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徐南材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92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為辦理屏85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內政部以民國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54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在內等8筆土地,合計面積0.18709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以94年11月1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0733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原告所有同段2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其於94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依市價徵收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經被告以94年11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0940216582號函復僅徵收工程用地範圍,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另告知如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新埔段2388、2412地號土地之使用疑義向內政部陳情,經轉由被告以104年6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415720000號函(下稱104年6月29日函)復:「…二、陳述內容一:新埔段2411地號土地使用疑義1案,本府回覆如下:查該筆土地面鄰公路系統道路鄉道屏85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經交通部核定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經費核定辦理拓寬工程,並於94年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現已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尚無台端所稱未編列工程預算及徵收公告情形;另查台端徵收後之剩餘土地實與構成一併徵收要件不符,併予敘明。三、陳述內容二:新埔段2412地號國有土地因有保留公用之需暫緩讓售及其上有經營檳榔攤1案,本府回覆如下:查前開土地非屬本府經管,故有關承購及檢舉佔用部分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四、陳述內容三:坐落2388地號水圳排水良好未有水患,卻又在2411另開水溝排水1案,本府回覆如下:
經查面臨屏85線兩側水溝係屬道路排水,與該水圳分屬不同排水系統;另申請所有土地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新埔段2388地號交換1案,係屬私權範圍,仍請台端逕洽所有權人協議。」原告復於104年8月10日就相同事由向被告提出陳情,並指稱83年間地方政府對屏85線道路拓寬並無任何計畫亦無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卻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經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屏府工土字第104258153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1日函)復:「…二、查臺灣省政府於59年8月22日以府交一字第75270號公告屏東縣鄉道○路計畫用地寬度週知,其公告內容已載明鄉道屏85線寬度為12公尺,本府依核定計畫寬度範圍內予以限制開發1節,核無不妥。三、餘本府業以104年6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415720000號函回覆台端在案,不另詳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提起訴願,為人民對官署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官署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51號判例可參。本件因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否決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函已對原告產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乃為一行政處分,並非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依內政部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54號函核准徵收新埔段1575地號等8筆土地合計面積0.187092公頃。被告前曾於83年7月29日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在案,該文中所規劃之地籍圖:屏85線道寬度為12公尺,乃符合台灣省政府59年8月22日府交一字第75270號公告(下稱59年8月22日公告)規定。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係因被告要拓寬屏85線道為由,以83年11月28日(83)屏內鄉建字第15597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阻止原告申購新埔段2412地號畸零地,並暫緩讓售,迄今已有20餘年,致使系爭土地約110平方公尺面積無法使用,被告豈有自行發函土地使用證明後又阻止原告使用之理?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屏85線道距台灣省政府59年8月22日公告12公尺寬度開闢完成至今已11年之久,經查全無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情事,且上開公告中亦無註明徵收土地要做他項工程使用,且徵收土地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得徵收,被告何以可自行強制徵收,並逕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另據被告工務處99年10月19日屏府工土字第0990241706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府徵收該筆土地,係作為屏85線拓寬工程,道路排水改善使用,為使該區排水順暢,本府已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中,俟地界確定後,本府將籌措經費於近期內,將東側水溝長約29.6公尺部分予以改善」,由此可證,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預先未有拓寬計畫及未有編列年度工程情形,即先行阻止原告之土地使用,顯未依法行政,故意造成原告土地財產權益之損失。
(四)原告業已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即94年7月19日自行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因85縣道拓寬道路工程開闢事宜,同意協議下列條約,因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
(一)本人同意提供土地標示○○○鄉○○段○○○○○號一筆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地目:建。(二)屏東縣政府,應以現有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元,加4成獎勵金發給原告作為地價補償費,合計1,386萬元。(三)屏東縣政府發給土地使用損失(5年內),每日2千元。」並於94年7月20日提示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通知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書有案,自無被告主張無提示陳述意見或具讓售同意書情事。至上開同意書所提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依88年7月26日萬巒郵局存證信函57號辦理在案,由於被告不依原告所請無法成立,被告何來強制徵收之理?況且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已表明同意提供土地標示即系爭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在案,另陳述意見書內合計1,746萬元,就因被告不接受所請,致使系爭土地全部均無法使用。且當時係因原告所提價格因素致協議無法成立,非原告不配合土地徵收,則因原告上開協議既無法成立,原告自無必要再行無謂之申請。
(五)至新埔段2412地號土地既非屬被告經管,則原告申請畸零地使用當時,被告為何阻止原告申購使用?何況上開2412地號土地是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2388地號土地之間,並未影響屏85縣道拓寬徵收範圍,且因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徵收40平方公尺,該地已成廢地,縱准許原告申購2412地號土地亦無法使用,此乃因被告未依法行政所致。
(六)又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該水溝原本為屏85線道路邊應有水溝,由於土地重劃當時,因涼亭阻礙,只好維持斜線排水,該地段並非無排水溝或無法排水,亦非被告所稱:「與該水圳分屬不同排水系統」,該水圳依台灣省屏東農水田利會99年7月19日屏農水管字第0990003896號函稱:「台端陳報因屏東縣政府辦理屏85線拓寬工程徵收台端土地,衍生欲與本會交換乙案,經查欲交換之土地為本會溝渠,目前尚有灌排功能,不宜報廢,台端所請欠難同意,復請查照。」該水溝既尚有排灌功能,被告何來在4公尺寬度、長約29.6公尺內要建設2條大排水溝之理?故被告徵收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台灣省政府59年8月22日公告:85線道寬度全線段改為12公尺之規定等情。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略以:「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審查日據時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登記為原告乙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而否准所請,並請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俾確定權屬,嗣原告再提出同樣之申請,被告於89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仍請原告依照被告85年4月15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函辦理,則被告對原告第二次之申請,並未作成實質決定,也就是未重作實質審查,而只是重申過去所作成處分,亦即第一次處分之內容,因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即學說上稱之為重複處置)。從而,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函否決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一具有對外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訴訟自屬合法云云,顯有誤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系爭土地其中40平方公尺部分已於94年10月24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徵收,並經被告依法以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工程之用,原告當時對於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中40平方公尺部分並無異議,故系爭土地其中40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分割並新增地號為2411-1地號,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職此,發生土地權利義務變動之行政處分,應為被告系爭公告,當無疑義。惟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多年後,於104年5月19日向內政部及監察院陳情,經被告以104年6月29日函向原告說明事件始末及法律規定,同年8月13日原告復向內政部、監察院及被告再次陳情,被告遂以104年9月11日函向原告重申:94年11月1日之徵收公告即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職此可知,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僅係重申原委,並未變動原告權利義務、更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54號函、原告104年5月10日陳情書、104年8月10日陳情書、被告104年6月29日及104年9月11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一)被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二)檢舉新埔段2412地號土地暫緩讓售及其上有經營檳榔攤。(三)系爭土地與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交換使用,遭被告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被告收件日為104年8月12日)針對系爭土地及新埔段2388、2412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疑義向被告陳情,陳情內容略以,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有核准拓寬計畫之工程文號及日期;新埔段2412地號土地部分,既非被告經管,何以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該筆土地時,卻予以阻止?致該地如今遭私設檳榔攤亦未予取諦,有圖利他人情事。至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部分,若認系爭土地有礙交通、排水,應將系爭土地遷出農地內或辦理徵收,並請求准許將系爭土地與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對換,若無法對換土地使用,則請依萬巒鄉郵局88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及97年7月19日協議價購同意書辦理等語。經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灣省政府於59年8月22日以府交一字第75270號公告屏東縣鄉道○路計畫用地寬度週知,其公告內容○○○鄉道屏85線寬度為12公尺,本府依核定計畫寬度範圍內予以限制開發一節,核無不妥。三、餘本府業以104年6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415720000號函回覆台端在案,不另詳述。」而據被告104年6月29日函復略以:「說明:‧‧‧二、陳述內容一:新埔段2411地號土地使用疑義1案,本府回覆如下:
查該筆土地面鄰公路系統道路鄉道屏85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經交通部核定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經費核定辦理拓寬工程,並於94年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現已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尚無台端所稱未編列工程預算及徵收公告情形;另查台端徵收後之剩餘土地實與構成一併徵收要件不符,併予敘明。三、陳述內容二:新埔段2412地號國有土地因有保留公用之需暫緩讓售及其上有經營檳榔攤1案,本府回覆如下:查前開土地非屬本府經管,故有關承購及檢舉佔用部分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四、陳述內容三:坐落2388地號水圳排水良好未有水患,卻又在2411另開水溝排水1案,本府回覆如下:經查面臨屏85線兩側水溝係屬道路排水,與該水圳分屬不同排水系統;另申請所有土地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新埔段2388地號交換1案,係屬私權範圍,仍請台端逕洽所有權人協議。」等情,有原告陳情書及被告上開各函附卷(原處分卷第19-21頁)可稽。經核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復,已說明系爭工程核准拓寬計畫係依據臺灣省政府59年8月22日府交一字第75270號公告辦理,原告於起訴時對此部分已不再爭執。惟對於何以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新埔段2412地號土地時,予以阻止及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對換,或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部分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僅表示該部分前經被告104年6月29日函復在案。而依被告104年6月29日函復內容係認為就同段2412地號土地部分,因該筆土地非屬被告經管,故原告申請承購及檢舉其上有私設檳榔攤部分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與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交換部分,非屬被告權責範圍,且屬私權事項,應洽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辦理。則因上開原告申請承購新埔段2412地號土地、檢舉該地遭私設檳榔攤及請求系爭土地與同段2388地號土地對換使用均非屬被告管轄事務,則被告函請原告應向各該承辦機關申請辦理,實質上僅係被告針對原告陳情書中所持之質疑予以釋明,屬單純事實和理由敘述所為之通知,其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是內政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對換土地使用,應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部分,被告104年6月29日函復係認不符一併徵收要件,應認已有否准原告請求被告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之表示,且對原告已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上效果,故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就否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部分自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第3項)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2項)徵用期間逾3年,或2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3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所有之土地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關於土地徵收,有權核准徵收之機關乃內政部,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辦理系爭工程而徵收其中40平方公尺,致餘下之110平方公尺因無法利用成為廢地,故請求被告徵收,經核原告請求被告徵收其所有土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則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者,須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而該次徵收之公告日係94年11月7日,有系爭公告附原處分卷第7頁可稽,則原告至遲應於95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一併徵收,惟原告卻遲至104年8月12日(被告收件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則被告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前曾於法定期間內即94年7月19日自行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該協議書已表明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並於94年7月20日提示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通知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書有案,並無被告主張未曾申請一併徵收云云。惟按,「(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對需用土地原則上應先採取與所有權人以市價協議價購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始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申請徵收。故以市價為土地協議價購之程序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徵收程序」之先行程序,自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並已公告後始得進行之一併徵收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公告(即94年11月7日)前即94年7月19日自行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3頁背面),請求被告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復於94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94年11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0940216582號函(訴願卷第36頁)復略以:「說明:
‧‧‧三、因本案工程徵收致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及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本府彙整相關資料後,將訂期會同相關單位及各申請人實地會勘後作准駁之處分。」應認原告於94年7月19日及11月4日所提出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應非屬「一併徵收」之申請,堪可認定。且原告於起訴狀亦稱其因該次向被告提出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之申請,遭被告以價格因素致協議無法成立,故嗣後即不再提出無謂之申請等語,已自承其之後未於一併徵收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故原告主張其已於一併徵收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云云,即不可採。則原告既於一併徵收之法定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予受理,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函否准原告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