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民國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麗華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蔡怡婷
郭煜心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4年屏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其所有之屏東市○街段○○○○街段○0○段000○號等29筆土地,於102年8月2日由王滿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兄王慶輝等2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慶輝、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王昭家、巫青峯、巫旭原及施王瑞瑛等10人)以被告102年8月2日屏登字第102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02年8月22日辦竣登記。原告嗣於102年11月15日會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指定被繼承人王滿同經屏東地院公證處認證之77年8月1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劉家榮律師,就遺贈部分所示屏東市○○街○○○○○街○00號之房屋基地(即新街段1小段220、211地號之一部),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2年12月2日辦竣。嗣王滿同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慶輝、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及王昭家等6人(下稱王慶輝等6人)持系爭遺囑、登記清冊、新街段20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30張、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於104年7月14日以屏登字第8846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104年7月14日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並通知(104年7月16日屏登補字00032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4年7月16日補正通知書)補正、由申請人王昭家於同年月30日補正後,依系爭遺囑所載,指定由長男王慶輝、次男王昭義、三男王昭家3人共同公平等分繼承;因王昭義已於102年5月10日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4人共同繼承,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該案並於104年8月4日辦竣登記,並經被告以104年8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10121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1、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86、1187條之規定,必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無行為能力者,不能立遺囑,遺囑不能違背特留分之規定。我國繼承法自20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於同年5月5日施行。立法意旨反對宗祧繼承,採男、女平等原則。民法第1142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三男、三女合計6人,無理由指定繼承。且由民法第1138、1142、1143條規定可知,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立遺囑人,不能指定繼承人。何況「指定繼承人」部分是依據於74年即刪除之民法第1143條之規定,故系爭遺囑指定繼承人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亦違反特留分的規定。又依系爭遺囑公證當時公證法第17條(現為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依行為時公證法第10條規定,系爭遺囑就指定繼承人部分屬無效認證書。
2、土地繼承登記是須有拋棄繼承書、協議分割同意書或不違背特留分的遺囑,始得辦理登記。系爭遺囑指定由被繼承人之子王慶輝、王昭義及王昭家等3人共同繼承,嗣王昭義於102年5月10日死亡,於104年7月間由王昭家申請遺囑登記再由相對人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及王馨偵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之女均不得繼承任何遺產,除無法源依據外,其強制使女兒拋棄繼承,亦屬違法。另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系爭遺囑遺贈部分合法,即屏東市○○街○○號水泥石磚造舊二階建用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屬有效法律行為。
3、系爭遺囑字數增加未另行簽名者,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雖經公證,但公證人既未依69年公證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項規定審查而作成公證,亦違反公證法第17條,仍屬無效。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宗祧繼承於20年5月8日起失效,指定繼承人制度於74年6月6日起失效,故皆不得透過遺囑為之,違者無效。本件王氏宗祧及其遺族之登記行為之名義雖經公證人徐慧萍辯稱係以遺贈方式為之,惟因未會同遺囑執行人申請,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理王昭家104年7月14日登記案有以下違法及錯誤:
1、被告接受王昭家之申請,原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交付遺贈,遺囑登記已經結束;而分割共有遺產乃協議分割,或申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指定繼承人,係指在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條件下,惟王昭家既為民法第1138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無理由排除其餘同一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故王昭家既未申請「未被指定」繼承人的所有權塗銷申請書,亦無同意拋棄繼承切結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被告卻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損害其等之繼承權,將其等自原來的共有關係下除名,顯違反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規定。且原本無效的法律行為不會因屏東地院公證處之認證,即變為有效。
2、104年7月14日登記案,將原本10位公同共有人中之原告、施王瑞瑛、巫青峯、巫旭原等4人自土地登記簿中塗銷登記。違反民法第1151條規定而僅為申請人之利益,排除其餘繼承人之利益之違法行為。且因系爭遺囑於公證處認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11、70條(行為時同法第10、17條)規定,實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作為被告用以執行「遺囑登記」之法律依據。
3、按繼承登記之根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120條,原告102年就南昌街16號之房屋基地,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係在未影響所有繼承人之共同利益下登記完畢。原本10位繼承人,因其中一名剛死亡,致繼承人變成11人。而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承欄位擅加遺囑2字而假註銷登記之名行塗銷登記之實。被告承辦人郭煜心擅自劃掉切結書3份,有煙滅偽造文書證據,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項之嫌。亦無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且於辦理登記完畢後僅以平信通知原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8月4日辦竣登記之104年7月14日屏登字第88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被繼承人之土地,其中屏東市○○段○○○○○○號土地前由全體繼承人於9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慶輝等7人公同共有後併案辦理抵繳稅款(被告91年8月5日屏登字第117250、117260號登記申請案)。原告及王慶輝等2人復於102年間另就被繼承人所遺新街段1小段209地號等29筆土地(如102年8月2日屏登字第102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所附記清冊),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慶輝、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王昭家、巫青峯、巫旭原及施王瑞瑛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02年8月22日登記完畢。原告再於同年11月間會同遺囑執行人劉家榮律師,就系爭遺囑部分內容所示坐落南昌街16號之房屋基地(即新街段1小段220、211地號之一部)辦理土地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被告102年11月15日屏登字第151240、151250號登記申請案)。嗣經王慶輝等6人於104年7月間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申辦新街段1小段209地號等28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渠等6人共有,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4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為遺產,被告自得再受理王慶輝等6人持憑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再者,我國民法對於有關遺產之處分,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應遵從被繼承人之意思,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即被繼承人於不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所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是遺囑內容倘有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尚非地政機關應審查之範圍,況且遺囑繼承登記非塗銷登記,原告所指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辦理塗銷等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統繼承表、登記清冊、系爭遺囑、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104年7月16日補正通知書、104年8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10121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4年8月4日辦竣登記之104年7月14日屏登字第88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65條第1項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34條規定:
「(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6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均係主管機關為辦理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後者為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被繼承人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其所有之新街段1小段209地號等29筆土地,於102年8月2日由王滿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兄王慶輝等2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慶輝、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王昭家、巫青峯、巫旭原及施王瑞瑛等10人)以被告102年8月2日屏登字第102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02年8月22日辦竣登記。嗣繼承人王慶輝等6人於104年7月間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104年7月14日收件屏登字第88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5-86頁),向被告申請辦理就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新街段1小段209地號等28筆土地(本院卷第30-34頁),依系爭遺囑所載登記為渠等6人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上開規定,於104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104年8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10121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含原告之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申請書及被告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因有塗改未另行簽名及違反特留分範圍指定特定繼承人繼承遺產,故就此等部分應屬無效。縱經公證處認證,亦因違反行為時公證法第10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該遺囑為登記。另系爭遺產前已經登記為公同共有,未經協議分割,自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另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104年8月4日辦竣之登記違反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43條云云,惟按:
1、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即為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第1165條第1項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按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兩種:一為指定應繼分,一為法定應繼分。再依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之所許;遺囑之內容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毋待乎執行即可達到目的。(戴東雄、戴炎輝,中國繼承法16版,第67、290頁參照)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15號判例謂「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同認斯旨。另內政部81年6月20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謂:「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及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以,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相符,被告自得援用。從而,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待事後之執行。因此於被繼承人就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於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經查,依該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即新街段1小段209地號等28筆土地)係由王慶輝、王昭義及王昭家等3人共同繼承,是對前揭土地而言,於被繼承人王滿同死亡之時,即生由王慶輝、王昭義及王昭家共同繼承之效力。故繼承人王慶輝等6人於104年7月14日持憑系爭遺囑向被告所辦理者,應屬繼承登記,雖其登記結果,有變更被告102年8月22日之繼承登記內容,惟因被告102年8月22日辦竣之登記僅係基於繼承事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繼承人於上開登記後復提出有指定應繼分或協議分割等證明,被告自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係對於已生登記效力嗣後發生權利消滅情事,再予以塗銷之塗銷登記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7月14日申請案所為之登記為塗銷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逕予塗銷,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遺囑既指定被繼承人王滿同所有遺產悉由王慶輝、王昭義及王昭家3人共同繼承,該指定內容之實現毋待遺囑執行人執行即可達到目的,已如上述;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之規定,王慶輝等6人既係系爭遺囑就上開土地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自得單獨持系爭遺囑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毋須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須在遺囑執行人之陪同下始得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7月14日申請案所為之登記未經遺囑執行人會同申請辦理,逕予塗銷,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依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意旨,以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新街段1小段209地號等28筆土地雖已於102年8月22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上開土地仍為遺產,而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前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未經協議分割,自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另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亦不可採。
2、次按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是關於本件被告104年8月4日辦竣登記之104年7月14日屏登字第88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是否適法一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符合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雖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惟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自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按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即表明斯旨。再查,系爭遺囑既經屏東地院公證處認證,應認該遺囑形式上應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縱系爭遺囑內容係指定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由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等3人繼承,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其他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是地政機關受理王慶輝、王昭義之繼承人(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及王昭家等6人104年7月14日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案後,未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遺囑真偽表示意見或詢問渠是否行使扣減權,並不違反法令規定。且因該申請案登記完畢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無人就遺囑真偽或因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尚難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是被告就王慶輝等6人提出之104年7月14日登記申請案於104年8月4日辦竣登記,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7月14日申請案所為之登記,係違背繼承人共同利益,故違反土地法第73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於增刪、塗改之處及字數均未另行簽名,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遺囑,被告不得以之作為登記之依據云云。惟由上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款及第1190條等規定可知,自書遺囑,應由自書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是以縱使系爭遺囑於增刪、塗改之處及字數均未另行簽名,至多僅係該增刪、塗改部分,不生效力,系爭遺囑尚非屬無效,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並無不合。況被告依職權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除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對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是以原告苟認本件系爭遺囑尚有引用已刪除之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無效法條作為遺囑內容、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等違法情形,自應依法訴請民事法院予以確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僅要求被告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惟並未就通知方式有規定一定之送達程序,故被告就其104年8月4日辦竣登記之104年7月14日屏登字第88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僅以平信而未以掛號方式通知原告,尚難認違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就王慶輝等6人提出之104年7月14日登記申請案於104年8月4日辦竣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