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富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鄰地),於民國103年間,鄰地所有人向被告申請鑑界,然被告103年鑑界之結果與97年重測結果竟偏差達0.5-8.5公尺。被告前以103年12月18日屏里地2字第10330363000號函指明其103年鑑界與97年重測方法相同;惟經原告使用經緯儀共測得34點與重測時無一同點。又因鄰地於103年鑑界後已整地清除地上物,造成原告信任被告97年重測結果據以種植1千棵桃花心木遭清除之損害,無法回復。則被告本件施測基礎點設施,即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事實不同,自不適用該號釋字意旨。況現行鑑界程式已成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非過往單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因此,被告97年重測結果核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中指陳係因發現97年施測基礎點有誤,故於99年補正之,103年係以99年施測基礎點為施測,其結果係屬合法等語,是否真屬實,尚待查明;惟此部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時,應補償原告損害。即按桃花心木成材後單價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依民法第216條計算本件損失利益約為60億元。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原告12億元,核屬合理範圍,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億元。
三、經查:㈠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與其所有坐
落於源泉段1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之鄰地所有權人,於103年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103年重測結果,有廢止原97年重測結果,致原告信賴97年重測結果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1千棵桃花心木等樹木遭受損失(按:本件原告認被告103年重測結果變更97年重測結果,係屬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則原告因此所失利益,應稱為「損失」而非「損害」,下同),又因被告廢止97年重測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損失等情。惟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本案請求之法律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㈡次查,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1億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並於理由中說明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及102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以縱本件被告103年重測結果與其97年之重測結果並不一致,惟因該重測結果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遭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之情形,亦無從因之而謂本件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公法事件。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自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等語,原告對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且原確定裁定理由亦再次重申:「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前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並無不合。」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因鄰地申請鑑界複丈所衍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
㈢末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因被告辦理鑑界而複丈時,縱有控制點遺失需補設控制點,屬於被告為確保測量品質所為之行政內部行為,在未據此規制人民權利前,既未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謂為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而對複丈鑑界結果,原告若有疑義,亦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再鑑界。如對與鄰地之經界仍有爭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亦得另行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然原告卻捨該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再於本件以被告實施複丈測量前之補設控制點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且被告97年重測結果核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進而謂本件屬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而衍生之公法事件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見解,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如前所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