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林純瑛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董慶生王光平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接用水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於103年9月25日向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0市○鎮區○○○巷00○0號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核發接用水電同意文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結果,核認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面積12
0.3平方公尺,與高雄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下稱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0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112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建築物接用水電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其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因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105年全期房屋稅新臺幣(下同)3,336元,原告不服,於繳納房屋稅款後申請復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並對前開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一併提起訴願,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為准其接用水電之處分,或同案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建物105年全期房屋稅款3,336元;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工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部分決定不受理;就原告不服系爭建物105年全期房屋稅款3,336元部分則決定駁回;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復查申請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告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申請接用水電事件卷宗閱明無訛,均可信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之理由乃惡意曲解法規,以規範透天建築物高度與面積之規定,強行套用在面積僅120平方公尺之原告第五層公寓房屋,刁難其水電申請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系爭建築物接用水電之處分;並命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其申請作成准系爭建物接用水電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所為,係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因此,訴願機關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建物核發接用水電同意文件,既經否准,原告並循序提起訴願、訴訟,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為由,援引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決定不受理,即無違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房屋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