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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閔景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邱義源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85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請求撤銷國立嘉義大學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2.請求更改原告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成績為60分及格(或以上)。3.請求積極維護原告受教之權益,被告不得擋修大五診療實習仍保有受教之權益,補給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嗣於訴狀送達後,補正、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60分或60分以上之決定。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核發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原補正「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之訴之聲明外,又將其餘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先核發畢業證書,事後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同屆與原告同修賴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亂寫亂抄國外疾病之同學已領畢業證書收回,不得報考國考之行政處分。7.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擴張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衡酌原告上開關於「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之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因色弱不能分辨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考考題,故不服被告就該科目作成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之同一原因事實;又關於「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目的,尚無妨礙被告之訴訟權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訴之聲明部分,或係因原告未於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作成上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申請,並循序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或不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或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部分),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27頁),且因該訴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之要件事實與原訴未盡相同,顯有礙於訴訟終結,故難准許。是原告上開其餘之訴部分,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獸醫學系學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賴治民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以其有雙眼全色弱之視覺障礙,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以彩色圖片呈現,致其因色弱判讀困難;另學期成績計算,應包含平時成績,請求以上課筆記或寫報告列平時成績或另出適合題型測驗,給予補救機會等由,於104年8月4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學生申訴。經申評會以色彩辨識與動物診斷有關聯性,系爭課程考試將動物解剖之彩色圖片列為考題,無不當聯結;又原告系爭課程不及格之關鍵,乃期末考成績評定過低,該問題無法以分數評比方式修正得到救濟。又調查所得無法證明賴治民成績評定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關於成績評定方式,屬於大學教師基於學術自由之範疇,應予尊重,決議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4年9月29日提出再申訴,以申訴曠日廢時,請求申評會發文給獸醫系不擋修原告大五診療實習課程;賴治民教授應遵守承諾、師生當面溝通;又原告全色彩色弱,經詢問眼科醫生至今無矯正方法;另16週課程只以點名最後5週作為評定成績之加分依據顯有不當;原告系爭課程期末考無彩色圖之考題得滿分,對照有彩色圖低分,彩色圖應為期末成績不及格之主因。經申評會以請求不擋修及賴治民應信守承諾之訴求非屬原申訴決定所論究之範圍;所執招生簡章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期末考之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又賴治民說明系爭課程之期末考試開放學生參考書籍,甚至於電腦,原告因準備不足及不熟悉資料檢索,致無法正確及充分作答,為未能得到高分之原因,並非單純無法判定彩色圖片之色彩所致。又系爭課程於診斷過程中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不能分別有誤診之可能,爰認定無充足之事證足以佐證原申訴評定及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等語,決議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賴治民教授未尊重學生個別差異,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原告雖色弱,倘彩色圖片背景乾淨、亮度夠、指示清楚,都可辨識,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意不清,彩色圖無顯微鏡輔助背景及亮度,影響原告作答;賴治民教授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始知原告有色弱問題,應給予原告補救機會,賴治民教授於接近期末時修改成績評定方式,與課程大綱規定意旨有違,評分標準出爾反爾,未以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法源:

1.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人民之受教權為憲法所保障,且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定國家應予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原告訴願、訴訟過程未完成前,大五上就擋修延畢之處分已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被告非得以大學自治理由,於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情況下,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學則,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原告訴願、訴訟過程未完成前,僅因這一科被被告誤當,原告大五上就遭擋修實習延畢視同留級,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

2.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羅登源、賴治民教授應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積極維原告生受教權益,輔導補救原告。又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2條教師應以多元化方式及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第13條教師應輔導及給予學生補救學習的機會。第16條教師應尊重學生個別差異,盡力促進學生福祉與全面發展。因為賴治民教授104年6月28日考慮讓原告過關承諾因而原告未道出色弱情事,賴教授送成績前未盡輔導告知原告補救之責,原告7月初收到學校成績單才知不及格,賴治民教授完全未盡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規範。

3.原告輔佐人即原告之母亦為教師,深知學生特殊狀況良多,都是教師事先不知情事,導師也要協助告知科任教師,若家長或學生事後才提出溝通及於申訴時才提出全色彩色弱診斷證明書,教師本應尊重學生個別差異輔導及給學生補救學習的機會。

4.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判斷或裁量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更改。本件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僅以末頁第5頁第3行:「……訴願人既未於考試前告知賴師其有雙眼全色弱之視力障礙,亦未於考試時向賴師表達答題有困難……。」就駁回訴願。不管是賴治民教授或羅登源教授之錯,老師犯錯就要負責,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不得歸咎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有協助先是告知科任教師原告色弱之責,科任賴治民教授申訴才知原告色弱需有補救之責,被告判斷或裁量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更改。

㈡被告行政疏失明確事證羅列如下:

1.被告保健中心及大四導師羅登源教授失職未轉知原告先天色弱給科任,賴教授於原告申訴時才知,堅持不補救。原告大一新生健檢先天色弱異常,保健中心通報老師就可教學輔導預防;保健中心若未通報老師,原告申訴才知需補救。先天色弱屬原告隱私,決議書及決定書竟然要原告考試時全班同學在場向賴師表達答題有困難!原告嚴重身心創傷。家長同意在學校大一新生健檢就是同意原告健檢異常資料提供輔導室、導師、科任教學、輔導。依被告保健中心新生健檢色弱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告大一新生入學時就知悉原告有色弱之事實,原告健檢報告交付被告,作為學生健康管理指導或教學、輔導調整課程參考用。原告色弱大一新生健檢保健中心就得通報導師,導師通報科任。又依學校衛生法第9條規定: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前項所述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告證實色弱異常學習障礙,被告保健中心應通報輔導室及導師,導師及輔導室通報科任用於教學輔導。

2.家長同意在學校大一新生健檢就是同意原告健檢異常資料提供輔導室、導師、科任教學、輔導,無侵害學生隱私之慮,被告應盡責設家長同意書確認及通報學生異常給導師及科任老師:

⑴保健中心新生健檢色弱資料已經證明被告於原告大一新生入

學時校方就知悉原告有色弱之事實,原告健檢報告交付學校,作為學生健康管理指導或教學、輔導調整課程參考用。又原告輔佐人任教學校班導師通報科任該班學生個人疾病史學生個人疾病史都要通報,而非被告所言只通報重大疾病,原告色弱異常學習障礙保健中心應通報輔導室及導師,導師及輔導室通報科任用於教學輔導。

⑵學校衛生法第9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

第8條證實需發家長同意書,不只重大疾病,健檢異常就要通報教學輔導單位,應知會相關人員共同維護學生活動安全。被告衛生與保組組長105年5月18日信件承認未發放新生健檢通知書附家長同意書,新民校區護理師林美文也承認原告色弱學習障礙也未通報教學輔導單位,她只通報重大疾病給體育老師,讓原告教學輔導權益受損嚴重失職違法!原告控訴導師羅登源教授、賴治民教授逃避疏失作偽證,怎堪為原告師表?先天色弱屬原告特殊狀況,但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還會再和教授提出,原告輔佐人自大一入學就要求原告帶著新生健檢手冊,學習有辨色問題會主動告知教授,除羅教授、賴教授外,組織學的張銘煌教授原告也曾主動告知。且於105年3月2日10點在獸醫系辦公室和羅老師約談出庭作證,羅老師的壓力很大,言詞閃爍對原告、輔佐人說謊否認早知原告色弱。原告嚴正控訴被告觸犯個人隱私,因被告明知是隱私,賴教授竟要原告期末考試全班同學都在提出,且賴治民教授大四上就知原告色弱。

3.原告輔佐人曾任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之學務處衛生保健組組長,保健中心隸屬衛生保健組之下,知悉保健中心新生健檢資料學生特殊身心狀況,護理師須通報導師及輔導室,導師及輔導室通報科任用於教學輔導,全體教師對學生個資有保密條款不得洩密,此有新生健檢家長同意書範本可稽。依據學校衛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請家長同意授權健檢報告交付學校,僅作為學生健康管理指導或教學、輔導調整課程參考用。又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7條、第8條、被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等規定,及以下事證證實被告未發放新生健檢通知書附家長同意書,原告色弱學習障礙也未通報教學輔導單位,讓原告教學輔導權益受損嚴重失職違法。原告輔佐人於105年5月18日與學務處衛生組長及保健中心聯繫,申請原告新生健檢通知書附家長同意書,以資證明新生健檢資料家長同意被告教學輔導使用。

⑴被告衛保組組長信寄件回答:學校依教育部公告的學校衛生

法規定,對新生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通知在新生入學前就已經通知每位新生(新生入學及註冊重要時程表,新生註冊須知),學校無另外寄發的新生健檢家長同意書。原告輔佐人電詢新民校區林護理師確定原告色弱學習障礙也未通報教學輔導單位,讓原告教學輔導權益受損,嚴重失職違法。⑵以下事證證實新民校區林護理師欺騙原告輔佐人,嚴重失職

違法:高中職(大專生)以上無須發放新生健檢通知書附家長同意書,學生資料,應予保密,無需通報教學輔導單位:①依學校衛生法第9條規定,及崇仁醫護管理學校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載明:新生入學應將健康基本資料包含:

家族疾病史、個人特殊現況,提供導師及校護參考學實施外教活動體育活動之依據,惟被告新民校區校護林護理師回答原告輔佐人健檢資料只有重大疾病給體育老師。

②被告未給參加校內健康檢查者家長簽同意書嚴重失職違法

: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5條,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前,應通知學生及家長,說明檢查之意義、項目及注意事項,並將學生健康基本資料及平日健康狀況,提供檢查人員參考。又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新生健康檢查通知及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證實新生健檢需要家長同意書(教育部「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附件『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規定)應檢查但需家長同意之項目,如家長不同意學生在校內進行胸部、腹部、泌尿生殖檢查,請家長自行帶至醫療院所檢查,費用自理,並將檢查報告繳交學校。

4.原告大四、大五導師羅登源教授未盡責轉知及協調科任:⑴依原告提出之105年3月2日email內容,證實羅登源教授於原

告大三就知原告色弱。104年7月事發至今,申訴、再申訴過程完全未盡導師溝通協調之責,直到105年3月2日10點在獸醫系辦公室和羅老師約談出庭作證,羅老師壓力很大,言詞閃爍對原告及輔佐人說謊,否認早知原告色弱。且羅教授為原告大四、大五導師,依上開email內容,原告於105年3月2日10點和羅老師在獸醫系辦公室約談,原告輔佐人才知羅登源教授未盡責轉知賴教授原告色弱。

⑵先天色弱屬原告特殊狀況,但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

會和教授提出。大三羅教授是原告必修課程病理學教授,學習辨色有困難提出協助,羅教授鼓勵原告多看所教導的病理切片就可克服,羅教授考試如原證五-1光碟獸醫師國考題意指示清楚的彩色圖都是乾淨病理切片加上顯微鏡調整亮光輔助,原告大三病理學安然過關。

5.賴教授於原告申訴時才知原告色弱,堅持不補救,又賴教授104年6月底送出成績就出國,9月底才回國,104年10月2日家長、原告在系主任陪同之親師座談內容,需要蘇耀期教授佐證。座談爭議點是賴教授說送成績前就要讓他知道色弱,送出無法更改,下學年才能補救。但家長訴求雖於申訴才提出色弱,教師應尊重學生個別差異輔導及給學生補救學習的機會:

⑴賴教授不遵守承諾:

依104年7月21日獸醫系電子郵件,原告期末考試後104年6月28日在賴教授送成績前到辦公室提出成績補救問題,原告原先要說出個人色弱並詢問如何補救?因為賴教授先口頭以原告出席良好,態度也有進步要讓原告過關,仍有其他同學在場,所以原告就未說色弱情事。如賴教授考慮不給過,再次約談輔導原告,原告就會說出個人色弱並詢問如何補救。

⑵賴教授謊稱成績送出不能更改,不補救:

①依大學法第45條成績補登或更改及被告成績補登更正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任課教師至遲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循行政程序辦理。及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判斷或裁量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更改。賴教授6月底出國9月底才回國,無法在7月溝通處理,直到104年10月2日在系主任陪同下溝通色弱補救,他謊稱成績送出不能更改,就是要擋修延畢原告。

②色弱學生特殊狀況老師事先知可預防,若賴教授事後才知

,更需補救,原告期末考仍可如期中考呈交課後筆記補救給予及格。賴教授於原告提申訴才知原告色弱,仍不補救,斥責原告不讀書與色弱無關,賴教授係原告大三臨床診斷教授,課程學習無關辨色,原告未提出色弱問題。大四賴教授教原告大動物疾病學上課課程學習彩圖內容,以電腦POWERPOINT明白指出哪裡有病變,原告辨色沒困難,所以到期末考前原告都未提出色弱,大一到大四有關病理的考試,其他教授都是實物病理切片背景乾淨,亮度夠、指示清楚,由顯微鏡投影或學生自己操作顯微鏡調到看懂的亮度,所以縱然原告有色弱仍能辨識成績過關。原證五-1光碟賴教授題意指示不清的大動物彩色圖考卷,未料期末考題彩圖未如課堂教學以電腦POWERPOINT明白指出哪裡有病變,無電腦亮光或顯微鏡調整亮光,色弱生看一般的彩色圖是黯淡無光,辨識疾病有困難,反觀104年獸醫師國考第8-12、68、69、70、71、74題的彩色圖都為顯微鏡下背景乾淨,亮度夠、指示清楚。依原告答卷四題問答題每題都100分算平均分,賴教授OPENBOOK,第三題無彩圖100分,三張有彩圖題因而成績低落30、40、0分,平均才42.5分。

⑶原告大動物疾病學出缺席部分沒有1次未到紀錄,賴教授記

錯科目應加分。依104年7月21日獸醫系電子郵件內容:……張同學於該課程的出席狀況,並非每堂課都早到,另有1次未到紀錄,依原先訂定的評分規則,無法加分。惟依原證七教務處獸醫學系出缺席證實原告大動物疾病學沒有1次未到紀錄,賴教授記錯成流行病學另一科目,該科原告是過關。又104年7月21日獸醫系電子郵件表示:……不及格者為偏離值,離平均差太多,無法給予及格……。期末不及格者為偏離值,原告離平均差太多,賴教授應約談輔導原告查明原因。

⑷賴教授自爆評分標準出爾反爾,沒有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

表現,也是原告考差主因之一。依守則第12條教師應以多元化方式及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賴教授期末考前有說明考法:不可以寫臺灣沒有的疾病,所以原告作答不敢寫臺灣沒有的疾病,賴教授自己說同學考的狀況很糟,寫很多臺灣沒有的疾病都給分,不然會當掉更多人,竟說原告寫太少,沒讀書寫不出來。賴教授評分應如自己規定寫臺灣沒有的疾病不能給分,造成沒有公正態度評量,也是原告考差主因之一。由104年6月22日班級FB,賴教授由小老師轉知班級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考考法,此由第1段:課程代表林郁泓公告賴教授對期末考題的提示,括弧內是原告全班同學集思廣益,而非被告答辯臆測:多屬該同學個人對期末考題主觀推測……。又第2段4行是期末考考法,課程代表林郁泓公告賴教授作答規則:開書考,可帶任何你想帶的東西(活體除外)。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被告教授委由律師作口供說謊作偽證,證實賴教授只限縮臺灣疾病,評分不公的鐵證,亂抄亂寫國外疾病的同學才應該不及格,原告謹遵教授規定只寫臺灣疾病竟然不及格。

⑸賴治民教授大四上就知原告色弱,原告願和賴教授對質,賴

教授偽證又多一樁。原告最近才憶及:大四上考完臨床診斷的期末考時,期末考因為是全班按抽籤順序輪流考,因為原告是最後一位考試沒有其他同學在場,想跟老師確認期末考可以過關時,原告提及有辨色上的問題,賴教授要原告自己要好好努力克服,所以104年6月28日大四下期末考完大動物疾病學找賴教授談補救未再提色弱,而且另有其他同學在場不便再提。

6.賴教授與導師羅教授未遵守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⑴賴教授與導師完全未依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前揭規定

,與原告討論原告學習之困難之處,原告學習上有困難,教授與導師應於期中考時有主動輔導之義務,應與原告討論原告學習之困難之處,並基於專業之考量與學生共同討論解決之道,而非期末考不及格時不斷指責原告期中考不讀書。又被告於期中考與期末考之間會進行下學期選課,選課前須先輸入正確選課密碼才能選課,且選課密碼只能由導師得知,目的是希望原告選下學期課前若這學期有學習上的困難,導師應給予原告適時的協助與輔導,若老師認定此學生輔導未周詳,不應給學生選課密碼,即表示導師在選課密碼的把關上亦有疏失。

⑵給羅老師信件原文:「……老師也曾對全班說過,如果學習

上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跟老師說,導師會協助處理。在大三時的一個傍晚,當時學生曾經在操場上和老師與師母討論色弱如何讀病理的問題,老師與師母鼓勵學生多看切片,多學習,並在老師的指導下觀看顯微鏡就可以過。」證實羅登源教授於原告大三就知原告色弱,大四、大五都是原告導師,竟規避責任,另賴治民教授大四上就知原告色弱。

7.系辦提供原告104年6月25日學生卷正本,被證14之105年5月23日大動物彩色圖考卷是重印卷,紙質光亮、調整照片高亮度不同的重印卷會失真誤導法官,視同偽證。被告應提供被證14大動物彩色圖考卷,因系辦提供原告學生卷正本是104年6月25日學生應試原卷,一般紙質,黯淡無光,而且未如原證五-1光碟國考題有箭頭指示,一般生辨識都吃力,色弱生更辨識吃力。原告嘗試重印過原卷,彩度因紙質、影印機、墨水匣不同會影響色澤、亮度,特別是紅色部分,因為原告學生卷正本只有一份,未能呈法官,掃描於原證五-1光碟,如將104年6月25日全班大動物疾病學全班學生原始彩色52份題目卷,比對原告原卷正本和被證14大動物彩色圖考卷就知真偽。

8.被告動物醫院教學行政失疏:被告動物醫院不實不求證的104年暑期實習紀錄,同學不實紀錄原告不交接及機器操作不當,被告未於104年暑期就求證於原告,動物醫院院務會議就以此拒絕原告動物醫院實習彈性先修實習給診療實習成績。動物醫院院長吳教授105年3月2日約談原告及輔佐人才看到這份不實不求證的實習紀錄,原告以信件說明駁斥不實不求證的實習紀錄,但為時已晚,錯過動物醫院實習。

9.被告擋修原告無法源依據,被告律師誆稱《世界醫學之潮流》,以上證實原告大動物疾病學被誤當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訴訟過程,不斷請求彈性先修實習給診療實習成績,屢遭拒絕。被告課程委員會無法源依據,105年5月23日被告答辯二誆稱《世界醫學之潮流》,原告證實無法源依據。

㈢賴治民教授評分不公,三題彩圖應全數送分:

1.104年6月22日大動物考試班級FB,賴教授由小老師轉知班級104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考考題提示和考法,最後四行就是期末考考法:開書考,可帶任何你想帶的東西(活體除外)。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又賴治民教授違反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2條教師應以多元化方式及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

2.原告作答不敢寫臺灣沒有的疾病竟遭賴教授辱罵當掉:賴教授自己說同學考的狀況很糟,寫很多臺灣沒有的疾病都給分,不然會當掉更多人,當場辱罵原告寫太少,沒讀書寫不出來,和色弱無關。證實賴教授期末考規定考法:不可以寫台灣沒有的疾病,所以原告作答不敢寫臺灣沒有的疾病。惟105年5月23日庭期被告委由律師作口供說謊作偽證:賴教授沒規定只能寫臺灣疾病。原告所提新證22戳破賴教授的偽證,讓原告對被告教授信心崩潰!賴治民教授怎堪為人師表?

3.賴教授題意又未如國考題箭頭清楚指示背景乾淨的切片(如原證五-1光碟),問答題是看對錯不是作文題,賴教授又限制至少400字的字數,又限縮臺灣有的疾病,連其他正常無色弱的同學也都寫不出來,竟亂寫亂抄國外疾病,教授竟都給分,確實嚴重評量不公!原告雖有色弱,一般彩色照片背景不乾淨看不清,3題彩色照片仍謹遵教授規定只寫臺灣的狀況,但字數不足,竟被賴教授罵沒讀書沒準備!因而原告3題彩色照片期末成績低落30分、40分、0分,四題平均才42.5分被當。無電腦亮光或顯微鏡調整亮光,色弱生看一般的彩色圖是黯淡無光辨識疾病有困難,原告之所以可以通過其他病理學科目都是背景乾淨的切片,考試都有電腦亮光或顯微鏡調整亮光加上教授當場指示,色弱生辨識疾病沒有困難。而賴教授未以公正態度評定原告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考題評分標準判斷或裁量或顯然不當,得予撤銷或更改。

4.真相未明,就和被告不斷溝通先修實習給診療實習成績,原告已修過174學分具有實習能力,只因為大動物疾病學一科再申訴中,懇請先實習打成績避免往後無法彌補的過失,被告仍斷然拒絕。申訴期間甚至於訴願訴訟期曠日廢時,請委員會發文給獸醫系不擋修讓原告大五診療實習不間斷,希望原告申訴成功不影響其權益。因為仍在申訴期間,104年9月7日獸醫系主任同意大五診療實習先排給原告,希望申訴成功不影響其權益,但需要委員會發文給獸醫系支持系主任彈性作法讓系務會議有文可據。但系辦逼迫退選診療實習,信件原文:「依據申訴委員會決議及本系100學年度必選修科目冊規定,您本(104-1)學期診療實習將被擋修,請於加退選期間內(9/25下午5時前)完成退選,謝謝。」擋修實習延畢侵害原告受教權身心受創,原告輔佐人也以信件不斷和被告溝通未果。

5.原告大四下期中考不及格真正原因:⑴原告上學期得罪賴教授,賴教授挾怨報復:大四上賴教授監

考期中考嚴重失職,發卷時沒有告訴學生考卷有幾面,原告考卷少一面而不知,賴教授閱卷才知,強迫原告補考,原告拒絕再考,因為是教授的錯,另因原告還要考其他科目,後來考卷少一面系辦協調全數送分,但因而得罪賴教授。104年10月2日原告、輔佐人在系主任陪同下座談,賴教授不思大四上監考期中考嚴重失職,戲謔原告上學期他已給原告及格的機會,下學期不會再給。證實賴教授兩件事混為一談,挾怨報復於大四下原告期中及期末成績,惡意擋修原告實習。

⑵大四下期中考賴教授也遭學生抗議問答題評分不公:

賴治民教授期中考也出主觀性強問答題,同時第1點發生上學期之事件,事情發生之時機十分敏感,令原告肯定期中考不及格是因為遭賴教授挾怨報復之結果。同學抗議評分不公,該生也遭挾怨報復期末考也不及格遭擋修。

⑶賴教授常遭學生黑函投訴評分不公、亂當學生,學長建議申

請校際選課畢避免再被挾怨報復:原告遠到屏科大補修學分,仍需回被告修6個基本學分維持學籍,搭乘嘉義遠到屏東臺鐵自強號往返。因為被告獸醫系只有賴教授一人任教大動物疾病學,賴教授常遭學生黑函投訴評分不公、亂當學生,上課未經學生同意攝影存證,再補修賴教授課程會遭不測,已有學長因他的課程至今無法畢業,已休學兩年。

6.期末考是開書考,第3題題意清楚不爭執,原告就拿100分,其他3題為一般照片,無電腦亮光或顯微鏡調整亮光色弱生看一般的彩色圖是黯淡無光辨識疾病有困難色弱生看不清,又沒有如國考題箭頭指示,文字說明又有限,故原試卷第3題證實原告只要題意看清楚就會作答。

㈣原告求償3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原告自104年7月收到成績單後,遭擋修大五實習延畢,提申訴、訴願、訴訟,原告及家人身心飽受折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被告非得以大學自治為由,於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之授權之情況下,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學則,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並有被證三原告歷年成績影本、被告動物醫院不實不求證的104年暑期實習紀錄(105年3月2日原告才知)、原告說明104年暑期實習紀錄,證實原告就大動物疾病學一科被誤當仍在訴訟中,教育是情理法,被告未有彈性,動物醫院以不實不求證的104年暑期實習紀錄剝奪原告學習,原告無法在動物醫院分組學習,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原告仍需回被告修基本學分維持學籍,搭乘嘉義遠到屏東臺鐵自強號往返。賴治民教授誤當原告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遭擋修大五實習延畢提申訴、訴願、訴訟,已不信任該師專業,校內補修大動物疾病學恐遭該師挾怨報復,被告專案讓原告到外校補修,遠到屏科大補修學分,另外仍須修基本學分維持學籍,身心俱疲飽受折磨。

2.精神撫慰金及具體求償:⑴補償原告教學輔導權益受損:被告教育單位公然委由律師出

庭作口供說謊作偽證,讓原告對被告信心崩潰,證實原告色弱,被告保健中心及大四導師羅教授已知情,作偽證規避失職,未善盡通報原告先天色弱給教輔人員違法失職,影響原告教學輔導權益甚鉅。被告為教育單位失去誠實信用如何教授原告、作育英才?原告僅是學生,有犯錯權力,需教授教學輔導補救,教職員工無理由犯錯作偽證。大動物疾病學賴教授大四上就知原告色弱作偽證,做了不良示範。又原告大動物疾病學出缺席部分沒有1次未到紀錄,賴教授記錯科目。

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受損,名譽受損,忍辱負重:原告自104年7月收到成績單大動物疾病學遭誤當,擋修大五實習延畢,依程序校內申訴、再申訴、教育部訴願、行政訴訟,原告、輔佐人身心受損飽受折磨。真相未白,被告擋修實習延畢侵害原告受教權及身心受損,同學、教授瞧不起,讓原告名譽受損。導師就是要原告接受擋修實習延畢事實,不要做無謂的抗爭!在班會當著全班學生說:不要挑戰學校的規則,受傷的永遠是自己,大學自治的權力可以在法律之上!原告不解大學自治的權力竟可凌駕憲法、法律!系辦逼迫退選診療實習信件,被告動物醫院不實不求證的104年暑期實習紀錄,擋修實習延畢侵害原告身心受損。被告誤原告至少兩年,若被告上訴更久,身心飽受折磨。真相未白,被告就擋修實習延畢侵害原告大五受教權。若再上訴被告誤原告超過兩年,補償原告因提出申訴遭受系上師生由於閒言閒語造成之人格與精神上的損傷。

⑶賴治民教授作偽證,期末考評分不公,誤當原告,讓原告身心受損:

①由104年6月22日大動物考試班級FB,賴教授由小老師轉知

班級104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考考法,確實規定只能寫臺灣的疾病,那些亂寫亂抄國外疾病的同學竟然都給分,他們才是該不及格擋修實習而非原告。

②賴治民教誤當原告,又對原告言語霸凌,身心受損:依被

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5條教師應公平對待每位學生,不得因種族、性別、宗教、地區、社經地位或身心殘疾等因素而歧視之。第19條教師應避免對學生有諷刺、辱罵或惡意批評等不當行為。原告色弱是先天視覺障礙,賴教授諷刺惡意批評原告不讀書與色弱無關,104年10月2日原告、輔佐人在系主任陪同下座談,賴教授當面諷刺惡意批評原告不讀書,輔佐人反問賴教授若原告期末不讀書,為何只當這一科?四年共175學分,為何只剩這一科不及格?賴教授沒色弱疾病,如何了解色弱學生眼中的世界?他又不是眼科醫生,怎知色弱生的痛苦?賴教授雖然當場知道失言,當場和原告及輔佐人道歉,但對原告傷害已造成。

③104年10月2日賴教授又諷刺、惡意批評詛咒原告色弱考不

上獸醫執照:原告雖然色弱,彩色圖片背景乾淨,指示清楚亮度夠都看得出來,賴教授誤解色弱者無疾病辨識能力,詛咒原告色弱考不上獸醫執照,原告嚴重身心受損。賴教授常遭學生黑函投訴評分不公、亂當學生,原告學長、姐建議申請校際選課到屏科大,避免超過修業年限畢不了業,身心飽受折磨。

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人格法益:

被告答辯狀二第1、2頁大篇幅陳述色弱是健檢隱私,宜由原告私下和教授談,但被告卻於答辯狀二第3頁第㈢點倒數第2行寫道:「……原告於整場考試均未提出色弱的問題……」。原告嚴正控訴賴教授竟要原告期末考試全班同學都在提出侵害原告隱私,原告也證實賴治民教授大四上就知原告色弱。而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亦侵害原告隱私,因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僅以:「……訴願人既未於考試前告知賴師其有雙眼全色弱之視力障礙,亦未於考試時向賴師表達答題有困難……」,連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也寫考試時要原告向賴師表達因色弱答題有困難,侵害原告隱私。

㈤原告求償2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償原告再回學校補實習學雜費、住宿費(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補償原告延遲當兵、工作薪資等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教育部105年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85313號訴願決定書)、再申訴決定(被告104年10月28日104年再申評字第10400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申訴決定(被告104年9月16日104年申評字第104102號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擴張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1.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先核發畢業證書,事後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3.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同屆與原告同修賴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亂寫亂抄國外疾病之同學已領畢業證書收回,不得報考國考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成績評定部分:

1.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再「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故此,對於本件被告之教師所為成績評定之審查,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教師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原成績之評定。

2.色弱障礙部分:⑴原告新生入學健檢已檢查出有辨色力異常情形,然若衛生保健組將其報告結果轉知導師,恐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①雖原告新生健檢資料顯示,該次負責健康檢查之單位於辨

色力欄位勾選異常,並附註色弱,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及6條規定,可知學生健康檢查報告乃個人隱私資料,涉及憲法對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因此依被告擬訂之「新生體檢異常矯治追蹤輔導計畫」,可知僅於學生有疑似傳染病而有立即危險或體檢重大異常者,被告方會將其列入追蹤名單,其中所謂體檢重大異常範圍僅限於胸部X光、血壓異常、尿異異常、膽固醇、肝功能異常、尿酸過高、B型肝炎帶原、血液常規檢查異常、腫瘤指標異常等數值達危險標準,且縱使列入追蹤,衛生保健組亦係直接面對學生本人輔導,不會將該生狀況告知就讀科系之老師,此亦為大學自治之範疇。此外,若課以大學將學生健康檢查告知老師之義務,則將產生後續問題:何種健康異常之情形應告知(未危及生命危險之健康異常,如:齟齒、色弱)?告知範圍為何(系所之所有老師)?若範圍毫無限制,豈非又形成另一個大學對學生隱私權踐踏之議題?甚至將衍生未盡告知義務之國家賠償問題,課以大學如此沉重義務,恐怕將造成大學排拒體檢異常學生入學結果,對於眾多學子之受教權勢必造成更大之侵害。

②由於隱私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基本權,應由個人視狀況

決定是否將自己健康異常之狀況告知老師,為較小之侵害手段,蓋原告對於自己為何沒有在104年6月25日考試當天或是104年6月28日至賴治民教授辦公室拜訪時,告知賴教授其因辨色力異常而影響期末考試題目作答一事,其抗辨略以:這是我的隱私。故原告對於自身隱私權之保護心情可見一般,若經由衛生保健組擅將原告色弱一事告知獸醫系老師,恐怕又將令原告感受其身體隱私權受到侵害。⑵原告未曾告知羅登源教授自身色弱一事,故羅教授亦無從告

知賴教授:經詢問羅教授結果,其表示原告從未向其提起色弱一事,直到原告提起本件申訴期間寫e-mail告知此事,方知原告有色弱問題,既其先前不知色弱問題亦無從轉告其他教授,故羅教授對於原告緊咬其知道原告色弱一事感到相當困惑。另查,獸醫系大二、大三之課程都會涉及彩色圖片之判斷,當時也都未見原告向任何教授反應色弱一事,若色弱對於原告受教育權影響甚大,則原告亦可將此事主動告知該系老師,然為何整個獸醫系都沒有一個老師知道原告色弱之問題?⑶原告有雙眼全色弱之視力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

獸醫學系並未拒絕色弱學生就讀,僅要求色弱學生應自行考慮是否合適。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9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2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查,原告既不否認色弱者看到彩色圖片黯淡,看不出異常情形,無法寫診斷治療預後及評估。而賴治民教授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已說明動物診斷過程中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色彩辨識與動物診斷其關聯性,且獸醫國家考試題目亦以彩色圖片作為考題已行之有年,故賴教授以彩色圖片作為期末考考題,並輔以文字敘述,乃出於對該科專業之基本要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3.成績評定部分:⑴依據系爭課程教學大綱,其成績考核分別為課堂參與討論10

%、期中考45%、期末考45%,以教學大綱計算原告之成績,期中考45%,得分25.2,期末考45%,得分19.125,相加得44.325分,故此即便課堂參與討論10%給分10,該科成績仍為不及格。另依據賴治民教授於開學初告知學生成績考核方式為:期中考40%、期末考45%、口頭報告15%,上課未到另再扣學期成績總分2分,遲到則扣總分1分;復因系爭課程授課期間,適逢多次國定假日,致教學進度較期初規劃延遲,為達授課目標,乃於104年5月8日告知學生取消口頭報告,並更改成績考核方式為期中、期末考試各50%,全勤者另加總分2分,並於上課時公告2次。原告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之計算如下:期中考56分×50%+期末考42.5分×50%=49.25分,登錄為50分,不及格。又即或以原告方式計算學期成績,期中考40%,得分22.4、期末考40%,得分17,相加得分39.4,即便課堂參與討論20%給分20,該科成績仍為不及格。故原告期末考成績評定過低,顯然為影響原告不及格之關鍵問題,而該問題無法以修正分數評比方式得到救濟。況且課堂參與討論,非僅以出席與否作為成績決定之唯一判準。

⑵經查,104年6月25日考試當天係由賴教授親自監考,在發下

考卷之後,賴教授還有問學生是否對於考題有任何疑問,並依據同學之提問當下解決問題。然而,原告於整場考試均未提出色弱問題,直到賴教授將成績送到教務處,原告發現其不及格後,才將此情告知賴教授。又依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期末考題彩色版本,可知彩色圖片色澤清楚且第1題所附圖片即高達8張、第2題也有6張,均有文字敘述,另雖第4題之照片僅有1張(用來判斷尿液顏色),然賴教授已於題目中清楚敘明「血尿」兩字,縱使原告有色弱,只要有認真準備期末考試,應不至於影響其答題判斷。原告雖以其第3題全對為由,主張其有認真準備期末考,惟查,第3題係賴教授於考前請該科小老師將該題之答案發給全班同學,又該次考試可以參考任何資料,故全班同學就該題的作答幾乎都拿到滿分,故此分數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彩色圖片題目與純粹文字之作答差異。另查,該科期中考試題目完全沒有附彩色圖片,被告期中考試僅得56分,亦為不及格,益證題目附有彩色圖片與否並不影響其答題判斷。

⑶至原告所提新證22為班上同學林郁泓於班上臉書群組上所張

貼之大動物疾病學一科之考試訊息,其內容為:「每題至少400字……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不負責任推測:什麼後面有一坨的那個……加減看加減看」「……運動器一題(我絕對沒有說有很大的可能是小牛臍帶感染造成的關節炎)。」等語,多屬該同學個人針對期末考題之主觀推測,無法證明賴教授曾針對期末考考試表示不能寫臺灣沒有的疾病一事,縱使原告色弱亦不影響其考試答題判斷。

4.成績補救部分:按被告學則第45條「學生各科成績經交教務單位後,如須補登或更改,依本校學生成績補登暨更正辦法辦理。」次按被告學生成績補登暨更正辦法第4條:「學生學期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處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改。但如屬漏列或登錄、計算錯誤時,任課教師至遲應於次學期間學後2週內,以正式書面說明理由,並檢附證明資料,循行政程序辦理。教師更正學生學期成績,如係由不及格分數改為及格,應由教務處彙整後召開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定。」故原告請求以被告授課教師事後知悉其色弱問題,請求給予補救機會,在該科成績已送交教務處以後,其更正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更改。即須為漏列或登錄、計算錯誤或其他正當理由,且如係由不及格分數改為及格,應由教務處彙整後召開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定,尚非賴治民教授可以專擅決定,況且,色彩辨識既然與動物診斷有關聯性,且成績評定過程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故此,被告未撤銷或變更原成績之評定,依法並無違誤。

㈡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不及格之處

分並無違法之處,故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另查,因大動物疾病學被告本身即有授課,且賴教授一再向原告表示其會秉持公正態度面對原告之重修,係原告自己堅持不再修習賴教授所開設課程,而要求獸醫系必須讓其至屏東科技大學修習該門課程,然獸醫系並無先例,故還為此開會並上簽呈特別准予原告之要求,豈料原告竟執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京城眼科診所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案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9頁)、再申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3-55、59-63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83、85-88頁)、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19-125頁)、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29-13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是否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將該科目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將原告「大動物疾病學」科目成績評定為50分之爭議部分: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養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次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63號解釋在案。

2.又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國立嘉義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其第41條第1項規定:「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2種,採百分或等第記分法核計為原則,以100分為滿分,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以60分為及格,研究生以70分為及格。」第45條規定:「學生各科成績經交教務單位後,如須補登或更改,依本校學生成績補登暨更正辦法辦理。」又依被告學則第45條訂定之「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成績補登暨更正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學生學期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處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改。但如屬漏列或登錄、計算錯誤時,任課教師至遲應於次學期開學後2週內,以正式書面說明理由,並檢附證明資料,循行政程序辦理。(第2項)教師更正學生學期成績,如係由不及格分數改為及格,應由教務處彙整後召開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定。」

3.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疇,大學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事項,享有自治權,是其對於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自治事項,得以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規範,俾維護研究、教學及學習之品質,發展教育特色,培育人才,提升國家發展競爭力。是以,行政法院對於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自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其次,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因此,受理學生與學校爭訟事件之行政法院,對於涉及學生學業之評量方式及評定成果,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其可資審查情形包括:⑴學校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學校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學校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學校,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經查,原告係被告獸醫學系之學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賴治民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之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經評定為50分(不及格)乙情,有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次查,依系爭課程教學資訊系統網頁公告記載:「……課程要求:上課點名、不遲到不早退,遲到總分-1、未到-2,課程須參與討論,作業準時交。成績考核:課堂參與討論10%、期中考45%、期末考45%。」嗣賴治民教授於開學初告知學生教學大綱所列成績考核項目為誤植,其成績考核方式為:期中考40%、期末考45%、口頭報告15%;復因期中考後,系爭課程授課期間,適逢多次國定假日,無法依該科教授原先規劃進行口頭報告,賴治民教授乃於104年5月8日由課程小老師於該班級網路平臺公告調整評分標準為期中考及期末考成績各占50%,取消口頭報告,全勤者另加總分2分,並於上課時公告2次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課程教學大綱(本院卷第153-154頁)及班級網路平臺公告(本院卷第155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準此,原告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為56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期末考成績為42.5分,另依系爭課程點名紀錄,原告有兩次點名未到之情形,此有原告期末考答案卷(本院卷第521-527頁)及修課名單(本院卷第157-158頁)在卷可考,是依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所訂立之學生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原告修習系爭課程之學業成績應為49.25分(計算式:期中考56分×50%+期末考42.5分×50%=49.25分),則被告作成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不及格)之決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習成果之考量,本於大學自治及專業評量之原則,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5.原告雖主張原告大一健檢時,被告健康中心已知其色弱,未給予家長同意書,亦未轉知導師及科任老師,顯有行政疏失。再者,原告大三時已告知導師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有通知科任老師之義務,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雖於申訴時始知原告色弱(嗣改稱賴治民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但未採取補救措施。又原告系爭課程期末考不及格原因,係因試題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因原告有色弱之視覺障礙致不能辨識而不及格,且賴治民教授期末考評分標準出爾反爾,自應予撤銷,作成全數送分之決定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⑵次按學校衛生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學生及教職

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8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第2項)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第2項)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第12條規定:「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又教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學校衛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會銜發布「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該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前,應通知學生及家長,說明檢查之意義、項目及注意事項,並將學生健康基本資料及平日健康狀況,提供檢查人員參考。」第6條規定:「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但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第7條規定:「(第1項)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

一、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二、對罹患傳染性疾病學生,應依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三、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第2項)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應妥為記錄。」第8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依規定格式予以記錄並建檔、統計,必要時,應知會相關人員共同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並依健康檢查結果辦理學生健康促進活動。」⑶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而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係為促進學生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而制定,且其辦理學生健康檢查,係為施予健康指導、矯治或轉介治療,並就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特殊疾病之學生,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需要,乃要求學校應予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復授予學校裁量權限,認有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時,得經學生家長同意而提供該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之個人資料。是依上揭規定,學校健康檢查結果係屬應予以保密之個人資料,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或為管制傳染性疾病之需要,始得例外提供或通報相關人員或主管機關。則被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本院卷第325頁)第8點規定:「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應採取下列相關措施:㈠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㈡對罹患法定傳染性或有應通報義務之傳染病時,應立刻通報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執行相關事宜。㈢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被告新生體檢異常矯治追輔導計畫(本院卷第339頁),其輔導原則規定:「1.依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建立體檢重大異常學生追蹤名冊。2.疑似傳染病或有立即危險性者,立即轉介個案就醫診治,處置個案狀況,並追蹤後續複診情形,學生應於接獲校方通知後一周內繳回體檢異常追蹤回條,必要時依規定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及本校相關單位。3.體檢重大異常者,安排、通知參加校內『團體重大異常追蹤複檢』,並視個案情況轉介就醫診治與追蹤輔導。體檢重大異常標準如附1。4.每位新生體檢報告書,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於報告總評予以建議,並檢附書面衛生教育。總結與建議,由醫師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5.依據每年新生體檢十大異常前3項,辦理相關衛教宣導及講座。」以及被告體檢重大異常範圍及輔導表格(本院卷第341-345頁)內容規定,重大異常範圍並未包括色弱,且其輔導方法及輔導原則之目的,在於保護師生、校園環境之安全與輔導學生就醫、維護學生身體健康,並未規定被告健康中心應將學生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及科任老師,核與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⑷準此,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新生健康檢查結果,雖經檢

查發現有色弱之異常情形(本院卷第335、337頁),惟依上揭規定,被告健康中心並無應將與學生活動安全無直接關係之原告健康檢查結果(色弱)通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權責。則被告健康中心未將原告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或授課老師,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輔佐人雖以其任職於南科高中衛生保健組組長時,知悉新生健檢資料有特殊身心狀況須通報導師及輔導室,惟其所稱特殊身心狀況之亞斯伯格症個案(本院卷第67-68頁),顯與本件原告係屬色弱情形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且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有關健康檢查結果之個人資料,除非有維護學生活動安全或校園公共衛生之需要外,依法應予保密。原告雖又以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所載內容:「……五、健康檢查準備注意事項:㈠本校及健檢醫院,依據學校衛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請家長同意授權健檢報告交付學校,僅作為學生健康管理指導或教學調整課程參考用。」(本院卷第315頁),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新生健康檢查通知(本院卷第319-320頁)及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本院卷第323頁)註:「應檢查但需家長同意之項目,如家長不學生在校內進行胸部、腹部、泌尿生殖檢查,請家長自行帶至醫療院所檢查,費用自理,並將檢查報告繳交學校。」以及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3學年度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記載:「提供導師及校護參考及學校實施校外教學活動、體育活動之依據」(本院卷第317頁),而主張家長同意新生健康檢查,即是同意學校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告知導師及授課教師,被告健康中心未予告知,自有行政疏失云云;惟查,依上開書證內容,所謂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僅係同意學校進行健康檢查,並由學校取得該健檢報告,非謂家長簽定同意書後,學校即負有應將健康檢查結果一律告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義務。況且,學校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需要,始得依法使用該個人資料,非可任意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告知其導師及授課教師。從而,原告主張家長同意學校新生健檢,即是同意將原告健檢資料提供輔導室、導師及科任老師。被告未通知原告導師及科任教師原告色弱情事,顯有行政疏失云云,委非可採。

⑸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雖規定:「教師

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3條規定:「教師應輔導及給予學生補救學習的機會。」第16條規定:「教師應尊重學生個別差異,盡力促進學生福祉與全面發展。」惟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亦規定:「教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8條規定:「教師對學生個人資料應嚴守保密之責。」足見教師固有輔導學生之責,惟對於學生個人資料仍應嚴守保密之責。本件參諸原告陳稱:色弱屬原告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羅教授是原告大三病理學教授,課程學習辨色有困難提出協助,羅教授鼓勵原告多看病理切片就可克服,原告大三病理學安然渡過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輔佐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寄發予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之郵件亦自陳:原告表示四年必修課程只向羅登源教授提及色弱,色弱屬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對其色弱隱私資訊之自主控制權極為重視及保護。是縱認原告因大三病理學課程學習辨色有困難,曾向該課程授課教師即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請求協助,而告知羅登源教授其有色弱問題乙節屬實,惟原告有色弱之視覺障礙係屬原告之隱私,應由原告自主決定於何時向何人揭露該隱私。而羅登源教授雖為原告之導師,亦應尊重原告之隱私權,並無從擅自決定向何授課教師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是以,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縱使知悉原告有色弱問題,惟其未將該個人資料告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賴治民教授,亦難謂於法有違。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大三時已告知導師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有通知科任老師之義務,羅登源教授未予通知,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之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⑹其次,稽之本件原告先陳稱:其為何於大四期末考前都未向

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提其色弱問題,係因賴治民教授係原告大三臨床診斷教授,課程學習無關辨色,原告未提色弱問題。大四賴治民教授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上課課程學習彩圖內容明白指出病變,原告辨色沒困難,所以到期末考前原告都未提出色弱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後雖又改稱賴治民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故其於期末考時即未再向賴治民教授提及其有色弱問題云云(本院卷第453頁);惟衡酌原告輔佐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寄發郵件予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尚自陳:原告表示四年必修課程只向羅登源教授提及色弱,色弱屬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等情(本院卷第65頁),以及原告輔佐人亦陳稱其曾以電話詢問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表示未曾向賴治民教授提及原告色弱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嗣後改稱賴治民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云云,難認信實。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賴治民教授將系爭課程成績送到教務處,原告發現其不及格,始將其有色弱之情告知賴治民教授等語,要屬可信。從而,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於授課期間,並不知原告有色弱問題,原告亦未曾請其協助指導,則原告事後再主張賴治民教授未盡協助輔導之義務,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謂有據。

⑺再者,大學教育之目的,係在研究學術,培育人才,養成大

學學生獨立思考及解決問題之核心能力。由於原告對於彩色圖片並非毫無辨色能力,原告對其修習課程及考試試題是否會因原告之色弱障礙而影響其判斷,僅有原告自己最清楚,倘若原告於參加期末考時,認為彩色圖片試題有無法辨別之困難,將影響其答題之判斷,實應當場提出並由監考即科任老師賴治民教授協助解決,且賴治民教授於考前亦曾詢問同學有無問題,經多位同學提出問題後,始開始考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提問方式本有多種選擇可能性,縱使原告不願其他同學知悉其有色弱狀況,自可選擇以適當方式(如以書寫方式或請求私下告知方式)將其個人特殊狀況告知監考教授,未必僅有公開揭露隱私方式乙途。惟參賴治民教授於事前並不知原告有色弱問題,而於系爭課程期末考時,原告拿到試卷後亦未向監考之賴治民教授反應其有不能分辨彩色圖片之情形,且系爭課程即係為培育學生有關「各種病原體之形態和致病原理之知能」、「動物對抗疾病之作用機制之知能」、「具備動物疾病基礎診斷之知能」、「具備動物疾病診斷之能力」等能力(本院卷第153頁),而在診斷過程中,確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否則亦有誤診之可能,又系爭課程期末考考題所附彩色圖片(本院卷第515-519頁),客觀上亦難認有黯淡無光之情形。衡諸成績評定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且觀賴治民教授以其試前已向同學說明作答內容須包括診斷、治療、預後及評估,但原告並未如此作答,且未答到應答之內容,又其再次檢視原告答卷,實無法修改評分(本院卷第33頁),亦難認賴治民教授有允諾原告可以及格過關,或就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分決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雖有色弱之特殊事由,仍應於期末考前或考試時請求協助,若無任何異議,即應依此確定之考試試題作為學業評量之判準,尚難於賴治民教授評定原告之系爭課程學業成績後,再以其有色弱之視覺障礙為由,而爭執該科成績有評定不公之情事。

⑻原告雖又以原告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係因賴治民教

授挾怨報復;又期末考試題因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依原告期末考試題四題問答題每題都100分算平均分,賴治民教授採OPENBOOK,第3題試題無彩色圖片,原告答題100分,至其他有彩色圖片,成績低落為0、40、30分,致平均才42.5分;而指摘賴治民教授就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評定不公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課程期中考試題完全沒有附彩色圖片,然原告期中考成績亦僅得56分,為不及格等語,觀之原告對其期中考成績評定結果原並未爭執,僅於本件申訴時陳述:其原先準備期末考衝刺彌補期中考56分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惟其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係因賴治民教授挾怨報復云云,但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屬實,委難遽信。其次,參諸被告說明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發給同學考試後,就給同學帶回,獸醫系辦公室就題目僅留電子檔,而其於105年6月14日庭陳之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本院卷第515-519頁),係由當日應試同學何曉萱所提供(本院卷第433頁),並斟酌系爭課程期末試卷內容,試題所載彩色圖片色澤清楚,又第1題雖附圖片有8張、第2題有6張,但均有文字敘述,第4題圖片有1張(用來判斷尿液顏色),題目亦清楚敘明「血尿」兩字,而上揭試題所附文字說明及彩色圖片,尚無原告所述有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之明顯情形。且稽以原告對於被告陳述:「原告雖以其第3題全對為由主張有認真準備期末考,但第3題係賴教授考前就請該科小老師將該題答案發給全班同學,又該次考試可以參考任何資料,所以,全班同學就第3題的作答也都拿到滿分,故此分數的不同,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彩色照片題目與純粹文字題目之間作答的差異。」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亦表示其對考前老師已經給第3題答案,因此拿到滿分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課程期末考第3題試題雖獲得滿分,然依上所述,亦難逕認該滿分之結果係因該試題無附彩色圖片之故。

⑼原告雖另主張賴治民教授對系爭課程期末考有要求不得寫臺

灣沒有的疾病,惟其嗣後對寫國外疾病的同學亦給分,顯有出爾反爾、評分不公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同學林郁泓於班上臉書群組上所張貼系爭課程考試訊息,其內容略以:「……繁殖一題(主要產前後照護一定要知道,不負責任推測:什麼後面有一坨的那個……加減看加減看。呼吸道一題(漢堡書裡面的)。運動器一題(我絕對沒有說有很大的可能是小牛臍帶感染造成的關節炎)。綜合題型一題(代謝病之類的ketosis之類的,這題大家就各憑本事吧)。開書考,可帶任何你想帶的東西(活體除外)。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61頁)為憑;惟查,原告主張有關「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之訊息,係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要求期末考之答題方向乙節,縱認屬實,原告亦應為正確之解答,始可獲得分數。然衡酌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以原告並未答到應答之內容,且再次檢視原告答卷,實無法修改評分(本院卷第33頁),已詳述理由,自應予以尊重。又依系爭課程點名紀錄(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有兩次點名未到之情形,並不符合賴治民教授所訂定全勤者另加總分2分之評分標準。縱以被告正式缺曠課紀錄為依據(本院卷第35頁),認定原告就系爭課程無缺曠課紀錄,可以加總分2分,惟此亦不影響原告該科學業成績仍應評定為不及格之結果。況且,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其他應考同學係以臺灣疾病為範圍而作答,或係有以國外疾病為答題之情形,乃賴治民教授對其他同學有無為公正評分判斷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縱原告主張賴治民教授於閱卷時放寬給分標準乙節屬實,然因原告並未答到應答之內容,致無從依同一標準給分,亦不足以影響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定結果。

⑽另依被告學生成績補登暨更正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學期

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處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改。但如屬漏列或登錄、計算錯誤時,任課教師至遲應於次學期開學後2週內,以正式書面說明理由,並檢附證明資料,循行政程序辦理。教師更正學生學期成績,如係由不及格分數改為及格,應由教務處彙整後召開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定。」則學生學期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處後,除屬漏列或登錄、計算錯誤時,任課教師可於次學期開學後2週內,以正式書面說明理由,循行政程序辦理。如係由不及格分數改為及格分數,尚須由教務處彙整後召開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定,並非任課教師所得片面更改。則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以其成績已送出,拒絕更改原告成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賴治民教授未盡協助輔導及補救之義務,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被告亦剝奪原告之學習權及受教權云云,難謂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課程104年6月25日全班大動物疾病學全班原始彩色題目試卷及答案卷,總份數扣除原告共52份部分,業經被告說明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發給同學考試後,就給同學帶回,獸醫系辦公室就題目僅留電子檔,並已提出當日應試同學何曉萱所提供之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本院卷第515-519頁)供本案審酌。而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其他同學如何作答並不影響授課老師賴治民教授對原告所為之評分決定,是此部分並無調閱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羅登源教授(待證事項:羅登源教授於原告大三知悉原告有辨色困難,有告知科任教師賴治民教授原告色弱之責)、蘇耀期教授(待證事項:104年10月2日親師座談會內容:賴教授說成績送出前要讓渠知道色弱,送出無法更改,下學年才能補救。但家長訴求雖於申訴才提出色弱,教師應尊重學生個別差異輔導及給學生補救學習機會)、證人乙○○(原告輔佐人,待證事項:導師有輔導責任,羅登源教授未告知科任教師賴治民教授原告有色弱問題),核與賴治民教授對原告所為系爭課程學業成績評分之決定無直接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評分不公云云,委非可採。又本件依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所訂立之學生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原告修習系爭課程之學業成績應為

49.25分,則被告作成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不及格)之決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習成果之考量,本於大學自治及專業評量之原則,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是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並將系爭課程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有關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課程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告系爭課

程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所為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系爭課程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