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潘慧霞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高雄市米食製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其配偶李○○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3個月配偶死亡喪葬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2月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配偶李○○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其投保單位已為受益人(即上訴人)提出請領老年給付,並經被上訴人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2月15日臺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下稱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以105年1月28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975,500元,依勞委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2字第03818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等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依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否准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配偶死亡喪葬津貼,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但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會產生被保險人生前已請領老年給付,其死亡後家屬仍得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喪葬津貼,而被保險人生前雖符合老年給付規定,但於死亡後始由家屬申領者,家屬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不平等現象。又勞委會94年7月6日勞保2字第0940037053號函(下稱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及94年10月6日勞保2字第0940046913號函(下稱勞委會94年10月6日函釋),均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放寬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家屬申請老年給付之情形,家屬仍得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喪葬津貼。被上訴人雖指陳勞委會上開函釋所引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下稱內政部73年8月20日函釋),業經勞委會99年9月17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5號函廢止云云,惟參其廢止理由,係因修正後勞保條例須被保險人死亡時年資已滿15年,受領人始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故,自不影響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及94年10月6日函釋放寬當序受領人本身亦為被保險人時,可同時請領老年給付及家屬喪葬津貼之情。
(二)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平等給付之目的。惟原處分援引之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卻又認為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上訴人並稱依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已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遺屬如同時請領老年給付及喪葬津貼,即違勞保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之規定。然何以將勞保條例第58條老年給付、第62條喪葬津貼、第63條遺屬津貼(年金)等不同請領要件視為同一保險給付,並無明確論述。且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要件,自與被保險人自己發生保險事故有別,應無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之限制。此自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刪除第2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規定,亦可論證老年給付與喪葬津貼本質不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131,7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李○○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上訴人得按李○○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63條及第63條之2規定,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219,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317,000元,合計1,536,500元。此外,上訴人另得以其自身之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31,700元。惟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李○○死亡之喪葬津貼,以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之按5個月計219,500元較優。亦即上訴人原僅能請領李○○死亡給付合計1,536,500元(喪葬津貼219,500元+遺屬津貼1,317,000元),惟因李○○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及年資條件,而據以計算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975,500元,又優於上述死亡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乃依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給付按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1,975,500元,惟此給付依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則其自已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故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其家屬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至於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及94年10月6日函釋,係指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且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請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其給付性質係屬「老年給付」。然上訴人之配偶李○○係於其勞保加保之有效期間死亡,自無上開兩則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堪以認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之死亡,即勞保條例第62條為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之給付。故解釋上應依社會扶助之補充性原則,當配偶雙方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時,死亡之一方既可由當序受益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請領包括喪葬津貼在內的死亡給付,生存之一方即不可再依勞保條例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否則將形成重複請領,而非立法者形成之必要照顧範圍。故原告主張勞保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不受第22條限制云云,應不可採。
(二)實務上因常發生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前或後,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一定年資,但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即死亡,受益人可否領取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爭議,勞委會乃先後作出77年12月15日函釋、87年9月10日函釋、94年7月6日函釋及94年10月6日函釋。而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62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不同,前者以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且達一定年資為請領要件,後者則以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為要件。故上述勞委會函釋以「有無辦理離職退保」作為區分老年與死亡給付之標準,具有合理關聯,切合不同保險事故之事理,並無違背勞保條例第58條及第63條規定意旨。至被保險人符合一定年資但未辦理離職退保而死亡的情況,因老年給付事故並未發生,本只能依勞保條例第63條以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雖上開勞委會函釋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但此種給付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僅係以老年給付標準計算。是上開勞委會函釋均得援用。上訴人主張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不平等情事云云,顯有誤解。
(三)上開勞委會函釋係指在被保險人生前「符合一定年資及辦理離職退保」的情況下,老年給付之要件成就,被保險人若尚未請領老年給付,遺屬可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4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或一次性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若已按月領取老年給付,遺屬可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或差額金。內政部73年8月20日函釋意旨亦同,並因勞保條例第63條之1增訂後,已明訂遺屬年金請求要件,該函釋無存在必要而遭廢止,勞保條例第21條亦因此刪除。此與本件上訴人配偶因生前「未辦理離職退保」,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只能請領死亡給付,且不得重複請領喪葬津貼之情況不同,故本件不論依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94年10月6日函釋或內政部73年8月20日函釋均不能得出對上訴人有利之見解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保條例第58條第1、3項、第62條及第6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勞保條例第58條係屬該條例第4章第6節「老年給付」、至第62條及第63條則屬同章第7節「死亡給付」之規範範圍。準此,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係屬不同種之保險給付,而死亡給付又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兩種。至於老年給付之請領則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件。
(二)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勞保條例第22條所明定,查本條係本於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給與之保險基本原理所制定。而如上所述,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係屬不同種之保險給付,且老年給付係因符合一定要件之被保險人離職退保而請領;至於死亡給付則係因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而請領,故此二種保險給付之請領間,因給付種類及給付事故均有別,自不生違反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反之,勞保條例第62條、第63條雖分別針對「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死亡、「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之情事,各有喪葬津貼之規範;然因此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均同屬死亡給付中之喪葬津貼,而為「同一種保險給付」。並因保險事故係指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保險責任之事故或事件,而保險人應負「死亡給付」保險責任之保險事故,則係指死亡之事故。從而雖係分別依勞保條例第62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第63條「被保險人死亡」,作為請求喪葬津貼之保險事故,然若該死亡保險事故之死亡者是同一人,則所為死亡給付請求之保險事故自因係同一之死亡事故,而應認屬上述勞保條例第22條所稱之「同一事故」。是此類之多數喪葬津貼申請,即生勞保條例第22條所規範「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之情。而此等基於同一死亡者所生之死亡保險事故,不得為多數喪葬津貼請領之意旨,亦得由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關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所揭櫫:「勞保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之意旨,得其佐證。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李○○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配偶李○○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死亡時未辦理離職退保)。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准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975,5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核付在案。上訴人又於105年1月27日以其配偶李○○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3個月配偶死亡喪葬津貼。經原處分援引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而原處分援引之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係謂:「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保條例規定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本會77年12月15日……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至此函釋所稱之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則稱:「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而查:
(1)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係以「被保險人之離職退保」為要件,至於死亡給付則是因被險人或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而請領,已詳如上述。亦即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需係「未離職退保」。而此等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之給付要件的差異性,乃勞保條例本於此二種給付間本質及給付目的上之差別所為之明文規範,故而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雖基於照顧勞工遺屬之意旨,對於死亡前未辦理離職退保本不符老年給付要件、然符合其餘領取老年給付條件之勞工,賦予其遺屬擇優(原則上老年給付金額優於死亡給付)之選擇權;惟此屬基於行政便宜所為計算給付金額上優惠之釋示,自無從因而變更該給付仍屬死亡給付之本質,否則此函釋即有牴觸勞保條例之違法。故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闡述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之意旨,並謂:依據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而「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等語,核與勞保條例關於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至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固刪除原第2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規定,然觀此被刪除規定之內容,解釋上亦僅得謂:勞保條例已不排除「已領老年給付者,另得為死亡給付之領取」,然尚無從因之而謂:基於同一事故而生之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得重複請領;亦即原勞保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刪除,係基於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屬不同種保險給付之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按老年給付金額核付上訴人之1,975,500元,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雖係有利於上訴人原按死亡給付規定得領取之金額,然上訴人之配偶於該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並未辦理離職退保,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合領取老年給付之要件;故雖被上訴人按較有利之老年給付標準核付保險給付,然此等保險給付,依前開所述,性質上仍應認屬死亡給付,則上訴人嗣後再請領死亡給付中之喪葬津貼,其情事即與原勞保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遭刪除之目的無涉,是本件自無從因之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意旨執以爭議,並無可採。
(2)又勞保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雖分別針對「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死亡,及「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各有喪葬津貼之規範;然若其等據為死亡給付中喪葬津貼請求之保險事故係同一死亡者,則此保險事故即屬上述勞保條例第22條所稱之「同一事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亦即基於同一死亡者之保險事故,各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63條所為之喪葬津貼請領,所以禁止重複請領,係基於上述勞保條例第22條之明文規定。從而,本於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函釋,對於已死亡然未辦理離職退保之被保險人依較高之老年給付金額所為之核付,因其本質為死亡給付,而死亡給付又係包含喪葬津貼,是基於勞保條例第22條之明文規定,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認於該函釋情況,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上訴意旨以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其給付僅以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並無其他給付限制,原判決卻認「僅在配偶一方死亡且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時,生存之一方始得依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係以法律所未有之規定,限制勞保條例第62條之請領要件云云,爭議原判決援引之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2、再查:
(1)上訴意旨執以爭執之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及同會94年10月6日函釋,其分別係謂:「有關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後且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函示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若上開當序受益人或有其他遺屬為被保險人時,其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者,仍得請領喪葬津貼。」「……另查被保險人如符合老年給付退職退保後未請領老年給付,並於退職後1年內,因保險有效期間之傷病導致死亡時,其當序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如下:⑴當序受益人如係依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其給付性質係屬『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故依同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之規定,其遺屬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⑵當序受益人如係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函示規定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者,其給付之性質係屬『老年給付』,故得依94年7月6日函示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觀此二函釋,其均係表明:同一死亡事故,前已領取給付之性質係屬「老年給付」者,受益人或其他遺屬仍得另本於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亦即其等所釋示得併為領取者,仍屬非同種給付之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尚非如本件「前已領取死亡給付,受益人或其他遺屬是否得另本於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爭議。尤其上述勞委會94年10月6日函釋之⑴部分,更是援引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表明前已領保險給付性質屬死亡給付者,其遺屬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意旨。故原處分援引之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與上述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勞委會94年10月6日函釋間,所以會有得否另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不同結論,核係基於同一死亡保險事故,前後所請領者是否屬同種保險給付之歧異事實,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亦即其等間係因不同事實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2)另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以「已辦理離職退保」為要件,乃勞保條例之明文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並因老年給付性質上乃著眼於被保險人退職後,為維持其本人或受其扶養家屬未來生活之目的而設,故於法條中明定請求給付要件包含「應辦理離職退保」,本係針對「老年給付」之規範所必要。而勞保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更是基於保險原理所為之規定,亦已如上述。至於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勞工,未辦理離職退保,而仍持續加保,則屬個別勞工於勞保條例之明文規定下,基於其個人狀況所為之評估選擇,究不得因此而否定勞保條例關於「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之規範上的妥當性。況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實質上核屬針對「未辦理離職退保卻已符合其他請領老年給付要件」之勞工,為符合勞保條例關於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請領要件,並得兼顧此等勞工得領取較高金額保險給付之利益而為。故上訴意旨以:上述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及勞委會94年10月6日函釋,均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然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上訴人請領喪葬津貼,反採勞委會87年9月10日函釋,而造成不平等現象。且實務上有甚多勞工雖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但仍持續加保工作中,如僅以是否「已辦理離職退保」,區分家屬未來得否請領喪葬津貼,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屬其個人意見;,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