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 表 人 王昌文訴訟代理人 林榮珠
郭雅婷再審被告 朱旺星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及106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被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00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即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駁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核定再審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