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妡甯法定代理人 黃珮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盧郁雯詹文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耀德於民國88年4月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02年10月1日由大臺南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退保,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被保險人傷病及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王耀德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之實,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以保費職字第10360351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取消王耀德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職業工會為王耀德申請之傷病給付與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就王耀德本人死亡給付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王耀德自101年4月間以啟成菜行名義自營從事果菜營銷,並聘請黃天珍(綽號阿寶)送貨至客戶處,目前啟成菜行仍持續與店家熱點冷飲店及春味食堂(後更名為阿國鵝肉)有業務往來,原告已提出前列2間店家訂貨明細與簽收單;自王耀德從事之行業特性及商行規模大小衡量,實無鉅細靡遺逐字逐句將所有資料文件皆備存的必要及習慣,其與店家交易間也多以口頭訂約,亦無收執單據。往來的店家(阿國鵝肉與熱點冷飲店)已告知被告其與啟成菜行叫貨往來,也說明和菜行的合作方式與過程,阿國鵝肉叫貨後,由王耀德或黃天珍(綽號阿寶)送貨,有時遇到廚師會直接點貨、閒聊,再由老板將款項給王耀德;熱點冷飲店則是用電話或傳真叫貨,原告業已補充與阿國鵝肉之貨單書面明細,雖書面上僅載「王sir」,係店家往來習慣非刻意含糊合作廠商或做假。
雖王耀德期間陸續因病痛時有住院之需,但個人身體狀況與對各階段治療的反應皆不盡相同;王耀德為自營雇主,認為自己身體可以負荷就會去工作,一來病沒發作的時候一點都不覺得身體不舒服,最多比較容易感覺疲倦,但不影響日常生活;二來是經營的店家須時常走動聯絡,包含向其他盤商、菜農收菜,向店家出菜等;再者也因當時原告7歲不到,王耀德病情突發,自己走了幼女失怙,不得不盡力多做一點,加上工作內容僅處理文書與調度人員等負擔較輕,實際出車搬貨有阿寶協助,故王耀德於投保時,確有工作能力且實際有從事工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有關被保險人王耀德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王耀德於88年4月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中斷逾14年,於102年10月1日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退保,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並由原告之監護人黃珮綺代為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據全豐蔬菜行負責人陳銘順告稱,王耀德受僱於該單位係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5月底,從事蔬菜送貨及理貨工作,薪資係以現金發放,未建立其出勤工作紀錄及工作證明資料。原告與陳銘順均僅泛指王耀德有從業,惟無法提供其任何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供稽,難謂王耀德102年10月1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業,該職業工會申報王耀德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王耀德於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18日期間斷續住院,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均係88年4月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請王耀德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法有明定。原告稱王耀德自101年4月起與綽號阿寶之男子共同經營「啟成菜行」從事蔬果販售,工作內容為訂貨、送貨及點貨,惟王耀德於102年6月至103年7月曾受僱全豐蔬菜行運送蔬果,與原告訴願時所稱王耀德僅處理文書與調度,不需出車搬運說詞不一。另「啟成食品」之訂單資料僅列印營業人員:王SIR,無法佐證係王耀德本人經手之工作資料;「春味食堂」負責人謝清吉雖稱該店廚師陳國斌負責向「啟成食品」訂貨,但向何人訂貨並不清楚,亦未有人當場點收,「春味食堂」付款簽收簿亦無王耀德簽收紀錄。又原告雖稱「熱點冷飲店」黃聖嵐有向王耀德叫貨,惟資料皆已刪除,無法提供任何與王耀德交易之相關資料。綜上,洵難認定其於102年10月1日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實,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取消王耀德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本件死亡給付735,000元之申請,是否適法?
(一)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故勞工保險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勞工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負擔及由政府予以補助。雖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與商業保險有間,然其既以勞工為保險對象,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第3項)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第8條:「(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第9條:「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等規定,可知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須以有實際從事工作而符合上開規定者為限,投保單位對於該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資格而得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負有審核義務。
(二)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
(三)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王耀德自88年4月9日從前投保單位長榮城育樂世界有限公司退保後,復於102年10月1日再提出申請書加入職業工會,由該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21,000元。嗣王耀德於103年10月18日因腎盂惡性腫瘤死亡,原告即王耀德之女於103年10月30日(被告收文日)檢據向被告申請王耀德本人死亡給付。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2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是得由職業工會投保者,應符合上開規定,且以實際從事本業者為限。然而,職業工會僅依王耀德102年10月1日申請書即通過其會員資格審查,而未有王耀德具體之工作資料等情,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影本、職業工會出具之說明書及王耀德入會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
17、41-42頁)為憑,故王耀德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即非無疑。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於103年11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王耀德係受僱於陳銘順自營之全豐蔬菜行送貨(原處分卷第37-38頁),然稽之陳銘順則稱,王耀德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5月底受僱全豐蔬菜行,從事蔬菜送貨及理貨工作,月平均薪15,000元左右,係以現金發放,未建立其出勤工作紀錄及工作證明資料,故未能提供其薪資及工作證明資料等語(原處分卷第39-40頁)。是以,原告與陳銘順均僅泛指王耀德有從業,惟無法提供其任何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供稽,難謂王耀德102年10月1日確有實際從業,揆諸前開規定,該職業工會申報王耀德加保,已與規定不符。
(四)嗣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於104年3月4日向被告改稱王耀德自101年左右即自營啟成菜行,工作內容為接洽業務及配合叫菜餐廳之需要送貨(原處分卷第93-94頁),及於本院起訴時亦僅主張王耀德係自營啟成菜行,並僱用綽號阿寶之黃天珍送貨,王耀德不需要實際出車搬貨云云。則王耀德若確有工作,究係受僱全豐蔬菜行或自營啟成菜行,事實單純,無難以查證之情,然卻出現同一時間既受僱全豐蔬菜行又自營啟成菜行之說詞,實屬異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既僅主張王耀德自101年起即經營啟成菜行從事蔬果販售,「熱點冷飲店」及「春味食堂(即阿國鵝肉)」均曾向啟成菜行叫貨云云。惟查:
1、啟成菜行並無任何商業或其他登記資料,為原告所不爭。雖熱點冷飲店負責人黃聖嵐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於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經營熱點冷飲店?)有。我最早101年4月1日經營法蘭西斯就開始向啟成商行進貨,進貨到104年3月10日,在103年改名為熱點冷飲店。」「(問:啟成商行負責人為何人?)當時都接那個人叫阿寶,從101年4月1日開始都向阿寶叫,反正我是知道他們有一位送貨的叫阿寶,因為我們那時候是有名片就連絡,有加Line,有電話,有一個叫阿寶會去收帳,所以會知道這個人,老闆我是沒有見過面。」「(問:證人是跟誰叫貨?)我們就打電話去叫,接電話的人是誰不清楚,因為有時候他們有會計,我們打電話去叫東西,我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一家公司有請人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我們只能接觸到送貨來的或是跟我們收帳的人。」「(問:證人是以何方式支付貨款?)我們都開票……。」「(問:貨款是由何人領走?)有時候我碰到的時候是阿寶來領的。」(問:證人是加啟成商行的Line或是加阿寶的Line?)加啟成商行的Line。」「(問:啟成商行的Line,是用何人的電話號碼?)我只知道有個一個小朋友的相片,後來好像到104年初,我打一通電話,因為菜有比較大的問題我才會打電話給老闆,那時候阿寶剛好離職,所以我打老闆的電話,接電話的人只是跟我說是老闆的親戚,後來來找我,是老闆的前妻帶著小朋友過來,我在Line上面有看過小朋友的照片。」「(問:證人有無看過王耀德?)啊!對對對!王耀德!Line上面有一個王耀德這個人,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因為我都用電話聯絡的。」「(問:證人是否知道王耀德在哪裡工作?)我知道他是啟成商行的老闆,因為當初我們有什麼問題就打給他,我曾經有跟他講過電話可是沒有見過人,來的人是有一個叫阿寶。」「(問:有無王耀德本人簽收的資料?)不知道,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收帳不是我經手,他們什麼人來收帳我不一定清楚,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阿寶。」「(問:證人是用手機或家用電話跟啟成商行聯絡?)我有手機號碼,所以打才會是原告的媽媽接的,我當初完全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問:證人一開始叫菜打的電話號碼是否就是黃珮綺的電話號碼?)她說這是她的電話號碼,她說她不好意思說是前夫,只跟我說是王耀德的親戚。」(本院卷第202-209頁);稽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陳稱:「(問:何以王耀德是使用黃珮綺的手機號碼?」因為王耀德有欠遠傳的手機費,沒辦法申請手機號碼,所以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是用我的號碼給他,離婚之後一直要辦過戶都沒有時間,所以一直延續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證人黃聖嵐縱曾與啟成商行往來,惟其僅見過證人綽號阿寶之黃天珍,從未見過王耀德本人,參以熱點冷飲店既係從101年4月1日起即開始向啟成菜行叫貨,叫菜受話之手機號碼又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所有,且黃珮綺曾接過電話,則以黃珮綺與王耀德係於102年1月2日始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63頁),果若王耀德於101年1月起即自營啟成菜行,黃珮綺應無不知之理。然黃珮綺於103年11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卻祇提到王耀德係受僱全豐蔬菜行云云,實違常情,則原告主張王耀德係自營啟成菜行,已難採信。況且,證人黃聖嵐於104年3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之說法為:「本人係經營熱點冷飲店(前稱法蘭西斯)販售餐點為義大利麵、簡餐、小火鍋,與王耀德先生經營之蔬果啟成菜商交易已2年多之久,自101年3或4月左右起向王先生買蔬果,目前仍有向啟成菜商交易,惟103年10月或11月左右,因該店所送之蔬果有問題,本人打王先生手機欲聯繫相關事項,其家屬才告知其已死亡一節,該菜商固定休農曆初三及十七,扣除上開2日不叫貨外,其餘叫貨時間不定,假日每日叫貨,有時則2或3日叫貨1次,由本人直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叫貨,惟LINE的紀錄已刪除,送貨則是由阿寶送貨,……因本人得知王先生已死亡,故已將手機內的相關聊天紀錄刪除,無任何與王君交易之資料提供。」(原處分卷第91-92頁)。換言之,證人黃聖嵐接受被告訪談時直言係向啟成菜行王先生交易,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對王耀德幾無認識,前後說詞有別,其證詞已難憑信,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是從101年4月間即向「阿寶」叫貨,但此說詞亦與綽號「阿寶」之黃天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僱王耀德之時間為102年至103年之說法歧異,凡此以觀,則證人黃聖嵐上開證詞不足作為王耀德有自營啟成菜行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有利認定。另證人即熱點冷飲店負責帳務之股東陳朝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如何支付貨款?)一般我們公司來講,當月送貨下月付帳,廠商會送帳單過來,基本上我們就開票,開票的話都開在15號,也就是當月叫貨以後,在下個月的10號之前送帳單來,我會整理,整理之後開15號的票。」「(問:王耀德本人有無來簽收過?)我作帳作完後,將帳簿及支票送給公司員工,從15號開始每個廠商就可以開始來收帳,哪一天來收帳我不知道,誰來收帳我也不知道,但我要求一定要簽收,因為是我們公司員工跟廠商在接觸,所以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10-2 11頁),足見其亦未曾與王耀德接觸,其證言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稽之熱點冷飲店郵寄本院之進貨帳款、支付現金或票款金額明細簽收簿影本(本院卷第227-269頁),雖顯示該店自101年5月15日起即與所謂之「啟成」有往來,惟查,熱點冷飲店開立予「啟成」之支票均非由王耀德領取,而係由蔡姓、吳姓、及所謂之「成功」者領取,迨至103年3月15日以後,才出現由「阿寶」領取之紀錄,且經本院檢具數張102年10月以後熱點冷飲店開立予啟成商行之支票票號向發票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查詢結果,亦無法證明上開票款係由王耀德所領取(本院卷第229-269、289、301-305頁);再比對其中由阿寶前往領取之時間,共5次,分別為103年4月20日、5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此時王耀德正處於密集且長期住院期間,有王耀德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7-189、191-193頁),佐以王耀德103年10月18日死亡後,「啟成」之名義仍持續出現在熱點冷飲店提供本院之上開簽收簿上,甚至另以「菇爺」名稱繼續往來至104年4月15日。
綜上可見「啟成」既為熱點冷飲店長期往來之菜商,果若王耀德為啟成菜行之負責人及從業者,熱點冷飲店負責人及管理財務者竟對王耀德陌生不清,亦違常情。則證人陳朝安上開證述及熱點冷飲店提供之簽收簿等資料,亦不足證明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加保期間,有實際從業之事實。
2、證人即綽號阿寶之黃天珍固到庭證稱其於102年至103年間受僱於王耀德,並負責食材配送及開發客戶等外勤工作,王耀德則負責打單、客戶電話接聽等內勤工作云云。惟依證人黃天珍到庭所述:「(問:王耀德有無跑外面外勤工作?)也是有,但大部分是我作。」「(問:何人負責客戶的開發?)就一起,因為有些是透過朋友介紹。」「(問:由誰去兵仔市買貨?)大多數是王耀德……送貨是我在送,因為王耀德第1次去大量採購進來之後,還要去打單,所以他沒有時間送。」「(問:訂貨時間及配送時間是否固定?)訂貨時間通常是前天晚上9點到12點,客戶如果緊急需要補什麼東西,我們隨時會幫客戶補。」「(問:客戶是否會打證人電話?)會。因為我有時候跟客戶約收款,我們早上出車,下午沒有車,如果客戶下午有缺東西會直接打給我,我就幫客戶補。」「(問:證人是否每天到勝學路的營業據點上班?)對。上班時間是半夜4點到中午,就是菜送完才有下班。」「(問:證人的送貨路線為何?)看店家要什麼東西,我們先分裝配菜,看今天有哪幾家店叫貨,就安排路線下去配送,每天的路線不一定。」「(問:因此王耀德每天都要負責接電話?)是有一段叫菜的時間……他幾乎每天都會在,幾乎每天都是由他處理,是最後他身體不適的時候,才由他女朋友幫忙接手叫菜的事宜……因為他罹癌陸陸續續半年、1年,有時候有好轉他就可以自己作,有時候化療去醫院就沒辦法接。」「(問:證人的薪水是否由王耀德親手交給證人?)對。」「(問:王耀德曾否遲發薪水?)沒有。」(本院卷第76-81頁、第212-213頁),對照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珮綺及全豐蔬菜行負責人陳銘順於被告就本案為第一次訪談時稱王耀德係自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底止受僱陳銘順等情,已有不符。此外,據本院調取王耀德100年至103年健保就醫紀錄,顯示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前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惟自102年10月1日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後,自102年10月3日起幾無間斷至臺南市立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患癌症合併骨頭轉移並發現胸椎第12節和腰椎第2節與第3節病理性骨折而住院治療,之後亦陸續於102年12月16日至26日、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至27日、2月5日至14日、3月3日至4月1日、4月14日至15日、4月21日至23日、5月6日至7日、5月13日至14日、5月26日至29日、6月24日至26日、7月21日至28日、8月13日至19日、9月4日至26日、9月26日至10月18日,於成大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未住院期間亦密集至奇美醫院就醫,直至103年10月18日因腎盂惡性腫瘤於奇美醫院死亡,以上各情有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王耀德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原處分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185-193、277-283頁)為憑。準此,倘如證人黃天珍所述,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加保時,早已實際經營啟成菜行,並從事蔬果販賣工作,負責訂貨、進貨、配送、打單、補貨、收受貨款,及親自發放薪資給黃天珍,工作時間從晚上9點開始至隔日中午過後,王耀德如何在此密集就醫住院之重病期間,同時經營啟成菜行,並受僱全豐蔬菜行,亦悖於常情甚明。是證人黃天珍有關王耀德為啟成菜行負責人,有實際從業之證述,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3、至春味食堂(即阿國鵝肉)負責人謝清吉經本院2次傳喚未到庭為原告作證,據其於被告訪查時雖陳稱其曾向啟成菜行訂購蔬果,該商行係由王耀德經營,並提出103年8月份印有「營業人員:王SIR」之啟成食品出貨單及付款簽收簿。惟查,上開出貨單日期為103年8月3日起至8月31日止,且其上僅有以電腦打字的營業人員「王SIR」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61-185頁),至多僅能證明啟成商行有向春味食堂出貨之事實,尤其王耀德如於103年7月至8月間長期住院,如何外出從事營業人員工作?故謝清吉上開說詞及提供之出貨單尚不足作為王耀德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認定。況本院檢具春味食堂付款簽收簿(原處分卷第215-223頁)所開立予啟成菜行之2張票據(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查詢結果,上開2張支票之兌領人均為訴外人林惠琴,款項亦匯入林惠琴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21-129、135、173-177頁),亦與王耀德無關,實難證明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加保前後,業已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之事實。
(五)綜觀以上各情,本院就原告之主張極盡調查證據之職權,尚無從證明王耀德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職業工會如前所述並未調查王耀德有無實際從事工作,僅憑王耀德102年10月1日申請書即通過其會員資格審查,並為其投保,則此投保即與實際情形不符。從而,被告認定被保險人王耀德於102年10月1日自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事實,該工會有為不合規定之王耀德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事實,即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取消王耀德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王耀德死亡給付,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有關被保險人王耀德死亡給付73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