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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民國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炎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黃國益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淞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嘉盈訴訟代理人 周玉熙

陳琇慧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被告應發還原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阿里山工務段104年度瀝青路面零星修補(預估購熱拌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2月3日由原告以150萬元得標,嗣後被告發現原告負責人吳森炎為被告養護課課長黃威龍之二姊夫,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惟原告於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10:「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欄位中勾選「否」,與真實不符,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7月27日以五工機字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8萬元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黃威龍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5款之首長等主管,其業務職掌為道路養護與工程設計施工等有關事項,亦非以採購為主,是依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下稱法務部97年11月10日函)釋意旨,其亦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又第三人黃威龍係養護課主管非採購主管,其職等不高,並非機關首長或授權核定底價,無實質影響力決定得標與否,自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亦非利衝法第2條稱之公職人員,故利衝法第3條所稱關係人即與原告無涉。再者,各機關對於公職人員之認定均不同,且並非所有任主管職之公務員皆需申報財產,廠商如何依循;況養護課之職掌為機關內部文件,廠商亦無從得知公職人員及其職務異動訊息。另第三人黃威龍簽請自行利益迴避之簽辦單明確指出其「二姊夫及其家族」為迴避對象,103年9月10日、103年10月10日簽呈更明示二姊夫「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為迴避對象,並經時任養護課長蔡長利核章,104年1月30日之迴避簽辦單亦有升任副處長之蔡長利核章,尤原告與被告已有

3、40年之交易往來,被告明知原告負責人與第三人黃威龍之關係,卻未告知原告有違利衝法之規定,不能與被告有交易行為,仍令原告為投標、通過審標、甚而將標案決標予原告,由此可見被告亦無法明確釐清利衝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豈得謂原告有以偽造文件投標之違反法令事實,甚而為財產之沒收及停權處分,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點」為勾選錯誤,被告即為原處分之處罰,難謂適法,該勾選動作,應非偽造、變造文書所規範之範疇。

(二)從利衝法第5條規定觀之,利衝法欲規範之對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及其親屬一律禁止參與該公職任職機關或其監督機關之採購案,而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又揆諸同法第9條立法意旨,係因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即有可能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為有效遏止貪污、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此規定,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此由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復得佐證,是該法第9條規定實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利益迴避之情況有關,因之,適用該條文時,應回歸第5條規定,僅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具有監督權利),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第三人黃威龍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新營段段長,因其二姊夫之家族係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且與其機關有交易行為,即於99年2月25日申請自行迴避,第三人黃威龍於103年9月至10月間因獲機關指派為「台1線253K+800~254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採購案評選委員,知悉光利公司亦為投標廠商,故簽請自行迴避,另第三人黃威龍於104年1月調任養護課課長後,亦簽請遇有與渠姊夫家族企業承攬案件時自行迴避,原告負責人被認定為「關係人」身分乃源於第三人黃威龍,第三人黃威龍既於原告投標工程時皆簽請迴避,基此,矧引利衝法第1條、第5條之立法意旨,本件當無利衝法所欲規範之目的至明。

(三)光利公司負責人原為原告負責人吳森炎之父吳義明,於101年10月2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吳森炎,即光利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吳義明與黃威龍尚非二親等內親屬,並不違反利衝法之上開規定,可投標或承攬被告工程,是果吳森炎、黃芝甯(黃威龍二姊)知悉光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吳森炎後,即不得投標或承攬被告工程,焉有可能為之,而使光利公司潛在性經濟利益因而受限,無法投標或承攬被告工程之理。足徵,原告並無利衝法所規範為關係人之主觀認知,當更無違利衝法第1條、第5條規範之目的。況第三人黃威龍於104年1月16日擔任被告養護課課長,並於104年1月30日簽請迴避,系爭採購案於104年2月3日開標,亦即,於標案進行時,第三人黃威龍已簽請迴避,就系爭採購案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原處分顯悖於政府採購法及利衝法之立法目的。

(四)原告主觀上無違利衝法規定之意思存在,被告採公平公開之競標程序,且預算均上網公開召示,亦有充分之防弊制度,原告曾參加被告辦理之異質採購等2標案,經評後分數為參加廠商最高分,如排除原告,反而不利工程標案品質,亦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壟斷,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並指摘利衝法第9條是否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立法院據以擬具利衝法第9條修正條文,增列但書規定排除本文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修正理由即為:「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括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爰排除之。」是以,本件既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根本無主觀違法之犯意,則驟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另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因此,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更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雖非不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於必要時加以限制,惟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第584號解釋、第586號解釋及第649號解釋,對於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程度較輕之案例,都認為牴觸憲法,或認為應通盤檢討,本法通案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規定,有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之虞。因此,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維護交易自由及公平競爭原則,得依據透明公開之政府採購機制,及交易標的係機關提供,並具公定價格之情形者,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基此,立法院即據以擬具利衝法第9條修正條文。

(五)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權利公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兩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條規定施行後2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基此,再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等語互核,則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亦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苟已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被告亦有嚴格程序可資遵循,而被告相關人員黃威龍亦遵循機關規定,避免執行職務予原告利益而簽請迴避,被告亦無異議決標予原告,則應課予機關履行之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

(六)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項所載與事實不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3000號函之認定,非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偽造、變造文件之規定。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後段「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顯係為使條文規範更嚴謹,除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外,另規範以「偽造、變造之文件」亦為法所不許,是以,此文件即應解釋為外部文件。同法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則應係就投標文件為偽造、變造,至本件廠商聲明書內容之勾選,係單位要求廠商為勾選動作,僅得認勾選正確或錯誤,尚非偽造、變造文件規範之範疇。再者,苟審查資格期間發現勾選錯誤,顯不得認定為偽造變造行為,進而沒入押標金及辦理停權,是以,同樣之行為,豈得因機關之程序進行,而有該當偽造變造要件不同之認定。至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2、3款,第101條第1項第1、2、4款,其上所載「偽造、變造文件」亦同上開說明。

另被告引據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並載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云云。實則,系爭「投標廠商聲明書」非原告所製作,再者,何以不該當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構成要件卻又能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立法意旨又有何異於刑法偽造、變造要件之認定?尤其該函釋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號、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皆係政府採購法立法前之判決,且其內容亦係刑法偽造、變造文書之要件載述,與所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有關偽造、變造定義應依其立法意旨認定,並無任何關連性及得為援引之內容。況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公務員就採購招標文件,依其職掌本負實質審核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既負有實質審查作為,難謂原告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構成要件,此項偽造變造文書要件之構成,與原處分所述誠實作為之責任尚屬有間。

(七)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認定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頒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遵循同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法規命令刊登於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始生效力,若未踐行上開發布程序,僅公告於網際網路,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自不發生效力,不得資為判決認定之基礎。是以,解釋性行政規則亦以「登載政府公報」為其程序合法要件,本於前揭決議之同一法理,該登載政府公報之程序合法要件,尚不得以公告於網際網路代之。依此,無論原處分所援引之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其性質究為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均以刊登政府公報為其生效要件,則工程會94年函釋是否依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經刊登於政府公報而合法生效,尚非無疑,原處分遽行援引該函釋認定政府採購法所稱偽造文件兼及登載不實等情,進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

(八)刑事法上登載不實之相關犯罪,包括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明知」為要件,最高法院因而認定,上開犯罪均以直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若出於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文書,均不成立各該犯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係以原告於投標文件項次10「本廠商關於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欄位,勾選「否」,認原告以登載不實之文書參與投標,因而沒收系爭採購押標金等情,以及各該登載不實罪名之主觀要件,依司法實務穩定見解,以直接故意為限,是以,縱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指「偽造文件」不以冒用文書製作人名義為限,兼指登載不實之情形,亦應審酌投標廠商對於該事項之不實登載,是否出於直接故意。又原告另因被指違反利衝法,遭法務部以104年10月1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4900號函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利衝罰鍰處分,遞經異議、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83號,於該案審理中,法務部另以105年12月12日法授廉利字第10505015260號函將罰鍰處分之裁罰金額轉換為3萬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原告違反利衝法係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足證原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違反利衝法。縱如原處分所認,政府採購法所指以「偽造之文件」投標,不限於刑法冒用他人名義之定義,而兼及於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因登載不實之成立,亦以「直接故意」為限,原告於招標文件關於利衝法相關項次,勾選「否」,依上說明,自非蓄意登載不實,而係一時疏虞錯誤勾選,則原處分以原告持偽造文件參與投標為由,沒收本件標案押標金8萬,顯然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27日五工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4年8月28日五工機字第104005625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均撤銷;⑵被告應發還原告押標金8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第三人黃威龍為利衝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原告即屬該法所稱之「關係人」:

1、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即行簽辦機關內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說明及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釋所指採購人員當年度應新增辦理財產申報,並通知各該申報義務人,且於每年申報時期,亦個別通知各申報義務人。第三人黃威龍自97年起即辦理財產申報,原告謂其非申報義務人實有誤解。再者,第三人黃威龍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單位養護課課長,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第5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6點規定,「工程考核」為養護課承辦之主要公務項目。準此,養護課課長之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主,確為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第三人黃威龍自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公職人員」。

2、依利衝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責人吳森炎、董事黃芝甯分別為黃威龍之二姊夫及二姊,屬二親等內親屬,原告即為該法所指之關係人。復依利衝法第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與被告或受被告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3、又公職人員自行申請迴避,亦不得免除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交易之規定,更甚者第三人黃威龍99年2月2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10月10日、104年1月30日簽請自行迴避,其中99年2月25日及104年1月30日為依利衝法規定辦理、103年9月10日及103年10月10日則因被告指派其為「台1線253K+800~254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2異質採購最低標採購案評選委員,知悉「光利公司」亦為投標廠商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簽請迴避不得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惟與原告無關,非於原告投標工程之時期皆為迴避之簽請。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並未認定利衝法第9條規定違憲,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就公職人員關係人之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上廠商資格僅(一)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二)其他行業(營業項目登記有相關之行業)得參與投標。且系爭採購案件採公開招標方式,縱禁止原告參與交易競爭,亦不致造成少數壟斷現象。

4、又機關內採購主管人員非僅一人,只要該課室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訂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者,其主管即應辦理財產申報。另被告機料課分層負責明細表,係對各項材料設備機具、運輸之採購管理,核屬上開函釋之履約管理,另表「

十三、各項採購開標之主持,十四、工程、勞務、財務採購發包手續,十五、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則屬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釋之招標、審標、決標。原告誤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採購人員僅只辦理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人員,顯有違誤。

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第890號判決亦肯認「按利衝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之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止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心。而迴避制度之設置,係欲以程序上之迴避,保障公眾對於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之信任,亦保障基層公務員於承辦相關業務時不必憚於對其有指揮監督權或人事考核權之長官,以使公務運作公正無私及達到實質公平之目的。是只要符合利衝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該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即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殊不因公職人員有無實際參與各該交易行為之開標、決標、採購契約、驗收及結算等事務而異。」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依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禁止交易行為之對象,係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而非侷限機關內部之『單位』。只要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為該規定所不許,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且同一『服務之機關』內,該公職人員『任職單位』與承辦該交易行為之『採購單位』是否相同,亦非所問。」

(二)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與真實不符,即該當政府採購法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1、工程會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為交易行為而違反利衝法規定,以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增列第10項,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涉及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情形。

2、被告辦理採購,已將工程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納入為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7條),並據該函說明三由廠商於投標時勾選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除責任;原告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為悖於真實之勾選,難謂其非具故意。且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為原告自行勾選聲明,復為招標投標文件之一,仍屬廠商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當屬偽造、變造文件之範疇。

3、被告於開標後發現原告於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10「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之欄位中勾選「否」,與真實狀況不符,遂據工程會98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3000號函釋,於104年7月27日五工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不決標予原告,並沒入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4、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原告是否參與投標被告無法知悉,僅能於該標案開標當日,被告方知有哪幾家廠商參與投標,實無法於事前即告知原告不得投標。又被告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從查得渠等之親屬關係,就其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10勾選真偽無法如原告所稱「負有實質審查作為」,端有賴原告於個案中為誠實聲明,且第三人黃威龍已簽請迴避之事與原告應真實勾選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義務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免除誠實作為之責任。另政府採購法對於偽造、變造之廠商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一定期間內停權之處分,可知投標廠商應具誠實作為義務,否則將難以維持採購之公正、公平性。投標廠商聲明書既已列為招標文件,原告為不實之勾選行為,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關偽造、變造之情事。

(三)利衝法第6條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而同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則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係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上揭規定核與第9條之立法目的及所規範之交易行為之禁止,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公職人員已踐行自行迴避義務而得免除其關係人遵循禁止交易之規範。第三人黃威龍雖分別於99年2月2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10月10日、104年1月30日簽請迴避,該4次簽呈均未提及原告,被告當然無從知悉原告為關係人。又第三人黃威龍於99年2月25日之簽呈說明二中述及「……職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皆未擔任該家族企業任何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第三人黃威龍既表明當時並無關係人與原告交易,因自我道德要求簽請迴避之舉,被告主管公共工程建設,受社會監督,自無不准之理,況第三人黃威龍自行迴避報備僅得佐證其並無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原告不得因第三人黃威龍自行迴避而謂其無利衝法第9條之責任,進而於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其非同法第3條所指之關係人,且原告以偽變造之文件完成投標行為即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後續履約期間第三人黃威龍是否迴避並無涉。另第三人黃威龍自97年起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既然其未提及原告為關係人,歷來身為被告之首長及副首長當然更無從知悉。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變造』投標文件,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之情形,係就上開法律規定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作為法律要件,此法律概念之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足供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該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條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意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有權解釋,無悖政府採購法之旨趣,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五)被告並未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沒入押標金之理由,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空白法規之概念,有別於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情形。

(六)原告既長期參與被告辦理之採購案,應明知利衝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所禁止之關係人交易規定,然以原告負責人吳森炎、董事黃芝甯為第三人黃威龍二姊及二姊夫,渠等對第三人黃威龍任職機關、職稱狀況等為何當足查知。原告與第三人黃威龍間非全無往來情誼,以渠等間之親誼,原告透過負責人吳森炎或黃芝甯查問確認第三人黃威龍職務是否屬於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該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是否適用利衝法第9條規定,當無困難。甚至,以第三人黃威龍曾依利衝法規定自行申請迴避,對該規定內容顯有所瞭解。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包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已載明利衝法相關條文,原告不得謂其不知規定。且原告於簽署投標廠商聲明書時,應針對投標文件詢問事項做查證,並有義務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中為真實之勾選。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亦認「原告徒以其並無自陷違法之可能,主張其無偽造之故意云云,與本院上開事實判斷不符合……。」認定原告行為具有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記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被告104年7月27日五工機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4年8月28日五工機字第104005625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負責人吳森炎是否屬利衝法規範之關係人?原告有無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違章行為?茲分析如下: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亦載有明文。

(二)次按利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上開利衝法第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文肯認:「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等語。嗣後立法院部分委員即根據上開大法官會議決議內容曾提案修正利衝法第9條規定為:「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惟前揭修正草案經審查會決議仍決定維持現行條文而不予修正(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72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1第91至105頁)。是依前揭立法、釋憲及修法歷程觀察,利衝法第9條規定仍係以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範圍,全面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且不容許例外情形存在,而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解釋肯認其合憲性(例如以高雄市政府名義所為政府採購招標案件,只要該公職人員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無論其僅係擔任該府一級、二級、三級機關或其他內部單位人員,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即不得參與該招標案件)。雖原告主張利衝法第9條規定違反經社文權利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該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經社文權利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憲法第15條規範工作權之具象說明;另經社文權利公約第4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亦與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相當,今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既肯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合憲性,則利衝法第9條規定亦當屬經社文權利公約第4條規定所指國家得以法律對人民工作權利所為之限制,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而後法務部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制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其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第20條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其中第19條立法說明為:「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另查法務部97年11月10日函亦稱:「復按採購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至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則非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等語,經核與前揭法規命令規範意旨相符,本院併得援用。

(四)第按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該法所定行政管制或制裁之相關規定,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然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行政制裁在實現其行政目標,與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同,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而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即足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違反政府採購法行政管制之目的而應予制裁,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50條第1項第3款後段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規定,自不以違章行為人有成立刑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名為必要,依此,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略謂:「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等語,即表明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或變造,並不侷限於刑事法令定義之偽造或變造,尚包含有製作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虛偽不實者,此與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相符(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105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要旨),本院亦得援用,雖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乃為使人民有所預見,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未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乃原告主張工程會上開函釋因未刊登公報,故尚未生效,不得援用云云,要屬無稽。

(五)再按,上開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雖未明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或變造是否限於故意,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違反該法義務予以處罰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且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屬對廠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前開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所稱「過失」,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政罰之處罰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均得予以處罰。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偽造、變造,於行政制裁上應不限於故意,過失當然仍在處罰之列,與刑法對自然人偽造、變造之故意行為為刑事制裁顯不相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乃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變造,應限於行為人主觀故意之可歸責事由,而不包含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要無足取。

(六)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時,原告係該案二家投標廠商之一(另一投標廠商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而時任原告負責人之吳森炎同時擔任第三人光利公司之負責人(101年10月以後就任),且其為被告養護課課長黃威龍之二姊夫,彼二人屬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而黃威龍於系爭採購案件公告招標後,曾於104年1月30日簽請迴避,表明其「自104年1月16日起奉派擔任養護課課長,因二姊夫及其家族早年以來從事土木工程承攬工作,與本機關已有多年契約行為未曾間斷,因奉派擔任養護課課長職務,依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且考量其他廠商觀感與避免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疑慮,倘執行公務中遇有姊夫家族企業承攬案件時,擬自行迴避相關業務。」等事實,有被告系爭採購案件開標/決標紀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光利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黃威龍104年1月30日簽呈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79、81、107、12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第5條第1至3款規定:「養護課掌理下列事項:一、公路改善計畫擬訂、管理執行及計畫路線之先期勘察擬定方案事項。二、公路改善工程規劃測量、設計、施工之審核、管制及考核事項。三、公路改善工程品質稽查計畫之擬定、執行、檢驗及處理事項。」;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養護課課長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核定事項包含:未達公告金額5倍工程設計預算/變更設計預算、未達查核金額5分之2工程訂約及核辦、依工程處與工務段權責劃分應副知或陳報工程處備查之各分項施工計畫書核定、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核辦、工程各項工款估驗之核辦、工程施工期間分期檢查派員、工程施工期間分期檢查合格之核定、未達公告金額5倍工程變更工期之核定、未達查核金額5分之2工程之驗收派員、未達公告金額5倍工程驗收結果核定、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決算書核定後轉發、未達查核金額工程決算書核定、未達查核金額工程開/竣工報告表、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完工證明之核發、廠商工程承攬手冊完工證明之核辦、工程履約金/保固金之繳交退還及保證責任之解除、各項工程報表之核辦、各項工程/材料試驗檢驗合格之處理等之核定;且黃威龍自97年間擔任被告新營工務段副段長時起,即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其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向被告所屬政風處申報財產迄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政風室97年11月12日簽呈、被告97年11月18日五工政字第0970018257號函、黃威龍97年至104年財產申報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89至230頁);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養護課如採購需求時,養護課會將招標文件及應辦理公告的事項全部移給機料課去上網作採購程序上的行為,機料課僅是負責程序上的招標、開標及決標,決標完後,該採購案還是回到養護課,養護課去作後續履約管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2第146至147頁),亦即被告養護課就其依前揭辦事細則所定掌理事項,仍有參與採購程序之擬定招標文件及後續工程履約管理事項,則揆諸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之說明,該課課長職掌仍包含專責辦理採購業務,且黃威龍確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負有財產申報義務之人無誤。雖黃威龍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於104年1月30日擬簽呈申請迴避,然觀其簽呈內容從頭至尾均未提及特定投標廠商及特定採購事件,僅是指明其二姊夫曾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希望能迴避往後被告與其二姊夫之採購事件,應屬綜合性之簽請迴避,以表明其對利衝法第6條規定之遵守,尚無因此卸免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負之財產申報義務,是其仍屬利衝法第2條規定所定義之公職人員,則依利衝法第3條第4款規定,原告即為被告所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乃原告主張黃威龍非屬利衝法所定義之公職人員云云,亦屬無據。

(七)再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104年2月3日開標當日,於投標必備文件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10:「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利衝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之欄位中勾選「否」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蓋用大小印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5頁),且原告負責人吳森炎就系爭採購案確屬利衝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被告所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明書之勾選即與事實不符。雖被告指稱聲明書已載明法規依據,則原告明知後仍虛偽填載行為,自屬故意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欄僅列明利衝法第9條之規定內容,並錯誤登載利衝法第15條規範意旨(投標當時利衝法第15條業已修正,惟被告印製之聲明書仍援用舊規定),且何謂利衝法第2、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聲明書均未表明,縱使另行查閱該規定全文乃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亦不足以從上開規範清楚認識利衝法公職人員之定義,尚須配合觀察法務部頒制之法規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制定之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眾多規範,始能從前揭法規綜合觀察而獲得比較清楚之認識;況且原告負責人吳森炎遭被告以其涉有刑法第21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與黃威龍除過年過節聚餐外,平時不曾聯絡,伊只知其在被告機關擔任工程師、考核工程師、段長等職務,其餘就毫無所悉等語(見嘉義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162頁),而觀諸黃威龍初任被告新營工務段段長時,於99年2月25日簽請迴避時稱:「職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皆未擔任該家族企業任何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等語,嗣於103年10月10日簽請迴避時,亦僅表明光利公司負責人為其親姊夫等語(見本院卷1第65至77頁),足見被告職員黃威龍亦僅認識其姊夫吳森炎103年以後曾任光利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原告公司乃至其姐黃芝甯在彼二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均無認識,益證原告負責人吳森炎前揭偵訊內容實在;再者,原告負責人吳森炎若真清楚認識其小舅子黃威龍所從事之職務並對其為利衝法之關係人有所認識,理應會採取迴避適用利衝法規定之可能性,諸如變更原告或光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為非黃威龍之二親等姻親,或原告負責人吳森炎與其妻黃芝甯辦理離婚手續等作為,而無可能於明知之情況下,還於101年間將光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威龍之姊夫吳森炎;抑且,原告與光利公司自98年以來參與被告採購案件總計54件,光利公司參與投標之47件採購案件僅有8件得標,至原告參與投標之7件採購案件則有4件得標,但該7件採購案件事實上幾乎僅有二家公司投標,亦即該等採購案件實質上僅有原告與第三人宏基公司參與競標,且二家公司投標價格差異甚小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與光利公司歷次投標之開標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25至540頁),均難認原告負責人吳森炎有因黃威龍之職務而容易取得較有利之決標價格;更無論被告逕以原告明知黃威龍係其二親等姻親關係,卻在聲明書上虛偽填載其非利衝法之關係人,顯屬故意乙節,從未舉證說明其主觀意圖,是其前揭主張,要無足取。惟查,原告負責人吳森炎既身為黃威龍之二姊夫,又知悉黃威龍任職於被告處所,則其理應較其他人更容易探知黃威龍之職務內容,是其於參與被告採購案件之前,理應注意向其小舅子黃威龍查詢其是否從事採購業務、是否已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等事項,然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情而仍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件,並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欄勾選否(若有利衝法關係人之認識時,就不會參與投標,並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項勾選「是」),實難辭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對政府採購法偽造或變造解釋之說明,應認原告就投標必備文件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填載不實,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偽造情事。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27日五工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作成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8萬元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主張伊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欄之填載錯誤,並非故意,不該當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或變造,故被告不得撤銷決標,且應返還原告押標金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含被告104年7月27日函及異議處理結果)以系爭採購案決標後,發現原告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勾選不實,認定其以偽造文件投標,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8萬元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押標金8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