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民國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順良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雍琇惠
孫煥祥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6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96年1月10日退職,向被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30年,乃於96年1月19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月19日第1次核定函)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萬元在案。其後,原告因虛偽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告確定在案,被告獲悉後即依臺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重新審查,並於104年6月11日以保費職字第1046012551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核定不予同意新港區漁會先前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被告另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乃於104年6月11日以保費職字第1046012551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發給45個月計742,500元,前溢領1,147,500元部分之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予撤銷,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溢領之1,147,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本件撤銷訴訟,乃審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裁罰之行
政處分及決定有無違法,其相關舉證責任原理,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各自踐行主觀之舉證責任,即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若已窮盡各種證據方法,惟待證結果仍屬不明時,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申請將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等情,係接受新港區漁會及被告告知如何可以提高保險金額,以利照顧漁民退休生活,原告依照漁會投保單位指示處理,被告也同意,原告絕無蓄意詐欺行為。又本案原告以新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新港區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被告未及時查明,顯有違誤;且原告教育程度有限,係從事漁撈維生,所知之勞保資訊均來自投保單位即新港區漁會人員或由漁民間口耳相傳所得,對於勞保相關法規均僅一知半解;故原處分縱屬違法,亦非原告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自難謂原告有以詐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使被告作成不正確處分之情。是原告之受益信賴應受保護,亦不得任意撤銷,則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審議申請核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申請核定及訴願決定部分:
1.按「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第58條第1項、第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6年1月退職,經被告於96年1月9日以第1次核定,按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應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撤銷96年1月19日原核定給付老年給付之決定時,原核定處分作成已經過8年有餘,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期間規定,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依據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相關規定諉為不知。而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時,業已記載退保當月前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被告若有質疑,何以無從知悉?是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原應自被告作成原核定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逾撤銷原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審議申請核定及訴願決定竟駁回原告所請而維持原違法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勞動部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6269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勞動部104年8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781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11日保費職字第10460125512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於新港區漁會之投保薪資自92年6月1日由16,500元
調整為42,000元,其於96年1月10日離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惟據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載略以,原告虛偽申報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經提起公訴,其已認罪並經判決處刑。據此,該漁會92年6月1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時,其漁撈實際月收入所得金額既未達42,000元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核與規定不符,不予同意,仍維持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其96年1月10日退保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於104年6月11日以第2次核定函復該漁會及副知原告。又原告前以96年1月10日離職退保,由新港區漁會為其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萬元,已於96年1月19日核付,同日並以第1次核定書函知原告在案。茲據上開更正後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應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發給45個月,計742,500元,致溢發1,147,500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溢發1,147,500元部分之核定,原告所溢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47,500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銷帳,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並於104年6月15日合法送達在案。
㈡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之核定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1781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於105年2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6269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決定理由並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所為之核定,因尚未踐行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乃由勞動部另案審理,經勞動部於105年2月5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01477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
㈢又查,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
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又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財務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至為明顯。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收到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知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溢領老年給付,於104年6月11日以原處分函核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洵不足採。原告溢領之勞保老年給付1,147,5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綜上,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3-19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東地院刑案卷第54頁)、92年6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本院卷第109頁)、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27-60頁)、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函(本院卷第61頁)、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1-83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57-60頁)、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31-14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發給45個月計742,5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前所為有關原告溢領老年給付1,147,500元部分之核定,及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溢領之1,147,500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第1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㈡揆諸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
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是以在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賦予保險人得逕向被保險人追繳其溢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準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藉由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而有溢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向其追繳溢領之保險給付,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益。
㈢經查,原告為新港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
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撈勞動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於92年5月30日前1年度之每月從事漁撈勞動所得並未達42,000元,卻與訴外人蔡富榮(時任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游世文(時任勞工保險之漁民保險承辦人)及新港區漁會人員吳進春(時任魚市場主任)、林凱倫(時任魚市場檢斤員)等人,藉由新港區漁會所設「自動報繳制度」(供新港區漁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利用該制度取得魚貨量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30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之日前某日,由林凱倫及吳進春之漁會人員,依照被保險人之原告所提供之不實魚獲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登載不實之魚貨量及供銷金額,再由原告將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游世文,由游世文於92年5月30日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資料送交被告而行使之,經被告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自斯時最低投保薪資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而影響被告核算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原告嗣於96年1月間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被告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按原告退職當月(96年1月10日退職)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6年1月19日一次核付189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溢領老年給付金額1,147,500元【計算式:1,890,000元(核付金額)-(16,500元×45個月)(應得金額〈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實質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1,147,500元】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新港區漁會92年6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本院卷第109頁)、全成養殖場僱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全成養殖場僱工名冊(本院卷第113頁)、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並已告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27-60頁、本院卷第71-74頁〉)在卷足憑;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惟查:
1.衡酌新港區漁會總幹事蔡富榮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勞保局曾發函要求新港區漁會重新審查漁民調整投保薪資的案件,有無印象?)我有這個印象,應該是98年間別的漁會出問題,勞保局在清查,行文給各區漁會。」、「(問:〈提示勞保局100年7月19日保政一字第1006003080號函〉勞保局曾發函要求新港區漁會重新審查漁民調整投保薪資的案件,承辦人是誰?新港區漁會是如何處理?)(閱畢)游世文。我記得勞保局是要查清楚名冊上這些人有無實際從事漁業或交易量有沒有那麼多,游世文有請這些漁塭主來漁會針對是否有僱用這些漁民、薪資多少等問題,請漁塭主到漁會查明並請漁塭主簽立切結書,至於漁船,因為魚船有漁市場拍賣資料,應該比較沒有問題。」、「(問:那自動報繳業務何時開始有的?)是我接任會務課長前就有了,我回去找到一份86年的理事會議,當時我是信用部主任,我有列席會議,我聽到當時總幹事江文隆……報告提到他問其他漁會說漁保金額調高可用漁市場入漁金額就是類似自動報繳方式調高,我想應該是從那時開始有的……。」、「(問:那江文隆所提入魚〈即自動報繳〉的作法?)可能要問主辦。正常漁市場管理費是2.5%〈含承銷人及漁貨主〉,但是自動報繳只收一半。」、「(問:那江文隆所提的入魚〈即自動報繳〉的作法,是否就是讓漁民有不實漁獲量來提高投保薪資?)我認為有可能是這樣的用意。」等語(臺東地院刑案卷第5頁背面-第6頁);勞工保險之漁民保險承辦人游世文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是否知道自動報繳是何意?)漁民在市場外交易的部分,向我們申請場外的漁獲。」、「(問:一般若沒有拍賣漁貨,還需繳納管理費嗎?)不需要。」、「(問:新港區漁會辦理漁民保險投保流程〈同日游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正係投保薪資調高流程,參臺東地院刑案卷第10頁〉?)由被投人即漁民拿船員證、漁業執照、報關簿、僱用證明、漁貨供銷證明書、收入所得計算證明書等,主要是這些,進出港證明則是不知道那個時期需要,但早期需要文件較少,我忘了實際上何期間跟所需的文件,大概就是這些。」、「(問:這些文件那些是由新港區漁會提供?)就是漁貨供銷證明書。應該是由自動報繳業務的人開立。」、「(問:若是養殖場呢?)我們請被保險人提供僱用人員證明書、僱用名冊、被保險人身分證、養殖執照來辦理,供銷證明書是漁會提供,我提供空白的收入所得證明書讓漁民自己寫,但若是不會填寫的我會幫他們寫。」、「(問:要如何辦理提高投保薪資?)養殖場部分由來申請的人提供被保險人身分證、印章、僱用證明、僱用名冊、養殖場執照,請他們去漁市場開立漁貨供銷證明,再請他們來我這邊填寫收入所得證明,基本上大部分都是我幫他們寫收入所得證明書,簽名讓申請人他們自己簽,有時是僱主來辦或是被保險人來辦,我們視同相關人員已授權申請的人辦理,我有看過來申請的人在漁貨主、被保險欄上一起簽名,印章是申請的人提供的。」、「(問:自動報繳制度是否為了讓被保險人提高投保薪資或維持在保情況……來運作?)……我承接時制度就是這樣。」、「(問:有沒有人為了調高投保薪資而去繳納自動報繳費用,以提高漁貨量?)如果漁民要辦理薪資調高,我會請他們去漁市場開供銷證明及提供其他文件,……。」、「(問:你是否知道漁民為了調高投保薪資而去繳納自動報繳費用,以取得高額漁貨的供銷證明書?)基本上應該會有,這是私底下聽漁民在傳,只是我只能接受他的供銷證明書,我不能審核供銷證明書的真偽。」、「(問:辦理加保,若是漁獲交易不實,可否辦理調高投保薪資?)照勞保局規定是不實。」、「(問:假設漁民申請調高投保薪資42,000元,但他的實際所得未到42,000元,而依漁市場的供銷證明書、僱用名冊等計算出,平均漁獲量可投保到42,000元?)依勞保局的規定是以實際所得來投保。」等語(臺東地院刑案卷第7頁背面-第9頁、第13頁背面);足見新港區漁會之漁民藉由該漁會所設立之自動報繳制度,僅憑魚市場之供銷證明書、僱用名冊等資料,即得向被告不實申報而調高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
2.其次,參諸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主任吳進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這些供銷證明書是何意?)這是例如養殖池的員工拿來申請自動報繳。……。」、「(問:這個詳情為何?)為了提高漁民的勞保薪資,讓漁民能報高薪資,以後退休金可領多一點勞保的錢。」、「(問:自動報繳的數字是否都是假的?)是。……。」、「(問:要提高投保薪資所得的流程?)在我的時代,由投保的人自己去九孔池拿證明,再來拿給漁會魚市場的主辦人填具數字、金額,然後主辦人會要投保的人去漁會繳管理費,……。」等語(臺東地院刑案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新港區漁會魚市場檢斤員林凱倫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新港區漁會收取自動報繳費用的流程?)因為漁民他們最主要是養殖場會提供場外交易的銷售單,像九孔就會寫幾斤、一斤多少錢,給我們作依據,他們用這個來申報,我們就向他們收管理費。(嗣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更正:有關漁會自動報繳的流程要更正,漁民或養殖場雇員,如果自動報繳會主動來我們這邊告知,他們是為了調高他們的投保薪資,所以會調高費用,……漁民會自動報繳會提供什麼資訊,我早上是說有銷售單,事實上沒有這東西,……。)」、「(問:自動報繳的錢是魚貨主〈例養殖場老闆或是漁船船主〉繳或是他們的員工繳?)大部分是員工繳,養殖場老闆或是漁船船主比較少。」、「(問:自動報繳項目中來報繳的漁民有告知魚種、單價?)是漁民自己口述。」、「(問:若沒有經漁市場拍賣漁貨,還需要繳納管理費嗎?)就是自動報繳部分,其他沒有。」、「(問:經比對91-95年間『自動報繳』的帳,幾乎大多沒有註記在承銷人魚貨日報表及魚貨日報表上,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是場外交易。」、「(問:你如何確認自動報繳部分內容的真實性?)我沒有辦法確認。」、「(問:漁民會拿什麼東西?)什麼都沒拿,都是他們用口述方式告訴我們要提高到多少薪資,有時是他們告訴我們提高到多少,由我們幫他們試算。」、「(問:自動報繳部分是否為了讓投保漁民能提高投保薪資而辦理的業務?)是。」等語(臺東地院刑案卷第26-29頁、第31頁背面);以及同為新港區漁會魚市場檢斤員楊文杰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述:「(問:那你輸入這些自動報繳拍賣日報表,是如何得來?)是漁民自己報的,他們報場外交易,魚主就是來申報漁民的僱主,漁民是來申報金額總額,我自己去決定魚名、公斤數、單價來換算成等額的申報金額,至於換算的方式,是王明欽教我的,承銷人那欄是來申報的漁民本身。」、「(問:自動報繳是否為了讓漁民能提高投保漁民保險的投保薪資而辦理的業務?)應該是。」、「(問:若是完全沒有漁獲量,漁民是否就是要繳自動報繳的管理費8,750元,來創造70萬元的漁獲量?)是。」等語(臺東地院刑案卷第34頁);足認新港區漁會所採用之自動報繳制度,即係為使漁民得藉此制度申報虛偽之場外交易,並向該漁會繳納管理費,以達到不實提高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目的。
3.又查,依原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內容顯示:原告於59年8月27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至92年6月1日前之月投保薪資,最高僅為16,500元,嗣於92年6月1日突然調高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於96年1月10日退保申請老年給付等情(原處分卷第13-15頁),稽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你於上開申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時之職業?工作場所?僱主是誰?與你有無親戚關係?)我那時有時出海捕魚,有時賣魚,有時在全成九孔池上班,老闆姓名我忘了。」、「(問:〈告以要旨並提示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供銷證明書〉申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時所附之計算表、供銷證明書如何得來?)我向漁會、九孔池申請,他們要出證明給我。」、「(問:是誰教你上開申請調高薪資?教你申請調高有無支付報酬?付給誰?)我也是聽到風聲就去申請加保,我1年繳2期,每期8,000多,我繳了4年多。」、「(問:你在九孔池工作,勞保費誰付?)自己付。」等語(臺東地院刑案卷第50-51頁),佐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臺東地院刑案卷第52頁背面)、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上開刑案卷第53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開刑案卷第54頁)、被告核付老年給付通知函(上開刑案卷第53頁背面)、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上開刑案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原告加保前1年之平均月收入統計(上開刑案卷第57頁)等文書資料,並細究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所示:全成養殖場之承銷人記載楊順良之備註欄部分,即填載為8,750,核與上揭新港區漁會辦理自動報繳業務人員所稱自動報繳須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相符,暨衡諸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白上揭犯罪行為(參臺東地院刑案卷第2頁),足認原告為不實調高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乃利用新港區漁會之自動報繳制度,並提供虛偽資料交由新港區漁會,以向被告辦理申報調整,而自92年6月1日起不實調高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甚明。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㈣原告於92年6月1日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不實申報調高至42
,000元,並於96年1月間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以96年1月19日第1次核定函核定發給189萬元,已如前述。原告嗣因虛偽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經臺東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4年4月22日通知被告,被告於獲悉後即依該刑事簡易判決重新審查,並以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核定不予同意新港區漁會先前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雖對該第2次核定函申請審議,惟因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勞動部作成不受理之審定決定,而該第2次核定函已告確定等情,有臺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被告收文日期戳章(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原處分卷第1-3頁)及勞動部105年2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147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67-173頁)在卷可考,而原告對於被告104年6月11日第2次核定函處分已經確定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則兩造對該第2次核定函處分,均應受其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拘束。又該第2次核定函處分內容,亦對被告另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以104年6月11日保費職字第10460125512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發給45個月計742,500元部分之原處分,,自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再者,揆諸立法者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已明文賦予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追繳其溢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參照)。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依職權將被告96年1月19日第1次核定函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189萬元中,關於原告溢領1,147,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其溢領之老年給付1,147,500元,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老年給付1,147,500元云云,難謂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所知勞保資訊均來自新港區漁會人員,或漁
民口耳相傳,原處分縱屬違法,原告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亦無詐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應受保護;再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原處分撤銷其96年1月19日第1次核定函已逾8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撤銷期間,而予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為時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又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而同法第119條即在明文規範信賴值得保護與否,「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稽諸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於法制設計上,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乃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又為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確保其發揮社會安全功能之目的,則賦予保險人保留事後調查之權限,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時,保險人得基於事後調查結果覈實調整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參照)。因此,保險人自得基於事後實質調查結果,覈實認定被保險人實際上是否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而為變更或不予保險給付之決定。且被告之核定是否正確,須賴被保險人之據實申報,不能因投保單位申報,保險人事後調查始予發現申報不實,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申報義務,亦即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覈實申報,不得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此乃勞工保險制度之必然事理。
3.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諸新港區漁會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92年6月份投保薪資所檢附之僱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9-119頁)可知,原告利用新港區漁會所辦理之漁民自動報繳制度,提供虛偽之場外交易資料向新港區漁會申報,由該漁會依原告欲調高之薪資級距,收受管理費及填載拍賣日報表,再向被告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以達以少報多而調高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之目的。則原告就其月投保薪資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依該虛偽資料而為調整,並致使被告依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作成核付其老年給付189萬元之授益處分,足認原告對於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之事實甚難諉為不知。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至為灼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云云,顯非可採。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日將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不實申報調高至42,000元,經被告於96年1月19日核定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萬元之老年給付,茲觀之原告經由新港區漁會向被告不實申報調整其92年6月份投保薪資所檢附之僱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9-119頁),形式上審查符合規定,而實質上以少報多之不實申報行為,係在原告與投保單位之共謀掩護中,致使原告溢領老年給付之事實未經顯現,綜此以論,自難遽認被告於96年間即已知悉該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而應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係於104年4月22日收受臺東地院104年4月17日104年度簡字第43號、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時(原處分卷第27頁),始確實知悉原告有上揭違法行為,則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發給45個月計742,500元,前溢領1,147,500元部分之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撤銷除斥期間。
又原告溢領老年給付1,147,500元部分之授益處分既經撤銷,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老年給付1,147,500元,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原處分撤銷其96年1月19日第1次核定函已逾8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撤銷期間,被告不得再以原處分向其追繳老年給付1,147,500元云云,委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調查所得資料,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