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許源興
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黃厚誠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25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關於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家族自民國41年10月28日起即分別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土地A、B、C、
D、E等處(下稱系爭土地)以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當時土地尚未登記),依民法第769(原告誤植為第669條)、770條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家族應於51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同時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森林法第3、6條有關森林及荒山、荒地之要件,惟被告卻將系爭土地任意認定為森林,而於96年4月間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遂以105年7月18日興地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併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5年7月29日嘉政字第1055107533號函(下稱105年7月29日函)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則被告上函有涉及濫用森林法規定之公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一)撤銷被告105年7月29日原處分。(二)被告應依法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併給付50萬元。
三、經查,原告前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嗣原告以105年7月18日興地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併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5年7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拆屋還地確定,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之規定。」等情,有被告105年7月29日函附本院卷第23頁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併賠償5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內容觀之,核屬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所有權等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嘉義地院管轄。另本件訴訟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