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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德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黃粲閎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2年5月6日搬運水錶不慎腰部扭傷,就醫診斷為「坐骨神經痛、骨質疏鬆症」「急性馬尾症候群」,申請102年5月7日至102年7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7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10079010號函(下稱104年7月20日函)核定其所患「急性馬尾症候群」(下稱系爭傷病)按職業傷病辦理,自102年6月21日起給付至102年7月11日止共2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511元;至其於102年5月9日至102年6月20日期間係請病假仍取得原有薪資,不符請領規定,不予給付。嗣台水公司以104年10月21日台水七人字第10400223670號函說明已依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所患為「職業疾病」,自102年5月6日起至今改以公傷假登記,並補發期間之全部薪資。被告乃以原告於系爭期間既已取得原有薪資,依規定所請系爭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乃以104年11月2日保職傷字第104130269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溢領之傷病給付2萬1,511元,應予收回,並撤銷104年7月20日函。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由事業主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被告則應給付職業傷病補助。因原告既有按時繳納保費,自應得到相對之理賠,惟自原告受傷至今,被告均未予理賠及支付開刀費用,除有違法外,更突顯現今法令對於基層被保險人欠缺足夠之保障,有失公平正義。原告受傷至今2年期間,累積支出之看護費用約40-50萬元,開刀費用22-23萬元,勞工保險應多少予以理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傷害補助規定,被告請給付原告職業傷病補助782,600元(43,000元×70%×26個月),始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核給)原告7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期間傷病給付之金額為2萬1,511元(1,463.3元×70%×21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2萬1,511元。本件原告係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有關勞工保險之請領要件、給付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基法,顯然適用法律錯誤,合先敘明。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薪資補償性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時,因不能工作導致喪失或中斷薪資收入期間之經濟生活。按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傷病給付請領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是以,原告因職業傷病申請上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既以公傷假取得原有薪資,核與上開「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溢領傷病給付21,511元應予收回,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可否以原告請領系爭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而撤銷前已發給系爭期間之傷病給付21,511元之處分,並請求原告返還該溢領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給782,600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為勞保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原告以系爭傷病申請102年5月7日至102年7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因上開所請期間亦有領取原有薪資,乃以102年7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高雄市政府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所患為「職業疾病」,原告再次申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重行審查,以104年7月20日函核定,因原告102年5月9日至102年6月20日已領取原有薪資,不符請領規定,故給付原告系爭期間傷病給付共計2萬1,511元。嗣被告依台水公司104年10月21日台水七人字第10400223670號函略以:「羅君因傷病自102年5月6日起普通傷病假、休假、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在案,惟經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認定所患為『職業疾病』,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2日函鑑定屬『職業疾病』。本處已依職業疾病自102年5月6日起至今改以公傷假登記,並補發期間之全部薪資。」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既已取得原有薪資,依規定所請系爭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乃以原處分核定其溢領之傷病給付2萬1,511元,應予收回,並撤銷104年7月20日函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2年7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4年7月20日函、台水公司104年10月21日台水七人字第10400223670號函、原處分附原處分卷第1、9、145-148、153-155、159-160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依勞保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該條例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即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故如被保險人仍能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開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因其有按時繳納保費,只要有受傷被告均應理賠云云,應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承前所述,被告以104年7月20日函核定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傷病給付2萬1,511元,嗣因台水公司已補發系爭期間之全部薪資予原告,從而原告並未因系爭傷病而有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情事,依上開說明,自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則被告以原告請領系爭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而以原處分撤銷前已發給系爭期間之傷病給付21,511元之處分,並以該函文催告原告繳還前已溢領取21,511元之傷病給付,揆之上開法令規定,洵屬適法有據,並無何恣意濫用權限或其他違法情事。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給782,600元部分:

1、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勞保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然依勞保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據此授權,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擬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核諸上開規定均係就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適用。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

2、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傷害補助規定,向被告請領以投保薪資7成計算,從事發起2年內之補償費782,600元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係有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尚無從據該條文作為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補助費之法令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先予敘明。惟觀之原告上開請求之給付內容,應係就系爭傷病依勞保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傷病補償費。縱依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所稱,其已就該782,600元向被告提出申請,惟於被告否准後,並未提出審議及訴願,嗣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提起該782,600元部分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能補正。從而,本件既未經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請領系爭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撤銷前已發給系爭期間之傷病給付21,511元之處分,並請求原告返還該溢領之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給782,600元部分,並非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