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 表 人 王昌文訴訟代理人 張國詮
郭雅婷被上訴人 朱旺星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袁德明,業於民國106年7月16日變更為王昌文,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因案於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嗣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因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爰自97年10月1日予以納保;並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0108Z0000000000000S13)繳款單、100年7月4日送達100年4月至5月(0063Z0000000000000J04)繳款單、101年10月24日保國一字第10113021820號函補發100年2月至3月(0110Z0000000000000U03)繳款單與100年6月至7月(0110Z0000000000000U13)繳款單及100年11月4日送達100年8月至9月(0065Z0000000000000L04)繳款單,請被上訴人繳納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透過臺東縣政府協助以101年2月22日府社救助字第1010031746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社會局嗣以101年4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01936600號函(下稱101年4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全案已轉由上訴人辦理,將另案函知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台端提出申請之年月為100年12月,若符合本項補助資格,依法將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惟無法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之旨。被上訴人以勞保局未即時告知俾以申請保險費補助減免負擔,遂對勞保局上開核發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繳款單處分,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自102年7月23日起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下稱監理會)提出審議,經監理會以101年11月15日臺內監國字第1010180669號審議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另社會局101年4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全案已轉由上訴人辦理部分,監理會亦以101年5月30日內國監會字第1010209551號函(下稱101年5月30日函)附卷轉請高雄市政府辦理被上訴人申請年金保險費補助乙案,經社會局以101年6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03660900號函(下稱101年6月11日函)轉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勞保局亦以101年8月20日函副知上訴人:「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前鎮區公所卓處」等語。上訴人即以101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11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6日起,由政府補助被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五。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社會局提出申復後,社會局以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818500號函囑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即以101年9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9月7日函)核定撤銷101年7月11日函之行政處分,改准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被上訴人對行政處分未以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補助金額不服,聲請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因未補繳裁判費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遲未就監理會101年5月30日函所述追溯自97年10月補助及勞保局函知請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得否自97年10月追溯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乙案作出處理結果,復於102年2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明示上開申請案之處理結果,經上訴人以102年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2月18日函或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被上訴人對上開2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00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即關於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駁回。」嗣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上訴人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核定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社會局以101年4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亦僅自申請日即100年12月起准予補助,無法追溯自國民年金開辦日起。被上訴人認此結果未能考量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4日始得知須納保及於100年12月申請核定補助資格,形同剝奪被上訴人申請核定補助100年7月4日以前保險費之申請補助權利,遂於101年4月20日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勞保局核發之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之保費繳款單處分不服,申請審議,並請求核定自97年10月1日保險開辦日起之補助保險費資格。嗣勞保局移請監理會審議,該監理會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定補助資格屬高雄市政府權責,遂以101年5月30日函轉請高雄市政府辦理,經社會局以101年6月11日函轉上訴人辦理;另勞保局以101年8月20日函副本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上訴人酌處。上訴人嗣以101年7月11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6日起,由政府補助被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對補助額度不服,提出申復,社會局以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818500號函囑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即以101年9月7日函核定撤銷101年7月11日函之行政處分,改准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被上訴人對上開行政處分未以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補助金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因未補繳裁判費遭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未就上開監理會、勞保局函請上訴人辦理是否准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核定補助案為准駁之表示,遂以102年2月1日陳情書陳情上訴人明示處理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勞保局提出追溯自97年10月1日補助保險費之申請案,於監理會及勞保局移由上訴人審查後,即生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效果。故被上訴人一共向上訴人提出二次申請,一次係於100年12月22日透過臺東縣政府移請社會局再移轉上訴人審查,此次僅提出准予核定保險費補助資格,未提及追溯自97年10月補助之部分;另一次係於101年4月20日向勞保局提出,轉由監理會;勞保局移送上訴人核定之追溯自97年10月起補助保費之申請。故102年2月1日之陳情書並非新提出之申請,且上訴人102年2月18日函率以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溯至申請日」及「在監服刑未收受繳款通知單而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為由,昧於行政處分之公正程序,即以被上訴人未於98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請核定,故不同意追溯為由,作出「臺端所請有關追溯補助乙節未便同意」之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此屬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被上訴人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且該部分業經鈞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在案,同時作出勞保局未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致被上訴人不知已被納保而不知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之申請。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內政部98年1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1年之相當期限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之第1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等判決意旨,從而上訴人102年2月18日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97年10月至100年9月間之保費繳款單處分不服,向勞保局申請審議國民年金爭議,並請求核定補助保費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經各機關輾轉函送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自無不瞭解101年4月20日申請案係為請求核定補助追溯自97年10月1日。因上訴人遲未對101年4月20日申請案為准駁,被上訴人始以102年2月1日陳情書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函覆表示否准101年4月20日申請案。上訴人辯稱101年9月7日函已表示否准101年4月20日申請案,惟該函並無有關「追溯補助」之記載,係依據社會局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818500號函辦理重新審核。上訴人102年2月18日函文是上訴人第1次對被上訴人表示否准申請追溯補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抗辯為觀念通知應有違誤等情。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應予核定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
四、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之日期為100年12月,上訴人以101年9月7日函認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資格。然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將勞保局101年8月20日函說明三:「副本抄送前鎮區公所(有關上訴人(註: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請卓處)。」之建議納入審核考量之內,且依規定予以審核並作出101年9月7日之行政處分,並於該函說明六敘明相關救濟規定。則上訴人以102年2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保險費之補助資格無法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乙節,並無違誤,且屬觀念通知,被上訴人對之不得提請行政爭訟。
(二)又勞保局以副本抄送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申請追溯補助部分,其性質核屬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兼業務聯繫之行為,僅係就權責範圍之事項,促請上訴人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規制之效力,故無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案之效力。
(三)況據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自受領申請當月生效。則被上訴人是於100年12月提出補助申請,所以其補助係從100年12月開始,並無違誤。
(四)本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證明供核算,是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後段之規定,查調被上訴人全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配偶及其子共計5人)最近1年度(指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最新資料,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據以核算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維持被上訴人係屬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資格並自100年12月起開始補助,核屬有據。上訴人以102年2月18日函答覆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之提問,係屬觀念通知,上訴人101年9月7日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款書係由勞保局列印、寄發,是以被保險人是否具備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即影響保險費繳款數額,從而勞保局與主管保險費補助資格之上訴人,即有業務往來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是以勞保局既以101年8月20日函副知上訴人:「‧‧‧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前鎮區公所卓處」,即係將是否追溯補助一案,移請有管轄權之上訴人本於權責卓處之意,意即辦理之意。惟上訴人未將追溯異動資料送交勞保局,致勞保局未更改被上訴人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之保險費繳款額,足認勞保局雖與上訴人間無隸屬關係,但勞保局因業務上關係,將被上訴人就年金保險費補助追溯自97年10月起算之申請,移由有管轄權之上訴人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視同上訴人已受理被上訴人上開追溯補助費申請案,而有作出審查決定之義務。又上訴人102年2月18日函之內容,主旨為:有關台端詢問國民年金保費補助是否追溯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內容大致為:「①復台端即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陳情書,②依據內政部函釋‧‧‧暨社會局98年1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02687號函規定,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如於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③依據內政部100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00089245號函說明一略以,依據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8201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④綜上所述,因台端未於規定之追溯補助期間內提出申請,是以台端所請有關追溯補助乙節未便同意。請見諒」等語,核其記載內容,有別於上訴人101年9月7日之函文,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認具有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屬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上訴人辯稱僅為觀念通知,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作業要點(100年9月2日發布)第6點第3項規定:「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次按「...三、查本部97年2月27日召開之『研商國民年金法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相關問題』第3次研商會議決議略以,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於97年10月1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概以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即予生效,各級政府所應需負擔之保險費補助費用,亦應追溯更調...。四、次查本部97年12月2日召開之『國民年金法有關欠繳保費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等相關問題會議』決議略以,針對經審核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核定提高補助保費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地方政府於得知全家人口資料有異動時,即應重新審核,以符合社會公平。據此,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情形,又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1年之設計,為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定疑義,僅將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說明如下:(一)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二)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因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爰原不符合補助資格之處分仍為有效,故應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經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在案。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稱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本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即屬需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然如前述,勞保局若未先將被保險人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並作成處分通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尚無從知悉自己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自難期待被保險人可就其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提出認定申請。則被保險人若因保險人未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致不知已被納入保險,而不知為上述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上述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第1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又上述內政部函釋之1年期限,非屬法定期間,即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間,向勞保局提出年金保費補助追溯自97年10月起算乙案,經勞保局移由監理會審議,同時以101年8月20日函移請上訴人審查補助資格,監理會亦將審議資料之卷附資料移送上訴人卓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堪認視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案,核屬係依上述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被上訴人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然上訴人102年2月18日函之行政處分,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而認無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之適用,因而未實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便決定是否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准予補助,即予駁回,於法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申請得否追溯自97年10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應視其提出申請時之家戶總所得概況,若符合補助規定,應予准許,然此有賴行政機關予以裁量核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予核定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作業要點第3點等規定以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制度係屬由國家以納稅人納稅為基礎之財政支持具社會救助、扶助性質之授益性給付行政措施,其經費係由保險人動用納稅人預算所為「補助計畫」補助,而社會福利措施原則上為授益行政處分,須經相對人申請並提出符合要件之證據資料而作成,而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係採「申請制」之社會福利補助,其經費係由保險人動用納稅人預算所為「補助計畫」補助,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當事人,此為依法申請者應負擔之義務;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並已明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須由被保險人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施行細則已明定採取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認定係採取「申請制」,並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全國普查民眾是否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申請要件」之義務。
(二)復按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制度設置意旨,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以觀,其經費係由保險人動用納稅人預算所為「補助計畫」補助,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故法規須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始為合理,俾符福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原經中央機關勞保局審酌財政與預算資源狀況及合理分配性,於施行細則依法明定應經過家庭應計人口之收入與資產調查之法定審核資格條件。而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給付行政行為申請人本應舉證符合法定要件,誠難因私人片面同情,刻意違法扭曲申請社會福利措施授益行政處分應由申請人負主要舉證責任之法理,慷納稅人之慨。故無論申請人實際狀況如何,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有不同之補助標準,所應備之文件及審查標準皆有所差異,此種在民眾申請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尤其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自身申請需求之私法內部事項,行政機關不可能也不適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直接、間接強制方法予以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即屬需當事人申請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仍應由當事人主動提起,政府才可以受理並核定補助資格,始符合福利給付之原則,並非無待人民申請之程序,即可事後申請而給予溯及補助甚明。蓋給付行政行為申請人本應負證明所申請事項符合法令要件義務,主管機關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供審酌以確定適法要件,與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就行政機關應負舉證之程度顯屬有程度上極大差別,尤以發生於民眾個人經驗之內部關係法律事實,行政機關無權,也不適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直接、間接強制方法予以調查。另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依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須由被保險人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已明定採取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補助認定係採「申請制」之社會福利補助,須經相對人申請並提出符合要件之證據資料而作成,課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事實之義務。否則法律明文規範應備齊文件提出申請之要件,亦將失去意義。遑論將授益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不合理分配予政府機關,非唯不符行政成本,實等同要求機關無窮盡無限制的探詢私人內部間扶養義務履行等個資及隱私,有違比例原則及基本權保護之追求。且無異期待機關能像上帝一樣「預知未來」事前知悉每個民眾的申請意願及實際狀況,強加此種期待不可能之義務,此種法律見解顯與現實世界邏輯及經驗相違背,實強人所難,動搖司法裁判之合理性。尤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前機關依職權給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及補助,因相對人申請及備齊資料之欠缺,等同幾乎全部處分都有錯誤的可能性,必將產生補助溢領及保費追繳、移送行政執行、信賴利益保護,機關更恐受審計、財主會計等單位追究財務及行政責任壓力,甚至被質疑圖利之後續問題。尤其後續違法處分撤銷(廢止)及追繳溢領補助所涉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因無申請人之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以詐欺等不正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條文將徒具其名,形同具文,曲解反致整體行政程序法制度自我矛盾,毫無邏輯性,違情背理。
(三)按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已明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申請係採申請制,申請案符合資格者並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司法機關本應依法裁判,除非認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違憲或牴觸母法,法有明文規範,尚不得拒絕適用。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應以其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準。查被上訴人僅於102年2月1日始向上訴人陳情保費能否追溯補助至97年10月1日,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未填具任何書面申請資料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向上訴人提出補助之申請,其自不符核定追溯補助要件。縱認採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意旨所定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被上訴人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惟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亦明確規定97年10月1日開辦後,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始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即予生效。按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基於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一之標準,不可由執行機關事後個案變動。而國民年金保費補助資格係屬「申請制」,由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經審核認定後追溯至受理申請當月,已法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僅於102年2月1日始向上訴人陳情保費能否追溯補助至97年10月1日,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未填具任何書面申請資料送達上訴人,縱使欲依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放寬追訴日期,而被上訴人「98年9月30日前」未依法定程序向上訴人提出補助之申請,實不符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明文規範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應於「98年9月30日前申請」,始追溯發放本補助之要件,該函釋並無1年內提起之期間須自勞保局將繳款單寄送當事人後始起算之明文要件。惟原判決一方面援引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最後結果卻完全不適用且牴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理由明顯邏輯相互矛盾。且原判決理由究竟類推適用何種公法規定均無闡述,逕自適用「不存在法律依據」之自我設想,拒絕適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之申請案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之法規明文規範,亦不適用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明文規範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應於「98年9月30日前申請」始追溯發放本補助之規定,竟無引據「拒絕適用法規及函釋之法律依據」,亦未敘明拒絕適用該法規及函釋之「明確判決理由」,有背論理法則、依法審判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對同類申請者事後創造個案變動自我矛盾寬嚴不一之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顯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自有未當。
(四)按人民有知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責任,或行政機關事前未予指導等事由而卸免其責,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社會秩序將無以維繫。而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2條、97年9月10日訂定公布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媒體新聞均廣為宣導,被上訴人雖在監服刑,然獄所中亦有電視、報紙可供受刑人觀看閱讀進而知悉是項法令,而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提關於保險費補助事項係屬觀念通知的性質,該通知提醒事項,應非以送達當事人為必要,且本法令開辦亦為全民均應知悉之事宜。茲以國民年金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人民有知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責任,或行政機關事前未予指導等事由而卸免其責;被上訴人「不知」申請補助之法規存在,純屬「主觀上」事由,其自始未於寬限期間內依法提出申請,非屬「客觀上」事由。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早經勞保局納保,並自97年10月份起均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計收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被上訴人若對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資格申請要件存有疑慮,應主動向相關機關查明,法規規範行政機關有告知潛在補助申請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以機關未予告知而主張免提出申請即可享有補助資格;繳款單之寄發倘認為是未合法送達,惟本案勞保局所為的觀念通知,應非以送達當事人為另案申請補助資格前必要之行為。故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與否,均與被上訴人之知法義務無關,亦未能作為被上訴人能免除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之義務。被上訴人犯罪後忙於處理刑事紛爭之事,係被上訴人主觀問題,不可反歸責或責怪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經由臺東縣政府收件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資格之認定,係於98年10月1日以後所提之申請,業經上訴人審核認定其符合資格溯自其100年12月申請當月予以補助,其僅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恐非合法。況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中央機關勞保局前面所為之瑕疵處理,反由地方機關之上訴人所承受?勞保局將繳款單寄送至戶籍地址,而後才發現此作為不妥,改將繳款單寄至被上訴人服刑之監所,而被上訴人早因案於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何以原審完全無討論勞保局寄發通知單之責任?況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認定勞保局送達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繳款書予被上訴人,於法相符,並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決定。另本件勞保局以101年8月20日函副知上訴人:「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請卓處。」勞保局以副本抄送上訴人,其性質核屬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業務聯繫之行為,係就原處分機關權責範圍之事項,促請原處分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規制之效力。勞保局寄送繳款單錯誤之問題,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對於勞保局核定保費之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違法,原判決竟以其他有權責機關(勞保局)所為繳費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作為認定上訴人敗訴的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此為勞保局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上訴人能予審查或更改之權責,而屬勞保局權責,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裁判歧異、裁判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且等同創造永遠不會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原則」。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責成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行為時(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行為時(96年8月8日訂定公布)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自付百分之30,‧‧‧。(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自付百分之45,‧‧‧。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60,‧‧‧。」行為時(97年9月10日訂定公布)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一次。」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第2項)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第16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同1月間符合不同款目規定資格者,當月保險費之負擔,應以月底主管機關所認定之資格為準。」次按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再按「...三、查本部97年2月27日召開之『研商國民年金法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相關問題』第3次研商會議決議略以,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於97年10月1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概以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即予生效,各級政府所應需負擔之保險費補助費用,亦應追溯更調...。四、次查本部97年12月2日召開之『國民年金法有關欠繳保費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等相關問題會議』決議略以,針對經審核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核定提高補助保費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地方政府於得知全家人口資料有異動時,即應重新審核,以符合社會公平。據此,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情形,又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1年之設計,為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定疑義,僅將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說明如下:(一)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二)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因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爰原不符合補助資格之處分仍為有效,故應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亦經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在案。
(二)揆諸上揭行為時國民年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國民年金之中央主管機關102年之前為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機關則是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且因國民年金採社會保險方式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另由縣市主管機關委任(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另國民年金之保險手續係由勞保局向各相關主管機關索取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比對,將符合加保資格者直接納保、主動計算保險費及寄發繳款單寄發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並無主動辦理加、退保手續之義務,僅須在收到保險費繳款單後,在繳款單所載的期限內繳納保險費即可(勞保局官方網頁資料附本院卷第179頁參照)。至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依施行細則第12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須由被保險人檢附完整資料主動提出申請,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則由上開國民年金之保險流程及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資格認定之規定可知,現行國民年金之制度設計係肯認被保險人若於納保之初即符合該款資格者,且於初次收到勞保局之保險費繳款單時,立即提出申請,即得享有自初次保險費即獲得補助之利益。
(三)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4日即入獄服刑,其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而自97年10月納保一事,直至100年7月4日第1次收受保險人之保險費繳款單,始為知悉,被上訴人至100年12月始提出保險費補助申請,經上訴人以101年9月7日函認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具有上述保險費補助資格,惟並未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遲未就監理會101年5月30日函所述追溯自97年10月補助及勞保局函知請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得否自97年10月追溯補助年金保險費乙案作出處理結果,復於102年2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明示上開申請案關於年金保費是否追溯補助乙案之處理結果,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4日初次收受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時,旋即於同年12月提出保險費補助申請,並經上訴人以101年9月7日函認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具有上述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以原處分認定不同意追溯被上訴人其補助資格至97年10月。則被上訴人既於初次接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時即已立即向上訴人提出保險費補助資格之申請,惟因勞保局就被上訴人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下稱遲誤繳款單)之保險費繳款單遲自100年7月4日起始「陸續」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就上開遲誤繳款單無從及時向上訴人提出保險費補助申請,致受有減少補助之損失;況因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為延長1年申請期間,均可追溯至97年10月1日適用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本得自97年10月1日即享有保險費補助資格之權益,不應因勞保局之遲誤送達繳款單而遭到剝奪,而認上訴人受理此類因國民年金保險人作業程序上遲誤寄達繳款單之補助資格申請案時,應考量申請人在未收到繳款單時尚無從知悉已成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實難期待申請人可就其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提出認定申請。則被保險人若因保險人未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致不知已被納入保險,而不知為上述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上述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第1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則原判決採認上開見解,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律意見,核定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此種可給予溯及補助之見解,違反施行細則第12條、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須由被保險人主動提出申請;原判決既援引上開法律規定,最後結果卻是完全不適用且牴觸該等規定,理由明顯邏輯相互矛盾;上開規定並未課予上訴人主動普查民眾是否符合補助資格申請要件之義務;縱認本案有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亦未能於該函釋所定之98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請,何況該函釋亦無1年內提起之期間須自勞保局將繳款單寄送當事人後始起算之明文,故原判決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認定可溯及給予被上訴人補助之見解,有背論理法則、依法審判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關於保險費補助事項之告知屬觀念通知性質,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與否,與被上訴人之知法義務無關,不得因而免除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之義務。原判決以勞保局之繳費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作為認定上訴人敗訴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有裁判歧異、裁判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云云:
1、惟按,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制度,屬於具社會救助、扶助性質之授益性給付行政,現行補助資格之認定方式,依上開說明及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意旨,原則上須由被保險人檢附完整資料主動提出申請,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且被保險人如於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此為現行政府同意給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得享有保險費補助之優惠,故只要符合上開要件之被保險人,應均可享有補助權利,不得因其他外在因素介入而任意剝奪之,始符公平。又依國民年金法第3條、第4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勞保局為國民年金業務之辦理機關,上訴人則為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機關。勞保局辦理國民年金業務時既於其官方網頁告知民眾,國民年金係由勞保局向各相關主管機關索取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比對,將符合加保資格者直接納保、主動計算保險費及寄發繳款單;被保險人無須辦理加、退保手續,只要在收到保險費繳單後,在繳款單所載的期限內繳納保險費即可。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資格,應係自其首次收到勞保局合法送達之繳款單後始得以知悉其已成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並於收受繳款單後才得依施行細則第12條及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提出補助之申請。故若勞保局逾期寄發首期繳款單,將致人民無從知悉其已成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進而無法合理期待其得於合法收受非首期繳款單時,對勞保局溯及追繳遲誤送達之前期繳款單,得遵期提出補助之申請。再者,參以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關於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制度係採取「申請制」,其規範目的係認為此種補助性質之授益處分,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除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外,亦須民眾於考量個人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較不易發生爭議。且依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起,至經上訴人清查有喪失資格情事止之各期保險費均得獲得補助。惟由勞保局以101年8月20日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繳款單、100年7月4日送達100年4月至5月繳款單、101年10月24日保國一字第10113021820號函補發100年2月至3月繳款單與100年6月至7月繳款單及100年11月4日送達100年8月至9月繳款單之時間流程可知,上訴人以101年7月11日函核定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應認自此之後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均可獲得補助,而勞保局係在前開核定後,始以101年8月20日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繳款單、101年10月24日函補發100年2月至3月繳款單、100年6月至7月繳款單及100年11月4日送達100年8月至9月繳款單,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遲誤繳款單之繳納義務既均發生於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之後,自應比照給予補助辦理,始符合國民年金法同意給予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知法之義務,繳款單關於保險費補助事項之告知屬觀念通知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繳款單未合法送達作為其可遲誤提出申請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以勞保局繳款單未合法送達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有裁判歧異、裁判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2、本件被上訴人97年10月至100年11月之繳款單未能遵期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既係因勞保局遲誤送達之外來因素所致,非由於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已如上述,則原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若自97年10月至100年11月期間如已符合保費補助要件者,其原可享有之保費補助之利益仍應受到保護,則上訴人應例外准許被上訴人就該期間之保費亦得予補助。原判決上開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所為之差別待遇,經核與上開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範目的之達成及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意旨無違,屬有正當之理由。且原判決上開認定,並未課予上訴人此後於受理每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均應主動普查民眾是否符合補助資格申請要件之義務,僅要求上訴人若遇有同本件相同非基於被保險人主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遵期提出申請事由,且該遲誤收到之繳款單係在上訴人已經核定被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後始合法送達者,基於保障被保險人本得享有之保費補助受益權,不應仍僅依施行細則第12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為機械性審查,而應例外給予個案救濟之機會,故難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可給予溯及補助之見解,違反施行細則第12條、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理由明顯矛盾云云,亦不可採。原判決另考量勞保局係核定將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予以納保,而依上述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意旨,勞保局若於97年10月未逾期送達繳款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可享有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即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利益。惟上開延後申請之利益均因勞保局遲至101年8月20日始發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月等28個月繳款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已無從於98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請,其喪失上開可延後提出申請之利益,亦應予以救濟。故認定被上訴人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上述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第1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其法律見解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內政部上開函釋所定之98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請,且該函釋亦無1年內提起之期間須自勞保局將繳款單寄送當事人後始起算之明文,故原判決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認定可溯及給予被上訴人補助之見解,有背論理法則、依法審判原則及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法院之法律意見,核定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