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李豐榮
李明學李茂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河清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豐榮之父為倪世卿、祖父為倪虎、祖母為李蜂。李蜂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10月12日與倪虎結婚,冠夫姓,為倪李蜂,並於同月日創立一新戶,設籍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歸來千百十九番地。昭和4年8月20日,祖母李蜂將其次子倪世卿收養為蜈蛉子,倪世卿改姓為李世卿。惟李蜂為倪世卿之生母,於昭和4年8月20日之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1項規定收養無效,故原告祖母李蜂與原告李豐榮之父倪世卿之收養關係應不存在,從而,李世卿(即倪世卿)之子即原告李豐榮,以及孫子即原告李明學、李茂誠為此向被告申請更正姓氏為倪氏,卻遭被告以民國105年9月12日屏市戶(43)字第10531063600號函(下稱105年9月12日函)否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105年9月12日函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准原告申請更正姓氏為倪氏。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其姓氏由「李」更正為「倪」,經被告以105年9月12日函否准,有申請書及被告105年9月12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47頁)。經核原告係認為原告祖母李蜂與原告李豐榮之父親(即原告李明學、李茂誠祖父)倪世卿間之收養關係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故倪世卿即不應因收養關係改從「李」姓而仍應姓「倪」,因此原告乃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原告等人姓氏由「李」更正為「倪」之行政處分;所提乃請求被告變更原告等人戶籍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惟無論係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經訴願程序。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業據兩造具狀陳明(本院卷第33、45頁),則原告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即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