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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閔景即 原 告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不得擋修聲請人即原告實習延畢部分,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請求撤銷國立嘉義大學原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2.請求更改原告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成績為60分及格(或以上)。

3.請求積極維護原告受教之權益,被告不得擋修大五診療實習仍保有受教之權益,補給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嗣於訴狀送達後,補正、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60分或60分以上之決定。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核發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原補正「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關於「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成績評定為50分部分)均撤銷。」之訴之聲明外,又將其餘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關於前揭第1項『大動物疾病學』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先核發畢業證書,事後補給原告修習大五診療實習受教權益,並補給原告大五診療實習成績不得延畢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同屆與原告同修賴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亂寫亂抄國外疾病之同學已領畢業證書收回,不得報考國考之行政處分。7.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擴張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本院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分別以判決及裁定審結在案,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