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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李權桓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丞輝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府行法訴字第1040197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東石段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嘉義縣101年度辦理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於重測期間經嘉義縣政府通知辦理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乃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產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事項,並由嘉義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惟本件調處案係因鄰地所有權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致生相關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故嘉義縣政府遂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二、……惟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因此本件界址爭議尚未處理完竣。另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1年9月17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將系爭土地附記「……七、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鄉○○○段……及頂東石段389、390、391……」字樣於公告事項中,並於公告期滿後,被告依上開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及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及11月18日以侵害其所有權,致其無法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審議後以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8462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原告又於10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賠償理由書與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等地籍重測公文、會議紀錄、調處書及調查表等其相關資料,案經被告於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復說明二表示:「本案正在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審理判決中,待判決結果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㈠99年3月1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㈡99年8月10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㈢重測前嘉義縣○○鄉○○○段390、389、392、391(重測後東石段384、385、393、394)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㈣101年7月20日朴地測字第1010004985號函;㈤101年8月13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570號函;㈥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798號函;㈦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841號函;㈧101年9月4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紀錄;㈨101年9月5日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㈩101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6381號函;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101年11月14日起「嘉義縣○○鄉○○段○○○○號旱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面積0.00」「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及地籍圖所示「西、南二側空白界址」。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846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求為判決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

1、被告99年3月1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29頁),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受理竊佔案件,而以99年1月7日嘉檢光荒98他1768字第00395號函囑託被告測量;被告99年8月10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30頁),係嘉義地院辦理排除侵害事件,而以99年7月9日嘉院貴民捷99訴字第299號函囑託被告測量,是上開複丈成果圖既屬司法機關囑託所為,核屬鑑定性質,與行政處分尚屬有間,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複丈成果圖,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2、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於實施重測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指界,是地籍調查表僅係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之準備程序而已,並非最後之重測成果公告或登記,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嘉義縣○○鄉○○○段390、389、392、391(重測後東石段384、385、393、394)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3、被告101年7月20日朴地測字第1010004985號函意旨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所有坐落本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及法院囑託鑑測作業等相關資料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101年8月13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570號函意旨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所有坐○○○鄉○○○段○○○○號等4筆土地地籍圖相關資料(含電子檔)及准予界標埋設延期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以上函文均係就有關土地重測,被告對原告申請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發生法律上一定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4、被告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841號函意旨以:「台端等人所有嘉義縣○○○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係屬101年度東石重測區土地,經重測單位測量套繪協助指界後,雙方指界不一致,本所謹訂於101年9月04日上午9時,假東石重測區辦公室召開協商會,事關台端權益,屆時請台端至場參加,請查照。」同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798號函意旨以:「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所辦理重測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面積及寬度一案,詳如說明……。」上開函文亦係被告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因雙方當事人指界不致,通知召開協調會,及原告申請被告辦理重測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其所有土地之地籍線、位置、面積及寬度所為之函復,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合。

5、101年度東石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紀錄:「結論: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將移送嘉義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瓊蘭小姐附圖資1份,供自行指界之參考)。」及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核係對協調會協調無法達成共識所為之紀錄及將協調不成立移送調處,亦非行政處分。

6、被告101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6381號函意旨以:「主旨:有關101年度東石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中所拍照或攝影之全部影像檔,原僅作為會議紀錄使用,后因協調不成立,本所已予以刪除。而台端於申請書說明事項之其他提問,本所復如說明:……二、查頂東石段390地號土地,台端已於8月17日完成實地指界程序,地籍調查人員已將指界情形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惟台端未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該筆土地因台端指界與鄰地關係指界不一致,目前報請『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並未予以成果公告,台端權益不受影響。三、台端申請書說明三所述之頂東石段390、389-1、377-1等3筆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地籍調查表,經查本所並無此類資料可提供。四、台端申請書說明四所述之頂東石段390地號等5筆土地地籍原圖暨申請書說明五中所述之39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所考量台端居住外縣市,為使台端免於舟車勞頓,將隨文檢附此2項地籍圖謄本文件各1份……。」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意旨:「……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係位於101年度東石地籍圖重測區內,台端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經本所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已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有關上述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需待調處結果裁定,如台端不服調處結果……。」亦均係對土地重測所生問題之答復,亦非行政處分。

7、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欄註記「權狀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2045.00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被告係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註記,該註記並非對原告權利事項所為之登記,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行政處分。至地籍圖係記載每一筆土地坵塊大小、形狀位置的地圖,該地籍圖係於地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例尺展繪而成之圖籍。系爭土地因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其地籍圖保留重測前之狀態,尚未公告重測後之結果,亦非行政處分。

8、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依上開規定,拒絕賠償理由書係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對於該拒絕賠償,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拒絕賠償理由書既為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非屬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

9、被告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意旨以:「主旨:為台端申請撤銷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公文及附帶賠償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正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審理判決中,待判決結果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核係對原告申請事項所為之答復,非屬行政處分。

10、綜上所述,原告對前揭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