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金全
鄭丁嘉馬青雲簡添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簡添財依序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305號、105公審決字第296號、105公審決字第306號、105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善助,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善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金全係被告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一股課員,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因案停職,於同年5月23日復職;原告鄭丁嘉係被告儀檢組檢查一課檢查二股專員,前於103年1月10日因案停職,於同年5月22日復職;原告馬青雲係被告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課員,前於103年1月10日因案停職,於同年5月21日復職,並調任被告小港分關業務三課課員;原告簡添財係被告旗津分關業務一課進口業務三股專員,前於102年12月10日因案停職,於103年4月30日復職,調任被告旗津分關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四股專員,復於同年6月16日調任被告旗津分關業務二課出口業務股專員,嗣於同年11月25日調任被告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三股專員。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以高普人字第105100391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4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李金全係被告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一股課員,因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自103年1月10日起羈押禁見,被告乃以同年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31001514號令,核定原告李金全溯自羈押之日起停職;嗣原告李金全於同年5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月9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爰以同年月20日高普人字第1031010248號令准原告李金全復職(於同年月23日到職)。被告以原告李金全103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惟未滿1年,乃辦理103年度另予考績。而依原告李金全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等級、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及年度工作計畫,各2次為A級,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03年1月9日至5月22日期間,因幾年前在旗津分關涉嫌案件被約談羈押完畢,再向本局申請復職。」、「李君於103年7月22日參與查獲6CY轉口貨櫃……匿藏未申報之煙火共計1095箱,與艙單原申報……及運送契約所載貨名……不符,依法予以查扣。」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謹慎懇摯,廉潔自持。」、「敦厚謙和,謹慎懇談。」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病假4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謹慎懇摯,勇於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一、該員本年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依該股評比,應考列乙等,惟依財政部101.1.4台財人字第10200501070號函附件宜考列丙等一覽表,該員符合第23點。二、鑒於該員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案,核與坦承犯案者有別,其應否依上列財政部函予以考列丙等不無疑義。……。」經原告李金全之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經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04年1月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李金全之單位主管重行評擬,更改分數為69分(丙等);再送被告考績會同年月13日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
㈡原告鄭丁嘉係被告儀檢組檢查一課檢查二股專員,因涉嫌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自103年1月10日起羈押禁見,被告乃以同年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31001514號令,核定原告鄭丁嘉溯自羈押之日起停職;嗣原告鄭丁嘉於同年5月8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月9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爰以同年月15日高普人字第1031010015號令准原告鄭丁嘉復職(於同年月22日到職)。被告以原告鄭丁嘉103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惟未滿1年,乃辦理103年度另予考績。而依原告鄭丁嘉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服務態度各1次為A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鄭員因涉貪污案,於103年1月10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依規定自羈押之日職務當然停止。……。」、「1.鄭員103.5.21依(103)儀檢內調字第003號復職。(生效日期︰103/5/22)……。」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長期停職,無從評語。」、「工作精神十足。」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事假0.7日及病假8.4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行事沉穩,業務嫻熟。」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103.5.8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247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對鄭員提起公訴,請求裁處有期徒刑10年,鄭員刻正依法辯護中。2.鄭員目前擔任儀檢業務,工作認真負責。」經原告鄭丁嘉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7分(乙等)。經送被告考績會104年1月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鄭丁嘉單位主管重行評擬,更改分數為69分(丙等);再送被告考績會同年月13日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
㈢原告馬青雲原係被告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課員,因涉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自103年1月10日起羈押禁見,被告乃以同年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31001514號令,核定原告馬青雲溯自羈押之日起停職;嗣原告馬青雲於同年5月7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於同年月8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爰以同年月15日高普人字第1031010016號令准原告馬青雲復職(於同年月21日到職)。被告以原告馬青雲103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惟未滿1年,乃辦理103年度另予考績。而依原告馬青雲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嫻熟專業知識、熱心指導後進。」、「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二、馬君今年初涉及102年(含)前任職本關中興分局驗貨情事,因檢察官不相信馬君說明,故被羈押而起訴案……。」經原告馬青雲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經送被告考績會104年1月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馬青雲之單位主管重行評擬,更改分數為69分(丙等);再送被告考績會同年月13日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
㈣原告簡添財原係被告旗津分關業務一課進口業務三股專員,
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自102年12月10日起羈押,被告乃以同年月27日高普人字第1021025499號令,核定原告簡添財溯自羈押之日起停職;嗣因羈押期滿未經起訴,視為撤銷羈押,被告爰以103年4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138號令准原告簡添財復職(於同年月30日到職);嗣原告簡添財於同年5月8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以原告簡添財103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惟未滿1年,乃辦理103年度另予考績。而依原告簡添財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除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紀錄無評分紀錄外,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簡員因涉案停職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29日未上班,103年4月30日復職上班。」、「……2.103年5月9日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君並求刑20年……。」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謙沖有禮,樂觀隨和。」、「主動辦理,樂觀自處。」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事假3.6日、病假15.4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隨和自處,積極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簡員因涉案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停職,同年4月30日復職上班,同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員。」經原告簡添財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丙等)。遞經被告考績會104年1月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
㈤查被告就原告4人103年度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原因,係因被
告認定原告等人涉犯貪污案件不僅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附件「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條件一覽表)其中「二十
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形,故雖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之考績經其等單位主管考核結果,綜合評擬為乙等,卻仍遭被告考績會退回重評而改列丙等,另原告簡添財部分,其單位主管於考核時,更將其業遭起訴一節作為主要考量依據,而直接評定為丙等。惟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等規定觀察,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或另予考績,本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機關對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亦應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相關行政責任,但仍須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茲查:
1.銓敘部係先以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制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並說明︰
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嗣復以102年11月25日函重申上旨。然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項已規定:
「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但第23項又列「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第24項復列「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移送法辦者」,明顯對受考人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疑義(受考人有因同一違失行為重複考評及處罰之情事),是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頒丙等條件一覽表已非妥適。且由銓敘部上開二函示說明可知,縱受考人有前揭一覽表所定情形,欲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仍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且須合於考績法第2條規定所指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故而,被告倘欲以原告4人符合前揭一覽表第23項規定,將原告4人考績等次考列丙等,除須具備移送法辦之事證外,尚須移送事實復經被告依其內部查證結果,認原告4人涉案事實非屬虛構、涉案程度非輕,毋待繁瑣冗長之刑事終審判決,即應對原告4人違法失職行為給予覈實考評,方始該當考績法第2條及其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
2.然由前揭原告4人考績處分作成過程可知,原告4人單位主管對其平時考績予以評擬時,業已考量其平時工作表現、操守、學識、才能等項,並審酌其因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而分別給予綜合評擬為75分、77分、75分(均為乙等),且原告李金全單位主管猶批核︰「鑒於該員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案,核與坦承犯案者有別,其應否依上列財政部函予以考列丙等不無疑義。」等語,原告鄭丁嘉、馬青雲單位主管亦分別批核︰「……鄭員刻正依法辯護中。」「……因檢察官不相信馬君說明,故被羈押而起訴案。」等語,而在知悉渠等有前揭一覽表第23項「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況下,仍將渠等考績考列為乙等,可見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等人單位主管於初評時,對於渠等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而應考列丙等評一節,心存疑慮。但待至被告考績會初核時,卻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決議要求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單位主管應依據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頒之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之要件,而退回單位主管覆核,其後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單位主管即於渠等考績表上單位主管評擬分數修改為69分(丙等),嗣後被告考績會方始通過初核,可見被告當初單純僅以銓敘部制頒之丙等條件一覽表,為將原告等四人考績考列為丙等之唯一考量。另原告簡添財部分,雖其單位主管於初評時即將原告簡添財考績考列為丙等,然由其單位主管在其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刻意強調︰「……2.103年5月9日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君並求刑20年……。」等語,可見其單位主管亦係以原告簡添財符合前揭一覽表第23項之情形,而為考列原告簡添財考績為丙等之主要考量,否則倘由原告簡添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觀之,若排除「涉貪污治罪條例」乙節,應無評擬為丙等(69分)之理。故而被告考績會方未就原告簡添財部分退回要求重核。是以,被告在未為任何調查之情況下,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而不問原告等人情節是否重大(指違失情節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或是否確有具體事證,如涉賄金額多寡(李金全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4,150元;鄭丁嘉部分為83,500元;馬青雲部分為68,600元;簡添財部分為347,900元)、有無查獲犯行物證(就原告4人部分,檢方均未查扣任何賄款)、是否已向司法機關自首或自白、有無向服務機關或服務單位或其他機關坦承犯罪事實(原告4人均堅決否認犯行)等犯案直接具體證據等,即遽認原告4人已符合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條件,此顯與前揭一覽表第23項仍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情形顯不相當,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考績之評定顯然未有憑據,並與一般法律原則有違。故被告對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處分之判斷,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所為考績處分自屬違法。
㈥次查原告4人因不服被告所為考績處分而提起復審時,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高雄地院調查審認結果,認原告4人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而均判決無罪在案。雖檢察官有提起上訴,然原告4人是否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事實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憑以起訴原告4人之相關事證亦業有所疑,故原告4人是否仍符合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情形,更有疑義,則復審決定之評斷自應以原告4人是否有罪為準據。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卻未待司法判決定讞釐清真相,亦未再依職權詳加查明,即遽然作成復審駁回之決議,不僅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違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43條之規定,於法自有違誤。再者,原告4人103年度之考績雖非年終考績,而係另予考績,然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五、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者」規定,只要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者即不得辦理陞任,並未區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可知另予考績經列丙等,於原告4人之陞遷此一服公職之權利確有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涵攝範圍,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因對系爭考績之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自非有據。
㈦又查被告當初所以不採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單
位主管原始之乙等評擬結果,而將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之考績案退回重評,確實單純僅以丙等條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原告4人之考績應考列為丙等之唯一考量,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考績會104年第1、2次會議紀錄可參。否則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之工作表現、平時考核獎懲及因涉貪污案遭起訴之情狀,於考績案遭考績會退回前後均無不同,何以竟會發生前後評價不同之矛盾?再比較原告簡添財考績案,因其單位主管於考核時,即將其業遭起訴一節作為主要考量依據,而直接評定為丙等,故考績會即無不同意見而予以維持,更可證明被告係以檢察官起訴事實,作為認定原告4人有貪污行為,並以丙等條件一覽表,作為原告4人之考績應考列為丙等之認定依據。被告不問各人犯案情節輕重或有無具體事證,逕以原告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被訴之結果基於公平處理之緣由,作為原告4人考列丙等唯一依據,此與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文明示受考人除符合前揭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外,尚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情形顯不相當。況同案經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其起訴事實、涉案程度、所受利益、所犯法條均互有差異,被告亦未說明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足令被告堪信已具備高度之定罪率,自不得僅憑原告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列在同一份起訴書上,即必須與其他同案被告甚至102年度涉案之人員「公平處理」,否則即與考績法第2條所要求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相違背。是以被告對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處分之判斷,顯已違反判斷餘地,而構成恣意甚明。被告辯稱其非以原告4人當年度經移送法辦作為系爭考績考列丙等之唯一考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原告4人所涉貪污案件,於復審程序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原告4人無罪。檢察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足證被告對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處分之判斷,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所為考績處分自屬違法。
㈧再查,檢察官職權係代表國家進行犯罪追訴之主導,故其調
查所得事實和證據通常係以證明被告有罪為主,不免疏忽或遺漏對被告有利部分,此所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仍須經由法院審理調查證據,而後綜據卷內全部事證資料,始能作成判決,並非所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均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罪,而得作為行政上應負違失責任或考績評定之依據。保訓會99年5月11日公申決字第114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屬個案性質,非能作為通案標準,被告援引上開決定書意旨,認行政機關可逕依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機關評定考績之參考,而無庸再為任何調查,亦無須審認是否確有情節重大或具體事證,逕依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將原告等四人考績評列為丙等,自有違銓敘部上開函釋本旨,與法治國家之精神相悖。另與原告4人同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並同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翁啟仁(於涉案當時為被告業務二課課長),因不服被告105年12月14日高普人字第105102839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審認結果,撤銷被告對翁啟仁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有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書可按。被告即將翁啟仁103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甲等,並業經銓敘部審定在案。而原告4人情形與翁啟仁約略相當,均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4人於103年受考期間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各考核項目考核紀錄等級多為A級或B級,單位主管及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及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亦均記載正面評價。又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單位主管原均將其3人考列乙等,係經送被告考績會初核後,認其3人單位主管未依「本關102年涉及收賄弊案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核原則辦理而退回單位主管覆核,經其3人單位主管重行依上開規定評擬為丙等後,被告考績會始通過初核;另原告簡添財單位主管則係在其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刻意強調︰「簡員因涉案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停職,同年4月30日復職上班,同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員。」等語,而直接將原告簡添財之考績評定為丙等,被告考績會亦即通過初核而未退回重評。顯見被告辦理原告四人103年另予考績初核時,確係特別側重原告4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並逕以之作為考列丙等之唯一依據,而未綜合考量其他各項表現,自難認已盡考績法第2條所定應本綜覈名實之要求,而已流於恣意擅斷,所為考績處分自屬違法等情。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所屬關務人員103年年終(另予)考績,係依規定
,由受考人所屬單位主管人員以渠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被告均提具各員當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供會中調閱參考,關務長覆核後,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合先陳明。又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案時,原告李金全時任單位為被告所屬稽查組,原告鄭丁嘉時任單位為被告所屬儀檢組,原告馬青雲時任單位為被告所屬小港分關,原告3人單位主管人員根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懲紀錄,綜合其考績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乙等(原告李金全75分;原告鄭丁嘉77分:原告馬青雲75分),嗣被告考績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被告所屬關務人員103年年終(另予)考績,因原告3人所涉貪污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罪嫌起訴在案,情形特殊,爰審議原告單位主管所評擬之考績等第、分數時,除綜參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懲紀錄,審酌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表現外;另根據原告3人所涉貪污案經起訴部分,提出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及丙等條件一覽表之「二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供考績會參考,經決議原告考績表退請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單位主管覆核後改予評擬丙等(69分),復經考績會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結果,原告3人考列丙等(69分)。再原告簡添財時任單位為被告所屬旗津分關,該單位主管人員根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懲紀錄,綜合其考績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丙等(69分),嗣考績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被告所屬關務人員103年年終(另予)考績,因原告簡添財所涉貪污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罪嫌起訴在案,情形特殊,爰審議原告簡添財單位主管所評擬之考績等第、分數時,除綜參原告簡添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懲紀錄,審酌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表現外;另根據原告簡添財所涉貪污案經起訴部分,提出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丙等條件一覽表之「二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供考績會參考,經考績會初核,關務長覆核結果,原告簡添財考列丙等(69分)。
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
之適用,限於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案件,本案為「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盡相同,原告4人提起撤銷訴訟程序恐非適法:
1.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意旨)。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此為我國一貫見解,至今並無改變。
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文略以: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即該決議亦循例我國一貫見解,認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方可提起行政爭訟,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因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3.惟系爭考績係「另予考績」並非「年終考績」。依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三類,一為年終考績,二為另予考績,三為專案考績。其中「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依考績法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除給予獎金之獎勵外,尚有晉敘之獎勵,然「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依考績法第8條之規定,僅給予獎金獎勵,並無晉敘之獎勵規定,足認「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兩者性質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係就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法律效果所為之決議,應不包含「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情形。是以,保訓會變更考績丙等事件救濟程序為復審之函示(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影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是否包含「另予考績」,似有疑義。
4.綜上,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應回歸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之意旨,即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綜合考績法第7條、第11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7條之規定觀之,對公務員晉敘陞遷有影響者,應僅限於「年終考績」而不包括「另予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39號判決,亦認為尚不足改變公務員身分及服公職之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4人起訴程序恐非適法。
㈢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案,確已踐行法定程序,並依當時所掌握事證,依法審議及評定,並無違誤:
1.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務部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5250號函略以,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故行政機關已公布或已周知之事實、同一程序業經充分調查之事實者,與行政決定無關之事實等,均無調查之必要,行政機關不負調查義務。觀諸保訓會類似案件(保訓會99年5月11日99公申決字第114號再申訴決定書)及本次駁回系爭考績案復審決定,其內容多有強調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起訴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自得作為機關評定考績之參考;又刑事責任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行政違失責任之審究。貪污行為於犯案過程不容易留有明顯事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載渠等所涉貪污案收受賄賂金額等情事,且被告亦本於機關權限,對原告4人涉案部分進行必要之行政調查,諸如犯行期間任職單位、工作性質、業務職掌、職務經歷,承辦業務相關資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年度考績等,調查結果與前開起訴事證交叉比對,並無扞格之處(例如按起訴書所列原告4人收賄犯行時間、服務單位及業務職掌……等),至於其犯罪事證,礙於被告行政調查權限,端賴司法機關調查結果。
2.又查丙等條件一覽表中具體條件列有「二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原告4人於系爭考績作成時,不僅因所涉貪污案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核其情況符合前開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具體條件雖屬顯明,惟為期公允衡平,被告審議原告4人系爭考績時,仍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參酌單位主管評擬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及獎懲、差假紀錄等資料,併考量司法機關審理原告所涉貪污案情況,將起訴書所列原告4人涉案情節亦列入系爭考績審議內涵,並提示丙等條件一覽表之「二
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供考績會為綜合之評價,尚非僅以原告4人當年度涉嫌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作為系爭考績考列丙等之唯一考量。本案被告單位主管評擬原告簡添財69分(丙等),及被告考績委員會雖決議原評擬李金全、鄭丁嘉及馬青雲3人另予考績,退回渠等單位主管覆核,其主管皆再次依據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等規定,對於原告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並參據銓敘部於102年1月3日函檢送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
,覈實考評為69分(丙等)。故本案被告辦理系爭考績合於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並無判斷恣意濫用,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
㈣另查,被告對於是類涉嫌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或因故意犯
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僅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移送法辦,且經機關肯認其涉案情節重大,當年度始考列丙等,其餘年度仍依其年度內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同官等人員相互比較,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縱使其受刑事有罪確定或懲戒處分,被告均未再引用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頒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項予以考評,故無對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1月14日雄檢瑞麗103偵2144字第2393號函(原處分卷1第57頁)、102年12月17日雄檢瑞麗102偵29324字第121356號函(原處分卷1第59頁)、被告103年1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31001514號令(原處分卷1第61-63頁)、102年12月27日高普人字第1021025499號(原處分卷1第65頁)、103年5月20日高普人字第1031010248號令(原處分卷1第67-68頁)、103年5月15日高普人字第1031010015號令(原處分卷1第69-70頁)、同日高普人字第1031010016號令(原處分卷1第71-72頁)、103年4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138號令(原處分卷1第73-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33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9-8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
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㈡又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是行政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㈢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參諸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五、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者……。」可知公務人員最近1年考績考列丙等者,即不得辦理陞任,並未區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4人之103年另予考績經被告以原處分考列為丙等,對其4人陞遷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無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理。從而,原告4人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4人於103年連續在被告處任職已達6個月,
惟不滿1年,應依前揭規定辦理103年另予考績。又原告4人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00
1、25222、26608、29324號、103年度偵字第2144、6275、10203、10205、12194、12471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4人在被告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等擔任驗貨關員,分別收受報關行所交付之賄款(李金全共收受賄款54,150元、鄭丁嘉共收受賄款83,500元、馬青雲共收受賄款68,600元、簡添財共收受賄款347,900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嫌。被告爰以同年7月29日高普人字第1031015493號函報財政部關務署轉財政部,將原告4人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以原告4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於高雄地院審理中,遂於同年12月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嗣原告4人涉犯刑事案件部分,經高雄地院104年9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告4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其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2月22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10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嗣未再行上訴,原告4人上揭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公懲會嗣亦以原告4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彼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執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鑑字第13986號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1第75-387頁)、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00-590頁)、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1
021、10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4-346頁及外放)及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3986號判決(本院卷第380-420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欲以原告4人符合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
,將原告4人考績等次考列丙等,除須具備移送法辦之事證外,尚須移送事實經被告依其內部查證結果,認原告4人之涉案事實非屬虛構、涉案程度非輕,毋待繁瑣冗長之刑事終審判決,即應對原告4人違法失職行為給予覈實考評,方始該當考績法第2條及其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惟被告就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原因,係因被告認定原告4人涉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之情形,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據,未為任何調查,其考績評定顯然未有憑據,並與一般法律原則有違,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本院卷第83-88頁),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2.經查:⑴依原告李金全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
考核項目、考核紀錄等級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及年度工作計畫,各2次為A級,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03年1月9日至5月22日期間,因幾年前在旗津分關涉嫌案件被約談羈押完畢,再向本局申請復職。」、「李君於103年7月22日參與查獲69CY轉口貨櫃……匿藏未申報之煙火共計1095箱,與艙單原申報……及運送契約所載貨名……不符,依法予以查扣。」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謹慎懇摯,廉潔自持。」、「敦厚謙和,謹慎懇談。」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病假4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謹慎懇摯,勇於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一、該員本年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依該股評比,應考列乙等,惟依財政部101.1.4台財人字第10200501070號函附件宜考列丙等一覽表,該員符合第23點。二、鑒於該員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案,核與坦承犯案者有別,其應否依上列財政部函予以考列丙等不無疑義。……。」經原告李金全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
⑵依原告鄭丁嘉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
考核項目、考核紀錄等級之服務態度各1次為A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鄭員因涉貪污案,於103年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依規定自羈押之日職務當然停止。……。」、「1.鄭員10
3.5.21依(103)儀檢內調字第003號復職。(生效日期︰103/5/22)。2.……鄭員103年5-6月份電話服務禮貌測試(評分95分),成績優良。」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長期停職,無從評語。」、「工作精神十足。」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事假0.7日及病假
8.4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行事沉穩,業務嫻熟。」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103.5.8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247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對鄭員提起公訴,請求裁處有期徒刑10年,鄭員刻正依法辯護中。2.鄭員目前擔任儀檢業務,工作認真負責。」經原告鄭丁嘉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7分(乙等)。
⑶依原告馬青雲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
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嫻熟專業知識、熱心指導後進。」、「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馬君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二、馬君今年初涉及102年(含)前任職本關中興分局驗貨情事,因檢察官不相信馬君說明,故被羈押而起訴案……。」經原告馬青雲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
⑷依原告簡添財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除1
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紀錄無評分紀錄外,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簡員因涉案停職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29日未上班,103年4月30日復職上班。」、「……2.103年5月9日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君並求刑20年……。」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謙沖有禮,樂觀隨和。」、「主動辦理,樂觀自處。」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3年受考期間事假3.6日、病假15.4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隨和自處,積極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簡員因涉案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停職,同年4月30日復職上班,同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員。」經原告簡添財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丙等)。
⑸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案經單位主管初評後,經送交被告考
績會104年1月7日104年第1次會議初核,除原告簡添財已考列丙等,照案通過外,其餘3人決議依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規定,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嗣經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單位主管重行評擬,記載分數為69分(丙等),再送交被告考績會同年月13日104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51-81頁)及被告考績會104年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6-262頁)在卷可參,要堪認定。
3.又查,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雖陳述:「(被告於行政程序中依據原告平時的工作表現如工操學才與檢察官對刑案有羈押、起訴,綜合這些事實後,被告係認定原告有貪污的事實,還是單純因為原告被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考量當中打考績時係一起考量的,工操學才若是一般情形沒有特殊情況,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被檢察官移送法辦與當時的同仁打考績相比,此點就會特別突出,所以,我們係綜合考評,就是與當時所有打考績的關員綜合考評。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若沒有特殊表現,在考列丙等一覽表涉貪污罪此項,就是當時被評定丙等的重要依據,當然也是以綜合考評為主。」、「(被告綜合相關事證之後,認定原告有貪污的情形,還是認為原告的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行政機關在行政調查方面沒有檢察官那麼大的行政調查權限,我們依賴行政機關的調查為主,之前保訓會類似案件都強調檢察官在偵查犯罪調查證據較嚴謹,所以,我們以起訴書所認定的事實,機關得作為機關評定考績的參考依據,仍然以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為主,我們行政機關調查就是複核例如檢察官提到的當年的工作職務是否符合,如果我們行政機關掌握的事實與檢察官並沒有衝突違誤的話,我們就會認定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係正確的,作為考績考量的依據。」、「(被告認定的事實係原告有貪污的行為?)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的內容作為我們認定的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有貪污的行為,證據方法單純係以檢察官的起訴書作為證據方法?)因為行政機關調查權限沒有司法機關這麼大,所以,我們以檢察官所調查的事實作為重要參考依據。」、「(從原告的公務人員考績表如何看出被告有有認定原告有貪污的行為?)我們當時將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提供給考績會作參考,單位主管在評定考績時就是以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的內容作為參考依據評分,由主管初核、考績委員會、關務署、銓敘部逐關呈報上去。」、「(原告李金全原處分考績表卷3,單位主管評語謹慎懇摯,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一、該員本年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依該股評比,應考列乙等,惟依財政部101.1.4台財人字第10200501070號函附件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該員符合第23點。二、鑒於該員案發後自始自終均堅決否認涉案,核與坦承犯案者有別,其應否依上列財政部函予以考量丙等不無疑義。擬請考績委員裁決,並檢附該員103年12月18日簽1份供審參。依這樣的記載,如何看出被告在打考績時認定原告有貪污行為?)我們依據檢察官司法調查上提出的事實、證據給主管的評分參考依據。」、「(被告作成考績處分的原因事實,是否僅因原告有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點即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因為這樣的事實,作為考績丙等的因素,而不是被告已經認定有貪污行為?)銓敘部丙等一覽表也是參考因素之一,主管評定考績時主要係參考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證據提到的內容,作為其工操學才等項目全面評比,當然銓敘部丙等一覽表也是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因為涉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當時的主管會依照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內容去認定是否在工操學才全面評價應給予丙等,當時認為應予丙等。」、「(原告鄭丁嘉、馬青雲、簡添財等人的考績表,關於單位主管的評語與備註及重大事實欄之記載,也都與原告李金全相同的情況,從其中相關的書面記載,如何看出被告已經認定原告有貪污行為?)考績表上可能僅係重點事項的提醒而已,主管評定考績時還是有一些全面評價綜合考評的部分,那部分就是各主管參考當時掌握的事證綜合考評,所以,有時考績表記載比較簡略一點,僅寫上重點而已,可能無法仔細看出當時依什麼事實認定丙等,我們主要還是依據,重要的參考依據就是檢察官司法調查的結果,作為我們機關考績評定的參考重要依據之一,作為全面評價的重要參考因素。」、「(依據4位原告平時的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表現,而不考量考績表上記載的刑事案件,依據原告的狀況會否考績打列丙等?)打考績時是全體關員比較綜合考評,若其它關員工操學才都是一般沒有特殊情形就以乙等或甲等為主,由於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及考列丙等一覽表部分,打考績時就變成比較突出,因為涉案又經移送法辦此點,若沒有此點的話,依據工操學才一般主管自己考評係甲或乙,此係單位主管的權限,綜合考評也是大家全體關員的相互比較,若其它關員沒有涉貪污治罪移送法辦,比較起來涉案的人考評上就會比較差,互相比較情況下,會認為丙等比較適宜。」等語(本院卷第272-275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經與被告上開辦理考績評定過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經過互核,未盡相合,尚難遽信。
4.再者,稽之被告考績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欄記載︰「(案由:……二、……㈡經檢察官起訴人員……2.依據……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附件『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具體條件23、規定:『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宜考列丙等。查本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關涉及收賄弊案人員102年考績評核原則,乃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經檢調單位約談偵訊並於同年經檢察官起訴者,除個案情形特殊……,另就實際情節審酌外,受考人貪污行為……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均考列丙等。依此原則,案內15人除個案情形特殊或年度內有具體特殊貢獻或事蹟外,均宜考列丙等。查渠等年終(另予)考績初評結果計……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等11人初評乙等,……簡添財……等4人初評丙等,其初評等第及分數是否妥適,請討論」等語,及考績會決議記載︰「一、經出席委員綜參表2涉案人員103年之獎懲紀錄、事病假日數、平時考核優劣事蹟、起訴情形及個別陳述(或書面說明等),經充分討論後,主席裁示就渠等考績是否參照『本關102年涉及收賄弊案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核原則,投票表決,經投票結果(出席委員16人,主席未參與投票)︰㈠同意者︰10票。㈡不同意者︰5票。二、按前開『本關102年涉及收賄弊案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核原則,就個別涉案人員之獎懲紀錄、事病假日數、起訴情形及所提說明審議結果,並無屬偵辦過程特殊或年度內有具體特殊貢獻或事蹟之個案,決議案內……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簡添財……等15人均考列丙等,爰已考列丙等之……簡添財(69分)……,照案通過;另……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等11人(初評乙等)之年終(另予)考績表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等語(本院卷第358-359頁),暨被告考績會104年第2次會議就第1次會議決議退請單位主管覆核考評等第及分數人員中經檢察官起訴人員(含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之另予考績經單位主管覆核後,均改列丙等之分數,考績會並決議均照案通過等情,足認被告辦理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之評定結果,確係將原告4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亦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作為考量原告4人考列丙等之關鍵性因素。是綜前觀之,被告辦理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時,其評定結果確係特別偏重原告4人有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所定「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條件無誤。
5.衡諸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又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則課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惟如檢察官並未能說服法院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與有罪判決之定罪門檻明顯不同,二者間之證明程度,本質上即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再者,參諸銓敘部就其所訂頒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亦同認行政機關仍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是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參照),對於受考人符合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所稱「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形,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所需,審慎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受考人是否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並以之為考列丙等之評定基礎,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於罪證尚未達到使人產生對受考人不利判斷之確信時,即遽為不利於受考人之認定。因之,被告辯稱: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得以之為評定考績之參據云云,尚非全然可採。
6.準此,本件衡酌前述原告4人考績處分作成經過可知,原告4人單位主管對其平時考績予以評擬時,考量其平時工作表現、操守、學識、才能等項,並審酌其因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而分別給予綜合評擬為乙等或丙等之分數。又原告4人單位主管於初評時,對其4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而應考列丙等,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論斷及說明,甚且尚有表明應否依丙等條件一覽表予以考列丙等之疑慮之情形。再者,原告4人之考績經彙送至被告考績會初核時,被告考績會並未再調查其他積極事證,即決議原告簡添財照案通過,另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則要求單位主管應依據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之規定辦理,而退回單位主管覆核。其後,原告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3人單位主管即逕將其3人考績表之評擬分數修改為丙等之分數,再彙送被告考績會始通過初核,並經機關首長覆核,而均予維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僅憑銓敘部訂頒丙等條件一覽表之形式條件,即遽為不利於原告4人之認定,並未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亦未實質審議其4人是否有貪污行為之確切證據,以查明其4人是否確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等情形,難謂與考績法第2條所規定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無違。
7.揆諸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另予考績,本應衡量受考人考核期間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覈實評定適法之考績等次。受考人如有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頒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及證據,以查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作為考績等次之評定基礎。惟觀之被告辦理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時,確僅特別偏重原告4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條件,且被告當庭亦陳稱其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認定原告4人有貪污之行為,並未再發動職權調查原告4人是否確有貪污之情事。而審究現今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有瑕疵,已判決原告4人無罪確定,公懲會亦以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4人有收賄之行為,而判決不受懲戒。綜此可認,被告考列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且與被告未依職權查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有關,是其所為之丙等考績評定結果,尚難謂非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判斷。從而,被告對於原告4人103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結果,既有前述違法瑕疵判斷之情事,即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自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因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難謂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4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