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再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柏澤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因民眾陳情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工機具作業噪音擾人,乃派員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2時43分前往系爭工地實施稽查,並於周界外量測系爭工地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其作業均能音量為65.7分貝,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惟於同日13時16分許,發現再審原告利用輸送管道(下稱系爭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引起塵土飛揚,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遂以104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125200號函予以舉發。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4日以(104)祥文字第028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經再審被告檢視全案,發現上開舉發函主旨所列違反時間誤植為104年11月14日12時43分(按此為檢測噪音時間),經以104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463900號函更正違反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13時16分,而其餘舉發並無違誤,遂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遭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所述,其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辦理報備及提出書面報告事宜,而僅係事發後停止操作,並委請訴外人○○勞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派工修復密閉輸送管道損壞部分,要難謂其得以已採取因應措施之事由而據以主張免受行政罰之處罰」云云,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2年3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955號函、95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40064號函所示,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方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然再審原告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設置之系爭管道,雖有因出現破損導致工人傾倒之廢棄物至地面時有引起塵土飛揚之情形,但因工人並非持續性傾倒,且經發現「密閉輸送管道有破損情事」後即命工人停止傾倒營建廢棄砂土及停止部分施工作業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緊急應變措施,依經驗、論理法則,其塵土飛揚情形根本不可能達到上開函示所述「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程度,進而足認本案並無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乙情。對此,原確定判決於調查再審被告提出之舉發資料後,亦已認定「衡諸本件上訴人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引起塵土飛揚,並未達到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程度」在案,則本件違規事實即不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構成要件,再審原告依法即無「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法定義務。

2、按空污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制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者,如被舉發人不僅無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且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者,依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及目的解釋而言,即不符合空污法第77條所稱「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之構成要件,則被舉發人依法不僅無「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法定義務,亦無「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法定義務。

3、縱認本件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7條規定,再審原告亦得免依該法處罰。蓋於104年11月14日當天,再審被告人員即已因稽查噪音污染之檢舉而在現場監看多時,方於當天下午1時16分發現系爭管道出現破損導致引起塵土飛揚之情形,而再審被告人員既已在場知悉上情,則再審原告即無多此一舉再向再審被告人員報備之必要。又再審原告在發現系爭管道有裂縫後,不僅立即停止傾倒,更立即委請○○公司派工修復系爭管道損壞部分。上開過程實已具備空污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然再審被告嗣後仍於同年11月26日即逕行予以舉發。因此,再要求再審原告依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不僅已無實質之必要,且再審原告亦已於同年12月4日依法提出陳述意見在案,仍應認定業已符合「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按管理辦法係基於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訂立,故營建業主之行為如已符合管理辦法規定者,即符合空污法所規範之範圍。依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再審原告所營事業為「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為符合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綜合營造業,且再審原告經營之建築土木工程業務亦為符合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營繕工程,故再審原告自為營造業主無誤,依法應為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又再審被告於答辯時亦承認營建工程適用管理辦法。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工地之排放行為乃為經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密閉輸送管道之排放行為,再審原告並有於系爭管道旁設置灑水設施,以抑制營建廢棄砂土之粉塵逸散,依法應屬「有裝置適當防制措施」之人,即已遵守管理辦法之規定,進而即無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所適用基準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既具有營造業主之身分,應直接適用營建工程空污法之特別規定,並不適用空污法之一般規定,則原處分依空污法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即有違誤。

2、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辦法第17條所稱「違反第12條規定」者,係指「未採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密閉輸送管道等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而言,即包括「未經密閉輸送管道排放粉塵」之違法情節在內。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足認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此,環保署96年3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21537號函亦明確函示:「營建工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者,應依同法第56條處分」等語在案。

3、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再審原告誤植為管理辦法)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等規定之文義解釋,僅足以推認「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所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得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乙節而已。其次,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已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此一規定無論係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或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外、有經排放管道排放或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均有其適用,如此解釋方符合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謂: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空污法第77條規定辦理報備及提出書面報告難謂其得以已採取因應措施之事而據以主張免受行政罰之處罰,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1、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40064號函釋意旨,再審原告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引起塵土飛揚並未達到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程度,即無適用上開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亦未依違反該規定予以舉發,而是依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再審原告主張被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構成要件、依法無「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法定義務云云,係屬對本案舉發事實之誤解。

2、空污法第77條係規定公私場所對於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發生故障時除應立即採取因應措施外尚須依法定程序處理之免責要件,並非法定義務。本案再審原告利用系爭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適用空污法第77條之「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而再審原告雖於事後停止操作並派工修復系爭管道損壞部分,然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規定處理,未符合免責要件尚無法據以免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從事營建工程…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逾法定排放標準…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1、由空污法第23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環保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函主旨:「茲訂定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說明一:「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訂於本(93)年7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針對營建工程施工作業或過程中,應設置或採行之各項污染防制設施,予以規範。違反該辦法規定之營建業主,主管機關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

」綜上規定可知,管理辦法係規範營建工程應設置或採行之各項污染防制設施,倘未依管理辦法設置或採行相關污染防制設施,則可依空污法第56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上述規定並非規範經密閉輸送管道「排放粉塵」之違法情節在內。

2、空污法第31條係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等工事,倘發生直接逸散至大氣之塵土飛揚空氣污染行為,則不問是否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即違反該規定,當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倘有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造成塵土飛揚,依空污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倘超過排放標準時,可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法規均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係再審原告對法規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要件,再審原告並無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法定義務。且再審原告係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亦不符合空污法第77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要件,自無「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法定義務,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空污法第77條規定辦理報備及提出書面報告,難謂其得以已採取因應措施之事而據以主張免受行政罰之處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有依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設置密閉輸送管道,並於輸送管道出口設置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防制設施,惟該設施因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致造成本件空氣污染,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次按空污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可知公私場所對於相關設施發生故障時,除應立即採取因應措施外,尚須依法定程序處理,始得免受處罰。本件因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其已採取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緊急應變措施及必要措施,應可免受行政罰之處罰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本件再審原告利用系爭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時引起塵土飛揚,並未達到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程度,尚無須採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責人應負之通知義務。且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不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構成要件,再審原告依法即無「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法定義務云云,應屬對本件舉發事實之誤解。又本件既經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設置之密閉輸送管道,因有裂縫致於傾倒時出現塵土飛揚之違規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故無適用空污法第77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及「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法定義務云云,即不可採。又再審原告雖於系爭污染行為發生後即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必要措施,惟是否可免於處罰,仍須視再審原告是否有踐行空污法第77條所規定之通報程序。而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所述,其並未依空污法第77條規定辦理報備及提出書面報告事宜,而僅係事發後停止操作,並委請○○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派工修復密閉輸送管道損壞部分,難謂其得以已採取因應措施之事由而據以主張免受行政罰之處罰,依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於再審時復主張再審被告人員既於故障發生時已於現場監看即知悉上情,再審原告即無多此一舉再向再審被告報備之必要。且再審原告在發現密閉管道有裂縫後,除停止傾倒外,立即委請○○公司派工修復,亦於同年12月4日依法提出陳述意見,仍應認定已符合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亦得免依該法處罰云云。然查,縱認再審被告已於104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當時在場監測應已知悉該故障發生,似無庸再要求再審原告踐行空污法第77條第1款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程序,惟因再審原告係至104年11月16日始委請○○公司修復密閉輸送管道損壞部分,且遲至同年12月4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均未依空污法第77條第2款應於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及應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再審被告提出書面報告等法定程序規定處理,自難認符合免責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空污法之規定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誤解,尚無可取。

2、再審原告另主張管理辦法為空污法針對營建工程所訂定之特別規定,營建業主之行為如已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即符合空污法所規範之範圍,再審原告為營造業主,自應優先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空污法之一般規定,則原處分依空污法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即有違誤。管理辦法第17條「違反第12條規定」,即包括「未經密閉輸送管道排放粉塵」之違法情節在內。且環保署96年3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21537號函亦認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者,應依空污法第56條處分,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1)按空污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第2項)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二、交通工具: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3項)第1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又按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1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第2條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7條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又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一、電梯孔道。二、建築物內部管道。三、密閉輸送管道。四、人工搬運。(第2項)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第17條規定:「違反第5條至第15條規定者,依本法第56條規定處分。」

(2)按空污法第23條之規定,乃課予公私場所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作為義務,若有違反該設置或採行相關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至管理辦法僅為落實空污法第23條之要求,由同條第2項授權環保署針對營建工程訂定具體規範其所應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之授權命令,是以管理辦法係在規範營建工程對於各項污染防制設施設置或採行之誡命規定。此與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該條項所列各款空氣污染行為之禁止規定,分屬空污法就不同面向之管制情形以不同法條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空污法第23條及第31條之間並未存在擇一或優先適用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營建業主之行為如已符合管理辦法規定者,即符合空污法規範之範圍,管理辦法屬空污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空污法之一般規定,則原處分依空污法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即有違誤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尚不可採。

(3)再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又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係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所謂排放管道,係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且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無適當防制措施」者,包括雖有設置防制措施,但未能有效抑制塵土飛揚之情形。遂認定本件再審原告雖有利用系爭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惟該管道屬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設置之密閉「輸送」管道,乃為有效收集防制空氣污染物之目的,而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所設置之防制設施,並非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指為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而設置之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之「排放」管道,二者之功用本即不同。故本件再審原告利用系爭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引起塵土飛揚,而有空氣污染行為,仍應認屬非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而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排放行為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云云,並不可採。再者,本件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利用輸送管道傾倒廢棄物至地面,引起塵土飛揚,有空氣污染行為,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處罰,並非以本件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之違章行為,自無須依空污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罰。則再審原告援引管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及環保署96年3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21537號函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亦屬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3、再審原告復稱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等規定,僅足以推認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所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且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無論係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或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外、有經排放管道排放或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均有其適用,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空污法第31條係規範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等工事,倘發生直接逸散至大氣之塵土飛揚空氣污染行為,則不問是否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即違反該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若有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造成塵土飛揚,依空污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倘超過排放標準時,應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空污法已就上開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以不同法條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等語,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