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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吳廬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且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前經被告認定屬違章建築。原告因不服被告104年12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通知函(下稱104年12月1日函),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被告仍於104年12月25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完畢,復以105年6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50597864號函(下稱105年6月17日函)要求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前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號磚石造建築物自行拆遷。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4年12月25日強制拆除處分(關於聲明撤銷105年6月17日函及訴願決定、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

三、經查,原告於市有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前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以102年3月6日所建字第102013002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函報在案,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理,遂以102年5月17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442079號函(102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認定系爭鐵皮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惟原告逾期仍未自動拆除,被告乃以104年12月1日函通知原告定期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強制拆除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執行強制拆除簽到表及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可知被告102年5月17日函係對外發生創設系爭鐵皮建物屬於違章建築效力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於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中,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拆除行為,性質上則屬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並非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再者,依原告聲明求判決撤銷被告104年12月25日強制拆除處分,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類型,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