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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江美惠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陳修平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041244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育有兩名5歲子女吳云佐、吳云佑,就讀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工業區(私立)幼兒園,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條規定,得申請補助費每學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該幼兒園非屬本國轄區之幼兒園,與「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稱之幼兒園未合,而與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補助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0月19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041017731號函否准原告104學年度學前幼兒就學補助費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訴倘有理由,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1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申請被告核發之104學年度學前幼兒就學補助費金額,全年度最多為6萬元(計算式:15,000元×2×2=60,000)。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