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順
高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 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繡訴訟代理人 林綺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準此,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雖有更異,然被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綺文,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即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自無待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仍得續行訴訟程序。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105年8月16日聲請狀所載,訴訟代理人因逢機關新、舊任首長交接無法到場,然經查詢無法到場原因係為觀禮(本院卷第285頁),尚難認有正當理由,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33號案號執行(其他執行案號:102年度房稅執字第49375號、102年度營稅執字第59212號、102年度勞爭罰執字第59289號、102年度勞退費字第60846號、102年度勞費執字第61684號至第61689號、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65353號至第65354號、103年度健執字第178152號至第178153號、103年度勞費執字第24號至第27號、103年度費執字第16875號至16879號、103年度勞退費執字23409號至第23410號、103年度費執字第71553號至第71581號、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4020號至第14021號執行案件)。被告為辦理該等執行事件,以民國104年3月13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件(下合稱命令1),通知盟藝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黃明順、原告高美雲應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該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原告屆期未到場。被告續以104年4月13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件(下合稱命令2),通知原告等應於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該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於原告屆期仍未到場。被告因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遂以104年6月9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2件(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
原告不服,於104年8月13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乃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該署亦認異議無理由而以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表不服,就被告104年6月9日南執禮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2件、行政執行署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自應以其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訴願管轄機關。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乃依法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認定無理由後,送交行政執行署決定。雖然本件聲明異議事項係由行政執行署名義作成,然依訴願法第52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辦理訴願事件,縱使聲明異議事項係由行政執行署之名義作成,然自行政執行署之組織編制觀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單位係由內部之法制及行政救濟組負責,與訴願法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定之訴願決定之組成成員不同,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易言之,行政執行署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要非謂行政執行署未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即非受理訴願機關,且無法作成訴願決定,故行政執行署逕自將訴願管轄移至法務部,顯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將原處分寄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以該地址送回之送達證書作為合法送達依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戶籍登記僅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並不得遽認戶籍地為住所。原告等前因盟藝公司債務問題,遭部分債權人生命威脅,故已長年旅居國外,被告通知原告等前即可函查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從相關資料得知原告等正於國外。惟被告仍逕向原告等戶籍地為送達,恐有違誠信原則,足認本件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由於原告等乃是出國定居,並未即時回臺,致未能即時報到,更無因為「合法通知」所生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等情,被告原處分顯屬速斷,對原告亦不公平。又原告黃明順前因涉及刑事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原告黃明順透過律師得知後,亦即返臺說明,並無逃匿情形。且原告等得知自己遭限制出境後,即委任律師向被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以瞭解案情、配合調查,益徵無逃匿之情。本件實因原處分未合法通知在先,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屬無據。訴願決定雖稱被告命令1之送達證書「本人」欄位蓋章簽收,惟於原告黃明順自102年5月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則原告黃明順未經被告合法通知,另原處分對原告高美雲為限制出境處分亦屬無據(理由如後詳述),故原告等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被告原處分係屬無據,應予撤銷。
(三)限制出境處分既涉及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自應有法律之明文限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原告高美雲身為盟藝公司之董事,並非盟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參與公司之實際決策與經營。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僅明文約定為「負責人」,未如同公司法第8條規定,對「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進一解釋有無包括公司董事,既法無明文,自應參酌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採取嚴格文義解釋,包含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而未包含公司董事,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例如公司法第8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又參諸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比例原則實為行政執行手段所應遵循之重要原則。基此,乃有關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規定,縱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法律所明文,然該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亦應採嚴格解釋。再者,公司法係以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之民事實體法,此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更況被告限制非屬納稅義務人或其登記負責人之原告高美雲出境之執行命令,實質上難依法定程序達成追償目的,無法經得起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的檢驗。據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登記負責人」為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限制,此參諸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至明。至於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僅屬行政行機關執行法律之業務決定,並不具直接對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效力,其效力亦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地位,該項決議內容不僅有違反上位規範即憲法、法律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虞,亦與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前揭83年9月22日函釋牴觸。訴願決定援引公司法第8條對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擴張公司負責人之範圍,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權益,故由上級機關進行行政體系內部審查之環節至關重要。是行政執行之當事人如已依法循聲明異議(先行程序)謀求救濟,猶對執行分署之限制出境處分及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有所不服,自應向行政執行署之直接上級機關法務部提起訴願,如此始能達成由上級機關自內部併予審查限制出境處分及異議決定是否適法妥當之訴願目的。況本件行政執行署既作成駁回原告等異議決定在前,如仍由行政執行署再予受理訴願,殊難期待將來會作成相異之決定,更有變相剝奪當事人程序保障利益之虞。況目前各行政法院多有肯認當事人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所為限制出境處分,經行政執行署依法聲明異議駁回者,其救濟管道乃向其直接上級機關法務部提起訴願,仍有不服者並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模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可參。綜上,依前述訴願目的及採最有利當事人程序保障方向,應認本件由法務部作為系爭訴願管轄之受理機關,始為最符法義解釋。至原告指摘本件訴願管轄錯誤,於法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高美雲及原告黃明順之戶籍地址先後自103年2月10日及同年10月27日即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原告2人係屬夫妻關係,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兩人當時既均設籍於同址又未辦理遷出登記,則系爭地址顯為原告等之住居所甚明。被告囑請郵務機構將命令1送達系爭地址,經分別於送達證書之「本人」欄位蓋章簽收,惟原告等未依命令1之指定期日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有如前述,故被告再囑請郵務機構將命令2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4年4月17日寄存於大溪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告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命令1、2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命令1、2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應無疑義。是被告審認原告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及同條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以原處分限制渠等出境,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命令1係由被告以雙掛號郵務送達方式為之,依郵政機關按照定式所制作之前開雙掛號郵務送達回執所示,該送達回證送達方法欄備有「收件人為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收件人簽名蓋章」等欄位,供收件人及郵務人員簽收勾稽;如郵件係非由本人領受,郵務人員必按收領者身分予以記載。命令1送達回證收件人蓋章處係加蓋原告黃明順及高美雲本人印章,收件人身分則均由郵務人員勾稽確認為其本人所受領,參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依前該送達回證內容以觀,命令1既由原告黃明順及高美雲本人簽收在案,原告黃明順辯稱當時人在國外未受合法通知云云,實不足採。
(四)原告黃明順自承謂因債務問題,長年旅居國外,自102年5月2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記錄,且依其戶政資料所示,嗣於104年7月21日有加註「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原告高美雲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命令1合法送達後,旋即於104年4月6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原告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黃明順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等行蹤不定,且顯有逃匿之虞乙情應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等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要件予以限制渠等出境,於法核無違誤。又原告等雖辯稱得知遭到限制出境之處分,隨即委任律師至被告閱卷了解案情,以配合調查,並無逃匿情形云云。然查本件自原告等委任律師於104年6月25日到被告閱卷時起,迄今已近1年,猶未見原告2人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向被告報告盟藝公司之財產狀況,以現今國內外交通便利情形,縱使身在國外,亦難認渠等有無法親自到場陳報之正當理由,益徵原告等確顯有逃匿之虞。
(五)盟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原告黃明順、原告高美雲均為盟藝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原告等均為盟藝公司之負責人甚明。又查盟藝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3年9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56450號函廢止登記,因盟藝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原告等既為盟藝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及第84條規定,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盟藝公司尚欠金額為879萬6,209元,關於盟藝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等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44次及第56次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自負有清繳本件欠款或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此有盟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及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可稽。原告高美雲雖主張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之意旨,董事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僅為盟藝公司董事,故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指「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被告係依行政執行法上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非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自不受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案件限制出境相關函釋之拘束,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及事由等各異,不宜逕予比附援引。況盟藝公司另一股東黃瓊儀(係原告黃明順之女)亦至被告陳明公司是由黃明順設立,董事即原告高美雲是黃明順的現任老婆,原告等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有股東黃瓊儀於被告104年5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足稽,益證原告高美雲確為盟藝公司負責人無誤。盟藝公司積欠高額公法欠款未還,原告等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負向被告陳報公司財務狀況之責,卻始終不願配合到場說明。被告為追查釐清義務人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俾確保國家債權之確實獲償,始依法予以限制原告等出境,乃為增進公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所辯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尚欠金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命令1(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104年4月7日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本院卷第119頁、第127頁)、命令2(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104年5月12日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查: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6款、第5條及第5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足資參照。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且訴願管轄為法定管轄,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認訴訟事件之訴願管轄錯誤,即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在案。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茲無疑義。且從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從而,訴願管轄機關應依執行機關而非異議決定機關定之,即以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始符上開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等以盟藝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約879萬6,209元,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先以命令1通知盟藝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黃明順、原告高美雲,應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場說明盟藝公司之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原告屆期未到場,其後,被告又以命令2通知原告應於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場說明盟藝公司之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限制住居。惟原告屆期仍未到場。被告乃以原告等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等出境。核被告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而該命令對外發生限制原告入出境自由之法效力,故該執行命令兼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如有不服,於踐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後,尚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無「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是應以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訴願管轄機關,始屬適法。又聲明異議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雖同一機關,然異議事項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作成異議決定,而訴願事項係依訴願法第52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兩者顯不相同,尚不影響行政監督層級性。再者,法務部雖為被告之再上級機關,然訴願管轄為法定權限,尚不因此補正瑕疵。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訴願法相關規定送行政執行署作成訴願決定,而以104年11月5日行執104署聲議143字第10400039750號函(訴願卷第13頁)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法務部作成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60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應予撤銷。至被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且判決理由無涉訴願管轄之決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主張依訴願目的及採最有利當事人程序保障方向,應認本件由法務部作為系爭訴願管轄之受理機關,始符法義解釋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第58條第3項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行政執行署,而送交法務部,顯有違誤,法務部作成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60號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即無論究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