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民國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松源
韓斌蔣琴崗王立禮邱敬賢郭培智胡順華宋宇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40154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廣圻,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馮世寬、嚴德發,並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參其立法理由係為調查證據之方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被告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強制原告搬遷及拆除老舊眷村房屋所延伸之拆遷補償爭議,係屬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係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增訂前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自無從再予援用,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柯松源、韓斌、蔣琴崗、邱敬賢、郭培智及宋宇剛等6人原係高雄市明德新村或建業新村(兩村於93年間合併統稱為明建新村)原眷戶,原告王立禮及胡順華等2人原係明建新村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下合稱原告),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具陳情書,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因制度及實際處理不公平,致同意改建原眷戶可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可領取拆遷補償款,而不同意改建原眷戶除喪失上開原眷戶權益外,並遭追討訴訟費用及不當得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有違平等原則等語,陳請回復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合法權益,不得僅因原眷戶同意或不同意改建而有差別待遇;對於奉准自費興建、增建房舍者,除回復原眷戶權益外,應給予合理補償;對於確定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應將原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提存法院後,始得命其搬離;被告應停止遷讓房屋、拆屋還地、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溢收不當得利款項應予發還等語。經被告政務辦公室104年5月8日國辦政綜字第1040002275號函交被告政治作戰局呈報國防部以104年6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67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前因不同意改建,經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6至99年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及部分原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認為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僅對未給予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任何補償部分,建議應通盤檢討改進。被告就是否給予不同意改建戶適度補償部分,刻正與相關單位研討中,惟原告所住用房地,本應依法返還,是訴請返還房地之訴,仍按訴訟程序進行。至有關給付拆遷補償款部分,依被告97年6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下稱被告97年6月17日令)修正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但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惟經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自無享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權利,然對不同意改建戶,無論其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最終循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請求不當得利,再給予拆遷補償,有違前開規定發放拆遷補償款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於101年11月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552號令(下稱被告101年11月6日令)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對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所請應給予自增建超坪補償,自應依申請時有效之法令規定辦理,爰無法准予所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卻未予以合理適當補償,拒絕發予原告各項補助款。上揭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規定對於各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本質性差異,未予考量,未在規制上設計合理之差別待遇,僅恣意地以相同規定予以適用,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既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復與憲法平等原則相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於104年2月6日作成系爭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已明示改建國軍老舊眷村,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細察系爭解釋意旨,等同說明未發予相關補償款項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已違背比例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妥適性判斷基準即係權益相衡)而有違憲之虞,僅係出於司法謙抑性之考量,故未直接於解釋文中說明應比照同意之原眷戶發予相關補助款,而將此一任務交由具主動性之相關機關通盤檢討後,以立法或行政上類推適用方式處理之。因立法院及被告置系爭解釋意旨於不顧,未為任何修法,致原告蒙受巨大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規定違背「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聲請補充解釋,懇請大法官本於憲法守護者崇高地位作成解釋,勿再作成警告性解釋。原告雖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然所面臨須遷出自己居住房屋之處境,與其他同意改建之眷戶並無不同,被告97年6月17日令頒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一規定,區分同意及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予以差別待遇,作為逼迫原眷戶不得不同意改建之手段,不足以作為正當化差別待遇之合憲理由。被告應基於系爭解釋意旨,比照同意改建原眷戶之待遇,作成發予原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助款之給付處分,始為妥適。
㈡被告雖引用系爭規定作為其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拒絕發予
原告各項補助款之法律依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可不受性質為行政命令之「眷改注意事項」之拘束。至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雖屬法律位階,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然上揭條文有違憲之疑義已甚明確,本院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以維憲法法治精神及人民權利。又關於原告遭註銷原眷戶資格之案件,除原告韓斌、柯松源、胡順華等3人已提再審(目前尚未結案),及郭培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外,其餘均已確定。而原告主張之原眷戶權益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發給原眷戶補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等,而關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具體金額係以被告派員實際量測後之面積,作為計算之依據,故須待被告作成核發該3項權益予原告後,始得依其發放程序核算具體金額等情。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04年4月28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給與輔助購宅款、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項之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自增建超坪補助款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原眷戶權益係法律直接賦予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嗣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原告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已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無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原眷戶權益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權利。另國防部101年11月6日令修正刪除97年6月17日令修正之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但書規定,即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已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原告遲至104年4月間始提出自增建超坪補償,自應依申請時有效之法令規定辦理。次依系爭解釋意旨認為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未給予任何補償,建議應通盤檢討改進,並未宣告眷改條例違憲,是於眷改條例完成檢討修正前,現行眷改條例仍為有效之規範;且細繹解釋意旨可知,大法官係經綜合比較、審酌原眷戶是否改建、不同意改建之緣由及違占建戶之相關權益後,認應予檢討改進,就各該情事明定相關規範,並非逕謂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違占建戶,均得一律享有相同之權益,甚或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可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各該補助款之權利。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被告就此已與相關單位研討中,惟原告依法屬不得享有原眷戶權益,被告依法作成不同意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85號解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已明確宣示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應適用於相同事務處理,方符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法理,立法機關得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故眷改條例就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為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未就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應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應為相等之對待,僅係就差別待遇之內容應更加周延、細緻化之處理,非謂就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一律賦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相同之權利。原告據此主張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卻未予以合理適當補償,有違系爭解釋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4年4月28日陳情書(訴願卷第12-1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9-31、33-42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是否有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作成核發原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立法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意旨,於105年11月30日增訂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第3項)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9條之授權,訂定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該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1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臺幣2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臺幣6千元。(第3項)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6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第14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另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訂頒眷改注意事項,僅為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眷改事宜方式及對眷改條例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中101年修正「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部分:一、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且不再補件為違占建戶;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眷屬,亦同。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請求不當得利。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97年為:
「一、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但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上述費用若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四、有關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處理方式,悉依國防部88年10月15日(88)祥祉字第12728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關於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之部分,因與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及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有違,自不在援用範圍。
㈢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㈣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前揭規定請求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助款等,係以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資格為前提要件,則原眷戶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註銷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即不再具有上揭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享有請求被告作成核發上揭款項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上開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並願依法提出拆遷補償之申請,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其因喪失原眷戶之法律上地位而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認定。
㈤關於原告柯松源、韓斌、蔣琴崗、王立禮、邱敬賢、胡順華及宋宇剛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此為判決之既判力,即行政法院就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2.經查,原告柯松源、韓斌、蔣琴崗、王立禮、邱敬賢、胡順華及宋宇剛(下稱原告柯松源等人)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業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為註銷處分,原告柯松源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⑴原告柯松源、韓斌、胡順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確定;⑵原告邱敬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3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確定;⑶原告蔣琴崗、王立禮、宋宇剛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確定;原告柯松源等人均獲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訴願卷第66-162、168-185、189-204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3.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所為註銷原告柯松源等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為合法,並未損害其等之法律上權益,兩造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自不得再行爭執,而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準此,被告所為註銷原告柯松源等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業已發生使其等喪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資格,而原告柯松源等人既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請求被告核發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柯松源等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關於原告郭培智部分: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郭培智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業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處分,原告郭培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郭培智猶未甘服,現正上訴救濟中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2第7-40、4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為註銷原告郭培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雖尚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註銷處分對於本院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應以之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是以,原告郭培智既因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註銷處分而喪失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請求被告核發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郭培智之申請,即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系爭解釋意旨、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包含原告郭培智不同意明建新村改建,經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因對於所適用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4年2月6日作成系爭解釋,衡諸系爭解釋之解釋理由:「(第1段)……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不能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形成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遇。(第2段)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業已闡明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並使其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不同之權益,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之意旨。原告仍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眷改條例使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不同之權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難謂可採。
2.再者,司法院大法官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喪失承購住宅、輔助購宅款權益、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雖認未有規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而以系爭解釋作成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之警告性解釋。惟審酌嗣後立法機關依此解釋意旨,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所涉各種情事,為落實眷改條例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業於105年11月30日增訂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對於不同意眷村改建之原眷戶,使其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拆遷補償,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復得依其意願,以自費方式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就養機構。足徵立法機關依系爭解釋意旨,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基於加速眷村改建整體工作,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並落實照顧眷戶、保障眷戶基本居住權益之考量,經權衡相關之法益已為補充立法,明定其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客觀上亦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均已喪失原眷戶之資格,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3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請求被告核發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助款之申請,並未違反系爭解釋意旨,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對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已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者,均依法審核發給相關補償,而進行後續之處理(本院卷2第98-99頁),則屬另一問題。原告以前揭情詞,請求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相同之權益待遇,並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為不足採。又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業經被告依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已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自無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3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