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泰興
高泰良高順臨高順源高金城被 告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明斌訴訟代理人 劉瓊雅
許金治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高泰良、高金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委託代理人朱玲嬋,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四鄰證明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舉證」(下稱舉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重測後為中軍段923地號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本案尚有下列應補正事項:(一)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二)申請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高權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證明文件。(三)暫編地號707無門牌,請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四)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前開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遂以105年6月13日路登補字00012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朱玲嬋,應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前往被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惟原告及朱玲嬋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05年7月13日路登駁字第00004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予原告之祖先,其自日據時期起即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戶籍地址為「高雄州岡山郡阿蓮庄中路707番地」,原告延續祖先居住該地從未間斷並於35年10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籍為現在之地址,均有按期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其間從未有任何人對原告之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有異議,此應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善意之占有要件」,亦即「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又當今戶籍編號無707番地,且時效占有係以持續,戶籍及實際居住為準,並非以門牌為據。另四鄰證明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時,因補正單明列4項事由,其中有部分因未附法令規定,無所適從,致未前往補正,如經行政訴訟決定可重新收件時,當偕同四鄰證明人前往簽證。
(二)本件原告高金城之曾祖父(即原告高順臨、高順源之祖父高將(公))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民國8年),及昭和4年(民國18年)分別向訴外人高騰輝、高客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房地,在此之前其祖先即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居住,而高將公自購買前開房地起,即與子孫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居住,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自始至今從未間斷。另原告高泰興、高泰良之祖父高福(公),其祖先於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亦設籍居住系爭土地上,而高福(公)與其子孫繼續居住設籍至今。
(三)本件向被告申請登記時,依規定申請案件分2件,1件為「地上權位置圖勘測」,1件為「地上權登記」,2件申請書上均有填寫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姓名、地址,並附其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又祭祀公業土地設定地上權應與祭祀公業解散不同,不必提出「派下全員證明」和「新管理人推舉備查文件」(如舊管理人死亡)。再者地上權和土地所有權性質相容可並存在同一筆土地上,故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應可和現存之土地所有權並行不悖。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屬高家之祭祀公業土地,因目前公業子孫散居海內外各地,要召集全體派下員開會出具有關證件,從事如祭祀公業解散相似程序似有困難,因此由現在居住、設籍在該筆土地上之全體公業子孫,在不影嚮公業土地原始所有權之原則下,檢齊有關證件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日據時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定格式及申請登記程序為原告所不知,且原告並非當時立「賣渡證」當事人之一,日據時期發生之法律行為「訂約」應由立約之權利義務雙方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處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據此規定可知本件關於日據時期「賣渡證」履行之權利義務概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該項「賣渡證」僅為證明出讓人已讓渡其權利而已,故被告要求原告據此賣渡證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依法無據。本件之事實占有原告係依民法第947條規定繼承祖先之占有而與自己之占有合併。再所謂「和平、善意、公然、繼續、自主、無過失」等因占有不動產而取得時效之要件,則自原告之祖先自日據時期延續至現在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不斷建屋、居住、修繕、繳稅足證。又民眾依法可斟酌自身情況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或「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就祭祀公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依現行法令規定如:1.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登記審查要點)2.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等均未規定須先經過「祭祀公業解散程序」或須提出「派下全員證明」及「新管理人變更」等文件。
(五)至檢附「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文件部分,原告已檢附舉證書並具結「占有人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況自日據明治時代迄今,已歷100多年,土地四鄰鄉親及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對系爭土地之和平、公然、實際管理利用,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均可證明,原告及其祖先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被告若提不出所稱地政機關「舉證書」之格式,應無理由拒絕此項具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申請「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之文件」。按主觀意思乃為發自本身之看法,申請案內所附之舉證書即為最洽當之文件,長期使用他人土地,又有固定建物、世居、設籍即可足以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惟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並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明揭。又所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有該規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原告所檢附四鄰證明、房屋稅籍證明、自來水裝置證明、舉證書僅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自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供登記機關審認。
(二)依被告測量課所測○○○區○路段○○○○號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位置圖使用範圍表(下稱使用範圍表):編號707(高順臨占有、無門牌)、編號707⑴(高順源占有、門牌:阿蓮區中路181號)、編號707⑵(高順臨占有、門牌○○○區○路○○○號)、編號707⑶(高金城占有、門牌:阿蓮區中路194號)、編號707⑷(高泰良占有、門牌:阿蓮區中路193號)、編號707⑸(高泰興占有、門牌:阿蓮區中路193號),其中編號707⑴⑵⑷⑸檢附房屋稅籍證明、編號707⑶檢附自來水裝置證明及舉證證明書證明占有之事實,惟編號707上建物因無門牌及相關稅籍、水電證明等資料可供審認,尚須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按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須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即四鄰證明人除須符合原告開始占有及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資格外,並應依前開規定有四鄰證明依法公證、認證、提出證明人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辦理之情形。被告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4點已明確載明補正期限、補正事項及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之法律效果,並送達代理人在案,自無需另行通知。
(三)另有關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下稱阿蓮區公所)查復並無祭祀公業高合安等之相關資料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及案附所有權狀皆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高合安,管理者為高權,惟登記申請書未依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第3項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合安管理人高權之姓名、住址,亦未檢附管理人除戶之戶籍謄本,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補正,自屬有據;縱認原告檢具阿蓮區公所105年4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符合前開要點後段規定,仍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四鄰證明人資格及意思表示」等審認相關事項逾期未完成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提出之「賣渡證」僅為證明出讓人已讓渡其權利及有關「祭祀公業解散程序」云云,皆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使用範圍表、系爭補正通知書、被告105年7月13日路登駁字第00004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補正,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倘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即得對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後,如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即應通知限期命補正。倘申請人未遵期依照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即得駁回登記之申請。再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第1項)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7點第3項、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2款、第6款、第10款所明定。
(二)復按「(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規定。觀諸此一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由此可知,該次修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司法實務之見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乙節提出證明文件,提出之文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異議調處程序。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3日檢附舉證書、四鄰證明書、賣渡證、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其祖先於日據時期延續至今從未間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委託訴外人朱玲嬋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文件附本院卷第39-147頁可稽。惟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其他事項尚待補正,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申請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高權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證明文件(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三、暫編地號707無門牌,請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四、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前開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而命原告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等證明文件,依首揭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屬有據。惟原告及受託人朱玲嬋於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後逾15日補正期間仍未依規定補正,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還所附文件,尚屬有據。
(四)關於補正第1點須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檢附舉證書並具結「占有人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自日據時期迄今,系爭土地四鄰鄉親及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和平、公然、實際管理利用,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已可證明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舉證書(本院卷第73-81頁)內容觀之,僅記載⑴原告高金城自67年6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該筆土地上建有房屋,有自來水裝置證明(用水號:0000000000)可證;⑵原告高順源自68年1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可證;⑶原告高泰良自67年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可證;⑷原告高泰興自67年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該筆土地上建有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可證;⑸原告高順臨自67年7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該筆土地上建有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可證。且均稱依日據時期、光復時期戶籍謄本證明,其等祖先在日據時期延續至今確有從未間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所附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85-93頁)亦係在證明原告係自某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及於日據時期原告祖先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從未中斷等事實。經核原告所舉上開證明,均屬以其有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推論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事實之證明,僅能供以證明占有之事實,而與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證據關聯性。至原告主張其先祖高將公確曾有買地,並提出「賣渡證」(本院卷第45頁)為證,因系爭文件係在證明出讓人已讓渡其權利之文件,屬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亦無從作為以原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是即,本件原告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舉證責任乙節,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顯有不符或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限期15日命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五)關於補正第4點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前開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部分。因原告主張其於接到系爭補正通知書時,因不清楚法令規定,致未前往補正等語,足認就補正第4點部分,原告確未為補正,堪可認定。另關於補正第3點須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部分:原告雖主張當今戶籍編號無707番地,且時效占有係以持續,戶籍及實際居住為準,並非以門牌為據云云。惟依使用範圍表(本院卷第243頁)之記載:編號707(申請人:高順臨、無門牌)、編號707⑴(申請人:高順源、門牌:阿蓮區中路181號)、編號707⑵(申請人:高順臨、門牌:阿蓮區中路180號)、編號707⑶(申請人:高金城、門牌:阿蓮區中路194號)、編號707⑷(申請人:高泰良、門牌:阿蓮區中路193號)、編號707⑸(申請人:高泰興、門牌:阿蓮區中路193號),其中編號707⑴⑵⑷⑸檢附房屋稅籍證明、編號707⑶檢附自來水裝置證明及舉證證明書證明占有之事實,惟編號707上建物因無門牌及相關稅籍、水電證明等資料可供審認,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且該條所稱「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依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始符合「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要件。惟編號707關於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因本件原告並未符合其四鄰證明人有親自到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之要件(即補正第4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予補正。另就補正第2點申請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高權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證明文件部分:雖依阿蓮區公所105年4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9頁)覆,依該所現存檔案資料,並無祭祀公業高合安等之相關資料等語,應符合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第3項「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規定,是以就此部分應認原告無庸補正祭祀公業管理人高權之姓名、住址。惟因本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原告仍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暫編地號707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之證明文件及「四鄰證明人資格及意思表示」等審認相關事項逾期未完成補正情事,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仍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