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 表 人 王文笔訴訟代理人 蕭如來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填具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主張其於89年至92年間觸犯強制猥褻、強盜結合強制性交等罪,經司法終局確定判決依據嘉南療養院專業精神鑑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合併應執行19年11月定讞,刑期自93年7月22日至112年9月21日止,並經被告96年第122次篩選評估會議認定精神狀態係正常,屬非患有精神疾病之妨害性自主類收容人,且其執行迄今逾刑期二分之一,乃初犯身分,行刑累進處遇進編1級亦逾1年2個月,又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在3分以上,滿足各項假釋申請要件,遂向被告提出假釋之申請,嗣經被告典獄長於104年10月15日批示「請劉同學(即原告)配合診療,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法務部矯正署以被告104年10月15日針對原告所提假釋申請(報告)單之批示意見,性質上屬於法定要件之告知,並非不予原告假釋之決定,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述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乃於104年12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401143630號函檢還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原告仍表不服,以訴願管轄機關經其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依本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分別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又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30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上顯見我國現行為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附條件終止其刑罰之執行的「假釋制度」,依法定有明確要件,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的原告,目前事實狀態與法律上關係既符合前揭攎列各項假釋要件,並據此主張假釋請求權申請假釋,被告依法自應履行其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速為原告報請假釋,始為適法。惟被告竟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定原則,逾越法規授權對非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告施以強制治療在先(原告自100年12月27日起即遭被告強制治療迄104年12月通過治療止,治療期間計約4年),更據此於104年10月15日作成原決定,排除原告假釋資格在後,系爭處分所生法律效力嚴重侵害原告假釋相關法益,均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二)退而言之,縱原告執行期間始終反求諸己,秉持懺悔贖罪之初衷,配合被告違法強加之治療處遇,企盼以實際行動證明業已痛改前非,說服被告依法行政,然自原告104年12月通過治療迄今,被告非但未就此訴願程序中情事變更之有利原告情形,依前揭法規(尤其是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速為原告報請假釋,反而變本加厲接續以輔導處遇強加予原告,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系爭處分違反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有關「患有精神疾病之妨害性自主類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治療或輔導」之規定,即治療或輔導處遇僅得二擇一的法規授權內容,以及前項二擇一處遇得啟動的唯一前提乃係經鑑定屬患有精神疾病的妨害性自主類受刑人之要件的法規授權範圍,所生法律效力非僅持續剝奪原告假釋法益,亦侵害原告受憲法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規定。次按「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恣意,逾越法規授權變相墊高妨害性自主類收容人假釋門檻,罔顧人性尊嚴,對原告強加非人道治療及輔導處遇,嗣後再據為作成剝奪原告假釋法益之原決定的理由,非僅有違首揭法律規定,嚴重斲傷司法之體系正義,亦與前揭憲法第7條、第23條所揭櫫的平等原則與法定原則相扞格,更明顯背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規定之人權精神,實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對行政機關違法裁量行為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有觸犯刑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之虞,應為法所不許。原告乃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30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刑罰明確性原則及解釋方法中依序應優先使用的文義解釋來理解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應為預防特種犯罪,以完善假釋功能;內容係該等收容人於假釋前應經治療或輔導兩者間擇一處遇之,惟適用範圍乃明確劃分限定患有精神疾病之妨害性自主類收容人始應適用之,顯建立法者於立法形成時即已考量可能的人權侵害風險,並未預留行政機關日後得裁量空間,則非屬不確定法律的概念,故被告辯稱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者,非經診療,不得假釋,明顯忽略前開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條項係指患有精神疾病之妨害性自主類收容人始應適用。原告業據嘉南療養院專業精神鑑定為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亦經被告第122次篩選名冊確認精神狀態正常,被告對顯非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告施以強制治療處分(被告現行治療亦屬不定期精神處遇,每半年接受治療評估,未通過則逐次展延6個月,直至通過始得提報假釋),顯係假託防衛社會之名,卻以國家機器遂行歧視,所求者無非竭盡所能隔離被視為「風險」之收容人於世,構成主管機關逾越法規授權而濫用權力之情形,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假釋請求權及法益,亦牴觸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保障之人格權,甚至有觸犯刑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之虞,應為法所不容。
(四)被告辯稱原告因尚未經診療評估會議通過,與陳報假釋要件不符,故表示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於法並無違誤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經上述診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定通過,縱以被告作成原決定之時點即已存在之事實與法律狀態而論,依原告前揭所述,應足以說明支持原決定作成之事由(即篩選需接受強制治療之處分)自始不應存在,包括被告行使行政裁量權的恣意,於上揭篩選會議,竟無視原告非屬患有精神疾病之妨害性自主類收容人之事實,逾越法規授權,濫權裁定原告需接受身心治療,並於100年10月27日將原告移入被告監獄,上開處分自始即為違法,故被告基於前述違法處分對原告之假釋申請作成之原決定,自亦屬違法行政處分,所生法律效力,直接剝奪原告假釋請求權及法益,應為法所不許。
(五)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次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亦有明文。再按「……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不僅定有明確(且相當程度量化)之要件,並有客觀審核之程序,足徵立法者並無放任主管機關(監獄及法務部)任意(恣意)作成假釋決定之意。假釋之決定縱有若干裁量空間,亦絕不能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稱之『恩賜』(privilege)視之!尤其,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另按同條例第76條之規定,第2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殆僅限於受刑人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之認定,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已規定,認定『是否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之事項,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益減,應認該等受刑人對於主管機關適切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而無論第1級受刑人之假釋『權利』,或第2級受刑人對於假釋之『法律上利益』,如未有訴訟救濟途徑,極易淪為空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及李震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有明文。準此,足證原告就刑事執行程序中涉及人身自由,屬憲法第8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的假釋制度,主張已符法定假釋要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申請假釋,嗣後卻遭被告決定駁回,違法侵害原告之假釋請求權及法益,經訴願程序,訴請行政法院救濟(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於法有據。而不論被告對原告假釋之申請所作成之原決定性質為何或以何種名義表示,均產生主管機關就其管理支配之業務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的法律效力,致原告之假釋請求權及法益迄今仍遭被告系爭處分之繼續性法律效力剝奪的客觀事實,自應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退萬步言,姑且認同被告所主張原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惟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原告依法提出之假釋申請作成「請原告配合診療,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之「意思表示」,嗣後不作為,即迄今未依原告申請按法定假釋審核程序報請假釋之事實,造成原告假釋請求權及法益繼續受侵害,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不作為亦得提起訴願之法定要件。故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起訴願,自為適法。
(六)原告確曾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記載:「㈠……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就『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03年9月24日第168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認定抗告人治療未具成效需繼續接受治療之決議及確認形成上開原處分之現行相關規制違法違憲』之聲明無涉,並無適用之餘地。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悉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有如前述,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由是觀之,原告104年間起訴之前案,即因未於提起訴願前先提出假釋申請,致不論原審或上訴審均認行政法院對非屬行政機關不予收容人假釋之刑事執行事件無審判權,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而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案自始至終均未進入有無理由的實質審理。是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聲明係請求:「1.撤銷原決定;2.被告對原告104年10月6日申請之假釋事件,應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所提起者乃係課予義務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就與被告間假釋事件,主張已符法定假釋要件,假釋請求權具足,業經提出假釋申請,卻遭被告違法駁回或不作為,致假釋請求權及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而前揭原告於104年間提起之前案起訴聲明則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形成上開原處分之現行相關規制違法違憲。」所提起者乃係撤銷暨確認訴訟,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主張被告103年9月24日第168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原告治療未具成效需繼續接受治療之決議(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未來可合理預期的假釋法益,並請求法院確認形成該違法行政處分的現行治療及輔導相關規制違法違憲。」兩者間無論就訴訟上請求權受違法侵害程度(本案業經原告申請假釋,嗣遭被告違法駁回或不作為;前案則未曾申請假釋即起訴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為爭執)、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請求方式(訴訟類型)與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縱於訴訟基礎之原因事實關係上,兩案間有若干牽連,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所限制之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決定;2.被告對原告104年10月6日申請之假釋事件,應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者,非經診療,不得假釋,為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所規定,乃明確揭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須經強制診療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89、92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合計刑期19年11月,並於93年9月2日入臺南監獄執行,嗣於96年3月27日經被告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診療接收小組第122次篩選會議,篩選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00年12月27日移送被告執行,接受身心治療。原告為申請假釋乙事,於104年10月6日提出申請(報告)單,本件原告因尚未經診療評估會議通過,與陳報假釋要件不符,故表示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訴願之成立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因不服不得報請假釋而提出訴願書,要求被告轉呈法務部矯正署,經該署以104年12月29日法矯署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復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即假釋係由監獄依職權提報,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故貴監104年10月15日針對劉員所提假釋申請(報告)單之批示意見,性質上僅屬於法定要件之告知,並非不予劉員假釋之決定,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所述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
」故本件原告所訴,即不適用訴願相關行政程序規定。
(四)原告曾於104年間因假釋事件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原告訴願書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0401143630號函等影本附卷(第
21、23、59頁)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應對其假釋申請案,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假釋審核之權利?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二)復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分別為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第13條、第19條、第75條及第76條等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達到上開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準此,必須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經所屬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所屬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依目前法制,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尚無申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意旨,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向何法院訴請救濟之問題,尚不得為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有聲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假釋申請案,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尚無申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依法令規定向被告申請之案件,則其請求被告就原告104年10月6日申請之假釋事件,應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其次,被告典獄長於104年10月15日雖在原告所提之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上批示「請劉同學(即原告)配合診療,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等語,然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又被告如於原告符合假釋之要件,依職權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因被告並非核准原告假釋與否之機關,被告該報請行為,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無法規制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假釋申請案,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部分,其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惟如前所述,依現行法制,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其所屬監獄即被告將原告報請法務部假釋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原告所請,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請求撤銷原決定,被告對原告104年10月6日申請之假釋事件,應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治療評估報告書(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報告)」及「原告治療評估通過證明公文書(104年12月治療評估通過人員名單)」,用以證明其業經被告委託專業心理師治療後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核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