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黃彩秀被 上訴 人 歐金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被上訴人滯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公法上給付,自民國103年9月起陸續檢附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張貼證書等文件,移送上訴人予以行政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強汽罰執字第271810號、103年度汽費執字第224240號、104年度道罰執字第202502號、第202503號,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以104年6月22日雄執未103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就被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請望安鄉公所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嗣經望安鄉公所陳報略以:該機關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前,業已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執行命令等語。嗣上訴人另以104年6月30日雄執未103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即本件原處分),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9,86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復以104年7月2日雄執未103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1)撤銷系爭執行命令1,並以104年7月2日雄執未103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3),准許移送機關收取被上訴人受扣押之存款。而中華郵政公司於收受上開系爭執行命令3後,即以104年7月13日澎正執字第141號函,檢送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即面額29,612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之支票,轉予移送機關,並已由移送機關收取入帳。因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執行程序,於10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予以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故對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茲無疑義。且從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從而,訴願管轄機關應依執行機關而非異議決定機關定之,即以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始符上開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二)移送機關以被上訴人滯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公法上給付,自103年9月起陸續就上開債權移送上訴人行政執行。嗣經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1,就被上訴人對於望安鄉公所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請望安鄉公所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並另以系爭執行命令2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在29,86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4年7月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3准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之存款,嗣由移送機關於同年7月16日收取入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核上訴人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限制被上訴人收取債權、第三人債務人(即望安鄉公所、中華郵政公司)清償債務及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而上開執行命令對外發生限制被上訴人及第三債務人為收取或清償之法效力,故上開執行命令兼具行政處分性質,被上訴人如有不服,於踐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後,尚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上訴人,且無訴願法第5條第2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是應以上訴人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訴願管轄機關,始屬適法。又雖如此一來,本件之聲明異議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為同一機關,然對執行命令之異議程序,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作成異議決定;而訴願程序則係依訴願法第52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兩者顯不相同,尚不影響行政監督層級性。再者,法務部雖為上訴人之再上級機關,然訴願管轄為法定權限,尚不因此補正瑕疵。準此,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訴願法相關規定,將被上訴人訴願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訴願決定,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30日行執104署聲議134字第10400038770號函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法務部,並由法務部作成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30號訴願決定,顯屬訴願管轄錯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第58條第3項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送交法務部,顯有違誤。且嗣經法務部作成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30號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等由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條各款之中央主管部指行政院所屬之8部及考試院之考選、銓敘2部,「會」包括行政院與考試院中與部同層級之會,而「行」專指中央銀行,「署」指與部平行之環保署、海巡署,不包括內政部或財政部所屬之署在內。是依此規定可知,凡中央各部會(二級機關)之「所屬機關」,無論為三級機關或四級機關,均係以二級機關之中央各部會為訴願管轄機關。再者,「法務部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業務,特設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辦理各轄區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業務,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識準則第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設之分署,為「中央法務部之所屬機關」至為明確,依前開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如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相對人不服時,應以法務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其理甚明。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之執行命令兼具行政處分性質,應以直接上級機關行政執行署為訴願管轄機關,進而認為法務部無訴願管轄權,撤銷訴願決定云云,顯然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6款、第5條、第61條所明定。可知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而定管轄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法定訴願管轄機關」以定其受理訴願機關。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可見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又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不服,除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求為救濟以外,如該執行行為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義務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終不服該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自得踐行訴願程序後,依法對執行機關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亦即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於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係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故提起訴願仍應以執行機關(即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執行機關所為之處分為訴願之程序標的,依訴願法第4條各款規定以定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命令1、2、3,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限制被上訴人收取債權、第三人債務人(即望安鄉公所、中華郵政公司)清償債務及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而上開執行命令對外發生限制被上訴人及第三債務人為收取或清償之法效力,故上開執行命令兼具行政處分性質,被上訴人如有不服,經向上訴人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後,其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自應回歸訴願法第4條以定其「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原處分既係上訴人所作成,是應以上訴人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訴願管轄機關,始屬適法,而本件訴願竟由無訴願管轄權之法務部為訴願審議,並據以作成訴願決定,即有訴願管轄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訴願決定,惟本件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債權而告終結,上訴人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之行政處分,因執行程序終結而消滅,故無法透過撤銷訴訟程序撤銷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應由被上訴人另循適當正確之程序救濟,依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設之分署,為「中央法務部之所屬機關」,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以法務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云云,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以本件有訴願管轄錯誤之違法,而撤銷訴願決定,因本件執行程序業告終結,應由被上訴人另循適當正確之程序救濟,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