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楊㨗騰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許文宗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執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其因右踝距骨骨軟骨病變及前距腓韌帶傷害,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所請。嗣於100年10月間,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假冒公傷假期間陪其妻出國生產,案經被上訴人查證,發現上訴人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年1月28日入境屬實,乃於101年8月7日以高市楠綜人字第1017004275號曠職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101年8月7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核予曠職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以高市楠綜人字第10170047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函)知上訴人以其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撤銷其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以曠職45日及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論處,並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該署以上訴人有因公受傷之事實,且尚無法證明其持系爭診斷證明書續請2個月公傷假當時,主觀上已無接受手術之意圖與計畫,而係假借手術休養名義圖行出國陪產之實為由,而以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簽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函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以「曠職及扣薪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為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其訴不合法」為由,程序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曠職45日,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共新臺幣(下同)100,308元、99年11月、12月之員工交通補助費120元,合計100,428元;又上訴人上開公傷假既經撤銷而為曠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級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經高雄市教育局復審考績改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應返還溢領100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至102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175,482元(下稱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總計上訴人溢領薪資金額為275,910元(下稱系爭款項),遂以104年6月4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433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4日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繳還系爭款項。

爾後因上訴人未如期償還,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移送該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有曠職45日之事實,雖據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前案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共100,308元、99年11月、12月之員工交通補助費共120元,合計100,428元。又上訴人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既經撤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級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經復審改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100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至102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175,482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910元,及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前案並未實體審理本件曠職、扣薪措施是否合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所受曠職、扣薪措施應經司法救濟方為適法。上訴人確實因執行教學職務受傷,已符合公傷假之要件,上訴人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2個月,並無虛偽。上訴人所受傷害,經醫師提出「手術」及「保守治療」等意見,上訴人本來預計接受手術,但上訴人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因此決定採「保守治療」,故取消手術安排,可見上訴人於請假時確有接受手術治療之意願,所請公傷假無論主客觀上均為真實。且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有因公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請公傷假2個月當時,主觀上已無接受手術之意圖與計畫,而以假借手術休養之名圖行出國陪產之實」。上訴人未接受手術,並非傷勢痊癒,而是變更為保守治療,且該治療方式亦需「休養2個月」,足認上訴人當時傷勢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上訴人請假並無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處置措施,若植基於聘任契約之約定

,且關於該措施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雖受相關公法法令之拘束,但所受拘束狀況,與一般私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或其他私法上勞務契約所受拘束無異,尤其該措施若非本於契約雙方行為之基礎,即無從由機關單方高權地位取得對從屬他方規制之正當權限者,應認公法之法令規範只是對學校聘任契約自由之干涉,尚不致變動相關處置措施之雙方行為性質,故學校處置措施仍屬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或單純事實行為,仍得藉由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如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以符合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或在處置措施未經法院實體審查,學校向教師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時,行政法院經由檢視學校請求權基礎而附隨審查具體處置措施之合法性,間接提供教師救濟之機會,並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教師請假流程及未依規定請假之處置,乃有關教師在聘任期間,有無正當理由得暫離校而不履行受任職務,以及在未依規定請假時當如何處置之法律爭議。依教師法第18條之1及教師請假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公立學校教師向學校請假、學校准否請假、未依規定請假如何處理之爭議,仍屬聘任契約法律關係上之爭議,雙方應本於聘任契約,在契約之雙方關係上,考量國家法令對契約自由之拘束,按誠實信用原則而定,而非學校以機關地位,對教師所為單方高權性質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曠職、扣薪處置措施,既未經前案實體審理即遭駁回,不生既判力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基於曠職之基礎處置措施而衍生對上訴人請求扣薪及變更考績後返還溢領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後,法院應於檢視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時,附隨審查被上訴人曠職、扣薪之處置措施是否合法,不受行政機關內部申訴、再申訴、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

㈡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

定,所謂給予公傷假之「實際需要」,係指學校依教師請假時檢附之具體事由,由學校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判斷,該具體事由乃教師請假正當性基礎,不容教師依自己身體狀況而可隨意變動,若有變更具體事由之必要,教師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否則即屬虛偽請假之曠職。本件上訴人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被上訴人核准後,上訴人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即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年1月28日入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於請假後未接受手術,更不可能發生「術後須休養」之事實,顯與請假時所提供之具體事由不符,其請假有虛偽情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曠職暨附隨而生之扣薪、返還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處置措施,尚無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為曠職處置措施既無違法,上訴人受領曠職期間

之薪資、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1.關於上訴人曠職45日,應扣薪62日及收回交通補助費部分:上訴人曠職期間之已領薪資為月薪50,100元(含本俸27,580元、學術研究費22,520元),應扣還之薪資為100,308元。又每日之補助費應為24元,上訴人於99年11月曠職2日,應扣還48元,99年12月應扣還504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份收回432元,是上訴人尚應扣還120元。以上共計100,428元。2.關於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部分:⑴上訴人99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原考核結果為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因曠職之故,於102年12月9日復審結果留支原薪,則依復審前之考核結果所據以領取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自應繳回溢領之部分。⑵100至102學年度溢領薪資部分:100學年度,原領月薪為52,595元,復審後留支原薪為51,595元,每月溢領1,000元,100學年度共溢領12,000元;101學年度原月薪為53,59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應為52,595元,每月溢領995元,101學年度共溢領11,940元;102學年度原月薪為57,72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為53,590元,每月溢領4,130元,溢領之月份自102年8月至103年3月,共8個月,合計33,040元;上開共計56,980元。3.99至101學年度考績獎金部分:⑴上訴人之99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復審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應返還已領取之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52,595元。⑵考績獎金既係以月薪總額支給,則月薪總額若應減少,則依扣減前支領之考績獎金,其差額即屬溢領,上訴人自應返還,是上訴人100學年度溢領995元,101學年度溢領4,130元均應返還。

⑶99至101學年度上訴人溢領應扣還之考績獎金合計57,720元。4.100至102年度溢領年終工作獎金部分:⑴上訴人100年度原領年終獎金係依據考績未改核前之俸點310即月薪52,595元計算,故支領78,893元。因成績考核改列後,100年應領之年終獎金應依改核後之俸點290即51,595元計算,應為77,393元。因上訴人曠職已逾4日,依教育部依行政院100年12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號訂定「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點所訂「一百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應發給上訴人應領年終獎金之1/3即25,798元。故100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應扣還53,095元。⑵年終工作獎金以月薪總額之1.5倍計算,則應領薪資因考核改列而減少之影響,應領工作獎金自應減少,減少部分即上訴人溢領之工作獎金。則101年度溢領1,492元,102年度溢領6,195元。⑶被上訴人100至102年度共溢領60,782元。

㈣上訴人99至102年度應扣還之溢領薪資、考核獎金、年終工

作獎金,共計175,482元(計算式:56,980元+57,720元+60,782元=175,482元);加計前揭曠職扣薪及收回交通補助費,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275,910元(計算式:100,428元+175,482元=275,910元)。被上訴人104年6月4日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簽收該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若要變更原先「預計接受手術」之具體請假

事由,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等,並無法令依據,且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有關教師請假之相關事項,僅教師請假規則中有所規範,而教師請假規則就公傷假部分,僅有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就教師請假之後若發生情事變更,應如何處理、教師是否應向學校報告、應於何時應向學校報告、是否可事後補正之問題,教師請假規則並未有任何規定,其他法規亦無任何規定,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若要變更原先「預計接受手術」之具體請假事由,即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等,並無法令依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若要變更原先「預計接受手術」之具體請假事由,即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等,不啻課予上訴人在變更原先「預計接受手術」之療程時,有在請假期間結束前通知學校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即認虛偽請假,將發生曠職之不利效果,對於教師權利有重大影響。以本件上訴人之情況而言,上訴人不論是有無進行手術,都有休養2個月之需求,為原審所肯認(原判決第8頁第9行),若因此認上訴人未於請假結束前通知學校其療程由手術變更為休養,即生礦職42日、扣薪62日及收回交通費、教師成績考核結果由晉本薪1級變更為留支原薪(影響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等種種不利之效果,並影響上訴人財產權甚鉅,故此項義務(在變更療程時應在請假結束前通知學校)之課予,應有法令明確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自擔任教師以來,從未聽聞原請假事由之療程變更,須在請假結束前通知學校,否則即認曠職;且上訴人原申請公傷假之診斷證明係記載「預計」接受手術,被上訴人在核給公傷假2個月之過程,亦從未有人告知若變更療程計畫為不手術,要重新申請公傷假,則上訴人如何認知在變更療程時,有於請假結束前通知學校之義務?對於此項義務之課予,除無法令規定外,聘約亦無任何規範,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及,則原判決竟無端加諸上訴人此項義務,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按請假係教師之權利,依102年1月4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可見請假乃教師受教師法第18條之1保障之權利,對於教師請假權利之限制或剝奪,亦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所謂教師於請假後如有變更請假具體事由之必要,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否則即屬虛偽請假之曠職等情,已限制教師除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公假事由且依同規則第13條程序請假外,尚須於變更療程時在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否則即屬虛偽請假之曠職,已對於教師請假之權利產生限制或剝奪之效果,在無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前提下,原判決自行創設上開義務要求,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將教師請假之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混為一談,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就上訴人抗辯已於被上訴人核予曠職登記前提出診斷證明補正一節,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有關教師申請公傷假之實體要件,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若有「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之情形,學校即「應」給予公傷假,學校僅對於給予公傷假之「期間」有決定之權限。因教師於執行教學職務發生受傷情形,其性質上應屬「職業傷害」,參酌勞動基準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對此「給予公傷病假」之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期間限制。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工作,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之機會」等語,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亦應作相同解釋,即教師若符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要件,學校即「應給予公傷假」。

2.至於申請公傷假之程序,係規定於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開規定則係教師申請公傷假之程序要件。而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前段,應係指教師對於請假「程序」要件違反之規定,該條後段應係指教師對於請假「實體」要件違反之規定,始符合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並定違反申請公傷假實體規定及程序規定之效果。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不論有無進行手術,都有休養2個月之需求,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係執行教學職務受傷,則上訴人因執行教學職務受傷、需休養2個月之事實,已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教師請假之「實體」要件。上訴人並無違反教師請假實體要件之情形,即無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後段「請假有虛偽情事」規定之適用。

3.因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6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假單,經校長核准始離校(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第29頁、第73頁),亦非假期已滿仍未銷假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教師請假「程序」要件之違反。原判決所認教師於請假後如有變更請假具體事由之必要,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等情,應係請假之「程序」要件而非實體要件,而原審就此程序要件之違反,認屬虛偽請假之曠職,卻適用違反請假實體要件之法律效果,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且若為請假「程序」要件之欠缺,除有不得補正之情形外,應許上訴人補正,此乃影響教師權利之重大事項,為何不得補正?原判決未審酌補正之問題,逕認上訴人係虛偽請假之曠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並未先釐清教師請假之「實體」要件及「程序」要件,逕以上訴人未於療程變更時完成適時通知之程序要件,認上訴人有虛偽請假之曠職情形,復未審酌程序瑕疵是否業已補正,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1年8月7日通知書核予曠職登記前,已於101年2月20日以報告書附件方式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9日及同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用以證明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因公受傷,休養2個月之必要(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28、43、45-46頁),上訴人雖因療程變更而未於原公傷假期間進行手術,惟仍有休養之必要而符合公傷假要件之情形。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核予曠職登記前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縱於變更療程時未向學校報告,亦已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而足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並無請假虛偽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原審被告106年4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㈣狀及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抗辯,原判決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縱令上訴人事後提出上開資料,也只能證明上訴人

有休養之需求,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知悉上訴人不接受手術時,也會核准公傷假2個月,故上訴人於前揭請假期間,未依具體事由接受手術,屬虛偽請假之曠職甚明(原判決第8頁第16行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6日高總骨字第1010019671號函所載,上訴人原已決定採用手術方式,而係在等待手術安排之過程中,才取消手術安排,改採用繼續保守治療,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待手術之期間,仍認屬虛偽請假之曠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1.教師若有「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之情形,學校即「應」給予公傷假,學校僅對於給予公傷假之「期間」有決定之權限。上訴人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因公受傷有休養2個月之需求,學校即「應」給予公傷假,而無是否准假之裁量權,僅就公傷假期間有決定之權。原判決就此被上訴人無准假裁量權之事項,本毋須上訴人舉證,竟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知悉上訴人不接受手術時,也會核准公傷假2個月,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既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因公受傷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依通常經驗法則,學校即會依診斷證明書核給公傷假。原判決竟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知悉上訴人不接受手術時,也會核准公傷假2個月,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2.上訴人原申請公傷假之診斷證明係記載「預計」接受手術,且依原判決所採認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6日高總骨字第1010019671號函,顯示上訴人在請假之後,仍在等待醫院安排手術,是後來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才決定改採用繼續保守治療,取消手術安排。因此在上訴人等待醫院安排手術之期間,尚未變更療程,而與屬原診斷證明書所載「預計」接受手術之情形相符,此段期間並無請假虛偽之情事存在,而原判決未依上開榮民總醫院函所載,逕認上訴人於此段等待手術之期間為虛偽請假之曠職,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

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行為時第16條第9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次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8條之1之授權規定訂定教師請假規則,行為時第4條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依其理由書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教師,其於99年11月

間因教學時不慎受傷,曾申請公(傷)假療養(自9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止)。嗣於99年11月24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其因右踝距骨骨軟骨病變及前距腓韌帶傷害,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所請。其後於100年10月間,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假冒公傷假期間陪其妻出國生產,經被上訴人查證發現上訴人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年1月28日入境屬實,乃以101年8月7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核予曠職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1日函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撤銷其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以曠職45日及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論處,並另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該署以上訴人有因公受傷之事實,且尚無法證明其持系爭診斷證明書續請2個月公傷假當時,主觀上已無接受手術之意圖與計畫,而係假借手術休養名義圖行出國陪產之實為由,而以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簽結。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前案程序駁回其訴及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溢領薪資總計為275,910元,遂以104年6月4日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繳還,惟上訴人迄未如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核准請假文件、上訴人所提報告書及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所為曠職、扣薪及計算基礎之函文、考績核定清冊、考績變更及請求溢領金額函文、催告函(原審法院民事卷第7-10、42-5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2月25日雄檢瑞藏102聲他125字第6259號函(原審卷第32頁)、前案裁定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準此,原判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審理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曠職登記之基礎處置措施,衍生得否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扣薪及變更考績後返還溢領金額之系爭款項,併為審查被上訴人所為曠職登記之基礎處置措施是否合法,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㈣次查,參諸前引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第13條第

1項及第15條之規定,教師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學校應給予公假,並未授與學校裁量權限。至於公假期間之長短,則授權學校視實際需要,於2年期間內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又教師請公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如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則以曠職論。是以,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教師請假有虛偽情事者,應係指教師辦理請假手續並獲學校核准後而離開,然其客觀上並不存在得請假之事由,卻偽稱有得請假之情事,致使學校陷於錯誤而為核准之情形。準此以觀,教師申請因公傷病之公假,有關實體要件,須符合:⑴教師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⑵該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⑶實際需要休養或療治之期間,但其期間以2年為限等要件。至於有關申請公假之手續(程序),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外,教師應事先填具假單,檢附相關證明供學校依權責覈實認定,並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㈤其次,教師接受聘任後,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是以教師因公傷病者,固享有依教師請假規則申請公假之權利,但於學校准假後,如遇有情事變更,發生與原准假之具體事由不同之原因事實時,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義務相對原則,教師仍應依情事變更後之具體事由補辦請假手續,始符合教師請假規則之規範目的,尚不得因請假假別相同,而遽謂教師無補辦請假手續之義務。惟衡酌教師請公傷假,如遇有原申請公假之具體事由並無虛偽不實,僅因學校准假期間內發生情事變更,致與原請公假之具體事由不同,但仍屬同一公假假別範疇之情形,教師請假規則尚無應如何補辦請假手續之明文規定,此際,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應選擇對教師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使其所受損害與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不致顯失均衡。職此而論,教師因公以致傷病,而須休養或療治,於學校准假期間,如發生情事變更,致教師是否仍有休養或療治之必要,滋生疑義時,學校應給予教師補辦請假手續之機會,並綜合相關事證以資審認教師之請假是否有虛偽情事,方與比例原則無違。

㈥綜觀前揭規定及說明,學校對於教師是否符合請公假之實體

要件具有審查權限,教師因公傷病而須休養或療治,於學校准假後,如遇有情事變更之具體情事,教師仍應補辦請假手續,由學校審查教師因公傷病是否已達必須休養或療治之程度,並覈實給予實際需要休養或療治之公假期間,始符法制。又考量上開情事變更情形,究與未辦公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之情形有別,且補辦請假手續係屬程序性規定,教師請假規則對於遇有情事變更時,尚無補辦請假手續期限或失權效之明文規定。斟酌教師因公傷病獲准公假之目的,係為使其獲得適當之休養或療治,俾恢復專業工作能力,返回職場任教,繼續發揮所長,尚難僅以教師未於公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而全盤否定教師有請公假之需要。是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准公假期間,若因情事變更,致發生與原請公假具體事由不同之原因事實,如該變更後之原因事實,客觀上符合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仍應給予上訴人補正辦理請假手續之機會,以保障教師之工作與生活。

㈦揆諸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以致受傷,而上訴人因公受傷是否

達到必須休養或療治之程度,係屬高度專業之醫療判斷事項,依該事件之性質,被上訴人仍應參酌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專業意見而為相關要件之審查,除非有明顯之反證,足以動搖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專業判斷外,原則上被上訴人基於行政自制,應予尊重該專業醫療判斷。衡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就診病情,以101年12月6日高總骨字第1010019671號函復:「一、依據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右踝有距骨骨軟骨病變及前距腓韌帶傷害,如果病患有出現關節腫痛或不穩定現象,可考慮使用關節鏡手術處理及合併韌帶重建手術。是否必要手術需依病患症狀決定,如果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症狀就漸漸緩解,可以考慮保守治療即可。二、依據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及當時病患(上訴人)症狀,提出手術及保守治療等意見,病患當時覺得症狀持續,決定採用手術治療方式,也有意願接受手術治療,因手術治療後需使用短腿石膏固定保護6週,考慮病患工作上的不便性,因此留下住院證並擇期安排住院手術及開立診斷書並註明預計接受手術及術後需休養時期。在後續電話連絡通知安排住院及手術相關事宜時,因病患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因此決定改採用繼續保守治療,故手術安排取消」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及依該院10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門診,當時需休養2個月之處置意見,又10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因右踝距骨骨軟骨病變及前距腓韌帶傷害病因,於99年11月24日門診追蹤,需接受復健及休養2個月之處置意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公受傷而必須休養或療治,難謂全然無稽。

㈧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訴稱:當時醫師對其症狀提出手術及保

守治療等意見,其原決定採用手術治療方式,嗣因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方改採繼續保守治療而取消手術安排等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即應依教師請假規則予以審查並覈實認定其是否符合請公假之要件。然而觀諸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自99年11月29日開始請公假,迄至99年12月15日已可陪其妻出國生產而離境之客觀事實,核認上訴人自99年12月15日起已無休養或療治之必要,固非無據。惟就被上訴人原核准上訴人9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公假期間,遍觀全卷,並無客觀積極事證足以動搖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專業醫療判斷,且稽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公傷假及核予曠職登記前,業已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審查,但被上訴人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事後提供,且其處置意見與原請公假之具體事由不同,並未依職權審查其是否符合請公假之要件,顯未給予上訴人補正請假手續之機會,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本件被上訴人須立基於合法曠職登記之具體處置措施之前提要件,方得續而主張其據以向上訴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扣薪及變更考績後返還溢領金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預計接受手術作為請公假之具體事由,無從以事後所提有休養2個月需求之事由正當化其請假事由,逕對上訴人作成不利之判斷,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9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公傷期間,因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動搖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專業醫療判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上訴人當時安排住院及決定不住院之過程,與其係於何時訂購出國機票等節,欲藉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早有赴美陪產之計畫,亦即其事實上並無因公受傷而有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客觀情事(原審卷第97-98頁),攸關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得請求返還利益範圍之認定,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規定教師因執行

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學校應給予公假。又學校對於教師之公假期間雖享有裁量權限,惟須視實際需要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不得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本件上訴人訴稱其係因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方改採繼續保守治療而取消手術安排乙節,是否屬實,尚有不明,而此項事實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曠職登記之基礎處置措施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期間受領之薪資、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是否有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核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則上訴論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具備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請公假之要件,因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