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郭珍妮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可參。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相關程序均有規定,從而,刑事案件包含偵查程序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關於刑事案件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諸於刑事審判權,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受理原告105年5月18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迴避書,卻以陳情案件將已分有105年度他字第719號詐欺案件聲請宿股檢察官迴避,重複再分案由廉股檢察官越權受理,並以105年7月1日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作出結案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此應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職權,非廉股檢察官之職權,原告嗣於105年7月6日具狀向被告檢察長申請懲處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違失案件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第2次聲請宿股檢察官迴避,此為被告檢察長職務,被告前檢察長羅榮乾逾期不執行其核定及行政監督職務,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㈡被告前檢察長羅榮乾因原告104年7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良股檢察事務官迴避案件,此為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職權,被告卻以內簽程序結案,檢察事務官於104年7月9日呈請核示,經陳昭廷檢察官批示:「無庸迴避續查,並告知若不服者,自行請律師至法院提起自訴。」再由林仲斌主任檢察官蓋章核可,未通知原告,使原告告訴詐欺、誣告等案件冤抑。被告前檢察長羅榮乾有不執行法定職務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㈢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第5條第6款、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可知,被告編制隸屬於法務部,屬於行政機關,檢察官除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等廣義司法權範疇職務之公權力措施,屬司法處分外,其他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只能以行政處分論之。廣義司法權不包含被告檢察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個人違法行為、被告所屬陳昭廷檢察官、林仲斌主任檢察官及廉股檢察官違背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侵越檢察長職務權限等個人違法濫權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迴避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3條抗告規定之適用,屬行政機關救濟範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廉股檢察官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與檢察長受理原告105年7月6日刑事聲請書,於法定期限內不執行法令所定之核定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請予撤銷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處分,被告檢察長應依法核定宿股檢察官迴避及懲處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廉股檢察官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⒉確認被告前檢察長羅榮乾因原告104年7月8日具刑事申請迴避書及105年5月18日具刑事聲請迴避書等案件,不執行法令所定之核定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請予撤銷被告104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內簽處分及被告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結案處分,被告檢察長應依法核定宿股檢察官迴避、104年7月8日具刑事申請迴避案件違法情事,為詐欺、誣告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重新調查,再行起訴。⒊確認被告往股陳昭廷檢察官及林仲斌主任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2款)法令,詎以內簽程序結案,嗣後不予通知函覆原告,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請予撤銷被告104年7月9日檢查事務官辦公室內簽處分,為詐欺、誣告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重啟調查,再行起訴。
三、經查,原告因與訴外人黃瀞瑤間詐欺、誣告等刑事告訴案件,認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先後於104年7月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迴避,被告調查結果認無原告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以105年7月1日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處置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刑事聲請迴避書、被告105年7月1日嘉檢榮廉105調5字第16872號函、被告檢察事務官104年7月9日簽、訴願決定書附卷(本院卷第45-49、55-60、80-87、21-25頁)可稽。經核原告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係就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聲請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迴避所生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就聲請迴避案件所為之處置其本質上仍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訴詐欺、誣告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重啟調查、再行起訴部分,核係請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犯罪偵查及訴追,同前所述,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從而,原告就上述事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