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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吳廬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或行政機關相互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我國現行法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準此,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前經被告認定屬違章建築。原告因不服被告104年12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拆除違章建築之通知函,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詎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後,復要求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號磚石造建築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拆遷,以105年6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505978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主旨:台端所有本市○○區○○路○○號之建物占用……市有土地,請於105年7月10日前拆除該建物並通知本府點交,逾期本府將向台端提起民事告訴。說明:本案前經台端提起請求本府讓售土地之訴訟……判決台端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行政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關於聲明撤銷被告104年12月25日強制拆除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其祖先早年興建所遺留之系爭磚造建物坐落於市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由,前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未獲同意。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系爭土地暨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5年3月23日105年度南簡字第24號判決駁回等情,有申請書、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嗣被告依該民事判決結果,認原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遂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核其內容係以該民事判決意旨為基礎,催請原告自行拆屋還地,逾期將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就系爭函文之效力予以爭執,核屬私法爭議。另原告聲明就系爭土地享優先購買權,乃雙方因房屋與基地所有權歸屬不同所生之私權爭議,亦屬民事訴訟範疇,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