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賴美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 處長訴訟代理人 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16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稽。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上開規定,則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人民既不因該復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訴訟,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派員抽查所轄之玉井事業區第87、88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森林護管工作,發現系爭土地種有番石榴、蓮霧等農作物,並有2棟工寮,因未發現行為人,被告旋於104年1月16日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插牌未具文號之公告,其公告內容為:「本非法占用地屬林務局管轄之國有林地,因屬無權占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及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規定,自公告日起30日內將收回林地,地上物收歸國有。倘再恣意占用林地,將依森林法第51條移送法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勿自誤。」(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160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而移送本院受理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公告之性質核屬向原告表示應於一定期間內(即公告日起30日內)為特定行為(即將地上農作物全部移除)否則須承受一定不利結果(即地上農作物遭強行剷除)此顯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相符,係一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以茲救濟,故訴願決定不受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二)原告栽種番石榴之公有地,夾雜在私有地之間,地形零星而狹小,早自日治時代即用於栽植果樹,且百年來地貌不曾變動,並沒有水土保持的疑慮,並不需要植林,也不適合造林,詎被告竟命原告將地上農作物剷除,系爭公告顯為不當之行政處分。(三)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註:509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陳道鵬),其中507至51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該4筆土地呈狹長形,上百年來均供農耕使用,倘系爭土地植林,將使4筆土地缺乏陽光照射而不能耕作,成為廢地,侵害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益證系爭公告確屬違法不當。(四)原告所有私有地之間的公地,狹小而零星,在日治時代應當不是「林班地」,卻被規劃為「87林班地」,顯係某次「國有地總登記」時,因行政人員之作業缺失所形成。故請查明林班地設置原委,若無合理依據與解釋,請變易林班地之規劃,更改為放租地,以順應百年農耕之生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
四、經查:
(一)按「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森林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授權而訂定有「森林保護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1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核與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母法規定不相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在國有或公有林地內,未經允許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未經發現行為人,主管機關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1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而系爭公告依其內容,僅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重申民法第767條、森林法第51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等規定之意旨,若被告所發現於系爭土地種植番石榴、蓮霧等農作物,並設有2棟工寮之行為,並查無特定之行為人時,被告將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之規定處理,若有行為人時,則被告將依上揭民法第767條、森林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尚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性質實為一觀念通知,尚未對特定人生任何規制效力;進步言之,被告若已確定上述行為有特定之行為人,其自將依上揭民法第767條、森林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原告若不服,自應循相關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公告應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則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復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