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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生法定代理人 鄭君邁

林君津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淵智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就讀被告學校4年2班A生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教育部反霸凌專線申訴,並於同年12月8日在親子聯絡簿訴稱A生在103年12月5日上體育課時,遭同班甲生(即原告)及訴外人乙生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方式,對A生有貶抑或戲弄之行為,被告認係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11條規定,就該代號795560號校安通報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同年12月10日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開始處理程序。嗣因應小組於104年3月4日第4次會議決議甲生、乙生之行為經學校完成調查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被告並以104年4月7日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171200號函(下稱104年4月7日函)檢附因應小組104年3月4日第4次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4月21日向被告申復,經被告以104年5月1日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222100號函通知前開104年4月7日函作廢,俟重新作成完整調查報告後,再行函知當事人。其後,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作成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書,確認校園霸凌案成立,並附帶決議輔導內容要包括個別輔導(行為人)及班級輔導,即以同日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3222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2日函)檢附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書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104年4月7日函及104年6月12日函均表不服,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訴願,關於104年4月7日函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104年6月12日函部分則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104年5月1日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222100號函僅撤銷104年4月7日函之調查報告,但104年4月7日函尚存在。又被告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成員,未依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包括學者專家,且小組組成員未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並有未迴避及任意迴避之瑕疵。再者,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倒置,任意擴張調查範圍,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義務,實體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4月7日函及104年6月12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包含通報教育部已認定為甲級霸凌之狀態,至少應回復疑似霸凌狀態,並登報道歉。㈢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4年4月7日函部分: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若原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若仍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被告前以104年4月7日函檢附因應小組104年3月4日第4次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4月21日向被告申復,前開104年4月7日函業經被告以104年5月1日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222100號函撤銷,並於說明二載明俟重新作成完整調查報告後,再行函知當事人等情,此有被告104年4月7日函、104年5月1日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222100號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104年4月21日申復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易第1號卷(第16頁、第57頁、第33頁)可稽。是本件原告據以不服之被告104年4月7日函,業經被告以104年5月1日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222100號函將之撤銷而不存在,從而,訴願機關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4年6月12日函部分: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故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行為,除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如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學生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以104年6月12日函檢送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書,確認校園霸凌案成立,並附帶決議輔導內容要包括個別輔導(行為人)及班級輔導(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易第1號卷第62-64頁),查該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書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而係因原告有校園霸凌行為,被告依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通知家長將持續輔導原告改善並非懲罰,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及防制準則第2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前述104年6月12日函檢送之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書如有不服,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並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是原告就被告上述104年6月12日函檢送之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報告書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未予究明而為實體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原告繼而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包含通報教育部已認定為甲級霸凌之狀態,至少應回復疑似霸凌狀態,並登報道歉;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