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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郭家妤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致不能工作,於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日間,曾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就醫3次,於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住院治療,自行墊付部分醫療費用為由,於103年2月10日檢據向再審被告申請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2月1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暨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再審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乃以103年4月1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給付發給新臺幣(下同)2,534元(下稱傷病給付處分);另以103年4月1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核退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下稱醫療給付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即,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車禍致受有傷害,完全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應屬職業傷害,且本件車禍與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詳言之:

⒈再審原告所受傷害乃本件車禍所致,並非舊傷:本件系爭

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之際,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系爭車禍之加害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證人林貴鈴之證述,其在屋內仍可聽到臺南市○道路○○○號及116號間之車輛碰撞聲,進而追出察看,足認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又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形態,係再審原告駕駛之機車後方遭人駕駛機車車頭直線撞擊,力量集中;直線撞擊再審原告機車後方時,再審原告固然或以煞車、或平衡而人車未倒地,惟再審原告機車後方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已因此破裂,而非一般車禍時塑膠材質置物箱破裂而鎖頭未破之情況可相比擬,足認撞擊之力量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上訴人機車置物箱上,因兩車劇烈撞擊之後撞擊力道甚大,使得金屬鎖頭周圍破裂並產生剪力作用,而使衝擊的力道直衝上訴人腰椎部位;且該機車置物箱中間金屬鎖頭毀損之處,即係再審原告腰椎受傷處(腰椎第

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第1薦椎骨折,參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進而致再審原告身受其此巨大撞擊力,應無疑義。另系爭車禍隔天(102年10月31日)再審原告發現腰比之前更痛,因以前有腎結石的病史,誤以為可能是腎結石痛疾造成疼痛,乃電詢曾經就診醫治腎結石之光明診所,但所長當天並未看診,只好自己先吃止痛藥,至同年11月1日去看診,但李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並未發現有腎結石的問題,建議再審原告去看骨科,因同年11月2日、3日適逢星期六、日,因此開了3日止痛藥,直到同年11月4日星期一才至臺南市立醫院照X光片,並經骨科城致軒醫師診斷出上開傷勢。

⒉參酌刑事案件證人即臺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之證述

內容:「一般來說,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現,但是本案我們沒有發現有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2、3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所以本件開刀時沒有看到有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本案告訴人骨折是屬於新傷,伊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1、2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等語,可知其透過核磁共振的檢查、X光片的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發現再審原告骨折確實屬於新傷。再審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依醫院安排之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醫師親自執刀手術判斷,均是於102年11月4日就診前1、2個月內所發生之傷勢,且忍受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均與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車禍當場指出之受傷位置、再審原告就醫之時序(誤判自己疼痛原因、服用止痛藥及等候醫師所花費時間),均相吻合,綜合本件車禍撞擊聲音甚大、金屬鎖頭之危害性、撞擊力道集中,足認本件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且本件車禍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⒊再審原告於102年間,分別至崇明診所(就醫日期:102年

2月20日、22日)、光明內科診所(102年6月4日、102年11月l日)、陳勃旭診所(102年3月26日)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日期:102年3月10日至16日、3月26日、7月22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15日至25日住院、12月2日、12月16日)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再審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可佐,揆諸上開就診紀錄可知,再審原告長期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其於車禍發生前僅有3月、6月及7月(22日)之就診紀錄,距系爭車禍之發生時即10月30日,至少達3個月以上,而細繹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及車禍後無法負重致生活細節重大改變,再審原告不可能長期忍受,並參酌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再審原告所受傷勢是1、2個月內發生乙節,益可認定再審原告所受傷勢顯然均非舊疾所致,而是系爭車禍所致,要無疑義。

⒋次查,石台平法醫師105年3月6日出具之「法醫鑑定書」

,結論為「000000000000h的車禍未造成郭女腰椎骨折」,顯與上開證人城致軒醫師透過核磁共振的檢查、X光片的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發現再審原告骨折屬於新傷之情及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再審原告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就再審原告是否受有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顯有重大矛盾歧異。且石台平法醫的鑑定結果記載:「第4、5腰椎、第1薦椎沒有骨折」等語,皆與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臺大醫院、臺中榮總及勞保局的鑑定結果:「第4、5腰椎、第1薦椎有骨折」等語完全不同,足證實際上石台平法醫鑑定結果卻均與五大公家醫院的鑑定結果迥異,故石台平法醫的鑑定確實產生誤判。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另行囑託醫事機構再為鑑定,詳予調查,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之現定。又原審法院未經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未能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顯未盡其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上開醫理見解就是否骨折之重大歧異,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逕認再審原告傷勢係為舊傷,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⒌再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皆係臨床實際看診醫

師專業記載,再審被告之特約醫師,並非實際診斷再審原告之醫師,其未經實際診斷再審原告之上開傷痛情形。又再審原告在病歷中的護理紀錄清楚載明:「下背痛急性疼痛、組織創傷」等語,此一紀錄清楚顯示再審原告是因外傷導致本傷害,系爭車禍時,再審原告雖沒倒地,但當時因訴外人林陳輿(即系爭刑案之被告)從後衝撞導致因慣性作用使身體向後與置物箱碰撞產生擦傷之情形,此與城致軒醫師看診之情況吻合,並無矛盾。況從病理檢查報告中,可看出當時城致軒醫師送去化驗的只有椎間盤,根本不可能在報告中記載出血、血塊、血球浸潤等情形,因為椎間盤根本就沒有這些東西。再者,送鑑定的影像檢查已是在車禍後的第8天才拍攝,並非即時檢查拍攝,再加上再審原告是椎弓骨折,在臨床上根本不太會出血。另外該影像檢查是在8天後才照的影像,再審原告在拍攝上開影像前因為疼痛難耐所以都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自然腫脹的情形也會消退,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相符,再審被告實不應執此為理由而不認職災。且送鑑定的影像資料並非即時檢查拍攝,訴訟資料已不完整性且無法正確掌握,實難客觀判斷再審原告之傷病情形是否屬於新傷或舊傷。另鑑定係指法院對專門性事務判斷之證據方法。而鑑定人既係以自己之專門知識,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之第三人,則鑑定人即需具客觀公正性且依其專業知識鑑定,而再審被告送請審查卻係再審被告之特約專科醫生,顯未具任何客觀公正性。又基於送鑑定之影像資料並非即時檢查拍攝,致使醫理見解或容有不同,但無法將醫學鑑定之歧異產生之不利益歸由再審原告承受,此對再審原告並不公平;且倘若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醫理見解,亦將使人民無所適從。另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分別就診,並提供再審原告102年11月6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及X光片予二大醫院醫師判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結果:「腰椎第3節、第4節、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肯認上訴人之傷勢:第4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併脊椎狹窄,且醫囑有必要進行第2次手術。上揭診斷證明書與臺南市立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永康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事診斷鑑定相符,且與石台平法醫鑑定結論「沒有骨折」之鑑定結果,明顯歧異牴觸。職是,原確定判決對本件醫理見解之重大歧異,視而不見,僅以再審被告之特約專科醫生未具客觀及概略推測之審查意見,據以判斷再審原告之傷勢係屬舊疾,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次查,第11胸椎(再審原告誤繕為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在98

年發生,當時再審原告並沒有系爭車禍之上開傷勢,而且從X光片可直接看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早已痊癒。又查,手術切片化驗的是軟組織(椎間盤)並非是骨折的骨頭,再審被告怎可以偏概全,僅以有點退化的軟組織就說再審原告的傷是退化,顯有不公。又查,石台平法醫竟然用再審原告車禍前照的CT,認定再審原告沒骨折,簡直荒唐至極,因為再審原告車禍當時只照過X光及MRI,根本沒照過CT,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石台平法醫之鑑定報告為裁判依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另「中時電子報102年4月30日」報導中的傷者是椎體骨折,傷勢較再審原告嚴重,再審被告自不得將該傷患之傷勢與再審原告之傷勢相比擬。況且再審原告車禍當時已當場表明伊腰椎會疼痛,證人林貴鈴還當刑案被告的面詢問再審原告的傷勢。又再審原告在102年11月1日到光明診所就醫之前,一直服用家裡的消炎、止痛藥,才能支撐到11月1日看診,證人陳昭靜也知道再審原告服藥的情形。則上揭種種情事,再審原告皆已於訴訟中陳報,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加以審酌,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l項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車禍所致傷害,應

屬職業傷害,且本件車禍與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l項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申請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至103年2月1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暨申請核退自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及102年11月8日起至102年12月2日至該院門診之職災醫療給付,經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歷次應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共計3次,依所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略以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即有壓迫性骨折之就醫病史,於車禍當日至102年11月1日前往光明內科診所門診病歷,僅主訴背痛,而無工傷紀錄;102年1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顯示並無急性外傷(如局部組織腫脹、出血);102年11月16日脊椎手術病理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等情,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復參酌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中,鑑定人石台平提出之法醫鑑定書,結論略謂系爭車禍未造成上訴人腰椎骨折等語;暨105年3月12日法醫鑑定後答覆函,略謂『依據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郭女之腰椎第34、45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45腰椎、第1薦椎沒有骨折。所以沒有成因的問題。』『研判郭女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是年齡、姿勢、體重過重;輕度是因為尚年輕』之專家意見,復考量上訴人無102年10月30日工傷日之就診紀錄,而此種脊椎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暨上訴人執為有利證明之證人城致軒醫師之陳述,以其手術時之見聞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2週為由,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綜合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患為原有舊疾,非系爭車禍所造成,非屬職業傷害,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醫學專家所提供意見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僅依據101年9月6日電腦斷層檢查片及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6日之MRI及X光片判斷上訴人第5腰椎弓解離之時點及原因,而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除參考上開資料外,尚有審酌上訴人歷次應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逐一臚列於審查意見中,據以形成上訴人傷勢係退化性疾病之醫理見解,此有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可參(處分卷第59-60頁、第64頁、第158-160頁),其參考之病歷資料更完整,原判決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不當,亦與證據法則無違。……石台平法醫於臺南高分院所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傷勢病情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核屬專家鑑定意見,原判決經審酌後予以採納,並敘明其心證理由,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為由,經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㈢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前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分別就診之診斷結果,未傳訊再審原告陳報之證人林貴鈴、陳昭靜,未善盡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真偽之義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云云。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前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