情事。綜上,就工安角度而言,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內易燃性氣體,洵屬合理,然就環境保護立場,但仍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操作使用狀態,不得免除因燃燒不完全排放惡臭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以緊急避難為由,即可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冀求系爭事件之免罰。

(四)系爭事件係系爭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工廠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系爭製程剛完成歲修,所有設備應處於正常且適用狀態,系爭事件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其「與實際值差異大」原因,顯係人為操作、管理不當所肇致,可判定為原告管理缺失所致,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及因應颱風來襲之操作;(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是以,裂解氣體壓縮機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系爭A202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依上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謂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聲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再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警示及高高警示),備用(或輔助)設備已啟動尚未達穩定前,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進行降壓,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任由製程操作壓力超過安全系統最高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製程跳俥。然系爭事件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規範公私場所負責人行政法上之義務,俾主管機關立即採取應變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影響公共安全,核與本件原告從事M33製程,因設備維護、操作不良,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致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情事,二者之立法目的,容有不同。另同法第77條固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行因應措施,並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及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得免依本法處罰;惟該條所稱之故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始足當之,倘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則不適用。系爭事件產生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乃係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致,如前所述,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處理,然觀其發生之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即非為同法第77條所定「故障」之情形而得主張免罰。

(七)原告105年8月16日訴願書自承「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高壓蒸氣進口高壓閥乃控制壓縮機轉速之主要作動元件,日本原廠供應商(Ebara corp.)於隔天立即指派原廠技師勘查、再於十天內指派技術團隊來廠商討論。判定該閥因長期處於高溫高熱工作環境,且於世界各地同類型工廠中未曾有此事件發生,疑因於國內特殊氣候環境下,原設計材質強度不足導致在某開度範圍有自然磨損現象……。」依上開高壓閥故障原因,因高壓閥材質於設計時未考量本國特殊氣候環境,致強度不足發生在某開度範圍有自然磨損現象,本件系爭製程跳俥顯係設計不當所造成。再者,系爭製程中央控制室(下稱中控室)與製程現場間以分散式控制系統(簡稱DCS)操作控制,現場控制數值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至中控室顯示器顯示,中控室以氣體動力式(管線內充填一定壓力之乾燥空氣,簡稱儀空)操控現場設備或儀器之開度與關度,惟現場設備或儀器若非突發之外力,其故障原因多因長期操作磨耗所造成,是以,電子訊號傳輸常因金屬傳輸線本身或接點氧化,氣體動力式常因管線內積水或儀空壓力不足,及設備或儀器長期操作磨擦等因素,造成中控室顯示值與現場實際值有誤差,為維持誤差值在操作可容忍範圍內,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使用中之設備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意即操作人員須每日巡檢及定期檢查或校正,並作成巡檢及點檢紀錄,如依本件高壓閥現場實際開度與中控室顯示開度應每日巡檢並作成紀錄,且須定期校正,以確認開度誤差值在可容忍範圍內。系爭事件係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工廠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系爭事件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蒸汽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其「與實際值差異大」原因,顯係人為操作、管理不當所肇致,可判定為原告管理缺失所致,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八)自102年7月起(M33製程開始試俥)至本件發生日止,原告因設備故障致製程跳俥,並有廢氣燃燒塔燃燒造成污染,且經被告裁處在案共12件(含本件),其中同為M33製程共9件,本件發生日後經被告裁處在案共4件,其中同為M33製程共3件,原告自102年7月迄今5年內共發生16次與本件相同違章行為,足認本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此事由可預先防範,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九)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同法第82條第5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同法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100萬元罰鍰,當屬合理,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為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人員,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被告105年5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783500號函、被告105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0862700號函、105年7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告105年6月2日石化林環發字第1051030536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有無故意或過失?2、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3、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之情節重大事由?被告裁處最高額100萬罰鍰,有無違誤?本院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60條第1項、第75條、第77條及第82條第5款所規定。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裁罰準則第1條及第3條亦有規定。

(二)又按「(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41條所規定。再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第4條及第9條亦有規定。復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3)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四)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說明原告廠區內有排放黑煙之情事,經被告於同日12時26分派員前往原告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嗣進入廠內查察,查得因原告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氣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上開事故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時間係從105年5月15日11時35分起至13時5分止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處分書、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原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書面報告表及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4、26至33、312至316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本件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該排放口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其他排放管道);第6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7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第20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308、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又依被告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而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兼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等情,有系爭許可證、被告105年8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6533200號函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252至280、333至3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原告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綜合觀察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告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並無疑義。被告逕認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要屬無據。

(七)又查,原告雖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原告以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3)其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前揭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之要件,始得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今查,本件係因原告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氣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致裂解氣體壓縮機內壓力過大,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乙節,已如前述;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5年5月19日製作之煙囪冒煙排放異常通知單上記載該事故發生之異常原因為:「裂解氣體壓縮機高壓閥、閥內保持器與活塞環磨擦,導致保持器內壁受損,閥體移動受限,導致實際開度與需求開度偏差大於跳俥設定點,啟動壓縮機連鎖保護系統造成跳俥……」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嗣原告於訴願書亦陳稱:

「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高壓蒸氣進口高壓閥乃控制壓縮機轉速之主要作動元件,日本原廠供應商(Ebara corp.)於隔天立即指派原廠技師勘查、再於10天內指派技術團隊來廠商討。判定該閥因長期處於高溫高熱工作環境,且於世界各地同類型工廠中未曾有此事件發生,疑因於國內特殊氣候環境下,原設計材質強度不足導致在某開度範圍有自然磨損現象……」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頁);惟原告雖就C-1201壓縮機內其他元件,諸如滑油系統壓力TTV/高壓閥現場值(PI-12985BA)及實際開度做每日定期巡檢,但就事故所在之蒸汽進口高壓閥,則僅製作遠端控制室之電腦紀錄其開度變化一節,則有原告提出105年5月份C-1201裂解壓縮機高壓閥開度變化紀錄圖、105年5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壓縮機運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8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蒸汽進口高壓閥不在每日定期巡檢之紀錄表內,是因該元件以蒸汽推動,其閥體長期處於高溫狀態,現場人員無法實際監控,原告遂以電腦系統監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且該蒸汽進口高壓閥閥體元件亦僅於原告取得系爭操作許可證前之102年2月5日、103年2月24日進行檢測,縱使於事故發生後僅更換壓縮機內之保持器及活塞環,待至106年2月15日進行3年一度停爐檢修時始將蒸汽進口高壓閥閥體元件更換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測試報告、壓力容器開放檢查紀錄節本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19、346至347頁),是綜前觀察,本件事故既因裂解壓縮機C-1201之蒸氣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過大所致,顯見蒸汽進口高壓閥閥體元件早因高溫、潮濕環境逐漸磨損變薄,但因原告就該元件開度僅作遠端控制室之電腦線性紀錄,且更換該元件勢必要將整個M33作業程序停爐,將花費可觀成本,因而從未對該元件開度及現場實際值做每日現場巡檢或每年定期停爐檢修,導致原告根本未能察覺該元件現場實際值之變化及元件之自然磨損。雖原告辯解因該元件常在高溫狀態,現場人員無法接近碰觸檢查,且依勞動部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條規定關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中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僅需3年檢修一次,則原告於104年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在法定期限內之106年2月15日進行大修,並未違反法規所課予之設備檢查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就裂解壓縮機C-1201內其他元件事實上均有施作每日現場巡檢乙節,有前揭壓縮機運轉紀錄表可稽,而本件事故元件既為壓縮機蒸汽進口之重要元件,反而不作現場定期巡檢,卻以高溫為由完全依賴遠端電腦操控,已顯然違背其對機器元件之內部檢查義務,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條有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規範定期檢查要件(1年至15年不等),但此純屬為預防職業災害所實施之外部勞動檢查,尚不足以豁免原告就該機器設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非以外部勞動檢查期限(3年)為藉口,卸免其對元件定時定期現場檢查義務,更無論本件事故就是因原告未能及早查覺C-1201蒸汽進口高壓閥閥體因自然磨損變薄,造成中控室電腦顯示值與現場實際值有明顯誤差所致,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定期檢測元件、防止因元件自然磨損所生機械故障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檢查並防止可預見機械故障之正當事由(元件長期處於高溫、高濕狀態,不能成為豁免現場檢查之理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則本件事故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管理疏失所致。從而,本件事故之起因,雖因機械內元件自然磨損所導致之機械故障,但該故障原因並非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而是原告設計不當且維護不良所致,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亦難認與被告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使用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情況有關。故原告於本件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被告即得以原告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乃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許可證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排放要件,而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八)再查,被告原處分係以其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上記載當時風向偏東風,故下風處為林園工業區以西或西北處之監測中心、林園里、五福里及溪洲里等處,參酌當日(11時至14時)上開地點監測站監測數據之臭氧(O3)及懸浮微粒(PM10)明顯高於他日同時段小時平均值,佐諸原告當日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數量非低,已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要件,故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100萬元乙節,有被告前揭原處分、林園工業區特殊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位置圖、監測中心、林園里、五福里及溪洲里之監測數據、原告函送之105年5月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199頁;原處分卷第281至316頁)。惟查,被告最初於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上係記載當日風向為「偏西風」一節,有被告當時製作之105年5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份附於原處分卷(第14頁)可稽。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那是被告稽查助理人員記載錯誤所致,應以其於本院提出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99頁)始為真正云云,然查,原告自行監測之廠區風向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亦顯示105年5月15日11時起至20時30分以前主要為西風(15時以前少部分為西南西風,15時以後則偏向西北西風);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拍攝之0000000000000拍攝檔案,配合Google地圖查詢原告廠區地理位置,亦確認A202高空廢氣燃燒塔冒出之火光及黑煙係由西往東邊吹,故A202燃燒塔之東邊始為下風處,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判別黑煙係往正東方或東北方飄散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106年6月14日、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338頁);另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6月製作之「大社、大發暨林園工業區(含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安全與環境監測管理系統操作營運計畫既有工業區部分105年5月份工作月報」中亦載明:「台灣中油於5/15發生北區燃燒塔排放大火及濃煙之重大事件,本中心依SOP執行事件發生當下及12小時內之下風處採樣作業,以作為重大事件環境背景之參考,本次事件分別在信昌大門口及中芸海釣場附近進行採樣,其樣品分析結果,並未發現明顯該廠污染逸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中信昌大門口即位在A202廢氣燃燒塔之正東方,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7頁,雖被告訴代另辯解當時黑煙應由西南往東北飄散云云,則未提出相關實證),是綜前觀察,均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之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上記載之風向「偏東風」實與事實不符,則林園工業區以西或西北處之監測中心、林園里、五福里及溪洲里等處當非原告本件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下風處,縱認上開監測站當日中午前後測得之臭氧及懸浮微粒監測數據偏高,亦與原告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105年5月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登載,發生時間為自(15)日11時35分起至23時59分止,廢氣流量高達230,599.672立方公尺/日(Nm3/日),且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194,930.19公斤/日(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98.86kg/日,已足以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等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2至316頁),是其當日排放之廢氣放流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固屬可觀而應予裁罰,然參諸原告前於104年5月25日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廢氣流量262,120立方公尺/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 272,281.21公斤/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 214.90kg/日)及105年2月23日使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廢氣流量348,622立方公尺/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 378,238.45公斤/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 327,394.15kg/日)而先後遭被告裁罰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及被告整理原告102至106年間因設備故障跳俥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造成污染裁處併行政訴訟審理紀錄,見本院卷第232至233、379至423頁),則原告104年5月25日與105年2月23日因設備故障跳俥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數量顯然超逾原告105年5月15日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數量,但被告對原告上開二件同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並未認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稱情節重大情事而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反而於原告本件低於前揭二事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逕認定已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要件,而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亦顯有輕重失衡情事。乃被告既無原告本件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相當事證,僅依憑原告陳報當日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數量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最高額罰鍰之裁處,已與前揭規範意旨不符,自非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於105年5月15日中午前後,因管理疏失致其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蒸氣進口高壓閥開度與實際值差異大而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惟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時點前後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數量已足以嚴重影響附近地空氣品質之情事。則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後段、第82條第5款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要件,故依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100萬元,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