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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良信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林原廷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代 表 人 吳泰逸訴訟代理人 林錦雀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之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因原告之母翁楊玉書於103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申請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時,經屏東市農會發現,原告與其母均為農會會員,不符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之規定,原告乃以切結書放棄農會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屏東市農會遂於103年8月7日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受理其當日退保而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下合稱原處分);同日原告申請發給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即月投保金額10,200元給付月數15個月),經勞工保險局於103年8月21日核發予原告。惟原告不服其農保遭退保及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4年9月9日104農監審字第16196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母翁楊玉書均為屏東市農會會員,原非一戶,原告依其母於103年7月11日彌留時之意願及死在老家之民間習俗,將其接回老家屏東市○○里○○路○○號,戶籍由屏東市○○里○○巷0號暫遷屏東市○○路○○○號,原告之戶籍亦遷至屏東市○○路○○○號,隔日即103年7月12日原告之母過世(戶籍因戶政之知悉時間落差,103年7月13日遷回老家屏東市○○里○○路○○號完成遺願),換言之,一戶有二個會員情形只有一天,原告與其母入會時間長達30年,依憲法比例原則,一天只占1/10950,如可歸責於原告,顯失公平。況依保險法第54條,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二)按農會法第14條所指每戶應係實際住戶而言,與所謂戶籍意義不同,尤其選舉期間,多幽靈人口,暫遷戶籍應不違反農會法第14條之規定。屏東市農會以違反農會法第14條為由,騙原告會造成其母喪失農保資格無法領取喪葬津貼,建議原告於103年8月7日辦理退保,並說一個月後辦理農保,仍保有全部年資云云,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原告係74年10月25日加入屏東市農會為會員;其母係78年7月12日為屏東市農會會員,屏東市農會要求在先之原告放棄會員身分,農保資格亦喪失,顯然順序不對,即提供不正確資訊,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屏東市農會建議原告檢附相關加保文件重新申請加保,將使原告喪失全部年資,重新開始計算年資,顯然違反農會法第1條以保障農民權益為宗旨之規定。又農會法第2條農會為法人,顯然該農會要原告於103年8月7日辦理退保,未依民法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也未顧及原告依其規定參加農業專業訓練「種雞飼養管理及孵化訓練班」及「閹雞訓練班」之事實,故該退保依法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回復原告自74年10月25日起加保農保之資格及應有之權益。

三、被告則以︰

(一)屏東市農會部分: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l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2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1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為序。原告之家人於103年8月7日來會申請原告之母之喪葬津貼,經核對戶籍資料後,發現同戶內有2名會員,為擇對被保險人最有利之做法,遂當面告知上開規定,並經解說後,同意並告知原告放棄會員暨喪失農保資格,以保障另一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母)農保資格,以為申請喪葬津貼,且已經核付在案,後續並請原告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建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親自來會重新申請加保,一切皆為民謀最有利之福利,並各依相關法規辦理,迄今尚未接獲原告提出申請參加農保文件等語。

(二)勞工保險局部分:原告因申請其母農保喪葬津貼時,經屏東市農會發現,同戶內有2個會員情形,經原告出具切結書:「本人翁良信日前加入貴會為正會員,茲為便利本人同戶翁楊玉書為正會員,本人願放棄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是原告放棄會員資格後,即非屬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無法以農會會員資格繼續參加農保,屏東市農會依規定申報原告農保退保,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退保,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所請其母農保喪葬津貼,前已於103年8月21日核付在案等語。

(三)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原告及其母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切結書、原處分、爭議審定附勞工保險局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屏東市農會於103年8月7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及勞工保險局受理其當日退保而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二)次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則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述農會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2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1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為序。」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三)本件原告自陳與其母翁楊玉書原非同戶,因其母於103年7月11日彌留時有遷回屏東市○○里○○路○○號老家之意願及民間習俗,乃將其母戶籍由屏東市○○里○○巷0號暫遷屏東市○○路○○○號,原告戶籍亦遷至屏東市○○路○○○號,隔日即同年月12日其母即過世等情,有前述原告及其母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證原告於其母去世前確係同一戶籍之事實無誤。又原告係於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而其母則在其後於78年7月12日入會、78年9月1日加保,有其2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屏東市農會會員證明單附勞工保險局原處分卷(第1-2、51-52、38頁)可憑。而依上述農會法第14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2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1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為序。準此以言,若以入會先後為序,則原告之母勢必因入會在原告之後而不能保留農會會員資格,原告自亦無從申領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甚明。原告主張農會法第14條所指每戶,應係實際住戶而言,與所謂戶籍意義不同,其與母暫遷戶籍應不違反農會法第14條規定云云,顯然違反上述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本法第14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之明文規定,顯無可取。再從原告所立之103年7月11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原處分卷第43頁)所載內容:「茲為便利本人同戶翁楊玉書(即原告之母)為正會員,本人願放棄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及原告於切結後之103年8月7日申請發給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工保險局原處分卷第34頁),勞工保險局亦已依申請於103年8月21日核發予原告(本院卷第185頁)等情應可推知,原告係因上述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之法規限制而決定切結放棄正會員資格以便申領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參以農民健康保險農保條例第10條確係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是以,原告訴稱屏東市農會建議其重新申請加保,將使其喪失全部年資,重新開始計算年資云云,容有誤解,要難認被告係提供不正確資訊,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導致退保因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屏東市農會依原告放棄農會正會員資格之切結,於103年8月7日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原告農保退保,及勞工保險局受理其當日退保而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