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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彭貞貞再 審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惟於101年間再審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再審被告發函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再審原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8日發函再審被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再審被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請再審被告辦理追回再審原告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再審被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再審原告7月份薪資扣除;又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告知追繳依據並再次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嘉義市政府。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繳回系爭差旅費,再審被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15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為甘服,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有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固非無見,然有效之行政處分非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應繼續存在,而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查,再審原告99年間因奉准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因之申請該次研習之差旅費,獲再審被告同意給付差旅費後核發4,154元(下稱系爭授益處分),故不論再審原告有無實際參加該研習會,再審原告據系爭授益處分領有系爭差旅費,核屬有據。除非系爭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否則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差旅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㈡次查,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命其返還系爭差旅費之行政處

分業已起訴確認無效,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則再審原告以為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效力,具有程序上瑕疵及實體上瑕疵,分述如下:

⒈程序上瑕疵:

⑴再審被告僅憑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

0000號函文即率爾判定再審原告請領系爭差旅費行為與法未合即為撤銷處分,並未依法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此部分明顯有重大瑕疵,系爭撤銷處分應屬無效。

⑵再者,再審被告所應召開者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並非「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是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虛報系爭差旅費為實質調查之程序組織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8條規定,並以該缺乏事務權限之組織決議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應為無效。

⒉實體上瑕疵:

⑴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就相同案件處置之對外函文竟

生二種截然不同效果(一為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後續處理事宜,另一逕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返還系爭差旅費通知),不僅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亦違反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生之「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此為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故核再審被告之撤銷「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再審原告之授益處分」處分應顯然恣意,有重大明顯瑕疵,故應罹於無效。

⑵再者,觀諸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文內容,僅係要求

再審原告繳回系爭差旅費,然相關請求依據、救濟方式均語焉不詳,縱其內容說明再審原告請領系爭差旅費行為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然就關涉之要點內容亦未特定,更遑論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僅係行為人請領差旅費之憑據而非機關追討差旅費之請求權依據,是以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顯不明確而構成重大明顯瑕疵,則追回系爭差旅費之處分亦隨之無效。

⑶復查,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以再審原告並未如期如

實前往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而有曠職之實,故領系爭差旅費之行為與法不合。姑且不論再審被告認定是否有誤,然102年1月7日是時,再審被告並未就曠職與否為實質調查,更未將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待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反旋以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文逕行追回系爭差旅費,核諸其決斷過程未經實質調查,該侵益處分之裁量顯屬恣意,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⑷再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7日函知再審原告後,始將

全案移送嘉義市政風處轉呈法務部廉政署進行調查,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站調查後以查無不法事證簽結,故此足認再審原告並無曠職事實,從而,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函所為事實認定應為錯誤,據之而為追回系爭差旅費處分之瑕疵自屬明顯重大。是以,前揭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應屬無效。

㈢又就本件爭議事實審部分之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

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未審酌再審被告撤銷授益處分之效力為何,即逕以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認定再審被告給付之訴請求有理由,明顯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再審狀內之案號一欄僅填寫本院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原審法院原判決案號),然觀諸其再審訴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之意,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狀載並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具行政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上訴事由,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之事由,或如何符合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具體指出、敘明,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㈢復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最近一次即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