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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淑美

賴淑盼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覺仁訴訟代理人 張恒賓

陳志明鄭雅黛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府行法訴字第1040221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賴淑盼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檢具分割繼承契約書、切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暨該判決於104年8月27日確定證明書以及原告2人所立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其母賴江秀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東勢湖段)612-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收件字號:林地字第68340號受理後,審查發現尚有待補正事項,遂以104年10月1日林登補字第00043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04年10月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嗣原告以104年10月9日「土地繼承登記補充說明暨更正(面積)聲請書」檢附民法第1017條條文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要旨資為補正,經被告檢視後,認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乃以104年10月20日林地登駁字第00008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賴川於83年10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妻賴江秀、長男賴聰敏、次子賴瓊瑤、長女即原告賴淑美及次女即原告賴淑盼等5人,於84年8月1日寫立分割繼承契約書,由長男繼承之土地面積94,212平方公尺、次子則為4,413.3平方公尺、妻為7,811平方公尺,原告2人則各177平方公尺。

嗣雖經就被繼承人賴川之遺產申辦土地繼承登記,惟原告2人分得部分即系爭土地均未獲登記,然其他繼承人3人分得之土地則均辦竣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父去世後,由原告之母賴江秀及長兄賴聰敏委託劉邦通代書辦理繼承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將印章交付母親處理,從未曾見分割繼承契約書,亦不知如何分割登記各節,只在84年10月間,由原告之母交付切結書並稱東勢湖段土地分給原告姐妹2人,日久遺忘,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於104年度訴字第38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其間原告之母年高且行動不便,原告賴淑盼乃搬回娘家照顧。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判決後,因原告之兄賴聰敏腦瘤開刀、賴瓊瑤死亡多年,且母親常有失智情況,乃由原告賴淑盼處理一切家事,而查得分割繼承契約書,始悉原告姐妹2人只繼承分得各177.5平方公尺土地,其餘田產房屋均未由原告分得,繼承人間之分產數額相差懸殊。

(三)系爭土地乃原告之父於83年10月8日死亡前,以配偶名義登記之遺產,依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1017條前之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意旨,該等遺產應為夫所有。又本件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所附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經全體繼承人簽章認同原告之母賴江秀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賴川「婚姻存續中承買之土地屬夫妻聯財產……申報遺產稅之中」。依內政部103年9月10日修正發布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㈠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則本件依相關資料所示,即應為補辦更名登記及原告申請之繼承登記。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更名程序,即予駁回,顯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原處分為無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分配與原告,此外原告未獲任何土地登記,顯然違背公平原則,竟不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行政行為誠信原則,以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准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612-1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612-21、612-2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淑盼所有,612-20、612-2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淑美所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江秀並未死亡,原告自無從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雖以土地繼承登記補充說明暨更正聲請書主張被告就84年8月2日收件之林地登三字第4412號繼承登記案件(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未依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繼承等語,惟經被告審核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之記載,係針對被繼承人賴川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繼承,然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係記載「原配偶賴江秀名義」,並非記載就系爭土地協議予原告繼承取得。另依被繼承人之配偶賴江秀切結書影本所載,係切結東勢湖段612-

22、612-23地號土地為「婚姻存續中承買之土地屬夫妻聯合財產,免辦登記過戶,保留切結書人之名義……」等語,亦無從認定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係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

(二)依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所附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民事訴訟係本件原告以其母賴江秀間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非繼承登記事件,且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賴淑美。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賴淑盼。」原告如欲申辦前揭判決主文所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依被告104年10月1日林地登補字000436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2點申辦判決移轉登記。

(三)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3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申請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㈠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㈡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㈢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第8點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賴川所有,被告應補辦更名登記及原告申請之繼承登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須提出賴江秀與賴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系爭土地為賴川所有之文件或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賴川名義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4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5-77頁)暨所附分割繼承契約書(第79-82頁)、切結書(第83-86頁)、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第87-90頁)、原告2人分割協議書(第91頁)、被告104年10月1日林登補字第00043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第93頁)、原告104年10月9日土地繼承登記補充說明暨更正聲請書(第94-97頁)、原處分(第101頁)、訴願決定書(第43-48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其母名下之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為執行有關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係向被告申請就其母賴江秀名下系爭土地辦理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述原告104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惟觀諸原告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另載說明:「壹、依鈞所84年8月2日收件林地登三字第4412號繼承登記事件呈案分割繼承契約書(附證一)所載,申請人應繼承東勢湖段612-19、612-20、612-21、612-22、612-23地號雜地各71平方公尺全部,但迄未獲登記。近日始發現有上揭鈞所收件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爰請求調案補為土地繼承登記。貳、前此,申請人取得切結書(證二、三),請求嘉義地院判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確定(證四、五)。並陳請卓核。參、依分割繼承契約書載稱申請人二人共有土地,乃協議分割如協議書(證六),至祈賜准。」等語,參酌前述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證一即原告之父賴川於83年10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賴川之妻賴江秀、子賴聰敏、賴瓊瑤、女即原告共5人,於84年8月1日所立分割繼承契約書;證二即賴江秀於84年10月1日書具(立會人賴聰敏、賴瓊瑤)載明上開612-22地號土地乃其與賴川於婚姻存續中承買,屬夫妻聯合財產,保留切結書人名義,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配予原告賴淑美之切結書;證三即賴江秀於84年10月1日書具(立會人賴聰敏、賴瓊瑤)載明上開612-23地號土地乃其與賴川於婚姻存續中承買,屬夫妻聯合財產,保留切結書人名義,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配予原告賴淑盼之切結書;證四即原告2人共同以其母賴江秀為被告,本於上述切結書,訴請嘉義地院將上開612-22、612-23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淑美、賴淑盼而獲勝訴之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證五即該判決於104年8月27日確定之證明書;證六即原告2人於104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自行協議分割,由原告賴淑美繼承612-21、612-22地號土地,原告賴淑盼則繼承612-20、612-23地號土地,至於612-1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等文件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於登記申請書指定申辦「繼承登記」,惟不僅其所提上述證明文件與此登記目的不符,即上述證明文件相互間亦有齟齬之嫌,或違反與土地登記相關之規定,情形如下各點:

1、民法第1147條明文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經查,依原告104年9月30日申請書所載,其等係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賴江秀,並無死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形式上即違反民法第114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且無從命其補正。是以,被告104年10月1日補正通知書就此復知原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經查本案東勢湖段612-19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江秀未死亡,無從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民法第1147條)……。」等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雖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另載說明(詳本院卷第78頁):「壹、依鈞所84年8月2日收件林地登三字第4412號繼承登記事件呈案分割繼承契約書……,爰請求調案補為土地繼承登記。……」並據此主張本件係申請補辦賴川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惟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明確勾選「繼承」,而非「分割繼承」,迄未更改;且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7日」顯非賴川死亡之日(83年10月8日),而係上述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期,亦迄未更改,足見原告本件主張顯與其登記申請書所載明之申請內容不符。是以,被告依原告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7日」,及所附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此項有利原告之事證,以被告104年10月1日補正通知書復知原告:「……二、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嘉義地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欲申請判決移轉登記請依下列辦理:⒈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請更正為判決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⒉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主文土地標示僅記載東勢湖段612-22、612-23地號,登記清冊請訂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⒋案附嘉義地院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語,顯已就原告可能有意申請之判決移轉登記,向原告闡明曉諭登記申請書之正確記載方式及內容以利補正,核亦無違誤。

3、原告雖據84年8月1日分割繼承契約書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2人均分系爭土地5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切結書可知,原告之母賴江秀於84年10月1日書具(立會人賴聰敏、賴瓊瑤)之切結書係載上開612-22、612-23地號2筆土地乃其與賴川於婚姻存續中承買,屬夫妻聯合財產,保留切結書人名義,經其他繼承人同意,612-2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賴淑美;612-23地號土地則分配予原告賴淑盼等語,其內容顯然異於原告據分割繼承契約書所為上開分配內容(由原告2人均分系爭土地5筆)之主張,且上述切結書復經原告援為證據,訴請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命其母賴江秀應將612-22、612-23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淑美、賴淑盼,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閱明無訛,其既判力無從否認,足見原告據分割繼承契約書所為上開分配內容(由原告2人均分系爭土地5筆)之主張已難遽採。又設若全體繼承人確已以84年8月1日分割繼承契約書同意由原告2人均分系爭土地5筆,衡諸情理原告斷無可能接受於84年10月1日僅就其中612-22、612-23地號2筆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切結內容而不予爭執,蓋對原告而言,依後者切結內容所獲分配顯然劣於前者甚多。況就84年8月1日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觀之,列載系爭土地5筆地號部分,除首行612-19地號項下係載「原配偶賴江秀名義」外,其餘612-20、612-21、612-22、612-23地號項下均載「同右」,究應解為系爭土地5筆分歸配偶賴江秀,抑如原告主張由原告2人均分系爭土地5筆,固非無爭議餘地。然被告於84年8月7日就賴川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既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2人均分共有,而繼承人非僅均未曾爭執,甚至依84年8月1日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而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早已於84年8月7日登記完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其他遺產即嘉義縣○○鄉○○段番子小段4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21-136頁)可稽,原告就被告84年8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迄104年9月30日始檢具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主張係向被告申請補辦分割繼承登記以資爭執,顯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最長訴願期間(即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亦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5年最長期間,且均無從補正。是以,被告自無將原告本件申請解為係不服被告84年8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而命補正之必要。

4、至原告2人於104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另為分割之協議,協議內容係由原告賴淑美分得612-21、612-22地號土地,原告賴淑盼則分得612-20、612-23地號土地,612-1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一節,核係原告2人所另行訂立之契約,應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另為獨立之申請,顯然非屬本件繼承登記之範圍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2人於104年9月25日所另行訂立之契約應依其等申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各點,被告104年10月1日補正通知書就原告上述內容、證據相互齟齬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經查本案東勢湖段612-19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江秀未死亡,無從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民法第1147條)。二、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嘉義地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欲申請判決移轉登記請依下列辦理:⒈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請更正為判決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⒉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主文土地標示僅記載東勢湖段612-22、612-23地號,登記清冊請訂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並無違誤,業如前各點所述,原告收受上述補正通知書後,即再以104年10月9日「土地繼承登記補充說明暨更正聲請書」說明略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賴江秀名下,惟乃被繼承人賴川與其妻賴江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要旨,其所有權屬於夫,故原告乃申請就被繼承人賴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被告通知書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江秀未死亡,無從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似有誤解等語,資為補正。核原告就被告104年10月1日補正通知書命補正事項,並未完全補正甚明。從而,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五)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訴願,並增加主張依內政部103年9月10日修正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土地補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被告乃就此補稱本件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原告應先就系爭土地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賴川名義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等語。嗣訴願機關即以賴川於83年10月8日逝世,被告於84年8月2日(收件字號:林地登三字第4412號)依全體繼承人申請案附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協議結果而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乃屬程序性之作業登記,不具實質審查之性質;故其更名登記之本身,必須實質上無爭議性,方得由行政機關受理依行政程序而為更名登記,本件原告未申辦更名登記,而逕先申辦繼承登記,姑不論更名登記本身,是否具實質上爭議性,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即於法不合等由而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7-3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47頁)可稽。末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3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無論係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或第8點規定為更名登記者,均須提出申請,非得由登記機關依職權為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在賴川與其妻賴江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7年10月5日買受並以賴江秀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賴川於83年10月8日死亡時,仍以賴江秀之名義登記等情,縱然屬實,惟賴川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8點規定,仍應先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即賴川名義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既未於本件繼承登記申請前,先就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賴川所有,亦未於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時,併先連件申辦更名登記為賴川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僅逕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告申辦繼承登記既經被告通知其限期補正而未遵限補正完全,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612-1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612-21、612-2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淑盼所有,612-20、612-2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淑美所有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