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閔景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邱義源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因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其訴求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乃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法院不應許其變更或追加,基於同一法理,此項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亦得類推適用,而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予以駁回或怠為處分,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被告獸醫學系學生,其於民國103學年度第2學期
修習賴治民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以其有雙眼全色弱之視覺障礙,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以彩色圖片呈現,致其因色弱判讀困難;另學期成績計算,應包含平時成績,請求以上課筆記或寫報告列平時成績或另出適合題型測驗,給予補救機會等由,於104年8月4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學生申訴。經申評會以色彩辨識與動物診斷有關聯性,系爭課程考試將動物解剖之彩色圖片列為考題,無不當聯結;又原告系爭課程不及格之關鍵,乃期末考成績評定過低,該問題無法以分數評比方式修正得到救濟。又調查所得無法證明賴治民教授成績評定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關於成績評定方式,屬於大學教師基於學術自由之範疇,應予尊重,決議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4年9月29日提出再申訴,以申訴曠日廢時,請求申評會發文給獸醫系不擋修原告大五診療實習課程;賴治民教授應遵守承諾、師生當面溝通;又原告全色彩色弱,經詢問眼科醫生至今無矯正方法;另16週課程只以點名最後5週作為評定成績之加分依據顯有不當;原告系爭課程期末考無彩色圖之考題得滿分,對照有彩色圖低分,彩色圖應為期末成績不及格之主因。經申評會以請求不擋修及賴治民教授應信守承諾之訴求非屬原申訴決定所論究之範圍;所執招生簡章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期末考之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又賴治民教授說明系爭課程之期末考試開放學生參考書籍,甚至於電腦,原告因準備不足及不熟悉資料檢索,致無法正確及充分作答,為未能得到高分之原因,並非單純無法判定彩色圖片之色彩所致。又系爭課程於診斷過程中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不能分別有誤診之可能,爰認定無充足之事證足以佐證原申訴評定及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等語,決議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賴治民教授未尊重學生個別差異,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原告雖色弱,倘彩色圖片背景乾淨、亮度夠、指示清楚,都可辨識,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意不清,彩色圖無顯微鏡輔助背景及亮度,影響原告作答;賴治民教授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始知原告有色弱問題,應給予原告補救機會,賴治民教授於接近期末時修改成績評定方式,與課程大綱規定意旨有違,評分標準出爾反爾,未以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京城眼科診所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案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9頁)、再申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3-55、59-63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
83、85-88頁)、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19-125頁)、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29-13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撤銷國
立嘉義大學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2.請求更改原告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成績為60分及格(或以上)。3.請求積極維護原告受教之權益,被告不得擋修大五診療實習仍保有受教之權益,補給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嗣於訴狀送達後,補正、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60分或60分以上之決定。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核發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原補正「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之訴之聲明外,又將其餘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先核發畢業證書,事後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同屆與原告同修賴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亂寫亂抄國外疾病之同學已領畢業證書收回,不得報考國考之行政處分。7.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擴張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爾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5年6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05年7月15日前被告賠原告應屆生畢業典禮,在全校公開場合由被告校長授予畢業證書及撥穗,賴治民教授、羅登源教授、新民校區護理師林美文務必到場觀禮。」(原為: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賴治民教授由法院監督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恢復原告名譽受損,道歉啟事內容需經原告過目同意才刊登。」㈢關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原「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
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核發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嗣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先核發畢業證書,事後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之行政處分。」、「105年7月15日前被告賠原告應屆生畢業典禮,在全校公開場合由被告校長授予畢業證書及撥穗,賴治民教授、羅登源教授、新民校區護理師林美文務必到場觀禮。」,及另追加「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同屆與原告同修賴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亂寫亂抄國外疾病之同學已領畢業證書收回,不得報考國考之行政處分。」、「被告賴治民教授由法院監督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恢復原告名譽受損,道歉啟事內容需經原告過目同意才刊登。」部分,其中有關不擋修原告大五診療實習之請求,原告係於再申訴行政救濟程序始行提出;又其中有關不得擋修延畢及採計診療實習學分之請求,係於訴願程序時始行提出;又其餘有關被告應作成核發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同屆與原告同修賴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亂寫亂抄國外疾病之同學已領畢業證書收回,不得報考國考之行政處分、105年7月15日前被告賠原告應屆生畢業典禮,在全校公開場合由被告校長授予畢業證書及撥穗,賴治民教授、羅登源教授、新民校區護理師林美文務必到場觀禮(變更前: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被告賴治民教授由法院監督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恢復原告名譽受損,道歉啟事內容需經原告過目同意才刊登之請求部分,係至行政訴訟階段始行提出等情,有原告申訴案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9頁)、再申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3-55、59-63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83、85-88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行政訴訟陳報狀11(本院卷第529頁)、本院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及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6-427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㈣準此,原告於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為被告應作成
上開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原告未於行政程序階段先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循序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或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在案(本院卷第427頁),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5年6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05年7月15日前被告賠原告應屆生畢業典禮,在全校公開場合由被告校長授予畢業證書及撥穗,賴治民教授、羅登源教授、新民校區護理師林美文務必到場觀禮。」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賴治民教授由法院監督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個月恢復原告名譽受損,道歉啟事內容需經原告過目同意才刊登。」惟衡酌其上開請求有無理由之要件事實與原訴未盡相同,且有礙於訴訟終結,要難准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請求:「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擴張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即除上述判決駁回部分以外之其餘之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