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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民國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星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林金花(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薛光欽

王郁琇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0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善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啟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啟呈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SQUID WING等貨物計29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2/XL31/2404號等29份),申報單價分別為:FROZEN CUTTLEFISH WING有FOB USD 0.9、0.95及1.0/KGM 3種、FROZE

N SQUID HEAD有FOB USD 0.6及CFR USD 0.63/KGM 2種、FRO

ZEN SQUID WING為FOB USD 0.6/KGM,另FROZEN SQUID CUTWING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均為CFR USD 0.63/KGM,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及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FROZEN SQUID WING及FROZEN SQUID

CUT WING改按FOB USD 0.9/KGM、FROZEN SQUID HEAD及FROZ

EN SQUID HEAD SKINLESS改按CFR USD 0.8/KGM、FROZEN CUTTLEFISH WING改按FOB USD 1.0/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款,分別以104年12月17日高旗業一補字第1041029325號函及同年月1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41029523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01,756元及1,043,945元,合計1,145,7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5年6月6日高普旗字第1051000759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5年10月28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0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合法辦理清算完結,且清算過程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過程中也有登報告知其已在辦理解散(3次登報公告),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債權。清算過程中依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在辦理清算,請被告於收到文後30日內函知法院有無欠稅情事,當時被告回覆經查原告並無欠繳稅款情事,故原告之清算才得法院准予備查,並非訴願決定書中所說有怠於通知被告申報債權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清算人職務辦理清算事務,實質已全部辦理完畢,清算人職務已完成,故原告法人人格已實質的消滅。原告經合法清算完結,縱使尚有未核課之稅款或違章,積欠他人款項,也不能再對已合法解散、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原告核課稅捐、處分或對之訴訟。原告創立維艱,也希望能永續經營發展,將公司搞的有聲有色;惟天有不測風雲,不幸須將公司忍痛結束,原告並非不負責任之公司,所以才在公司無法經營之狀況下,依法辦理清算,只是被告在原告已辦理清算完結數月後,發函通知原告,疑有申報價格偏低情事,要原告陳述意見,當時已告知被告,原告已辦理清算完結,被告仍然不理會公司法相關規定,事後又發出繳款通知書,程序於法不合,實讓原告難以接受。

(二)依關稅法核估關稅時,海關需按下列順序估價: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2.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3.關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4.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5.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6.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查本件經被告驗估處檢附報關發票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為系爭貨物所載內容與進口報單內容相符,故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依同法第35條核定,於法不合。

(三)查被告先前提供之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其冷凍魷魚頭(FROZEN SQUID HEAD)參考價為CFR USD 0.8,惟此項產品並未列出其魷魚學名(品種),且其稅則號別為0307.49.12.00-9,與原告所進口之FROZEN SQUID HEAD,其稅則號別為0307.99.49.90-6,二者為不同品種之魷魚,故其參考價格原告無法認同。其後,被告提出第BC/04/X143/4302號進口報單,惟此報單之進口日期為104年2月9日,與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相隔8至10個月,且年度也不同,復依被告所提此份進口報單之狀態查詢清表,顯示此進口報單曾被更改單價,而非此報單原始之購買價,故此報單之參考價,原告亦無法認同。又查被告提供之第BC/02/XK57/2401號進口報單,此報單雖為原告所有,然此冷凍魷魚翅之參考價格並非原告之實際購買價,而是由被告自行修改核定之價格,被告怎可依該份由其自行修改之進口報單,核定系爭冷凍魷魚翅之進口價格,故此報單之參考價格,原告亦無法認同。

(四)按「……雖然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但第三人保存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如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行政機關於要求第三人提供(蒐集)時,除應遵守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及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即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外,尤應受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拘束,以免違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已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同理,個人資料以外的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其涉及營業自由,並攸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保障之完整性,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第三人自應遵守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0條有關保密之規定,及避免觸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不得無故洩漏,相對地,行政機關亦不得無故調閱。則於有關行政調查的法律規定文義不明確,而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時,自應依據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為合憲性解釋。……至於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意旨)。蓋稅捐稽徵及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課稅權及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稅捐之徵收及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惟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誠實申報稅捐義務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刑事判例意旨亦採類似見解)。如法院認為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則行政機關依此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認定違反誠實申報稅捐義務行為成立,並加以處罰及追徵所漏之稅款,即難謂適法,而有撤銷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認為被告於執行本件稽核時,皆無遵循相關程序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6家中國大陸出口商YINGFENG FOODS CO.,LTD.(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ZHANGZHOU QUANFENG FOODS DEVELOPMENT CO.,LTD.(漳州泉豐食品開發有限公司)、SHANTOU ZHANZHENG FREEZE CO.,LTD.(汕頭市展正冷凍有限公司)、FUJIAN DONGYA AQUATIC PRODUCTS CO.,LTD .(福建東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RAOPING YUXIANG AQUACULTURE CO.,LTD.(饒平縣宇祥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及DONGSHAN TIANYUAN AQUATIC FOODSTUFF CO.,LTD.(東山縣天元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Y公司、Z公司、S公司、F公司、R公司及D公司)購買中國大陸生產FROZEN SQUID WING等貨物共29批,委由啟呈公司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BC/02/XL31/2404號等29份)。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ROZEN CUTTLEFISH WING有FOB USD 0.9/KGM、0.95/KGM、1.0/KGM 3種、FROZEN SQUID HEAD有FOB USD 0.6/KGM及CFR USD0.63/KGM 2種、FROZEN SQUID WING為FOB USD 0.6/KGM、另FROZEN SQUID CUT WING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均為CFR USD 0.63/KGM,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為加速貨物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核結果,原申報價格疑有偏低,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以高普動字第1031012647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案經稽核結果,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檢送系爭報單及報關發票,以(103)高稽核電字第103232號傳真電文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助查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並請賣方提供存檔發票及出口報單。嗣經該組以103年11月24日臺港(商組)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R公司、F公司及D公司皆稱與其相關之系爭報關發票屬實,所列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S公司稱與其相關之系爭報關發票所列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相符,該4家出口商並均提供發票影本;Y公司及Z公司則遲至105年6月15日,始電郵該組轉送證明函檢附存檔發票予被告,稱渠等與原告交易之系爭22份報關發票確為渠等所簽發,發票列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然參考訴外進口商及原告之相同產地、相同或類似貨名進口貨物之申報或核定價格(進口報單號碼第BD/02/UI25/0028號、第BC/02/XK57/2401號第1項、第BC/03/X009/2403號第2項及第BC/03/X611/2402號第1項),系爭貨物申報價格顯然偏低。又系爭6家出口商雖提供存檔發票,惟皆未應駐外單位函轉被告之要求,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供核,顯然一致對交易資訊有所保留,為選擇性提供。復經比對原告之外匯支出明細與系爭報單之結果,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原告匯款給Z公司、S公司、F公司、D公司及訴外人廈門益民興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益民興公司)之紀錄有16筆,金額共計USD 1,405,

543.9元,而同期間向該6家出口商購買進口貨物之價格總額則為USD 1,585,505.87元,兩者不能勾稽。縱使前者加計另2筆受款人不明,惟匯款金額符合進口報單第BC/03/X669/2421、BC/03/X575/2419號申報交易價格之匯款紀錄,總額為USD 1,422,396.4元,亦不能與後者勾稽。又外匯支出明細表之國外受款人欄未載列Y公司及R公司,足見無原告匯款予該2公司之紀錄。經比對原告提供之貨款轉匯聲明書所載發票號碼與報關發票,貨款轉匯聲明書中有22筆發票號碼為原告與Y公司及Z公司之交易,交易數量計472,226.7公斤,占系爭29筆總交易數量620,548.7公斤之

76.1%,原告提示7紙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其中2紙重覆,實際為6紙)作為該22筆交易之支付憑據,惟水單載列受款人卻非該2公司,而是益民興公司,而該公司並非開立系爭貨物交易發票之出口商,是以該7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難以證明原告曾匯款予系案出口商,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亦缺乏匯款予其他4家出口商之證明。又原告董事王惠美於103年9月23日以匯款分類編號695(未有資金流動之交易)匯出3筆款項,合計USD 89,082元,受款人為何?金流動向不明。基上,為查明上述疑義,被告乃於104年10月12日以高普動字第104102286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復於105年4月6日以高普動字第1051007815號函請原告依限到被告處所陳述意見,同年月8日已合法送達,惟原告皆未依限到場,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二)次查,本件無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且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02年3月編印之「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之意旨,及世界貿易組織關稅估價協定第2條及第3條之註釋第4段規定,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自無法按同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原告亦未提出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核算,故核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遂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下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1.FROZEN SQUID 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兩者核屬相類似貨品,參據相同或類似貨名,相同生產國別之第BZ0000000000號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進口報單第BD/02/UI25/0028號)之原申報價格,按單價CFR USD

0.8/KGM核估。

2.FROZEN CUTTLEFISH WING:依原告申報相同貨名、產地之報單第BC/03/X009/2403號第2項、第BC/03/X611/2402號第1項進口貨物之價格,按單價FOB USD 1.0/KGM核估。

3.FROZEN SQUID WING及FROZEN SQUID CUT WING:兩者核屬相類似貨品,參據原告申報相同或類似貨名、相同產地之報單第BC/02/XK57/2401號第1項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查得之價格,按單價FOB USD 0.9/KGM核估。

4.被告重新核算後,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原告尚應補繳稅費計1,145,701元(101,756元+1,043,945元)。被告乃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8日以高旗業一補字第1041029325號函及高港業二補字第1041029523號函檢送第BEZ00000000000號等29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原告繳納,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及30日送達。

(三)原告雖於本件行政救濟訴訟階段補充提出其董事王惠美之存摺影本,說明其於103年9月23日以匯款分類編號695(未有資金流動之交易)匯出3筆款項之流向,並補充5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連同之前提出7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作為其購買系爭29批貨物之匯款憑證。惟經查核原告102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之進口紀錄,原告最後一筆進口紀錄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該期間內原告從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Y公司等5家出口商進口之貨物總價額分別為USD 697,922.48元、393,318.95元、85,411.2元、246,567.6元及290,393.34元。另經查核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該期間之後3個月為止,即涵蓋該進口期間之102年10月至104年2月間之匯出款資料,原告及其負責人於該期間內匯款給出口商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R公司及益民興公司計有21筆紀錄,沒有匯款予另一出口商Y公司之紀錄,是以縱如原告所稱其匯款與益民興公司之6筆款額是用以支付從Y公司及Z公司進口之貨價,惟上開21筆中之20筆原告稱係用以支付向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Y公司進口貨價之匯款,金額分別為USD 627,800元、338,

953.45元、112,892.70元、177,745.2元及231,952.74元,與上開原告申報從該5家出口商進口價額相比對,無論就個別出口商或其加總,匯款額與進口貨價均不相符,顯然原告另有管道支付不相符之差額部分,惟支付金額為何?是否另有其他途徑或名義匯出國外之價款?原告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均非無疑。此外,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向益民興公司進口水產品乙批,貨價USD 19,880元(進口報單號碼第BC/03/XG5/42408號),經查核上開中央銀行所提供匯款紀錄,該批貨物自進口日起至4個月後止(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2月28日),並沒有從國內匯款予益民興公司之紀錄,是以原告稱其以6筆匯與益民興公司之款額支付Y公司及Z公司之貨價,反而向益民興公司購買貨物卻沒有匯款與該公司之紀錄,核有匯款對象與實際交易對象不匹配之情,有違交易常情,益證被告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遞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合理與適法。

(四)本件原告曾為被告103年10月27日第B000-0-000、B000-0-000號稽核案之稽核對象,嗣因不服該二稽核案之補稅結果而申請復查遭駁回在案,已有接受海關事後稽核後經處分補稅之經驗。又被告就本件早於103年6月20日已發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該函並載明系爭29批進口貨物「經被告事後審核報價偏低」,繼而於同年8月14日赴原告處所訪查,與前一受稽核案相同之受訪人王惠美於接受訪談中,再獲明確告知「本案來貨與同期間相較價格顯有偏低」。是以,原告基於前案接受稽核而增估完稅價格之補稅經驗,且於本件兩度獲明確告知其申報系爭貨物價格偏低之情,衡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就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亦將產生與前案相同之補稅結果,卻仍於接受被告稽核過程中,尚未逾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3年核課期限內,由原告之清算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於103年12月22日就任。案經法院雖准予備查,惟該清算人並未依該法院函諭,通知被告申報債權,從而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原告之清算人既知依該規定登報公告,並向法院聲報,卻選擇性未依同條後段規定和法院諭知,通知被告申報債權,難謂無規避稅捐之意圖;且該清算人明知原告尚有繫屬被告之事後稽核案,則應由其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而不為,非屬合法清算,應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於稽核原告過程中回覆法院原告無欠繳稅款情事,乃係基於查核當時原告繳稅紀錄之結果,未及於稽核中案件,並非放棄稽核中案件之債權。又本件清算人於復查申請書僅提出1紙登報公告影本供核,雖於訴願書補充檢附3紙報紙影本,聲稱已提出3則登報公告清算,惟其內容卻難以辨識,礙難為採。退一步而言,即便該3則登報公告屬實,然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理由:「……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則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原告之清算,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8月4日雄院隆民司己104司司84字第1041027408號函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仍未具清算完結之效,此由該函就該備查特予說明:「……故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而定。從而,本院受理本件清算人聲明星晉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依法僅生形式上准予收悉備查之效力,惟星晉有限公司是否確已清算完結而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各該行政機關本於其實質審查而為認定,……。」等語,可見該清算備查僅具形式上准予收悉備查之效力,並無實質上確定力,且清算人未依上開法院函諭,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證明供核,亦有未合。準此,本件經審核結果,尚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則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事後稽核結果通知原告補稅,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至其最後一批貨物進口日期103年11月26日止向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Y公司進口貨物之申報貨價總額分別為USD 697,922.48元、393,318.95元、85,411.2元、246,567.6元及290,393.34元,惟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同期間及其後3個月為止,即102年10月至104年2月涵蓋原告之進口貨物期間,原告稱係用以支付向該5家公司進口貨價之匯款合計分別為USD 627,800元、338,953.45元、112,892.70元、177,745.2元及231,952.74元,無論就個別金額或總額,匯款額與進口貨價均不相符。又原告申報Y公司及R公司於報單之賣方名稱欄分別為「YINGFENG FOODS CO.,LTD.」、「RAOPING YUXIANG AQUACULTURE CO.,LTD.」、前者之申報地址位於福建省(FUJI

AN PROVINCE),後者設於廣東(GUANGDONG),名稱、地址俱異,顯然為不同公司。原告稱其於匯款前都會要求出口商出示之貨款轉匯聲明書,惟上開聲明書乃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赴原告訪查時,受自原告之資料,已是原告匯款後才發生之事,且其上未載日期,不無為事後彌縫之舉。基上,原告聲稱其於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間並非只有向這6家進口貨物,且品項也不只被稽核之部分,所以金額無法勾稽,應能理解;而Y公司及R公司為同一公司,原告匯款前都會要求出口商出示貨款轉匯聲明書以茲證明,所以無匯款予該2公司之紀錄,應能理解云云,皆與被告查得之事實不符,難以為採。

(六)又被告依據財政部98年4月8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1250號函略以:「說明:……二、……(五)關務單位為『事後稽核』作業,向金融機構調取進出口貨物之相關金融交易資料之程序為何?得否未經被稽核人承諾前,即逕向金融機構調取前揭資料?法令依據為何?……2.為查證被稽核人資金往來流向,得依據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被稽核人相關期間內之匯出款資料比對。比對結果如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時,則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被稽核人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其往來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等語,本無需原告之同意,即可向中央銀行調取其相關期間內之匯出款資料。又按「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為關稅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行政院設中央銀行。」、「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一、促進金融穩定。二、健全銀行業務。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及中央銀行法第1條、第2條亦有明文。可知中央銀行為行政院轄下負有施政任務之行政機關,與依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等設立之原告往來金融機構有間。被告依法定職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關係人之匯出款統計資料,係為查證原告申報價格之重要方法,且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係根據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核定價格,並非依該調閱所得之匯出款統計資料,亦非向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之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係向該件上訴人之往來金融機構調取特定進口貨物之存檔發票,並以之為論罰依據有別。退一步言,上開原告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該判決經廢棄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並未否定海關調取金融機構資料之證據能力,此見解亦為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以該案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取得本案9批進口貨物之結匯資料(銀行存檔發票及信用狀),固具有證據能力」一語所肯認。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支持其主張「違法取得之資料認定完稅價格應不予採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七)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明定,並未限制須以不同進口人進口貨物之價格始可核估其他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反而是同一進口人向相同供應商所進口之相同貨名貨物,應與受核估貨物更貼近為「同樣貨物」,從而更符合關稅法核估之原則。是以,被告參據經財政部關務署核估貨名、產地、供應商均相同、期間相當,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確定在案之貨物價格(即第BC/02/XK57/2401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且非屬規定排除採用之估價方式及價格,該參考貨物固為原告前所進口者,仍屬適法有據。原告未曾對該核定價格提出實質反證或行政救濟,卻主張該價格不可參考,於法未合,殊非可採。另經被告查詢系爭貨物進口期間前後1個月內(102年12月至103年7月間)輸入我國之中國大陸產、貨名為FROZEN SQUID WING(DOSIDICUS GIGAS)貨物之進口紀錄計有21筆,該資料顯示上開期間內該貨名之貨物全數為原告所進口,並無其他進口商之同貨名進口貨物價格可資參據,是原告懷疑有其他進口商之同名進口貨物價格與原告原申報相同,顯屬臆測,無可為採。

(八)按系爭貨物進口時之海關進口稅則第0307.4目所載貨名,規定魷魚僅包括Ommastrephes、Loligo、Nototodarus、Sepioteuthis等4屬之物種,若不屬於此4屬則非稅則第03

07.4目所規範之魷魚範疇,不可歸列於該目下。系爭貨物申報名稱FROZEN SQUID HEAD(DOSIDICUS GIGAS)為Dosidicus屬,表面上與該4屬不同,而不歸列於稅則第0307.4目之下,經被告歸列於其他稅號。惟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該所於103年9月25日以農水試漁字第103230413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據聯合國農糧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

ted Nation, FAO)2010年出版之Cephalopods of the world(Volume 2)所示,Dosidicus gigas與Ommastrephesgigas二者為美洲大赤魷的同種異名,」準此,系爭貨物Dosidicus giga s和Ommastrephes gigas實為同一物種,亦屬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0307.4目所列4屬名之一Ommastrephes。按「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二、關稅稅則、稅率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進口稅則分類案件之處理。」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財政部關務署為我國進口稅則主管機關,對於貨物之稅則號別有法定之解釋權責。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回覆其所屬臺中關103年9月29日(103)中關字第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對學名Dosidicus gigas之進口魷魚適用稅則之釋疑,系爭學名Dosidicus gigas之進口魷魚貨物宜歸列稅則號別第0307.49.12號,與參考報單貨物稅則號別相同,有該釋疑函發布日後該物種之進口貨物稅則,無論是整隻或部分之頭、觸足、翅、肉片,均經被告核定為第0307.49.12號可稽。依上述財政部關務署之解釋,系爭貨物仍應與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相同,歸類為稅則號別第0307.49.12號,方為正確。又上開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申報貨名「FORZEN SQUID HEAD冷凍魷魚頭」,和系爭貨物貨名相同,雖未申報學名,惟由其申報稅則號別為第03

07.49.12號,可推定即屬上開稅則第0307.4目下魷魚之4屬之一,與系爭貨物同屬該4屬下之物種,兩者雖非必然為相同貨物,仍屬類似貨物。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以,被告參酌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以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價格核估之原則,參據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業經核定之價格,核估系爭貨物之價格,於法並無違誤。系爭貨物與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之貨物確屬同一稅號,是上開進口報單貨物之價格,仍具參考價值,被告以其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洵屬適法妥當。被告另以「SQUID HEAD」及「魷魚頭」為貨名關鍵字查詢系爭貨物FROZEN SQUID HEAD出口日前後1年內之價格檔資料,申報學名與系爭貨物同為DOSIDICUS GIGAS之冷凍魷魚頭之核定價格介於USD 0.8/KGM至1.3/KGM之間,其中第BC/04/X363/2415號進口報單之原申報單價CFR USD 1.3/KGM,其出口商FUJIAN DONGYA AQUATIC PRODUCTS CO.,LTD.同為系爭貨物6家出口商之一;第BC/04/X143/4302號進口報單第2項貨物進口學名為DOSIDICUSGIGAS之冷凍魷魚頭,經財政部關務署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查得單價為CFR US

D 1.2/KGM,益證被告以CFR USD 0.8/KGM核估系爭貨物已屬最有利原告之核定價格,並未從高核估。原告指稱其所進口之美洲大赤魷是魷魚品種中最低階、最便宜,被告以未申報學名,且稅則號別與系爭貨物不同之貨物價格核估系爭冷凍魷魚頭之價格,實難接受云云,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發票、包裝明細表(裝箱單)(原處分卷1第1-175頁)、被告104年12月17日高旗業一補字第1041029325號函、同年月1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41029523號函(原處分卷2第289-291、297-300頁)、105年6月6日高普旗字第1051000759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357-3

64、347-353頁)、財政部105年10月28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0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417-438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已經清算完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備查在案,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原告報運進口之FROZEN SQUID WING及FROZEN SQUID CUT WING改按FOB USD 0.9/KGM、FROZEN SQUID 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改按CFR USD 0.8/KGM、FROZEN CUTTLEFISH WING改按FOB U

SD 1.0/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款,分別以104年12月17日高旗業一補字第1041029325號函及同年月1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41029523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101,756元及1,043,945元,合計1,145,701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則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林金花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為原告之清算人,嗣於104年6月14日向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1月13日雄院隆民司己104司司8字第1041001349號函及同年8月4日雄院隆民司己104司司84字第104102740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2(第33

3、335頁)足稽。次查,被告於原告進行清算程序之前,即於103年6月20日就本件系爭29批進口貨物,發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該函並載明該29批進口貨物「經被告事後審核報價偏低」,繼而於同年8月14日赴原告處所訪查原告原負責人王惠美,並明確告知「本案來貨與同期間相較價格顯有偏低」等情,此有被告103年6月20日高普動字第1031012647號函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2(第251-252、259-261頁)為憑。參以原告曾為被告103年10月27日第B000-0-000、B000-0-000號稽核案之稽核對象,嗣因不服該二稽核案之補稅結果而申請復查遭駁回在案,已有接受海關事後稽核後經處分補稅之經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高雄關機動稽核組103年10月27日稽核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2(第275-276頁)可參。足認原告於進行清算程序前即已知悉其進口之系爭29批貨物,經被告事後審核報價偏低,即將被補徵稅款,卻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通知被告申報稅捐債權,俟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並補繳該稅款後,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則原告於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既未通知被告申報債權,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原告補徵稅款。至於被告於稽核原告過程中,於104年1月20日以高普法字第1041001428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無欠繳稅款情事(詳見原處分卷2第334頁),乃係基於查核當時原告繳稅紀錄之結果,未及於稽核中案件,並非放棄稽核中案件之稅捐債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尚難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向6家中國大陸出口商Y公司(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Z公司(泉豐食品開發有限公司)、S公司(展正冷凍有限公司)、F公司(東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R公司(宇祥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及D公司(天元水產食品有限公司)購買中國大陸生產FROZEN SQUID WING等貨物共29批,委由啟呈公司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BC/02/XL31/2404號等29份),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ROZEN CUTTLEFISH WING有FOB USD 0.9、0.95、1.0/KGM 3種、FROZEN SQUIDHEAD有FOB USD 0.6及CFR USD 0.63/KGM 2種、FROZEN SQ

UID WING為FOB USD 0.6/KGM、另FROZEN SQUID CUT WING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均為CFR USD 0.63/KGM,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發票、包裝明細表(裝箱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1(第1-175頁)可稽。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核結果,前揭進口貨物原申報價格疑有偏低,經被告檢送上開進口報單及發票,傳真電文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助查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並請賣方提供存檔發票及出口報單,嗣經該組以103年11月24日臺港(商組)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R公司、F公司、D公司及S公司皆稱與其相關之系爭報關發票屬實,所列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該R公司、F公司、D公司3家出口商並均提供發票影本;Y公司及Z公司則遲至105年6月15日,始電郵該組轉送證明函檢附存檔發票予被告,稱渠等與原告交易之系爭22份報關發票確為渠等所簽發,發票列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等情,亦有被告103年10月29日(103)高稽核電字第103232號傳真電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3年11月24日臺港(商組)字第0000000號函、105年6月16日臺港(商組)字第0000000號函、Y公司及Z公司證明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2(第277-279、367-370頁)足稽。惟按前揭出口商雖提供存檔發票,然均未應駐外單位函轉被告之要求,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供核,顯然一致對交易資訊有所保留,為選擇性提供,且前揭6家出口商對系爭貨物與原告間具有買賣之利害關係,單憑各該出口商的回復,而無具公信力之出口報單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四)次查,原告自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間,向中國大陸出口商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Y公司、R公司進口貨物總計價額分別為697,922.48美元、393,318.95美元、85,4

11.2美元、246,567.6美元、290,393.34美元及8,347.5美元,而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2月29日,匯款給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Y公司、R公司之貨款分別為627,800美元、338,953.45美元、112,892.7美元、177,74

5.2美元、231,952.74美元及8,347.5美元(詳見本院卷2第85-93、123-414頁、本院卷1第294頁),由上開原告進口貨物價額及匯款金額觀之,除對R公司之匯款紀錄,與對該公司進口貨物價額相符外,其餘上開5家出口商所匯(支付)貨款之金額,均明顯小於進口貨物價額,而無法勾稽,且應支付Z公司、Y公司之貨款,除於103年9月2日匯款68,128.4美元給Z公司外,其餘款項均依Z公司、Y公司指示,匯給訴外人益民興公司,而非直接匯給實際交易對象,亦不符合交易常情。綜上,足認原告尚有其他管道可支付上開出口商貨款。參以其他進口商及原告之相同產地、相同或類似貨名進口貨物之申報或核定價格(詳見本院卷1第407-411頁所附進口報單號碼第BD/02/UI25/0028號、第BC/02/XK57/2401號第1項、第BC/03/X009/2403號第2項及第BC/03/X611/2402號第1項),系爭貨物申報價格顯然偏低。被告乃於104年10月12日以高普動字第104102286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復於105年4月6日以高普動字第105100781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被告處所陳述意見(詳見原處分卷2第287、343頁),惟原告皆未依限到場,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又查,本件無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且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02年3月編印之「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之意旨,及世界貿易組織關稅估價協定第2條及第3條之註釋第4段規定,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自無法按同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原告亦未提出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核算,故核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遂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下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1.FROZEN SQUID 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兩者核屬相類似貨品,參據相同或類似貨名,相同生產國別之第BZ0000000000號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進口報單第BD/02/UI25/0028號)之原申報價格,按單價CFR USD 0.8/KGM核估。2.FROZEN CUTTLEFISH WING:依原告申報相同貨名、產地之報單第BC/03/X009/2403號第2項、第BC/03/X611/2402號第1項進口貨物之價格,按單價FOB USD 1.0/KGM核估。3.FRO

ZEN SQUID WING及FROZEN SQUID CUT WING:兩者核屬相類似貨品,參據原告申報相同或類似貨名、相同產地之報單第BC/02/XK57/2401號第1項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查得之價格,按單價FOB USD 0.9/KGM核估。上開進口貨物經被告重新核算後,扣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原告尚應補繳稅費計1,145,701元(101,756元+1,043,945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經被告驗估處檢附報關發票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為系爭貨物所載內容與進口報單內容相符,故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依同法第35條核定,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其冷凍魷魚頭(FROZEN SQUID HEAD)參考價為CFR USD

0.8,惟此項產品並未列出其魷魚學名(品種),且其稅則號別為第0307.49.12.00-9號,與原告所進口之FROZENSQUID HEAD,其稅則號別為第0307.99.49.90-6號,二者為不同品種之魷魚,故其參考價格原告無法認同云云。惟查,原告進口之美洲大赤魷學名為Dosidicus gigas,其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307.99.49號抑或第0307.49.12號,曾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提案函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解答略以:本案貨品根據貴關查核結果為冷凍秘魯魷魚肉塊(美洲大赤魷)(學名:Dosidicus gigas),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3年9月25日農水試漁字第1032304130號函釋以「學名:Dosidicus gigas」與「Ommastrephes gigas」係屬同種異名,參據(102)高關字第001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分類意旨、HS註解第0307節之詮釋,依據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03

07.49.12號。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3年9月29日(103)中關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3年9月25日農水試漁字第1032304130號函附本院卷2(第45-46頁)及本院卷3(第25頁)為憑。是原告進口之美洲大赤魷,學名:Dosidicus gigas,現已歸列稅則號別為第0307.49.12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2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尚難以被告提供之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其冷凍魷魚頭(FRO

ZEN SQUID HEAD),未列出其魷魚學名(品種),且其稅則號別為第0307.49.12.00-9號,即認定該冷凍魷魚頭(FROZEN SQUID HEAD)與原告進口之冷凍魷魚頭(FROZENSQUID HEAD)有所不同。況且,被告嗣後復提出102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16日進口之冷凍魷魚頭(含學名:Dosidi

cus gigas),其貨價為CFR USD 0.8至1.3/KGM之間,此有歷史檔價格資料清表及進口報單附本院卷3(第30-53頁)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按單價CFR USD 0.8/KGM核估原告進口之FROZEN SQUID 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已屬從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第BC/04/X143/4302號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為104年2月9日,與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相隔8至10個月,且年度也不同,復依被告所提此份進口報單之狀態查詢清表,顯示此進口報單曾被更改單價,而非此報單原始之購買價,故此報單之參考價,原告亦無法認同云云。惟查,第BC/04/X143/4302號進口報單進口之貨物為冷凍魷魚頭FROZENSQUID HEAD(DOSIDICUS GIGAS),與原告進口之冷凍魷魚頭FROZEN SQUID HEAD學名均屬DOSIDICUS GIGAS,該進口報單報價為CFR USD 0.8/KGM,經被告稽核結果認報價偏低,乃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驗估處核估為CFR USD 1.2/KGM,並依法補稅乙節,此有該進口報單及送查價單附本院卷3(第89-91頁)可參。益證被告對原告進口之上開FROZ

EN SQUID 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核估之金額,並無高估或違法之處。且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至上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即104年2月9日為止,關於FROZEN SQUID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之行情,並無暴起暴落之情形,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上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第BC/02/XK57/2401號進口報單,此報單雖為原告所有,然此冷凍魷魚翅之參考價格並非原告之實際購買價,而是由被告自行修改核定之價格,故此報單之參考價格,原告亦無法認同云云。經查,第BC/02/XK57/2401號進口報單為原告進口FRO

ZEN SQUID WING(DOSIDICUS GIGAS),該進口報單報價為FOB USD 0.6/KGM,經被告稽核結果認報價偏低,乃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驗估處核估為FOB USD 0.9/KGM,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依法補稅在案,此有該進口報單及送查價單附本院卷2(第415-417頁)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1第164頁準備程序筆錄)。上開進口貨物既經被告依法核估更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得作為相同貨物進口時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參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末按「(第1項)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一、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具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二、進入被稽核人之場所,調查與進出口貿易活動有關之生產、經營、貨物儲存、銷售、流向等情形。三、詢問被稽核人之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

四、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得予以扣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規定交付扣押收據。五、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六、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權。(第2項)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為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金融機構調取原告貨款匯款資料時,未經原告同意並提供承諾書,更未曾報經財政部核准調取,被告調取原告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結匯資料,明顯違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4項)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98年4月8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1250號函說明二、(五):「……。2、為查證被稽核人資金往來流向,得依據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被稽核人相關期間內之匯出款資料比對(附件2)。比對結果如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時,則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被稽核人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其往來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附件3)。3、若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而事後稽核單位仍認有查明之必要者,則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附件4),由各關稅局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本部關稅總局函轉本部核准後始洽金融機構辦理。」(詳見本院卷3第58-59頁)。再按「行政院設中央銀行。」、「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一、促進金融穩定。

二、健全銀行業務。三、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中央銀行法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中央銀行為行政院轄下負有施政任務之行政機關,與依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等設立之金融機構有間。被告依法定職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關係人之匯款統計資料,係為查證原告申報價格之重要方法,且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係根據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核定價格,並非依該調閱所得之匯款統計資料,亦非向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參以被告嗣後向財政部關稅署補報請該署核轉財政部同意調取原告及其原負責人王惠美在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匯出款資料,亦經該署以106年4月18日臺關調字第106100749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中央銀行為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明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亦即,海關依規定得逕函請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匯出款資料,應不須報請本署核轉財政部同意。三、本案倘須進一步調取被稽核人往來金融機構資料,而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時,始須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爰本案請貴關逕依職權函請中央銀行提供相關匯出款資料。」此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函影本附卷足稽(附於本院卷外,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提出之證物卷第21、35頁)。綜上法令規定、財政部及財政部關務署函釋意旨,中央銀行為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明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海關得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逕依職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被稽核人匯出款統計資料,不受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故本件被告依職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匯出款統計資料,並非個案之交易資料,對原告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之侵害極為輕微,然該資料乃為被告核對原告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取原告匯出款統計資料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原告匯出款統計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取。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原告進口之FROZEN SQUID WING及FROZEN SQUID CUT WING改按FOB USD 0.9/KGM、FROZE

N SQUID 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改按CFR US

D 0.8/KGM、FROZEN CUTTLEFISH WING改按FOB USD 1.0/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款,分別以104年12月17日高旗業一補字第1041029325號函及同年月1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41029523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101,756元及1,043,945元,合計1,145,70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