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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王雪瑩

謝甄晏被上 訴 人 張陳淑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6日出售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號及同段9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0年5月5日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重購房地),並於當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13日向上訴人所屬鳳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核准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999元。嗣上訴人查得原設籍重購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張文隆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遷出戶籍,即無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重購房地,核與上開重購退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合,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04年9月15日高市稽鳳增字第1048392123號函核定追繳原退還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額43,999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基隆公車之敬老愛心優待卡規定,非設籍基隆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搭乘公車每段票票價新台幣8元、夜間公車10元(一般民眾分別為15元、18元;設籍該地之老人則一律8元);而台北捷運自100年4月1日起,全國65歲以上長者,均可享單程票價4折優惠。是以,被上訴人配偶至基隆幫忙照顧孫兒,根本不必遷移戶籍,只要出示證件,即得享有敬老乘車優惠,則其所執遷移戶籍之理由,即無所據。原判決漏未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又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之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三種情形,係屬列舉說明,而非例示說明。原判決誤認該函釋係例示說明,對被上訴人所執為照顧孫兒享乘車優惠而遷戶籍托詞,遽予適用該函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