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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劉世弘

梁師發鄭福進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代 表 人 呂世榮訴訟代理人 蘇淑英輔助參加人 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代 表 人 江上進上列當事人間因審計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所轄垃圾場配置有挖土機1台,於民國89年2月24日遭竊,迄未尋獲。被告於清理財產時發現上情,依法定程序報損,經參加人發函要求被告依審計法第72條及第73條應向負責人員求償。嗣經原告查報後,參加人以103年10月22日審高市一字第1030053769號函認定原告劉世弘、梁師發、鄭福進依職務不同,分別應負擔賠償總額新台幣(下同)66萬1,690元之50%、14%、8%。嗣因原告3人迄未繳納上開賠償金額,參加人復於104年9月15日審高市一字第1040002453號函請被告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限期追繳。被告乃以104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3人於104年12月15日前繳清其各應負賠償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被告對原告作成求償之決定,均係以參加人之決定為其依據,故本院認有由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審計法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