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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再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 表 人 王昌文訴訟代理人 林榮珠

郭雅婷再審被告 朱旺星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及106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再審被告因案於民國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嗣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再審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因未參加社會保險,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乃自97年10月1日予以納保,並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0108Z0000000000000S13)繳款單、100年7月4日送達100年4月至5月(0063Z0000000000000J04)繳款單、101年10月24日保國一字第10113021820號函補發100年2月至3月(0110Z0000000000000U03)繳款單與100年6月至7月(0110Z0000000000000U13)繳款單及100年11月4日送達100年8月至9月(0065Z0000000000000L04)繳款單,請再審被告繳納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7日透過臺東縣政府協助以101年2月22日府社救助字第1010031746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高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4月5日函)通知再審被告全案已轉由再審原告辦理,將另案函知再審被告審核結果,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台端提出申請之年月為100年12月,若符合本項補助資格,依法將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惟無法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之旨。再審被告以勞保局未即時告知俾以申請保險費補助減免負擔,遂對勞保局上開核發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繳款單處分,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下稱監理會)提出審議,經監理會審議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監理會亦以101年5月30日內國監會字第1010209551號函(下稱101年5月30日函)附卷轉請高雄市政府辦理再審被告申請年金保險費補助乙案,經高市社會局以101年6○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6月11日函)轉再審原告依規定辦理;勞保局亦以101年8月20日函副知再審原告:「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前鎮區公所卓處」等語。再審原告即以101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11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6日起,由政府補助被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55。經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向社會局提出申復後,社會局以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818500號函囑再審原告重新審查,再審原告即以101年9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9月7日函)核定撤銷101年7月11日函之行政處分,改准再審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由政府補助百分之70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101年9月7日函未以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補助金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遲未就監理會101年5月30日函所述追溯自97年10月補助及勞保局函知請再審原告審核再審被告得否自97年10月追溯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乙案作出處理結果,復於102年2月1日向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再審原告明示上開申請案之處理結果,經再審原告以102年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對上開2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年5○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即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駁回。」嗣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再審原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核定再審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6點第3項規定,尤其內政部98年1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申請且符合補助資格者,始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位階之法治國依法行政及依法裁判原則,且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提關於保險費補助事項係屬觀念通知的性質,該通知提醒事項並無任何法規規範需以送達當事人為必要,原確定判決卻將兩者不當聯結作為審判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違背法令情形:

1、由國民年金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作業要點第3點等規定以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制度係屬由國家以納稅人納稅為基礎之財政支持具社會救助、扶助性質之授益性給付行政措施,其經費係由保險人動用納稅人預算所為「補助計畫」補助,而社會福利措施原則上為授益行政處分,須經相對人申請並提出符合要件之證據資料而作成。而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係採「申請制」之社會福利補助,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當事人,此為依法申請者應負擔之義務。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並已明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須由被保險人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施行細則已明定採取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認定係採取「申請制」,並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全國普查民眾是否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申請要件」之義務。

2、由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制度設置意旨,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以觀,其經費係由保險人動用納稅人預算所為「補助計畫」補助,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故法規須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始為合理,俾符福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原經中央機關勞保局審酌財政與預算資源狀況及合理分配性,於施行細則依法明定應經過家庭應計人口之收入與資產調查之法定審核資格條件。而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給付行政行為申請人本應舉證符合法定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社會福利措施係採申請制,依申請人備齊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故無論申請人實際狀況如何,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有不同之補助標準,所應備之文件及審查標準皆有所差異。此種在民眾申請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尤其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自身申請需求之私法內部事項,行政機關不可能也不適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直接、間接強制方法予以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即屬需當事人申請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仍應由當事人主動提起,政府才可以受理並核定補助資格,始符合福利給付之原則,並非無待人民申請之程序,即可事後申請而給予溯及補助。蓋給付行政行為申請人本應負證明所申請事項符合法令要件義務,主管機關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供審酌以確定適法要件,與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就行政機關應負舉證之程度顯屬有程度上極大差別,尤以發生於民眾個人經驗之內部關係法律事實,行政機關幾乎不可能也不適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直接、間接強制方法予以調查。另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依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須由被保險人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已明定採取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認定係採「申請制」之社會福利補助,須經相對人申請並提出符合要件之證據資料而作成,課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事實之義務。否則法律明文規範應齊文件提出申請之要件,亦將失去意義。遑論將授益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不合理分配予政府機關,非唯不符行政成本,實等同要求機關無窮盡無限制的探詢私人內部間扶養義務履行等個資及隱私,有違比例原則及基本權保護之追求。且無異期待機關能像上帝一樣「預知未來」、事前知悉每個民眾的申請意願及實際狀況。強加此種期待不可能之義務的法律見解顯與現實世界邏輯及經驗完全相違背,實強人所難,動搖司法裁判之合理性。尤其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前機關依職權給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及補助,因相對人申請及備齊資料之欠缺,等同幾乎全部處分都有錯誤的可能性,必將產生補助溢領及保費追繳、移送行政執行、信賴利益保護,機構更受審計、財主會計等單位追究財務及行政責任壓力,甚至被質疑圖利之後續問題。尤其後續違法處分撤銷(廢止)及追繳溢領補助所涉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因無申請人之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以詐欺等不正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條文,形同具文,曲解反致整體行政程序法制度自我矛盾,毫無邏輯,違情背理。

3、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已明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申請採申請制,申請案符合資格者並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司法機關本應依法裁判,除非認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違憲或牴觸母法,法有明文規範,尚不得拒絕適用。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應以其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準。再審被告僅於102年2月1日始向再審原告陳情保費能否追溯補助至97年10月1日,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再審被告未填具任何書面申請資料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向再審原告提出補助之申請,其自不符核定追溯補助要件。縱採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再審被告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然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已明確規定97年10月1日開辦後,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始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即予生效。

4、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基於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一之標準,不可由執行機關事後個案變動。縱欲依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放寬追溯日期,再審被告「98年9月30日前」未依法定程序向再審原告提出補助之申請,不符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明文規範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應於「98年9月30日前申請」,始追溯發放本補助之要件,該函釋並無1年內提起之期間須自勞保局將繳款單寄送當事人後始起算之明文要件。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一方面援引該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最後結果卻完全不適用且牴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理由明顯邏輯相互矛盾。且原判決究竟類推適用何種公法規定均無闡述,逕自適用「不存在法律依據」之自我設想,拒絕適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之申請案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之明文規範,亦不適用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規範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應於「98年9月30日前申請」始追溯發放本補助之規定,竟無引據「拒絕適用法規及函釋之法律依據」,亦未敘明拒絕適用該法規及函釋之「明確判決理由」,有背論理法則、依法審判原則,且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對同類申請者事後創造個案變動自我矛盾寬嚴不一之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顯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自有未當。

5、人民有知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責任,或行政機關事前未予指導等事由而卸免其責,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社會秩序將無以維繫。而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2條、行為時施行細則(97年9月10日訂定公布)第12條第1項規定,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媒體新聞均廣為宣導,再審被告雖在監服刑,然獄所亦有電視、報紙可供受刑人觀看閱讀進而知悉是項法令,而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提關於保險費補助事項係觀念通知性質,該通知提醒事項並無任何法規規範需以送達當事人為必要,且本法令開辦亦為全民均應知悉之事宜。法律根本未規定行政機關要主動通知當事人始可辦理補助,而補助需待民眾申請,行政機關才能發動,是否送達監所並非本案審核補助之效力要件,顯不生影響。難道全台灣學校的學校繳費通知單未附註申請中央地方教育補助就有瑕疵嗎?法院裁判全部都有附記可聲請訴訟送救助之附記嗎?被告因殺人而入獄被判死刑,難道是地方機關的錯嗎?本件中央機關勞保局已將97年10月至100年1月之國民年金繳款單送至戶籍地址,再審被告係因犯罪而未按址居住,無法及時辦理國民年金保費補助申請,顯不可歸責於地方政府。又犯罪者經常無視法紀逃亡、居無定所、未按址居住、失聯找不到人,法務部和警察經常都查不到,一般行政機關又如何能找到人,再審原告有責無權,根本無能為力,莫可奈何,難道都是再審原告的錯?像司法審判前確定前突然逃亡海外之朱安雄有一天回國,難道要追溯所有國民年金保費補助、全民健保保費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嗎?顯然極不合理,不符公平正義,令人無法接受,絕非納稅人保費補助所應擔負的責任。特別是法務部及所屬矯正機關亦未建立受刑人在、出監日期資料庫可供中央與地方機關主動查詢,各監所出獄資料亦各自為政,未有即時且統合之資料,致使全臺灣戶政資料不能即時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狀況,亦無可查詢之法務部資料庫,始致勞保局因廣義司法體系的職務怠惰,始無從法務部或戶政資料知悉再審被告入獄或在監情形,無機會早期通知合法送達,與身為地方機關之再審原告何干?若照第一審級及上訴審之解釋,那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陸海空軍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學生平安保險、農民保險或多或少都有社會保險之性質,都不一定有附記相關補助資格申請,且這些保費通知單因行政資源所限,根本不可能每件都用雙掛號送達,難道都是違法嗎?觀諸一人登山無從搜救、毒品通緝犯拒捕自主身亡,竟仍判給其家屬寬濫無限上綱的國家賠償等不合理之現象,慷納稅人之慨,已受臺灣民意所嚴重詬病,司法體系竟渾然未覺。這種法院案例將讓造成懂的鑽漏洞者可援例讓全民買單的不義,動輒讓納稅人成為免費的提款機,令人難忍,必將激發民眾對公共資源長期遭少數鑽漏洞者濫用的不滿情緒,引起臺灣民眾及納稅人巨大反彈,質疑何以臺灣司法判決這麼不公平,對於壞人與鑽法律漏洞者權益及極盡保障之能事,對於不完美的好人極度苛刻,對於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仍動輒得咎,對於納稅人動輒以無限上綱之國賠及極度寬濫的補助強迫提款?整個保費補助及司法制度根本合理性必將遭受民意質疑。

6、國民年金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人民有知法義務,應為全民所知悉。再審被告不知申請補助之法規存在,純屬「主觀上」事由,其自始未於寬限期間內依法提出申請,非屬「客觀上」事由。再審被告自97年10月1日早經勞保局納保,並自97年10月份起均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計收再審被告之保險費。再審被告若對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資格申請要件存有疑慮,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明,不得以機關未予告知而主張免提出申請即可享有補助資格。繳款單之寄發倘認為是未合法送達,惟勞保局所為的觀念通知,應非以送達當事人為另案申請補助資格前必要之行為。故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與否,均與再審被告之知法義務無關,亦未能作為再審被告能免除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之義務。再審被告犯罪後忙於處理刑事紛爭之事,係再審被告主觀問題,不可反歸責或責怪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間經由臺東縣政府收件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資格之認定,係於98年10月1日以後所提之申請,業經再審原告審核認定其符合資格溯自其100年12月申請當月予以補助,其僅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恐非合法。況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中央機關勞保局前面所為之瑕疵處理,反由地方機關之再審原告所承受?勞保局將繳款單寄送至戶籍地址,嗣後才發現此作為不妥,改將繳款單寄至再審被告服刑之監所。而再審被告早因案於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何以原審完全無討論勞保局寄發通知單之責任?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認定勞保局送達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繳款書予再審被告,於法相符,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勞保局之決定。另勞保局以101年8月20日函副知再審原告「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請卓處。」勞保局以副本抄送再審原告,其性質核屬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業務聯繫之行為,係就原處分機關權責範圍之事項,促請原處分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規制之效力。勞保局寄送繳款單錯誤之問題,至多僅能認為再審被告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對於勞保局核定保費之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問題。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可追溯補助之情況係申請人需於98年9月30日以前提出保費補助申請,若符合補助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始為補助,行政機關依法做成行政處分,現反被解讀未依法(法官所解讀之法)行政,結果再審原告依法審核補助反遭敗訴,違反憲法位階之法治國依法行政及依法裁判原則,公平正義蕩然無存。中央機關勞保局寄發繳費通知單根本與再審原告依法令審核補助業務無關,何以為求預設之特定結果反不當聯結?再審原告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違法,原審判決竟以其他有權責機關(勞保局)所為繳費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的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裁判歧異、裁判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且等同創造永遠不會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

7、依法裁判及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之首要原則,即指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行政行為亦不得牴觸法律。基於國家興辦福利制度所揭諸之資源有效利用、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親屬責任、平等待遇及維持生計等社福特別法律原理原則,法規須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始為合理,以避免變相排擠社會福利人力、財力等福利資源,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齊頭式福利補助,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與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就行政機關應負舉證之程度顯屬有程度上極大差別。此於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542號、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均有闡明。此外,對於因犯行致依法受到司法機關裁判羈押、拘禁或入獄服刑者,已由國家監管或將其人身自由拘束於特定場所施以保全或矯治措施,且其生活需求已由國家依監獄行刑法等其他法律體系辦理,其生活照顧若仍有所不足,明顯屬司法體系尤其是法務部之責任,依社會救助法第3項第7款,非救助法規範之受照顧對象,屬全國一致性之作法。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費補助,原經立法者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審酌財政與預算資源狀況及合理分配性,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須由被保險人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採取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認定係採取「申請制」,並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全國普查民眾是否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申請要件」之義務。已明定依法申請補助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申請且符合補助資格者,始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再審被告明顯不符追溯資格。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保費補助顯於補充地位。依法明定應經過家庭應計人口之收入與資產調查之法定審核資格及追溯條件,且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一之標準,不可由執行機關事後個案變動。而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保費補助也是納稅人的血汗錢,誠難因私人片面同情,刻意違法扭曲社會福利措施授益行政處分應由申請人適時提出申請並負主要舉證責任之法理,將政府預算當作替代扶養義務之免費提款機,濫用同情心,因為不是自己出的,就慷納稅人之慨。遑論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並非保費補助均可不問立法者及行政首長,事後強制透過任意追溯補助之方式,壓迫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

(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都是同一審判長,等於自己審自己的判決,同一批人兼具裁判者與被裁判者角色,身分屬性顯不相容,明顯球員兼裁判,違反迴避義務,無視憲法原理原則位階之利益迴避原則及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更違反憲法位階制國家任何司法與政府體制設計與法制架構的最基本考量的「任何人不得裁判自己判過的案件」之排除偏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則與自然正義,使再審原告之上訴意見不能被公平地聽取。尤其審判長所持法律意見,基於公務論理及業務上尊重,非常可能因「官官相衛」而不能被推翻。最後審了等於沒審,只是把原來所持見解再抄一遍。上訴審是法律審,法官採取全臺灣判決都未曾存在過的奇怪法律見解,根本沒有進行辯論,法官也沒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闡明,當事人雙方根本也沒就此爭點辯論過,根本違反辯論主義,更是「突襲性裁判」,甚至再審原告根本沒看過法官,根本連聲請迴避之機會都被剝奪。本院法官人數眾多,迴避毫無困難,卻執意如此,審來審去都是同一位審判長來審,未審等同就己經未審先判輸了,明顯對再審原告不公,完全剝奪再審原告審級利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違背法令。

(三)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高雄地院。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2、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⑵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溯及於97年10月1日給

予再審被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見解,顯係違背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判決援引上開規定卻完全不適用,理由相互矛盾,且未闡述類推適用何種公法規定,又未引據拒絕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敘明理由,有背論理法則、依法審判原則,且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對同類申請者事後創造個案變動自我矛盾寬嚴不一之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顯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復以勞保局所為繳費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的理由,勞保局之行政行為並非再審原告能予審查或更改,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有裁判歧異、裁判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且等同創造永遠不會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既於初次接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時即已立即向上訴人提出保險費補助資格之申請,惟因勞保局就被上訴人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下稱遲誤繳款單)之保險費繳款單遲自100年7月4日起始『陸續』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就上開遲誤繳款單無從及時向上訴人提出保險費補助申請,致受有減少補助之損失;況因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為延長1年申請期間,均可追溯至97年10月1日適用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本得自97年10月1日即享有保險費補助資格之權益,不應因勞保局之遲誤送達繳款單而遭到剝奪,而認上訴人受理此類因國民年金保險人作業程序上遲誤寄達繳款單之補助資格申請案時,應考量申請人在未收到繳款單時尚無從知悉已成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實難期待申請人可就其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提出認定申請。則被保險人若因保險人未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致不知已被納入保險,而不知為上述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上述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第1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則原判決採認上開見解,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律意見,核定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以101年7月11日函核定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應認自此之後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均可獲得補助,而勞保局係在前開核定後,始以101年8月20日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繳款單、101年10月24日函補發100年2月至3月繳款單、100年6月至7月繳款單及100年11月4日送達100年8月至9月繳款單,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遲誤繳款單之繳納義務既均發生於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之後,自應比照給予補助辦理,始符合國民年金法同意給予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知法之義務,繳款單關於保險費補助事項之告知屬觀念通知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繳款單未合法送達作為其可遲誤提出申請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以勞保局繳款單未合法送達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有裁判歧異、裁判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云云,即不可採。」「原判決上開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所為之差別待遇,經核與上開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範目的之達成及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意旨無違,屬有正當之理由。且原判決上開認定,並未課予上訴人此後於受理每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均應主動普查民眾是否符合補助資格申請要件之義務,僅要求上訴人若遇有同本件相同非基於被保險人主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遵期提出申請事由,且該遲誤收到之繳款單係在上訴人已經核定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後始合法送達者,基於保障被保險人本得享有之保費補助受益權,不應仍僅依施行細則第12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為機械性審查,而應例外給予個案救濟之機會,故難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可給予溯及補助之見解,違反施行細則第12條、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理由明顯矛盾云云,亦不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尚難謂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援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項、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卻完全不適用,理由相互矛盾,且未闡述類推適用何種公法規定,又未引據拒絕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敘明理由,復未說明中央機關勞保局前面所為之瑕疵處理,反由地方機關承受,及未討論勞保局寄發通知單之責任,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僅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並非前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即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分別述明再審原告於原

審之抗辯及其上訴主張並無足採,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知,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知,致判決主文與其理由有顯然矛盾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惟其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邱政強,前曾參

與本件國民年金法事件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且同為審判長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稱應迴避之審判長法官邱政強,係參與前程序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及發回高雄地院更審後再上訴之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故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邱政強,其之前參與者,實係同審級之判決,並非曾參與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顯有誤解。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