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民國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秀山(兼蘇秀利之被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包家銘黃詩惠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40085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選定人蘇秀利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在案。原告與選定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選定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卷1第243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選定人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申請徵收原告及選定人共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被告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4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渠等不服,於公告期間即103年1月13日(被告收件日期)提出異議,主張徵收補償價額過低,並請求補償土地改良物費用(此部分業經原告及選定人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因被告漏未處理原告及選定人就補償價額不服部分,嗣原告及選定人續於104年1月27日(被告收件日期)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復原告,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辦理,查估結果尚無疑義。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4年4月8日及9日(被告收件日期)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乃以104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753500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府徵收私人土地,應依照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辦理,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辦理查估,因此當區段地價與實況不符時即應修正:
1.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項)劃○○○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前經被告查證確認(參見被告103年4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7649000號函說明欄第4點),其性質上屬產權維護及確定之記載,但是產權維護及確定與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首重編定當時土地用途別無關,不過產權維護及確定與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所定地價之差異、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有關。因此,其徵收補償地價應高於鄰地。但事實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卻與鄰地相同,顯然被告查估補償作業遺漏應調查影響區域因素中之部分重要要素,未實質反應土地位置的地價差異(自然條件)、交通運輸、已完成土地改良、地上合法建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改良後高於鄰地不淹水應有的價值及南北鄰接村落、完工後環境優雅特質。被告不應拿與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無關之的土地編定使用當藉口,搪塞應辦查估修正作業。
3.被告所選取之比準地、比較標的不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1003地號分割)土地位置、鄰近條件、已完成土地改良、地上合法建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改良後高於鄰地不淹水應有的價值及南北鄰接村落、完工後環境優雅特質相去甚遠,讓原告權益損失慘重:
⑴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處理態度:
①系爭土地原本比鄰地高約80公分以上,其上並填有優質良
土,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高於鄰地,其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市價約90萬元,被以約5.5萬元廉價徵收,至於深水井部分,則遭以無水權狀為由,打7折約8.4萬元補償,形同僅支付拆除建物後廢棄物清理費約5萬元的補償費,讓原告損失慘重,被告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不足以買回三分之一土地,亦無法按原貌興建原有十六分之一地上物設施。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土壤改良及整地,不會淹
水,且有4米農路作為對外聯絡幹道,鄰近地區土地雖多數為不規則形狀,但系爭土地形狀工整,且位置接近村落及消費市場,上述均係影響地價形成之有利因素,惟被告卻予以忽略。原本依照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規定,首先應避開耕地,且應優先使用公有地作為河道,除了原本不該被強制徵收土地之外,於河道完工後,因環境優雅特質、未來土地再利用,如農舍、休閒農業設施興建、配合大鵬灣區域發展的都市計畫變更等未來地價上漲後的損失均未被納入,導致系爭土地徵收償費未高於鄰地,且遠低於其應補償價值。
⑵比準地大潭新庄段1017地號土地,價格2,500元/㎡,其計
算方式不外乎是以當時長期未調漲土地公告現值(103年1月代表的是102年)1,800元/㎡1.3 (倍)1.08 (累計物價指數)≒2,500元/㎡,並非如被告所述經由「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說穿了只不過是個噱頭而已。
⑶被告所選取之買賣實例○○○鎮○○段636、637、638等
地號土地,地勢低窪會淹水,且地形狹長不規則,亦未整地且未作土地改良,加上共有人分管土地、該分管部分欠缺對外聯絡道路,因此耕作管理不易,此參徵收地價區段圖可知。至於○○鎮○○段○○○○號土地,依被告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說明三稱其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10元,面積為1,030.84平方公尺(約
311.8坪),於104年5月22日完成買賣登記。然該筆土地位於大鵬路100號福灣莊園附近,係一未經填土整地的魚池,但其池岸有修築30公分卵石人工護岸,使用價值雖不高,但其實際交易價應該更正為92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30元,並非如被告所述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10元。
⑷若如被告所○○○鎮○○段○○○○號土地買賣價格為2,910
元/㎡,因當時土地交易地價節節攀升,物價亦節節偏高,為免被徵收民眾強烈反彈,採與比準地2,500元/㎡取均值加上±3~5%誤差調整值,則其查估價為(2,500+2,910)/2≒2,700元/㎡±810~1350≒1,000元,明確寫成實際數值為2,700元/㎡±1,000元,這應該就是被告對本區域的查估價。因此,被告所謂查估價以大埔段637地號2,080元/㎡(並非大埔段957地號2,910元/㎡或8,730元/㎡),經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地價為2,500元/㎡,以及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件比準地基準參酌宗地等條件調整,推估宗地市價為2,700元/㎡,再通過東港鎮全鎮變動幅度102.08%為2,800元/㎡,說穿了僅是被告對該查估作業,為免凸顯買賣比準地選取作業不當,所做合理說詞。被告為何不以大埔段957地號土地作為買賣實例的比準地,再作其所謂個別、區域、全鎮變動幅度調整呢?反而找大埔段637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該地為一共有分管之土地,地形不規則。交通不很順暢,且為會淹水之窪地,顯然就市價徵收補償作業上有不當之處,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⑸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屏府地價字第10572698700號函檢附
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辯稱,其係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辦理,但並未納入上開查估辦法第9條所示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應該是較適用於都市計畫內或鄉村區地目為「建」之土地,而不適用於都市計畫外土地徵收市價補償查估,否則將產生嚴重偏差,宜回歸到上開查估辦法第9條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方為客觀合乎實際。被告辯稱其計算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係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被告卻忽略比準地(大潭新庄段1017地號)與系爭土地之比較。比準地形狀不規則,含有畸零地,且無地上物設施,亦未經土地改良,且位置較為偏離村莊,因此應調高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市價。
⑹原告正準備與系爭土地對岸下廍里88-3號及90-2號住戶協
商,待整段河道完工後,申設橋樑互通。如果當初被告採納原告建議修正河道位置,依法優先使用對岸河川公有地,則不會有今日糾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會被徵收,原1003地號土地也不會因被河道分割之故,完工後變成不規則的畸零地,原告原可申請興建農舍、別墅,價值好幾千萬,現卻因被告所為導致原告權益有重大損失。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法律相關規定係在於保障權利合法性的正確行使以維持社會秩序正常運作,不能因地方政府自治相關規定疏漏、人為因素作業不當,而否定人民正當權利行使與保障,因此才有憲法第15條之規定。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有調整修正必要,至少應以位於系爭土地南面及北面鄰近村莊交易地價打7折計算(約1.03萬元/㎡0.7≒0.72萬元/㎡),似乎較為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作成准予每平方公尺7,200元徵收補償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茲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形成分述如下:
1.地價區段劃分:按「(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用地分布牛埔溪二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即查價單位)考量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以牛埔溪為界將徵收範圍內南北區分二個地價區段,分別為東港鎮0003-00區段、東港鎮0004-00區段,並另外劃設東港鎮0005-00區段為比較標的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區段圖、正射影像圖可稽。
2.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按「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註:103年11月14日修正後新增第3項規定,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亦同。」、「(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於0004-00區段,屬牛埔溪以南與大潭聚落以北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本區土地地形多數為不規則形狀,惟位置較接近村落及消費市場,且有4米農路為對外連絡幹道,係影響地價形成之有利因素。查價單位選取具代表性之大潭新庄段1017-00A9暫編地號為比準地,並選取蒐集期間(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000000000000○○○鎮○○段○○○○號(比較標的1)買賣實價案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0.6%,計算估價基準日單價每平方公尺2,092元,再經由區域因素調整17.73%、個別因素調整-2%,依各比較標的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較標的權重,推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核與前揭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無違,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可稽;並依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簡報會議中委員所提意見,另蒐○○○鎮○○段638、639、640、649地號等4筆前期買賣實例價格作為佐證(不列入計算比準地地價)。
3.計算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按「(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為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所明定。查本件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計算總調整率,並經試算調整估計後,逐一計算徵收範圍內各宗地市價,本件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可稽,核與前揭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無違。
4.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102年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惟因本件徵收案未及於102年上半年核准徵收公告,遂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市價變動幅度,嗣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於102年6月18日送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東港鎮全鎮變動幅度為102.08%後,作為當年度(102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計算系爭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又因全案迄至102年12月20日被告方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103年2月7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全案爰再重新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103年1月13日103年第1次會議評定當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惟仍低於徵收公告時之市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故被告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仍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給予原告及蘇秀利等2人補償,渠等2人徵收補償價額各為1,409,590元,並經渠等2人於103年1月28日領取完竣。經核此部分程序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二)原告提起異議及復議之查處:原告於104年1月24日主張補償地價偏低,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復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辦理,查估結果尚無疑義。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4年4月7日及8日再以書面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8月25日104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2,700元,被告乃以104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753500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管理前舊有合法農業水利設施,依地目變更相關規定得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徵收地價應比照鄰近大潭里建地交易價,依法應補足差額地價一節:
1.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
(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行為時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因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應具備2項要件,即(一)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繳納水電費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業經內政部91年11月18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8163號函釋在案。
2.由上開內政部訂頒之作業須知及函釋可知,農牧用地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者,應檢附繳納水電證明(用電證明確係供一般建築使用者)、完納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等合法證明文件並經被告實地查勘確實仍有舊合法建築物存在,始得依程序辦理更正編定。本件原告雖檢附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之合法用電證明主張得辦理更正編定,然查該用電證明之用電用途為「農林漁牧」,參照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0月9日八四地四字第66459號函釋略以:「……檢附『用電證明』申辦更正或補辦編定為建築用地時,請貴府切實查明其『用電證明』確係供一般建築使用者,始得據以辦理,其他供養殖或農業設施使用之『用電證明』文件,則不得據以辦理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之規定,該用電證明尚不得據以作為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故倘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64年10月6日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舊有合法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仍應依上開內政部規定,檢附得辦理更正編定之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更正編定事宜。
3.次查「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填表說明:一、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四)填寫說明如下……:14.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⑴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區段徵收者: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為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所明定。因系爭土地於「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土地徵收計畫書陳報內政部核准前,其土地使用編定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是被告按徵收計畫報送當時土地使用編定情形(農牧用地)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被告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4號、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同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753500號函、原告104年1月24日、同年4月7日、8日異議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4、5、
7、13、6、9、10、18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70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其補償費是否過低?其徵收補償之處分,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申請徵收原告及選定人共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被告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4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此有上開內政部函及被告公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及選定人旋公告期間內即103年1月13日(被告收件日期)提出異議書,該異議書標題雖記載「土地改良物費用補正」,其主旨則載明「屏東縣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上游─涵仔口橋間)用地,(貴府函述徵收地號東港大潭新庄段1003-1地號面積1006.85㎡)土地改良物(費用)補償費案,經查係設計規劃施工借土的便宜措施且該土地改良物亦為合法得免附(縣)政府核發土地改良物證明書,茲依貴屏東縣查估基準及徵收函告,向貴單位提出異議,請求補正並做合理補償,以息爭議。」該異議書說明三亦載明「……茲偏南面(東港大潭新庄段)設計規劃,分析其主要原因乃取決於土方平衡原則,結果造成南面地上物水工設施全部在擬施工河道內,原填高已擁有之良土被借土大量開挖,浪費良田用地之外,如果加上貴單位低價徵收騙取民地政策,原已填置土地改良物(填方)費用未合理補償恐將造成老百姓反彈與民怨。」等語,此有原告及選定人上開異議書影本附本院卷1(第205頁)為憑。綜上異議書內容意旨,原告及選定人除請求被告補償其土地改良費用外,同時亦有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之意思(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10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其對徵收補償地價太低不服,詳見該案卷第131頁),惟被告未予闡明原告及選定人提出異議之真意,即逕以原告及選定人係請求被告補償其土地改良費用之意,而以103年1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1484100號函否准其申請(異議),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4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上開被告函及本院判決書等附該案卷(第20、175頁)可參。而原告及選定人於上開本院判決前,即另於104年1月27日(被告收件日期)再行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再補償其徵收補償差額地價,經被告查處結果,以同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復系爭土地之查估市價無誤,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復於同年4月8日、9日(被告收件日期)提出異議,經被告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以同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753500號函復,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2,700元在案,此有上開原告及選定人異議書及被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13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及選定人循序提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異議並未逾期,程序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上開查估辦法乃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所訂立關於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被告依前揭查估辦法劃分地價區段時,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以牛埔溪為界南北區分2個地價區段,分別為東港鎮第0001-00、0002-00區段,另劃設第0003-00區段為比較標的區段(按101年劃分地價區段時,原編號為第0003-00、0004-00、0005-00區段),並製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因考量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而系爭土地位於牛埔溪以南與大潭聚落以北,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遂將該土地劃屬第0002-00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等情,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現場照片、系爭工程徵收地價區段圖、航照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本院卷1(第295-297、299-302【附於證物袋】、321頁)及本院卷2(第76-83頁)為憑,經核尚無違誤。
(四)再按「(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查估辦法屬法規命令性質,而上述關於比準地選取及地價之查估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系爭土地劃屬第0002-00地價區段,位於牛埔溪以南與大潭聚落以北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本區土地地形多數為不規則形狀,惟位置較接近村落及消費市場,且有4米農路為對外連絡道路,係影響地價形成之有利因素,被告選取具代表性之大潭新庄段1017-00A9暫編地號為比準地,並選取蒐集期間(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買賣實價案例為比較標的,因本地價區段於前揭案例蒐集期間,無買賣案例,乃選取第0003-00地價區段內之屏東縣○○鎮○○段○○○○號(比較標的1)買賣實價案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0.6%,計算估價基準日每平方公尺2,092元,再經由區域因素調整17.73%、個別因素調整-2%,依比較標的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較標的權重,推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等情,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附本院卷1(第303、305-307頁)可參,核與前揭查估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五)復按「(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宗地市價係以被告所選取之前揭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經被告核算出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提經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乙節,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1(第177、178、417頁)可稽。按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上述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查,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102年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已如前述;惟因本件徵收案未及於102年上半年核准徵收公告,被告遂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於102年6月18日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東港鎮全鎮變動幅度為
102.08%後,作為當年度(102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計算系爭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又因全案至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始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依前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103年2月7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全案爰再重新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103年1月13日103年第1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當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因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故被告仍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給予補償等情,亦有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會議紀錄、103年第1次會會議紀錄、被告102年7月10日屏府地價字第10219879404號函、市價變動幅度表、東港鎮市價變動幅度說明、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及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1(第429-458、179-181、391、183、184、313頁)為憑。經核此部分程序亦合乎首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上開查估辦法之規定,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選取之比準地、比較標的不當,與原告及選定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由1003地號分割)位置、鄰近條件、已完成土地改良、地上合法建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改良後高於鄰地不淹水應有的價值及南北鄰接村落、完工後環境優雅特質相去甚遠,讓原告權益損失慘重云云。查,被告選取比準地之前,已就與比準地同一地價區段之土地進行勘查,勘查項目為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含接近聚落程度、接近消費市場程度等)、自然條件(含地勢、土質等)、土地改良(含土壤改良、修築農路、溉灌等)、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其他影響因素、房屋建築現況及土地利用現況等,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本附本院卷1(第296頁)可參;至於比準地之選取原則為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選取具代表性之大潭新庄段1017-00A9暫編地號為比準地,該土地緊鄰牛埔溪,且位於該地價區段較為中間之位置,依法並無不合(詳見徵收地價區段圖及航照圖等附本院卷1第299-302頁【附於證物袋】);又因本地價區段於案例蒐集期間,無買賣案例,被告乃選取第0003-00地價區段內之屏東縣○○鎮○○段○○○○號(比較標的1)買賣實價案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再經由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依比較標的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較標的權重,推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土地改良後高於鄰地不淹水應有的價值部分;按「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乃慮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之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已支付之費用成為枉費,為求公平合理,乃予以補償,故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以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第32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所明定。是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規定申請發給土地改良之補償費者,除符合前述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之要件外,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領取之。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審理中即主張系爭土地自52年間起,曾付費分段填土改良,請求上述填土所支付之費用,因非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0日經被告公告徵收後,而停止工作所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經本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書附訴願卷(第122頁)可參;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曾填土改良部分,於被告為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中,亦已經予以查估在內,此有前揭地價區段勘查表可稽,足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系爭土地市價,已包含原告所述土地改良之價值在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前經被告查證確認,其性質上屬產權維護及確定之記載,與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首重編定當時土地用途別無關,因此,其徵收補償地價應高於鄰地,但事實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卻與鄰地相同,顯然被告查估補償作業遺漏應調查影響區域因素中之部分重要要素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磚造庫房、水池等農用設施,業經被告查估補償在案,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建物標示調查紀錄、深水井切結書、現場照片及補償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1(第397-411頁)足稽。按「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第3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雖分別為行為時「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及第22點所明定。內政部91年11月18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8163號函亦載明「……查非都市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如全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者,依本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二)說明2之規定得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如係部分合法作建築使用,則於編定公告後,亦得就其合法作建築使用之部分,依『作業須知』第9點(二)說明3及第22點規定,檢具合法證明文件申請分割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且因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上開『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之意旨,應具備2項要件,即(一)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繳納水電費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房屋謄本、建造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詳見本院卷1第317頁所附上開內政部函)。綜上法令規定意旨可知,其所謂「作建築使用」,係指提供建築作為居住使用之建物而言,如為農業設施(例如:農舍、機房、灌溉設施等)則不包括在內。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磚造機房,供放置抽水馬達使用,面積僅6.72㎡,顯非供人居住使用乙節,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建物標示調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本院卷1(第399-401、403-413頁)為憑,系爭土地縱有上開地上物存在亦不符合前揭法令規定得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原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1月23日屏東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詳見訴願卷第81頁)證明系爭土地於53年間即已裝表供電,惟其用電用途為「農林漁牧」,而非一般供人居住使用之家庭用電,故上開函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八)末查,本件徵收案因未及於102年上半年核准徵收公告,被告遂於102年6月18日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東港鎮全鎮變動幅度為102.08%後,作為當年度(102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計算系爭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又因全案至102年12月20日始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103年2月7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全案爰再重新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103年1月13日103年第1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當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因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故被告仍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徵收補償價額給予補償等情,已如前述。因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評議,仍維持原評定之市價決議通過在案,此有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1(第185-204、459-471頁)可參;經核此部分程序亦合乎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所明定。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及現行(104年1月15日修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則本件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既經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在案,復經該委員會復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且其程序亦合乎法令規定,已如前述,故該委員會就此部分宗地市價之評議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並否准原告及選定人異議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每平方公尺7,200元徵收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