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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鈺萍

吳馨如邱庭筠林易瑩曾議德鄭惟容陳宗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58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校長任期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屆滿,被告依國立成功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成大校長遴選辦法)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於103年10月21日會議決議,遴選蘇慧貞擔任被告新任校長,並以103年10月21日研(企)103字第1021號函公告(下稱103年10月21日公告)。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以成大研發字第1034000791號函陳報教育部校長遴選結果,經教育部以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聘期1任4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對103年10月21日公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前經本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以其訴訟類型有誤裁定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教育部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為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效力所及之相對人,有權訴請撤銷之:

1、原告為被告學生,原告邱鈺萍、鄭惟容、邱庭筠、陳宗欣為被告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陳宗欣為成大零二社社長、吳馨如為學生勞動權益小組委員。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教育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450號、563號、684號解釋迭有明文,大學法第5章更以專章就「學生事務」詳為訂定,足見大學生為大學制度性保障及大學自治之重要成分,大學法第33條亦規定保障大學生於校務會議之出席代表比例及參與權。教育部訂定「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協助大專校院輔導學生會有效經營並發揮功能,該運作原則第11點規定:「為建立學生會與學校溝通平臺,學校每年應辦理1次由校長出席或主持之學生座談會,由學生會負責蒐集並彙整學生意見,傳達予學校,座談會會議紀錄應送本部青年發展署知悉。」可見大學生就大學校務參與,屬法律明確規定得享有權利,或因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認前揭規定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大學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有保障特定人即該大學就學學生之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2、大學法第9條第1項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規定,遴選委員會遴選新任校長後,即報教育部聘任為校長。本件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對包括原告、所有被告已在校及即將在新任校長在任期間之未來學生,甚至所有職工與教授,有其效力。被告基於違法處分聘任蘇慧貞為校長後,直接使蘇慧貞教授得以校長名義從事聘任教師與職工、教師升等、解聘、不續聘、核定人員退休、休假研究、晉薪、獎懲、申訴決定、費用支出、簽定採購契約、依據校長職權指定或聘任之各種委員會委員等校務行為,其以校長名義所為一切公法與私法行為,將影響被告教師、學生、職工及所牽涉人員之權利義務。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學生,在學期間均因校長治理與行政作為而受有直接之影響,畢業時亦係領取校長所核發之畢業證書或其他學歷證明,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單純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依大學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學生代表為大學校務會議之法定必要成員。

故對擔任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原告而言,被告校長係聘任何人擔任?其遴選是否適法?俱與其後校務會議之召集人究係何人?召集是否適法?均與原告代表學生議決重大校務之權益直接相關。被告校務會議屢次指摘系爭校長遴選過程未臻適法之處,被告及遴選委員會卻不依校務會議決議改正,執意報請教育部辦理聘任。倘認身為校務會議代表之原告就遴選結果無權益受損之利害關係,豈非謂大學法設校務會議以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並設學生代表為校務會議當然代表,俱屬空談。依被告主張,就本件校長遴選之結果,僅認未獲遴選之候選人得表示異議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認須具遴選委員資格始得救濟,當事人適格狹隘認為僅與特定人是否得請求獲得遴選問題,無異將生「與日後校長治理成大結果並無關聯之候選人及遴選委員有救濟之適格,與遴選及新任校長治校理念、結果息息相關而具利害關係之成大教師及學生,則不能提出救濟」之矛盾現象,則將大學教師、學生排除在外,絕非適法。訴願決定以原告等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不予受理,應有違誤。

(二)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為屬有理: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2、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被告依該規定及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下稱成大組織規程)第25條規定訂定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4條第2項則規定:「遴選委員會審慎遴選出校長人選,由本校具文報請教育部聘任。」依此等規定,遴選委員會完成校長人選之遴選結果後,即生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無從再循遴選程序更動該遴選結果,而被告必須按該結果具文報請教育部聘任、教育部必須按此一遴選結果聘任之法律效果,完備行政處分所應具之構成要件效力及拘束力,此一處分既已以公告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即應認已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揭斯旨。被告以系爭公告後續仍有被告報請聘任、教育部同意等後續行政行為為由,否定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無視該公告已以公告方式使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並生前揭構成要件效力及拘束力等法律效力,並藉此拒卻校長遴選過程之司法審查,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以系爭公告未以大學署名或用印,或以受文者為被告內部各系所等語置辯,然行政處分是否適切用印、形式記載是否完備等節,係行政處分形式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藉被告行政作業之瑕疵據認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

3、行政訴訟法在88年修正之後,賦與人民得以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就行政處分以外之不法行政行為予以救濟,本件被告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否認之),惟遴選過程確有違法,不容被告以該公告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迴避依法行政之義務及拒卻司法審查,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

(三)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有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1、國立大學校長固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宣誓條例第2條第10款與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仍屬於公職人員。其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以下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同法第4條規定,締約前置程序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拘束。遴選委員會既已決定並公告以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為遴選依據,卻未完全遵守該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又根據未經公告且無權另行決議的程序,進行投票、決議,顯然違法。校長遴選第三階段未依據會議規範第94條與選舉通例,採用單記法選出新任校長,且第一輪竟未開票(唱票與計票),竟僅由兩位委員(黃榮村與林聰明)監票,票數亦未公開,而只公布第二輪3名候選人姓名,明顯違反選舉基本法理與選舉通例。

2、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第2項)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5分之2。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5分之2。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第3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教育部101年10月26日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二、決定遴選程序。三、審核候選人資格。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第2項)遴委會應就2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被告並於102年10月30日10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依大學法第9條及成大組織規程第25條之規定修訂通過成大校長遴選辦法。

3、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之規定,「遴選委員會分3個階段決定校長人選:(一)第一階段:由遴選委員會就被推薦人選中依本辦法第5條之條件遴選。並應同時秘密徵詢被推薦人參選之意願,決定至多8人參與第二階段之遴選。(二)第二階段:遴選委員會應將第一階段選出候選人之資料上網公布,並分送予本校專任講師以上之教師,且安排適當時間與地點,於教師行使同意權之前,舉辦說明會,由上述教師針對每一位候選人行使同意權。同意權之行使,採連記法。行使同意權之結果,以電腦配合光學讀卡機進行統計,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三階段之遴選,惟任教於本校同一學院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2分之1。(三)第三階段:遴選委員會應邀請第二階段決定之候選人說明其辦學理念,再由其中遴選出校長人選,連同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聘任。」本件校長遴選過程,於第二階段教師行使同意權後,竟未依票數多寡排序,而僅按姓名排序,從而,遴選委員會委員於辦理遴選之時,無從參考校內專任教師之同意權行使結果,與大學自治所保障之教授治校及系爭遴選辦法所欲確保校內民主顯然相悖,遴選程序違反成大校長遴選辦法。

4、遴選委員會委員在未獲知全校專任教師就各候選人行使同意權之結果下,進行第三階段遴選程序,除已顯違反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之規定,與大學自治所保障之教授治校及系爭遴選辦法所欲確保校內民主顯然相悖外,遴選委員會於第一輪票選採無記名與秘密投票,由5名候選人中累計得票數獲得前3名者,取得第二輪候選資格,惟此次投票,雖由黃榮村與林聰明2位委員「監票」,然從未進行開票(唱票與計票),亦未公布各候選人於本輪票選之得票數。第二輪投票時,遴選委員會未依第一輪之票選結果重新製作選票,竟沿用第一輪投票時之選票,亦即,第二輪投票之選票,未依第一輪投票之結果刪除第一輪投票累計得票數第4名與第5名候選人,而仍列於該選票上列出與第一輪投票完全相同之5位候選人。此一未按第一輪投票結果重製選票,而將非候選人繼續列於第二輪選票上之顯然瑕疵,其後確實造成第二輪投票中,有1張選票有分別勾選1名在第一輪投票已落選者及1名第二輪投票候選者之情形。此一結果雖仍符合第二輪投票所謂「由候選人中勾選2名」之要求,然因該張選票所勾選之「候選人」中,其中1名為第一輪投票落選者,遴選委員會不顧此情形係因其疏未重製選票所致,亦不願製作正確之選票供遴選委員重新勾選,直接判定該張選票屬於廢票,就該張選票之勾選內容全數不予採計,使該張選票勾選之第二輪候選人得票數減少1票,而為14票(與最後當選票數洽洽相差1票),此遴選過程之違法瑕疵至為顯然,被告竟無視之,遴選委員會認定之投票結果即蘇慧貞教授15票、何志欽教授14票、陳良基教授12票、廢票1票,於同日晚間公告蘇教授慧貞當選被告下任校長,此遴選程序之顯然違法,已使系爭處分無足適法,而應予撤銷。

5、被告依教育部103年10月31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60573號函稱:教育部89年9月18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略謂:「……,至若有需教職員行使同意權以為參考之必要者,其開票結果達設定之門檻後,即不得再予統計票數,並於推薦校長候選人時應以姓名筆劃為序送部擇聘……。」然該函釋係根據公立大學校長仍須報部擇聘之函釋,自94年12月28日大學法修正後,已取消擇聘制,自無再適用餘地。而大學法第39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上開函釋與教育部96年5月2日台人(一)字第0960055145號函,均僅屬行政規則,顯與憲法及法律牴觸,無效。

遴選委員會援引該等函釋,拒絕主動公開專任教師於10月1日與2日舉行之行使同意權結果,且未進行計票,致亦未根據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依得票數多寡排序,送遴選委員參考投票,與設置專任教師行使同意權之本旨顯然有違。

6、被告另據教育部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該部96年4月30日台人(一)字第0960060352號及97年12月1日台人(一)字第0970219665號函稱,各校自訂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僅係提供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參考云云,然該函釋係針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所詢「校長遴選委員會可否自訂票決校長候選人通過標準」所為之答覆,而非針對各校能否自訂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其效力為何,該函自不能被割裂解讀。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係根據大學法第9條及成大組織規程第25條訂定的有效法規,也是成大校長遴選委員會「決定且公告」作為遴選新任校長的程序根據,遴選委員會違反所定程序所為之遴選處分,自屬違法而無足維持。

7、被告法律學系專任教師李佳玟副教授早於103年10月初專任教師行使同意權應行開票之後,即向遴選委員會請求公開(提供),但於同月13日為遴選委員會所拒絕,核該程序違反大學法第39條:「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之規定。大學法新增第39條的立法理由為:「大學為社會公器,其校務運作負有社會責任,應由社會公裁;為使大學校務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增訂本條。」大學法第39條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之「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純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相關法令拒絕告知遴選委員選舉結果並提供學校教師之論據。

8、被告又據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置辯。然該函係應人民團體詢問,其舉辦理監事選舉事宜應否適用會議規範之函釋,並非針對公務機關或組織所為。遴選委員會受被告賦託辦理遴選事宜,屬行使公權力,會議規範適用於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保訓會(97)公申決字第0082號再申訴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62號判例及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均肯認內政部制頒之會議規範,均有適用,自不容許棄而不顧。且遴選委員會亦無自訂規則取而代之權限,故縱然「……經全體委員同意」,亦無從治癒該遴選程序違法之瑕疵。遴選委員會103年11月8日回函所陳之兩階段票過程,不論是否屬實,於投票方式應適用會議規範第94條,加上應選出校長名額僅為1名的情況下,即無採取非單計法之餘地。再者,姑不論採取強制全額連記法已嚴重違法,遴選委員會在3選2情況下,竟仍使用5選3之選票,已屬明顯違法。

9、國立大學新任校長之遴選決定,屬於大學根據其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準此,被告新任校長的遴選程序,既然有前述諸多違法之情形,則遴選之結果,自應撤銷。況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以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及以104年1月9日成大秘字第1041000002號函,本於職權確認遴選委員會辦理新任校長之遴選結果無效,亦顯示被告校長遴選過程,確有違法之情,而無足維持,應予撤銷。

(四)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之規定,遴選委員做成決定之基礎,包含校內投票結果排序之資訊,遴選過程未使遴選委員獲悉完整資訊即做成決定,已構成被告自認之「行政機關之決定,係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及「行政機關之決定,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法院須介入審查:

1、按行政法院對於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並非完全放任不予審查,而仍應審酌包含:(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本件確有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諸多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依前揭原則,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2、本件遴選進入第二階段之候選人不足6人,然被告仍須辦理第二階段之校內教師同意權行使,足證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二階段之校內同意權行使,其功能不僅在篩取候選人至6位以下而已,其結果更係提供遴選委員遴選參考時之重要資訊。被告系爭決定顯然基於錯誤、不完全之資訊,而應予撤銷:

(1)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第二階段:遴選委員會應將第一階段選出候選人之資料上網公佈,並分送予本校專任講師以上之教師,且安排適當時間與地點,於教師行使同意權之前,舉辦說明會,由上述教師針對每一位候選人行使同意權。同意權之行使,採連記法。行使同意權之結果,以電腦配合光學讀卡機進行統計,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三階段之遴選,惟任教於本校同一學院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2分之1。」明文要求推舉第三階段遴選之候選人應按票數多寡排序,核其理由在於校長身負校園自治之要職,其獲校內教師支持之程度,攸關該候選人日後倘使擔任校長是否能順利推行其治校理念之人和問題,為遴選委員與做成遴選決定之時所需之重要因素,絕非被告所稱「僅在篩選候選人至6位以下,無庸按得票數排序」之情形,是未將此一資訊循校內同意權投票票數排序之方式提供遴選委員作為做成決定之參考資訊,已有其決定係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而屬被告自承應由法院介入審查之情形。

(2)被告自承此次遴選之候選人於進入第二階段之前,已在6位以下(僅5位,被告答辯(二)狀第3頁),倘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校內投票及按得票數之排序規定僅在篩選候選人至6位以下,因此無庸按得票數排序」之主張確屬可採(原告否認之),則又何有進行校內同意權行使之必要?足見被告就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之解釋適用,顯不可採。

(3)被告103年10月21日2014校長遴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決議建請將現行校長遴選辦法「……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三階段之遴選……」中「按票數多寡排序」之規定刪除,建議僅列「…推舉票數最高的前6名參與第三階段之遴選……」。但此修正建議未獲採納,更徵現行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確實要求投票結果按票數多寡排列供遴選委員作為遴選決定之重要資訊,被告所持見解並不可採。

(4)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既規定應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三階段之遴選,則遴選委員會於系爭遴選過程於未有任何法律規定之下,改以姓名筆劃排列,使接受資訊之遴選委員因此可能誤信該排序係按成大校長遴選辦法按票數多寡排序,從而據以進行遴選程序,非僅有行政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亦構成行政決定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資訊之情形,亦前揭判斷基準,被告不能主張拒卻司法審查,應予撤銷。

3、被告臨訟一反先前所持本件聘任過程確實違法之見解,否定校務會議包含校長遴選在內之校務重大事項有議決之權,更否定自行頒布之成大校長遴選辦法效力等作為,顯有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政自我拘束之違法,而不足採: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著有明文。

(2)就本件校長遴選過程,被告確實依校務會議之決議,先於103年11月27日以自己名義行文教育部及遴選委員會(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依校務會議之決議表明系爭遴選程序與法不符,應重新投票選出新校長,其後又於104年1月9日再以自己名義行文教育部及遴選委員會等單位,再次據校務會議之決議表明遴選程序顯然違法應予糾正(成大秘字第1003100002號函),其臨訟一反過去之主張,先否定校務會議包含校長遴選在內之校務重大事項有議決之權,再臨訟否定其以正式公文指摘系爭遴選過程違法之諸多主張,顯已與行政法上之禁反言、誠信原則相違而不可採。

(3)大學法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既未禁止將校長候選人依校內同意權行使結果按票數多寡排序,則被告所定之校長遴選辦法自無所謂牴觸上位規範而無效之情形,被告之抗辯顯對法律優位原則有所誤解。況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豈容被告先行訂定、公告成大校長遴選辦法在先,並據以辦理本次校長遴選之後,其後再臨訟自行主張所據之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牴觸上位規範而無效?此豈法治之應然?被告此一抗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顯有違誤,鈞院不應受其拘束:

1、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首以是被告校長為校務會議主席,不能作為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認定依據云云。然原告主張為校務會議代表,因而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理由並非僅僅由於校長為校務會議主席而已,另尚包括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係由校務會議訂定,是否確實被遵行,校務會議代表本即有於糾正未果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本件被告及校務會議已多次指摘程序不合法,最終遴選委員會未遵行前揭辦法、違背校務會議之決議執意公告遴選結果,則作為校務會議之代表,即應認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無異認為校務會議的決議不能執行,亦無從救濟,顯與大學法所定校務會議及大學生參與大學自治之本旨相違。

2、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以教育部89年函令提及開票結果達設定門檻即不再統計票數云云為由,主張遴選委員會委員選舉前未獲按得票數高低之選舉結果排列之候選人名單,並無違誤。然而,最高行政法院竟以教育部函令,自我限縮對於司法權獨占、終局對於法律解釋、適用之權力,而甘為行政函釋所拘束,已有未洽。況教育部前揭函令係舊法時期,即教育部仍有擇聘權力之時期之解釋,與被告遴選辦法係訂定於新法之時期,兩相不同,最高行政法院竟以教育部89年函令公告在前,成大校長遴選辦法規定在後作為理由,堅持適用就已遭修正之舊法所為之函釋內容,顯然無視法律已經修正之客觀事實,亦有違誤。

3、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以前揭做法「難謂有顯然違法之處」為由,判決維持該處分及原審判決,何以可將上訴之門檻由「違背法令」進一步於未經修法之情形下,逕自調整為「顯然違法」,亦未臻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10月21日公告)均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103年10月21日公告撤除。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為被告學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等僅係被告學生,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函公告之遴選結果,縱然性質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蘇慧貞,並非原告,原告亦非參與被告遴選校長程序進入第2階段之5位競爭候選人,系爭遴選校長程序是否有違法,均不致對原告等法律上權利及利益造成損害。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原告等在法律上對於遴選校長結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實難認原告等與前揭遴選委員會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能對該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國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機構,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固受法律保障,然非謂學生對校長享有人選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規定,學生代表1人固為遴選委員會21位成員之一,然此純屬公益上參與,並非賦予學生具備一定要件下得向國家請求給予一定利益(即決定校長人選)之法律地位。況揆諸大學法相關規定,並無學生可參與校長遴選之明文。據此,國立大學學生對校長遴選結果,縱有不服,尚難認其得主張財產權或身分權遭受侵害。

(二)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請求撤銷,顯不合法: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大學校長聘任係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為之,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之決定始為行政處分。此觀教育部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同意聘任函主旨、受文者欄及副本所載可知,校長聘任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被告及蘇慧貞,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所持見解。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僅係遴選委員會對各系所所為之遴選結果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校長職位仍須待教育部同意聘任,始發生效力,此觀該公告係以遴選委員會名義發出,並無被告之署名或用印,受文者僅為被告內部各系所自明。該函縱有公告形式,仍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誤認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符。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公告校長遴選程序確有違法,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云云,亦無理由:

1、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係依大學法第9條及成大組織規程第25條規定訂定,大學法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均未規定校長遴選前階段投票結果,應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薦候選人參與第3階段遴選。成大校長遴選辦法既屬下位規範,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專任講師以上教師行使同意權結果,應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薦候選人參與第3階段遴選部分,顯已牴觸其上位規範。各校自訂之校長遴選規章,遴選委員會固得尊重參採,惟仍不得牴觸大學法、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教育部相關補充規定,有教育部89年9月18日台(89)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及96年5月2日台人一字第0960055145號函釋可稽。且有關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有違反大學法第9條及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乙節,經教育部於106年l月16日以台教人(二)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表示並無違反前開法規情事。又教育部對於各校自行訂定之有關校長遴選的作業規定,僅係提供遴選委員會參考;及認校長遴選委員會若有需教職員行使同意權以為參考之必要者,其開票結果達設定門檻後,即不得再予統計票數,以免影響遴選委員會遴選職能,亦有教育部106年1月23日台教人(二)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系爭被告校長遴選程序已符合法律規定,具備公正客觀性,蘇慧貞經教育部同意聘任,其餘未當選的候選人亦未提出異議。

2、再觀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可知,成大校長遴選辦法僅規範專任教師行使同意權之結果需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3階段之遴選。排序方法規定依照票數多寡,其目的僅係為推舉票數較多之前6位候選人,至於票數是否提供遴選委員會委員參考,及是否對外公開,未見明文規範。參照教育部89年9月18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5月2日台人(一)字第0960055145號函,旨在闡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並非採行普選制度,多數人人選意見不宜影響遴選委員會本於專業職能進行投票。本件遴選委員會於103年8月12日召開會議,對進入第2階段可能只出現5位候選人的情形,及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行使同意權結果討論後決議,遴選委員會只需候選人姓名,不需要得票數或票數排序,經全體委員同意,依候選人姓氏筆劃排序後送第3階段之遴選。前揭成大校長遴選辦法既無規定需要公布得票數,遴選委員會不予公布,亦符合教育部落實校長遴選之重要原則。原告等稱系爭校長遴選第2階段,遴選委員會未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將專任教師行使同意權結果,依票數多寡排序,推舉候選人參與第3階段遴選有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3、對於公立大學校長之選定,大學法第9條第1項採取遴選制而非直選制,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係考量大學校長是學術上的領導人,重要的是學術判斷力,有清晰定位、願景和策略。故有關被告校長選任之判斷,參諸成大校長遴選辦法規定,遴選委員會有21人,包括學校代表9人,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9人,教育部遴派委員3人,就遴選作業細節係由遴選委員會合議決定。足見遴委會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遴選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高度專業判斷餘地。本件校長遴選程序中,於5人圈選3人、再自該3人圈選2人之程序中,未重新更換選票,仍以5人名單之選票用於3人選2人之程序,此為全體遴選委員所決議,且遴選委員會於校長遴選第3階段投票前,召集人已再次將相關程序敘明,每張選票圈選錯誤或圈錯候選人者為無效票,此部分獲得所有委員的同意,均無異議,遴選委員會始宣布開始投票。因此有關選票未重新製作,及廢票認定方式,均係經全體委員同意後執行,遴選程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縱認選票未更換屬遴選程序之瑕疵(被告仍認遴選程序並無瑕疵),惟該瑕疵可能發生之錯誤,對各候選人而言,係機會均等,並未因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謂為重大明顯瑕疵。何況選票未更換之瑕疵,既非可歸責於系爭校長遴選程序之最多票候選人之個人事由,次多票候選人並未當然取得遞補校長當選人之資格,仍需重新投票,無法保證必然當選。又本件次多票之候選人並未對遴選結果表示異議。準此,系爭校長遴選程序既已遵守大學法相關規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指摘上述情節,於法顯無理由。

4、原告等又稱校長遴選第3階段未依會議規範第94條與所有選舉之通例,採用單記法選出新任校長云云。然依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公立大學校長決定遴選投票方式,應由遴選委員會本於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參諸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校長遴選委員會如經決議採用會議規範,該規範始得作為遴選委員會會議事程序法源之一。然本件遴選委員會從未決議採用會議規範,且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亦未規定準用會議規範,故遴選委員會自無須依會議規範進行決議。又設如遴選委員會依照會議規範第94條:「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辦理遴選投票方式,則遴選委員會本於獨立自主之精神,以合議方式決定遴選投票方式,亦符合會議規範第94條之規定,並無不當。再者,遴選委員會於校長遴選第3階段採用連記法選出單一當選人,並不會產生因投票偏好順位,致使最高票者未必為較多數投票人投票偏好之第1順位人選之疑慮。蓋遴選委員會之成員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3條規定,由學校代表9人、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9人、教育部遴派之代表3人,共21人所共同組成,有成大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可稽,上開委員於第三階段3選1,得知採用連記法須圈選2名,得票數3分之2以上且為最高票者即為校長人選時,皆能體認其所圈選之2名候選人皆為心中足能勝任被告校長之最佳人選,且其所圈選之2名候選人其中1位有可能為校長當選人,必能選賢與能,因此遴選委員會決定投票方式,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5、原告等稱遴選委員會之處分,業經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以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及104年1月9日成大秘字第1041000002號函,本於職權確認遴選委員會辦理新任校長之遴選結果無效云云。然大學法第16條及成大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本大學組織規程、各單位設置辦法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其他單位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發展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有關校長遴選事項及其投票結果等,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屬於前開被告校務會議職權審議範圍內之事項。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須再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顯見遴選委員會並非作成校長聘任決定之機關,決定機關係教育部,被告自無對獨立之校長遴選委員之選舉結果,自行認定無效之權限。況前開二函文,並未認定被告該次校長之遴選結果無效,原告等此項主張,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103年11月6日成大研發字第1034000791號函(本院卷一第231頁)、教育部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最高行政法院

10 4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及教育部104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5804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二)原告對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三)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若為行政處分且原告倘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該103年10月21日公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之瑕疵,原告訴請撤銷或請求撤除,是否有據?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分述如下:

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未必基於單一特定之行政程序,藉由多程序之集合,為常見之行政作為,法規若未賦與前階段行政程序有單獨決定權、所作處置並無終局、完全之規制效力,前階段行政程序即係不具直接效力之參與表示,難認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尚非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2、次按「(第1項)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第2項)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5分之2。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5分之2。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第3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自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上開內容,與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3項)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

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及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相較,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長產生之方式,係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再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二階段遴選委員會合一,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再由教育部聘任之,自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長權限明定在教育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屬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再者,依上開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之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其作成之決定,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準此,自94年12月28日修法後,雖將遴選人數由2至3人改為1人,然聘任權限仍屬教育部。並參94年12月28日立法理由:「……教育部經徵詢國立及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之意見,經獲致共識修法改採混合一階段遴選,由教育部與大學共同組成遴選委員會。足認目前所規劃之遴選委員會組成比率,校務會議所推派之代表占5分之2,學校所推薦之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占5分之2,亦即有5分之4之遴選委員係由學校推薦產生,不僅尊重學校自主,更可避免以往校務會議所推派之代表比率超過一半,校長候選人多來自於校內,難以吸收校外卓越人才等問題,真正落實超然獨立之遴選精神。另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爰遴選委員會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並以對大學及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有充分瞭解掌握之學者專家為主,不僅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果,更能協助遴選委員會以更寬廣的視野遴選校長,而不自限於學校內部體系。……。」可知改採一階段組成遴選委員會,已將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代表統合,藉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代表,三方組成合議委員會共同推薦人選,無再設置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亦無再推薦多人之必要,且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則教育部就遴選結果是否採認,自仍有決定權,不因修法後改遴選1人,即認教育部非決定機關。申言之,遴選委員會之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之依據,判斷是否聘任之權限仍在教育部,是遴選委員會參與之表示,並不具終局、完全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尚非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3、經查,本件被告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新任校長遴選事宜,遴選委員會於103年10月21日決議蘇慧貞當選為被告下一任校長,並以103年10月21日函公告,嗣被告則以103年11月6日成大研發字第1034000791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於103年12月17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聘期1任4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等情,有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被告103年11月6日成大研發字第1034000791號函(本院卷一第231頁)及教育部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可憑。惟承上所述,遴選委員會並無決定聘任之行政權限,且非獨立機關,103年10月21日蘇慧貞當選之決議須待教育部作成同意聘任處分,始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效力,遴選委員會當選之決議,僅係合議推薦人選,供教育部作成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處分之依據,該處置為不具直接效力之參與表示,並無終局、完全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雖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遴選決議結果,然遴選委員會既非獨立機關,所為之公告不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得、喪、變更效果。又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遴選委員會組成後,應於20日內召開第1次會議。遴選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代理之。校長遴選過程,在遴選結果未公佈前,參與之委員及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選委員會依法決議者,不在此限。(第2項)遴選委員會審慎選出校長人選,由本校具文報請教育部聘任。」(本院卷一第261頁)可知,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並無規定遴選委員會決議結果須踐行公告程序,足認公告當選結果,亦非被告校長聘任之法定必要程序,系爭103年10月21日公告僅係遴選委員會對「各系所」自行揭示遴選結果,並非為被告踐行何法定程序,自不因其對外公告另生何法律效果。原告主張遴選委員會決議結果已具備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拘束力,且以103年10月21日公告使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已生法律上之效果云云,不足為採。

(二)系爭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既非行政處分,自非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訴請撤銷,難認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亦應維持。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及103年10月21日公告是否違法等爭執,即無庸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乙、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原則上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而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為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我國行政法規雖未有明文,然依最高行法院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肯認對於違法事實行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準此,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於88年修正後,賦與人民得以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就行政處分以外之不法行政行為予以救濟,系爭公告若非行政處分,惟遴選過程確有違法,不容被告以該公告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迴避依法行政之義務及拒卻司法審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111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03年10月21日公告撤除云云。查依原告之主張,並非本於實定法規存在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依據,而係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除去違法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在給付訴訟,主張自己享有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人,即具備原告適格,與撤銷訴訟須以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具備原告適格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係享有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人,即具備原告適格。

(三)結果除去請求權雖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然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未具備前述情形之一,即不合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致其權益受害之對象為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惟查,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尚未直接發生蘇慧貞擔任被告新任校長之法效,蘇慧貞須待教育部核准聘任後,方得基於被告新任校長身分,依大學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對外代表被告、綜理校務及負責召開校務會議,是103年10月21日公告並無造成原告權益受害之可能,原告基於學生個人或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等身分得行使之權益,皆未因該公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尚不具前述權益受侵害之要件。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03年10月21日公告撤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符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要件,則被告行為是否違法,亦無贅述必要。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