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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麗玲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參加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東新段重劃會)。將重劃後原應分配屏東縣○○鎮○○段○○○○○段○0000○號土地與訴外人劉美玲於重劃後原應分配取得東新段1250地號土地進行交換行為,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及重劃後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1月9日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土地重劃完畢。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土地增值稅及漏繳印花稅,以104年11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40563880號函通知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補徵印花稅新臺幣(下同)7,199元並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7倍處罰5萬393元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重劃後土地非以東新段重劃會原公告公開閱覽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第1次登記,係因訴外人劉美玲於公告公開閱覽期間向重劃會提出異議,並經該重劃會理事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進行協調處理,協調處理結果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故重劃會依法辦理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並依協調處理結果修正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並無以重劃之名,行土地買賣之實而規避應繳納稅費之虞。嗣東新段重劃會依上開辦法法第35條規定,以修正後之土地分配成果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第1次登記,是以該次土地登記應不生任何稅費。

(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劉美玲非以原公告之東新段1250地號,而以東新段1255地號辦理地籍測量及第1次土地登記,認有以重劃之名,行土地買賣之實而規避應繳納稅費之嫌,並據以裁定應繳納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屬被上訴人對重劃流程不甚了解,所致生之錯誤判斷,因此,本件自難認有土地交換買賣之情事,尚難合於印花稅法第7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等語。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