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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被 上 訴人 韓希英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4年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1月至8月)、3,500元(9月至12月),嗣上訴人進行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依被上訴人103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查,以被上訴人利息所得平均每月5,167元推算存款本金約4,493,406元,復以被上訴人之父韓德華於104年6月24日過世,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核被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己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補助申領資格,乃以105年1月6日南北社字第105001846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經被上訴人提起申覆,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認不符該補助申領資格,並以105年3月15日南北社字第1050179103號函維持不予補助之核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提起申覆時,已檢附土地銀行103

年基金投資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103年度信託財產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至103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626,426元;土地銀行基金投資明細則顯示,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13日將基金贖回,103年11月19日現金銷戶,存款餘額為「0元」。上訴人未予注意,誤認被上訴人103年土地銀行存款為1,640,000元,而列入計算,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將土地銀行基金贖回,係為支應被上訴人之父韓德華於103年11月至104年6月24日身故期間之醫療、喪葬等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為規避社會福利總清查而故意銷戶。

㈡縱認被上訴人103年度存款本金合計為2,266,424元,以被上

訴人103年度家庭人口數,再扣除所繳付之保險費後,所得亦未超過225萬元,仍符合補助資格:1、上訴人為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既依上訴人103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據,則被上訴人之父於103年間仍存活且其為就養榮民,與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籍生活,即應將被上訴人之父列入家庭計算人口,始符合103年度財稅資料及應計人口之一致性。詎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之父列入應計人口數,認僅被上訴人1人以200萬元為上限,實有違審核標準之一致性。2、被上訴人自95年間罹患○○○○○,長期無法工作,收入僅有保險事故發生住院所獲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獲得保險理賠金,乃繳付保險費之對價,苟被上訴人未支付保險費,即無法獲得理賠金收入,故就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之總收入計算,即應扣除所繳之保險費,乃理所當然。3、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雖未明文規定保險費得否扣除,猶可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繳納人身保險費共計35,988元(每月2,999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人身保險費扣除額以24,000元為限,再扣除被上訴人103年所繳中度身心障礙者健保費4,488元(每月374元),剩餘收入僅為2,237,936元,亦未超過225萬元,仍符合補助資格。

㈢上訴人辦理105年社會福利總清查時,原應依最近1年度即10

4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查,僅因其辦理清查時,國稅局尚無法提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訴人為便宜行事,遂以103年財稅資料作為審查依據。本件於105年6月20日臺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前,財政部國稅局即已可提供104年度之財稅資料以資審酌,惟臺南市政府卻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遽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且依被上訴人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年6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104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僅為595,096元,亦應符合補助資格。㈣被上訴人復於105年9月29日及106年5月19日提出書狀,主張如下:

⒈被上訴人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惟因向上訴人申請105年度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未果,遭上訴人註銷資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

⒉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

請資格,僅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更以不符事實之證據作為認定,未審酌被上訴人前一年度(即104年度)之財產資料,上訴人應檢具被上訴人104年度財稅資料後,始得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具申請資格。

⒊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申請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補助

,業經上訴人核准給付106年1月至8月份每月補助3,628元,有上訴人106年2月6日南北社字第1060083339號函可稽,足徵上訴人前開106年之核准函文已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相扞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3年11月13日將土地銀行基金贖回,並

於103年11月19日現金銷戶,存款餘額為0元,非上訴人認定之1,640,000元,且該贖回基金均用在父親醫療及喪葬費用云云,惟依修正前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故難認定其存款餘額為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103年度狀況將其父納入應計人口,惟被上訴人之父韓德華業於104年6月26日死亡,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審核,仍應以實際家庭人口現況為基準,自不應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又被上訴人主張家庭總收入應扣除原先所繳之保險費,綜覽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應將已繳保險費予以扣除之規定。

㈡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每年社會福

利總清查期間,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上訴人於進行105年度總清查時,國稅局尚未完成104年度財稅資料之核定,亦即未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104年度財稅狀況之文件,上訴人以經核定之103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基準,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主張105年4月28日後可向國稅局申請104年度之財稅資料,但該資料僅有「所得」及「財產」部份,缺乏稅籍清單,仍屬不完整而難以認定採用。基此,上訴人依法予以核算被上訴人利息所得平均每月約5,167元(全年62,009元/12月),推算存款本金約4,493,406元(依定存利率1.38%推算);房屋及土地約1,827,243元、本田(HONDA)牌1994年1590c.c.汽車1輛價值0元。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金額達4,493,406元,不符該補助申領資格。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申覆所附土地銀行103年基金投資明細、105年3月14日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03年度信託財產證明書(全年626,424元),經重新予以計算,存款本金為2,266,424元,仍逾上開規定之標準,亦不符該補助規定。

㈢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1份,答辯如下:

⒈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向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上訴

人均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及作業要點第5點等規定,對於既存申請補助人即於每年11月至12月依職權主動辦理本區社會福利補助總清查,以受補助人最近1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稅資料作為審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資料之依據。惟配合國稅局作業程序,臺南市各區公所均以國稅局所提供之受補助人前1年度之所得稅財稅資料作為審查依據。是以,上訴人於104年底進行105年度社會福利總清查時,因國稅局當時尚無法提供被上訴人104年之財稅資料,上訴人爰依被上訴人103年之財稅資料予以審查,此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8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館字第1050072013號函可證該局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始得提供104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

⒉有關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法,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之父韓德華雖於104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遂依前揭程序審核被上訴人補助案件,即依被上訴人103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據,再以被上訴人103年家庭人口數2人計算,知悉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2,493,406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第3點規定不符(即逾225萬元),爰於105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補助,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覆後,經重新核算存款本金為2,266,424元,仍逾上開規定之標準,故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至有關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僅規定應計人口之所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價值,並未將已繳納之保險費納入扣除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所繳付之保險費等語,尚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上訴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係屬臺南市政府下屬之一級行政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本項行政事務之管轄機關,其欲執行此項權限即應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授權。惟上訴人非但未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有此委任授權之相關公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有此授權之相關公告;據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注意事項」未公告委任授權;另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二(二)5、雖定有「本市各區公所配合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等語。但此業務係就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等之作業分工而言。與本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業務不同。除非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相關法令將該等權限授權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基於團體管轄權限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否則具有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審核發給」權責者應為臺南市政府。本件上訴人欠缺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發給事務處分之管轄權限,其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其家庭總入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不符,礙難補助,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查明管轄權限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依「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將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作業,授權由各該受補助者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審查及核定,並於88年8月份市務會議決議授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為90年1月1日始施行,是以,參照法務部89年10月21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第6點,臺南市區公所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施行前已依前揭規定取得辦理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之依據,就臺南市北區身心障礙者補助費發給事務處分即有管轄權,自不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未行公告程序而受影響。

㈡本件上訴人自提起準備書狀、答辯書狀及原審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進行中,均以審核臺南市北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機關身分答辯及應訴,然原審於本案審理程序針對上訴人未具受任(受託)資格從未闡明應提供授權相關依據,以致上訴人認原審對於上訴人本即具本區身心障礙者審核機關身分應無疑慮而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後原審竟以上訴人欠缺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發給事務處分管轄權限,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違法。上訴人本具有審核本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事物管轄權,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顯有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㈡次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

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101年7月9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應係配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將修正前補助費用之申請、核撥明文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使更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此辦法訂定前已將權限授權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者,於該辦法訂定後,是否應再踐行公告程序?若未踐行公告程序,是否影響各鄉(鎮、市、區)公所前已經授權取得之承辦權限?則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下級機關,需遵守公告程序之要求,乃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人民無從知悉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歸屬,致無從申辦該項業務。上開補助辦法既明定補助費之受理、審查及費用撥付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限,縱該項業務前已經授權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但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似以再為授權公告為宜;惟有無踐行此項公告程序,應並不影響已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效力,因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所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均須有法令依據,即依法令認有此必要時方得為之,有其公益目的存在,故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所為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僅於申請辦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權機關申請辦理時,程序上授權機關仍應將該申請案移送受委任機關辦理,但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時為準,受委任機關不得對人民主張其申請案移送至該機關時已逾申請期間而否准人民之申請;且為避免因未踐行公告程序遽認受委任機關未取得權限者,將使其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因而失效,反而對人民造成更不利益。故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未踐行公告程序,不得據以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二、討論事項:(一)……4.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委託或委任者,是否亦應公告?……三、結論: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亦同此旨。

㈢經查,有關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臺南市政

府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8條訂定前,已經該府於88年8月份市務會議決議授權各區公所審核辦理,並訂定「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以為依憑,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函及上開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則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施行前已依前揭規定取得辦理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之依據,就臺南市政府北區身心障礙者補助費發給事務處分即有管轄權,原不因臺南市政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未行公告程序而受影響。從而,原判決審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補助申領資格不符並非適法,非無疑義。再者,依原審卷內當事人所提書狀及105年12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皆未對被上訴人之管轄權限有所爭執,原審對此亦未闡明促使當事人為必要陳述及證據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是否具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核屬原審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原審就此項爭點未予闡明,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涉上訴人是否有事務管轄權及被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應為實體之裁判,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