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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被上訴人 陳沛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前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於民國102年9月4日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7時許夜班結束在臺南市○○區○○○路(下稱中山東路)食用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其於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8日(共17日)、103年2月26日至103年2月27日(共2日)、10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3日(共2日)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住院以及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0月28日期間急、門診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上訴人審查,認為被上訴人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乃以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被上訴人前已領取老年給付,現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部分,亦以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更

(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依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公司之被保險人,102年9月4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103年1月23日7時下班前往吃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故申請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給付,惟均經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勞動部審議及訴願決定亦均以繞路為由拒絕理賠。

(二)按審查準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而致之傷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換言之,上下班應該經過的途中,雖有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而中斷、脫離返家或到公司途徑,於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受傷,又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時,就被認定是職業傷害。至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的定義及範圍,是指日常生活上必要的行為,同時從事該行為所需時間極為短暫,與購買日常用品所費時間相當,而且是為了本人或家屬的衣、食、保健、衛生等家庭生活必需品所必要的行為,如買菜、加油、吃早餐、接送小孩上下學、接送配偶上下班等,都屬於合理短暫的脫離或中斷。被上訴人下班沿大橋一路行駛,固定前往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後再返家,與上訴人所認定之最佳路線相差不過5分鐘左右路程,竟被刁難為繞路而不符合職業災害,根本不合常理。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之見解,針對此種上訴人所強調之繞路情形乃認為屬於「交通路線之選擇」,審查準則第1條言明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保障勞工生活,上訴人逕以最短路徑視為唯一路線,所憑何在?是否需明文規定全國每位勞工均有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呢?本件上訴人核駁被上訴人對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

(一)按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略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二)再按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係指被保險人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而言。所謂「應經途中」,固不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亦應屬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依個人主觀上之偏好選擇路徑,否則此一規定將形同具文;被保險人如非於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縱使並無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例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均先敘明。於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雖主張下班時於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達被上訴人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被上訴人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請求法定利息乙節,並無法源依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由是觀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既由投保單位(即雇主)全部負擔,則勞工保險條例責令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性質上僅係為投保單位可得控制之職業危險,基於保障勞工生活需求,部分分攤理應全數由投保單位負責彌補之職業災害。惟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或收拾結束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且該項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因素加入其中,此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蓋以此等上下班歷程與勞務提供本身緊密相連、不可或缺,而須視同勞務本身之故。因此,勞工於收拾結束勞務返家之際,於就業場所以「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且無勞工個人所致之原因,始為雇主可得預估或控制之任職危險,超出前開範圍之外,即非屬職業災害,勞工縱使因事故造成傷害,亦僅為普通事故傷害,尚非遽此課予雇主承擔與勞務提供無關之風險。又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若勞工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又縱認勞工係於上下班途中於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上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若事故發生之原因具有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考諸上述審查準則之規定,將勞工上、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

(二)本件被上訴人確係於當日上午7時自其上班場所下班返家等情,已據雇主○○○○公司出具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36頁)。而早上七點前後適為早餐時間,且兩造對被上訴人是前往中山東路兵仔市用早餐吃鹹粥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上訴人所提出A、B、C路線圖(原審卷第50、

51、52頁)均無被上訴人所稱鹹粥店,唯有D路線至被上訴人所稱兵仔市才有,此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及82頁),是以,本件不得僅查有無一般早餐店而己,須注意被上訴人要尋覓者乃臺南傳統美食鹹粥店,而該店是否超出一般常情之距離、時間為斷,如在常情合理範圍及時間內,應認定為合理之通勤途中及時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現年66歲,而食、衣、住、行等需求,皆屬民生必需,且民以食為天,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所需,況對於一位長年住臺南的年長者,值夜班後,早上七點下班後順道去喝一碗臺南傳統美食鹹粥當作早餐,確屬一天的小確幸,亦為臺南年長者的習性,並不為過,應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上訴人執意認被上訴人可以選擇到其他路線的早餐店用餐,顯以北部或外地人的思考,未考量臺南人年長者及臺南在地人早餐的傳統,地區性的特質所致,自非可採。茲要探討者乃在:被上訴人去兵仔市吃鹹粥是否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及合理的通勤路徑?經參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上下班彩色路線圖(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37頁)依圖上比例尺3.5公分:1公里計算,被上訴人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遠,即依上訴人所提出D路線(原審卷第53頁)中山南路之轉折點(非被上訴人住家)至鹹粥店,騎機車含等紅綠燈時間,約須4-5分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時間,準此,被上訴人在D路線中山南路之轉折點,未直接回到住處,而轉至鹹粥店僅需多花4-5分鐘,依社會經驗法則尚在合理的生活圈,一般人多花4-5分鐘去吃臺南人的傳統美食鹹粥,應屬合理之行為,自應屬在合理之通勤路徑。又查,被上訴人既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路線之附近,雖非最近路線,但要吃鹹粥確屬最近路線,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再參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係當日早上7時45分,上訴人亦表示吃早餐約需花15-20分鐘(原審卷第82頁反面),被上訴人事故當日係7時下班,因警衛下班有交接時間,大約7時10分下班,另依「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其單趟通勤至住家所需時間為15分鐘。準此,被上訴人7時10分下班,加8分到中山南路,轉至早餐店4-5分,再加20分用餐時間,再加出店門約3分發生車禍等於7時45分,故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7時10分下班後之35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顯係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內發生事故,該當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且與執行職務間未(註:原審判決漏載「未」)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

(三)原審函調本件車禍筆錄資料,車禍之相對人雖曾經供稱「是0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事發當日至今均無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此有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4頁)附卷可稽,又無其他佐證足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本件據以上相關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下班後,取道中山東路到「兵仔市」用早餐吃鹹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其取道就近用早餐,雖非最近之返家路線,但其行車之路線地點之距離與時間之時距等均在合理範圍,係屬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並無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自應從寬認定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據被上訴人所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達被上訴人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被上訴人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上訴人未考量臺南地方特質性、被上訴人為年長者,清晨下班需吃鹹粥之小確幸的日常需求,時間及距離均尚在合理範圍內,尚未脫離緊密直接關連等因素,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核定不予給付,既有前述未依職權正確審酌相關之證據及對於「取道用餐」之行為未能正確適用相關法規而作成決定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相關事證有待審酌明確,尚須由上訴人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由專業醫師就被上訴人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上訴人依法調查審酌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未考量臺南地方特質性,年長者下班後前往吃臺南傳統美食鹹粥當早餐的日常需求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下班後,取道中山東路到「兵仔市」用早餐吃鹹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其行車之路線地點之距離與時間之時距等均在合理範圍,係屬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並無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乙節,應已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明顯未依鈞院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意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按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準此,勞工保險對於通勤災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係指被保險人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之「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各款情事」者而言。

2、次按所謂「應經途中」,固非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亦應屬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始足當之。至於何謂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判斷上除了行經路線逸脫的距離是否已明顯違反社會通念,尚需輔以行經路線是否已背離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方向,作為判斷之基準。蓋行經方向若已背離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方向,則其已非基於通勤之目的而「順道」為之,而係「專為」處理私事,已明顯逸脫其通勤歷程與工作本身之緊接接連性,自不能令雇主負職災之責。再者,依審查準則之規定,原則係執行職務導致傷害,始得認定為職業傷害。於通勤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已屬例外情形,而通勤應經途中如有私人行為介入,則其通勤行為既已中斷,本不應受保障,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允許途中有日常生活必須之私人行為更是例外中例外。是以,被保險人縱因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致中斷或脫離應經途徑,均應於最小限度為之,始得受職災保險之保障,亦不致令雇主承擔過多無法掌控之職業風險。

3、原審判決認為係被上訴人在中山南路之轉折點,未直接回到住處,而轉至鹹粥店僅需多花4-5分鐘,依社會經驗法則尚在合理的生活圈,一般人多花4-5分鐘去吃臺南人傳統美食鹹粥,應屬合理行為一節。惟被上訴人事故當日行駛之路線全程距離為7公里,在行駛距離上已達google建議之數條路線之2倍以上(以上通勤路線之規劃,詳見上訴人106年3月3日保職傷字第10660064780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附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選擇2倍以上距離之路線作為返家之路徑,是被上訴人當日行駛之路線難謂屬客觀、合理之通勤路徑。何況,倘若該鹹粥店之位置較現址再多花5分鐘、10分鐘,則是否亦屬原審判決所認合理的生活圈?是原審判決忽略本件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之行駛方向(由南向北),已背離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行駛方向(由北向南),顯然是「專為」處理私事,並非基於通勤之目的「順道」為之,竟僅以脫離距離之遠近認定是否為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顯已流於以主觀想法恣意判斷,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至所謂「適當時間」及「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依鈞院廢棄發回之判決理由:「……食用三餐理應於日常居住處所為之,如有外食需求,且勞工確有無法於下班後或上班前享用三餐,而僅得於上下班途中解決之特殊情狀,亦應以簡便製作、方便攜帶、不致延誤合理通勤時間為限,蓋餐館用餐時間少則數分鐘,多則高達數小時,若勞工在通勤路徑中享用三餐之時間均得算入勞工通勤時間,勢必令雇主承擔過勞無法掌控之職業風險,而有違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要求之適當時間。……」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於通勤途中之用餐,顯然是以客觀上是否必要,而非得依被上訴人主觀之喜好決定之,且用餐時間亦不得算入通勤時間。本件依google地圖規劃被上訴人當天之返家路線有數條,路上皆有多間中、西式早餐店可供食用,其於該等路線上「順道」用餐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其繞道至兵仔市場食用鹹粥,至屬個人主觀偏好之選擇,難認係屬客觀必要,自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此外,其因食用早餐致其事故當日通勤所耗費之時間已達其單趟通勤時間之「3倍」,亦難謂係鈞院廢棄發回判決所認為之「適當時間」。從而,原審判決認「本件不得僅查有無一般早餐店而已,須注意原告要尋覓者,乃臺南傳統美食鹹粥店」並認「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7時10分下班後之35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顯係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內發生事故」,均明顯違背鈞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意旨。此外,被上訴人通勤之歷程業因前述「非適當時間」、「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中斷,則其於食用早餐完畢再行返家,係從「鹹粥店」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而非從「就業場所」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自不符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規定。從而,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5、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所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乃同準則第4條規定之限制性條款,「其適用上係以被保險人符合第4條之規定為前提」,換言之,如被保險人已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如非於應經途中或非於適當時間發生事故),不論其私人行為是否必要,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審判決認「原告既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路線之附近,雖非最近路線,但要吃鹹粥確屬最近路線,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則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選擇用餐之路線非最近路線,卻又認要吃鹹粥確屬最近路線,顯然是以「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定義審查準則第4條之「應經途徑」,是原審判決法令適用順序顯有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雖未於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若干金額之行政處分,惟於判決理由內提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由被告依法調查審酌證據並完成審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部分,似認上訴人於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時,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1、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系爭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3.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作業期限之規定,非可解釋為法定給付期限,難認該作業期限規定係被上訴人可得主張加計利息之法律依據。又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性質屬公法關係,與商業保險為私法關係有間,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2、又101年12月5日公布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及其施行細則於102年7月26日增訂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之1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已就保險給付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於逾越保險人核定後15日起,始應依各該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上訴人縱依原審判決重新為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否支付遲延利息,仍應端視上訴人於作出新的行政處分後,有無逾15日而未發給保險給付之情形而斷,是原審判決逕命上訴人應支付遲延利息乙節,亦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鈞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準用第259條規定自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責成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由是觀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既由投保單位(即雇主)全部負擔,則勞工保險條例責令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性質上僅係為投保單位可得控制之職業危險,基於保障勞工生活需求,部分分攤理應全數由投保單位負責彌補之職業災害。惟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或收拾結束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且該項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因素加入其中,此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從而上下班歷程若與勞務提供本身緊密相連、不可或缺,自應被認定為勞務本身,始符合常情。因此,勞工於收拾結束勞務返家之際,於就業場所以「適當時間」、「應經途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且無勞工個人所致之原因,為雇主可得預估或控制之任職危險,超出前開範圍之外,即非屬職業災害,勞工縱使因事故造成傷害,亦僅為普通事故傷害,尚非遽此課予雇主承擔與勞務提供無關之風險。又所謂「適當時間」、「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合理通勤路徑而言。若勞工未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行經合理通勤路徑,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應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業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經雇主○○○○公司於102年9月4日為其投保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自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街附近結束勞務後,先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食用早餐,待用餐結束後,沿中山東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時,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在中山東路與中興街91巷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駕駛沿中興街91巷東向西車道直行之0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查原審判決係認:「……本件原告確係於當日上午7時自其上班場所下班返家等情,已據雇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36頁)而早上七點前後適為早餐時間,且兩造對原告是前往中山東路兵仔市用早餐吃鹹粥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被告所提出A、B、C路線圖(原審卷第50、51、52頁)均無原告所稱鹹粥店,唯有D路線至原告所稱兵仔市才有,此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及82頁),是以,本件不得僅查有無一般早餐店而己,須注意原告要尋覓者乃台南傳統美食鹹粥店,而該店是否超出一般常情之距離、時間為斷,如在常情合理範圍及時間內,應認定為合理之通勤途中及時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66歲,而食、衣、住、行等需求,皆屬民生必需,且民以食為天,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所需,況對於一位長年住台南的年長者,值夜班後,早上七點下班後順道去喝一碗台南傳統美食鹹粥當作早餐,確屬一天的小確幸,亦為台南年長者的習性,並不為過,應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被告執意認原告可以選擇到其他路線的早餐店用餐,顯以北部或外地人的思考,未考量台南人年長者及台南在地人早餐的傳統,地區性的特質所致,自非可採。茲要探討者乃在:原告去兵仔市吃鹹粥是否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及合理的通勤路徑?經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班彩色路線圖(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37頁)依圖上比例尺3.5公分:1公里計算,原告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遠,即依被告所提出D路線(原審卷第53頁)中山南路之轉折點(非原告住家)至鹹粥店,騎機車含等紅綠燈時間,約須4-5分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時間,準此,原告在D路線中山南路之轉折點,未直接回到住處,而轉至鹹粥店僅需多花4-5分鐘,依社會經驗法則尚在合理的生活圈,一般人多花4-5分鐘去吃台南人的傳統美食鹹粥,應屬合理之行為,自應屬在合理之通勤路徑。又查,原告既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路線之附近,雖非最近路線,但要吃鹹粥確屬最近路線,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再參之原告發生車禍之事間係當日早上7時45分,被告亦表示吃早餐約需花15-20分鐘(原審卷第82頁反面),原告事故當日係7時下班,因警衛下班有交接時間,大約7時10分下班,另依『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其單趟通勤至住家所需時間為15分鐘。準此,原告7時10分下班,加8分到中山南路,轉至早餐店4-5分,再加20分用餐時間,再加出店門約3分發生車禍等於7時45分,故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7時10分下班後之35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顯係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內發生事故,該當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且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乃就被上訴人至兵仔市吃鹹粥(早餐)是否屬必要之私人行為及是否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合理的通勤路徑內,為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法規之涵攝適用,並係依循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理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其關於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涵攝適用,並無錯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又前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謂「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並非指最短時間、最短距離,凡合理的通勤時間、合理的通勤路徑均屬之。查原審判決業已述明,食用鹹粥當早餐符合臺南地區在地人早餐特質及當地年長者之習性,並以被上訴人在中山南路之轉折點,轉至鹹粥店僅需多花4-5分鐘,符合合理之通勤時間。另上訴人所提出A、B、C路線圖(原審卷第50、51、52頁)均無被上訴人所稱鹹粥店,唯有D路線至被上訴人所稱兵仔市才有,故認D路線為被上訴人吃鹹粥之最近路線,為合理之生活圈,亦認符合合理之通勤路徑等情,係以一般在地人之習性、被上訴人所花時間及當地人習性所吃鹹粥早餐之最近路線作為判斷依據,並無恣意,自無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可言。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謂「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係指合理的通勤時間、合理的通勤路徑,則是否「順向」或「最短距離」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亦非法規明定之判斷基準,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行經之路線為google建議路線2倍距離,非返家最短距離及被上訴人並非行駛回家順向路徑,爭執被上訴人已逸脫通勸歷程,不能認係合理的通勤時間、合理的通勤路徑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者,下班後食用早餐後再行返家,為值夜班人員通常行為,而早餐食用鹹粥亦為臺南地區部分在地人之習性,是認定食用早餐鹹粥係臺南地區部分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具客觀性,難認僅專為被上訴人個人主觀喜好。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理由以:「……食用三餐理應於日常居住處所為之,如有外食需求,且勞工確有無法於下班後或上班前享用三餐,而僅得於上下班途中解決之特殊情狀,亦應以簡便製作、方便攜帶、不致延誤合理通勤時間為限,蓋餐館用餐時間少則數分鐘,多則高達數小時,若勞工在通勤路徑中享用三餐之時間均得算入勞工通勤時間,勢必令雇主承擔過勞無法掌控之職業風險,而有違反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要求之適當時間。……」等語,係以簡便製作或方便攜帶或不致延誤合理通勤時間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審已認轉至鹹粥店僅需多花4-5分鐘,而不致延誤合理通勤時間,核與前揭理由並不相悖。

(五)又原審判決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相關事證有待審酌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審酌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中關於利息之記載僅係引述被上訴人請求內容,並無表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是否有據之法律意見或命上訴人為利息之給付,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於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時,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容有誤解。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因相關事證有待審酌明確,尚須由上訴人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由專業醫師就被上訴人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應由上訴人依法調查審酌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而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上訴人收文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