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頑美原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玉忠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經營飲料店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緣訴外人畢玉琴以其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百貨)臺南西門店二館地下1樓設立經營之「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擔任事務管理人員,惟至103年8月間,上訴人迄未給付工資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被上訴人派員調查結果,審認上訴人有未給付勞工工資之違章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遂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40118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與訴外人賈釗約定於新光三越百貨專櫃內合作開立系爭咖啡店,由上訴人支付該店之租金及水電費,並與新光三越百貨簽約,賈釗則負責支付硬體費用,賈釗因經營系爭咖啡店所僱用之人員,僱傭關係僅存於員工與賈釗間,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系爭咖啡店員工畢玉琴存有勞動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勞工局就上訴人與畢玉琴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勞工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即認定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㈡因與新光百貨簽約之人為上訴人,故僅得由上訴人向新光三越百貨申請識別卡供賈釗及系爭咖啡店之員工進出,實際經營系爭咖啡店並聘請員工者仍為賈釗,被上訴人不得僅以賈釗及系爭咖啡店員工持有上訴人之識別卡,即推斷雙方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又畢玉琴於系爭咖啡店任職期間,曾以其所經營之瑪黑藝術品牌形象顧問社名義向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蕭言中馬克杯,惟嗣後無法付款,而由上訴人代付該筆貨款,若上訴人與畢玉琴確有勞動契約關係,畢玉琴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向新泰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足證雙方確無勞動契約存在。㈢縱認畢玉琴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積欠長達一年薪資後,勞工始提出申訴之可能,是畢玉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8月皆未給付工資予其,顯有違經驗法則。況且上訴人與畢玉琴間確無勞動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未有支付工資之任何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均未調查畢玉琴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日之勞健保資料,即率爾認為雙方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亦顯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畢玉琴於系爭咖啡店工作,該店所登記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且畢玉琴所持有之識別卡亦係以上訴人名義,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認畢玉琴確實受雇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當。雖上訴人提出賈釗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欲推翻上開僱傭事實,惟該往來郵件之真實性無法確認,其內容亦無法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所述,不足為採。㈡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不得僅以未有支付工資或辦理勞健保等證明,即否認其與畢玉琴間之勞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勞工畢玉琴受僱於址設台南市○○路新光百貨二館B1之系爭咖啡店,自102年11月至103年8月皆未收取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咖啡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一節,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系爭咖啡店開店之初即以自己名義與新光三越百貨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且載明專櫃名稱為「Cartoon IN─頑美」並載有匯款之帳戶為合作金庫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派駐人員二人等詳細內容,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已足認上訴人有經營該咖啡店之真意。且自認當初有意與白色之國品牌形像顧問社負責人賈釗合作經營,是以,上訴人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與賈釗應認係合夥之股東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其合夥人股東賈釗出面雇用畢玉琴成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代表人林玉忠在場且出面與新光三越百貨接洽等情,亦據證人畢玉琴到證結證明確,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咖啡店雇用畢琴並未反對。則勞工畢玉琴與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存在。而系爭咖啡店經營所得之款項,確均由上訴人收取等情,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自認無訛。就該款項係由證人畢玉琴繳入新光百貨之入帳帳號後,始匯交上訴人一節,亦經證人畢玉琴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新光百貨之入帳帳號與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開店之初,即以經營負責人之地位與新光百貨簽訂專櫃合約,已足認上訴人確係系爭咖啡店之實際負責股東。縱認原有意合夥為股東之賈釗,嗣因合夥契約條款有不合,而未簽定合夥契約或退出。惟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該店經營期間,始終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否則,即應終止該店收入款項之收取。是以,本件上訴人確屬勞工畢玉琴之雇主。㈡按「……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以,不能以勞工畢玉琴受積欠近一年之工資,未據異議或向上訴人催討,而推論其與上訴人無僱用關係,抑不能以有無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或所得扣繳憑單等,而遽以認定上訴人與勞工畢玉琴之勞動契約關係。㈢綜上,上訴人與畢玉琴應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2萬,自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與他人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與賈釗成立合夥關係。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賈釗間為合夥關係,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賈釗遲遲未與上訴人商定合作方式,可知賈釗與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係。㈡畢玉琴於原審自承係由賈釗與其洽談薪資、勞動條件,且未出示任何得代表上訴人之證明,足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畢玉琴與賈釗間。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與畢玉琴間有勞動契約存在,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法律,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系爭咖啡店經營期間,賈釗均委由畢玉琴發放其他員工之薪資,然僅畢玉琴未收取分文薪資,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見畢玉琴與賈釗間應非屬勞動關係,而係另有合夥關係或其他合作模式之約定。原判決未調查畢玉琴與賈釗是否確實存有勞動關係,率以上訴人曾考慮與賈釗合作而認定上訴人與畢玉琴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㈣雖由上訴人與新光百貨公司簽約,然依據契約規定僅得將系爭咖啡店之所得給付予上訴人,實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與畢玉琴間有成立勞動契約,原判決逕自推斷上訴人與畢玉琴有成立勞動契約,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22條規定:「(第1項)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可知勞基法為達成保障勞工經濟安全生活之立法目的,使勞工確實全額獲取由雇主所支付之工資,依照法定通用貨幣支付、直接支付、全額支付原則,將雇主基於民法上僱傭契約所負之給付工資義務予以社會化,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並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明定除有法定情形外,雇主應按時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單方變更工資給付方式及時期。又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應就勞工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對雇主有無從屬指揮性以為綜合判斷。是以,勞工與雇主間倘具有上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其部分管理職務有獨自決定之空間,仍不妨其成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經查,上訴人與新光百貨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由上訴人於新光百貨臺南西門店二館B1專櫃內,設立經營系爭咖啡店,合約書所載專櫃名稱為「Cartoon IN─頑美」,並詳載專櫃帳戶名稱為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應派駐人員2人為現場管理等詳細內容。而畢玉琴自102年11月間到職系爭咖啡店,擔任專櫃現場管理督導,並負責收取該店經營所得款項後,存入新光百貨之入款帳號。再由新光百貨將拆帳分配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由上訴人取得經營利益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卷證屬實。次查,「專櫃廠商合約書」載明上訴人代表人為林玉忠,設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9,其上復蓋用上訴人公司章與代表人林玉忠印章,有該合約書可按;再衡諸系爭咖啡店之經營利益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取得等情,足信上訴人確為系爭咖啡店之事業經營主體。又參諸畢玉琴領有新光百貨核發之「Cartoon in Coffee」識別證,以供其進出百貨公司及專櫃現場服務時配戴,表徵其為上訴人依合約書派駐專櫃之員工,此有識別證附原審卷為證,而畢玉琴負責督導系爭咖啡店業務及營業額出入帳務,且每日均會到店等情,亦經系爭咖啡店員工鄭吉村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證述甚明,由此可知畢玉琴於系爭咖啡店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受有空間場所、時間、工作內容之拘束性,核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是以,原判決審酌賈釗為上訴人僱用畢玉琴於系爭咖啡店工作時,原告代表人林玉忠在場,且出面與新光百貨接洽等情,據以綜合認定上訴人為經營系爭咖啡店之事業主體,與畢玉琴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闡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雇主地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畢玉琴,然上訴人迄於103年8月間仍未給付工資,則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據同法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審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勞工就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故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未為畢玉琴投保勞健保,亦未發給所得扣繳憑單,且畢玉琴受積欠近一年之工資,未向上訴人催討等情,尚不能據以否認上訴人與畢玉琴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㈣、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畢玉琴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核認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仍主張僱傭關係僅存於賈釗與畢玉琴間,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有違上開事實認定,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事爭執,並無足採。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意旨,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除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不得廢棄原判決。
關於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Cartoon in coffee』咖啡店開店之初與賈釗應認係合夥之股東關係。」「縱認原有意合夥為股東之賈釗,嗣因合夥契約條款有不合,而未簽定合夥契約或退出。」等語,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然上訴人為順利經營系爭咖啡店以獲取營業利益,其與賈釗間究係採僱傭、委任或何種合作契約關係,核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咖啡店之事業主體、其與畢玉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是以,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採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以其係依法設立之公司,不得與賈釗成立合夥關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違背法令,據以訴請廢棄原判決,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除前開所述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事由外,並無其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