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許晉榮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235-01號,下稱系爭M33許可證,有效期限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通報,指稱於系爭廠區外發現所屬第四廢氣燃燒塔(設備編號:A021,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5月26日10時30分前往稽查,確認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14時13分觸媒裂解程序M33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C-2100)跳俥,導致製程內氣體排入系爭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乃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6月6日(原判決誤繕為103年6月16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62642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3年6月16日大環發字第1031030284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開立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所屬系爭廢氣燃燒塔(設備編號:A021、排放管道編號:P109)既為污染防制設備,亦為排放管道,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
1.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2.查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M33製程許可證,第26頁及第27頁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排放型態:P109(隸屬M17)。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583-01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製程編號:M17,下稱系爭M17許可證),業將主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廢氣燃燒塔管道逸散)。2.設置0個採樣口。」又此一列有P109之編號排放口,乃符合環保署核定編制許可證之系統設定制式程序,為E(污染源)-A(防制設備)-P(排放管道)之設計,有M17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記載可稽;是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核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疑,故為合法之排放管道,已無可議。
3.據上,系爭廢氣燃燒塔既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謂「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則本件排放行為既經排放管道,自非空氣污染行為可論,無同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惟原處分率然援引是項規定裁罰,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本件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1.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為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查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係經被上訴人嚴格審查通過,是製程排放管道,於正常情況下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排放削減率大於98%,符合「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構造、設施、功能及廢氣量等之記載,其記載既經被上訴人嚴格審查才通過,自應逕認本件並非出於上訴人任由製程壓縮機跳俥,而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者。且上訴人並無任令第一階段警示之製程異常之情形,於103年5月21日乃依通報之日期、時間及標準操作流程(SOP)進行開爐,嗣因D-2201水測液面升高至67%,安全系統作出第一階段警示,在場工作人員立即將D-2201內之水排出,水側液面下降至18%,惟因系統連動,隨即有大量油液湧至,D-2201油測液面持續升高,在場工作人員雖立即將油液排出,惟油測液面仍持續升高,至14時05分時安全連鎖系統作動,遂即導致C-2100濕氣壓縮機跳俥,基於維護製程安全,系統設定自動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而本件並無前例可考,事出緊急,瞬間液面升高、系統連續作動,上訴人無從反應,惟被上訴人竟稱製程安全控制系統須經第一階段警示,並須經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方符合所謂「必要操作」,顯係被上訴人未經調查整體製程狀況才如此辯駁。又觀諸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分列「遇緊急狀況」與「開車」、「停車」、「歲修」等情,應認「開車」即已隱含緊急狀況之本質,而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無待緊急狀況之發生始得使用之。
(三)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標準測定啟爐方法即目測判煙程序,其裁處程序不符法定要求:
1.本件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應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同法施行細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在周界以目測檢查方式並以「目測判煙時,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之標準為檢查。
2.惟被上訴人對於當日事件之粒狀污染物散布,完全未依上揭法定目測判煙程序及標準為檢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本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確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謂本件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與事實相違:本件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於103年5月21日14時13分所為之操作,係屬M33製程開爐(開車)之行為,C-2100濕氣壓縮機安全連鎖跳俥,此為安全系統為防止工安事故自動啟動,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故意亦無過失,欠缺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又查,黑煙形成之原因為燃燒不完全,雖與排放量或排放物質有關,但因安全連鎖跳俥之排放廢氣,無關人為因素,尚非上訴人得以控制其排放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製程設備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而非如空言指摘即得遽予裁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廢氣燃燒塔於本件不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
1.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發生原因為系爭M33觸媒裂解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查石化工廠啟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本件因製程啟爐後,因壓縮機跳俥,倘非因啟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則是因設備異常所造成,然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訂定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又查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倘壓縮機跳俥原因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綜上,本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點檢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壓縮機發生跳俥,本件顯係人為操作(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壓縮機跳俥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縱非上訴人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二)本件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承前所述,本件因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並無爭議。再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而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俥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俥,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參見使用計畫書第111頁)。是以,本件因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綜上,本件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三)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排放管道」: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查高架廢氣燃燒塔之防制功能(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定義,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系爭粒狀污染物(黑煙)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明顯,容無爭議,且系爭廢氣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情形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所定「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不得有未經排放管道,從事燃燒、融化、煉製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廢氣燃燒塔係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及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次查系爭M17(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583-01號第22/31頁)之記載,排放口編號P109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廢氣經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係直接排放大氣中,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又系爭廢氣燃燒塔亦經載明為「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有上開M17許可證(第20/31頁)可稽。故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前開M33製程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適用範圍,核無疑義,自不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定測定方法之限制。
(五)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即要求裁量不得「逾越」及「濫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製程啟爐行為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惟按該法條意旨係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緊急狀況,惟並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再者,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廢氣燃燒塔本具備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易言之,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查上訴人係多個製程共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參見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及第71號判決),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性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上訴人理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揆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縱非設計施工不當,亦屬操作、維護不良,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但書「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核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並續以裁處,並無違法,是為「合義務(合目的性)之裁量」及「法律拘束之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六)關於裁罰額度部分,因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前1年內已有2次(本次為第3次)違反同一條款之紀錄,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
1.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本身即存有排放管道之作用。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並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限縮例外得容許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然該等規定係自103年7月1日始予施行,則103年7月1日以前,廢氣燃燒塔本得作為公私場所處理廢氣之排放管道使用,只要其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即可(亦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性質上係屬限制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規範,而非容許規範)。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廠區之系爭廢氣燃燒塔於103年5月21日14時13分排放粒狀物(黑煙),以致污染空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M33製程於103年5月21日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溼氣壓縮機(C-2100)跳俥,導致製程內氣體排放至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核與現場黑煙照片、稽查紀錄單等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3.次查,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M33製程許可證內容,第26/44、27/44頁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排放型態:P109(隸屬M17)、污染源E861至E865、E870至E874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收集方式為密閉收集、觸媒裂解程序製程說明與流程第8/44頁,未飽和氣體單元圖示載明:濕氣壓縮機(C-2100)之廢氣流向為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又系爭M17製程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583-01號),並將A021廢氣燃燒塔列為防制設備,編號:A02
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並將編號P109列為排放口、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廢氣燃燒塔管道逸散)。2.設置0個採樣口。
」,如須緊急排放,則由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109,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P109高度120公尺、口徑1.4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3030、北向TM2座標000000
0、其他條件限制廢氣燃燒塔管道逸散;又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9931700號函所載:「主旨:貴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提報之廢氣燃燒塔(……A021……)使用計畫書,業經本局審查通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辦理暨復貴事業部102年8月21日大環發字第10210390260號函。二、依貴事業部所提資料,本局同意廢氣燃燒塔(……A021……)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其他應回收共3類,其中其他應回收之廢氣,請依規畫於103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M17、M33製程許可證及A021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條件,已將A021廢氣燃燒塔列為系爭M33製程開車時之排放管道,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二)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如有,本件上訴人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1.如上所述,上訴人雖得使用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然如前所述,理應限於異常且大量排放,且須符合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操作要件,或符合前揭使用計畫書所定應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其他應回收等3類之使用條件,方得將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編號P109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021(原判決誤繕為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109)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上訴人以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⑶其使用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操作許可證所容許之必要操作要件,始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系爭M33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而查石化工廠啟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系爭事件因製程啟爐後,因壓縮機跳俥,倘非因啟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訂定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俥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綜上,縱使本件係發生於啟爐初期,然本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點檢予以排除並避免,惟上訴人並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壓縮機發生跳俥,顯係人為操作(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壓縮機跳俥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縱非上訴人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本件跳俥事件,雖係發生於啟爐後,然主管機關之所以允許製程啟爐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然此係因啟爐後,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下,此乃啟爐後所必然發生之現象(亦即啟爐初期常必然排放不良產品或無回收價值之產品),故允許開車程序於正常操作下,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然仍受有年排放量及排放標準之限制。而本件跳俥事件,雖係啟爐後所發生,但已非正常操作所致,鑒於廢氣燃燒塔是將廢氣予以燃燒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對於空氣品質影響甚鉅,為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於製程啟爐之使用條件,應排除人為跳俥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因跳俥導致藉由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即不得謂係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而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污染行為。
3.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固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復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而本件跳俥事件,係出於上訴人人為疏失所致,已非前揭法條所指之故障,亦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稱之緊急狀況不符(非屬不可抗力),難認核屬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之緊急狀況相符。
4.又查,製程設計於跳俥時,緊急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固屬必要程序,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再者廢氣燃燒塔本具備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易言之,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查上訴人係M17、M18、M19、M20、M21、M33等多個製程共用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性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上訴人理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況本件之發生,係因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條件之一為必要性操作。所謂「必要性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俥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俥,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綜上,本件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上訴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經查,上訴人103年5月21日14時13分由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大量排放黑煙,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前一年度內另有2次即102年11月1日、11月11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予以裁處之行為(102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2月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上訴人按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1;其次,本件排放事故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1(原判決誤繕為無);再者,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2次,本次為第3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3(原判決誤繕為2),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上訴人本件排放事故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設備異常係因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1.原判決認本件因製程啟爐,後因壓縮機跳俥,倘非因啟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訂定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俥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查原判決先係認定若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則設備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復又稱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之異常,明顯屬於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究竟設備異常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係以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或係未確切落實為前提,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已有矛盾。原判決既採認本件係發生於啟爐初期,顯與「設備異常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之現象不合,卻認定本件屬設備異常,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即有不符,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落實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乙節,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即認定為事實,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屬違背法令。
2.原判決認定本件非屬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緊急狀況,無非係以本件屬於人為操作(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致。惟查,本件因C-2100濕氣壓縮機液面急升,安全連鎖系統作動,遂即導致跳俥,在安全考量下,基於維護製程安全,系統設定自動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實屬緊急狀況之應變。本件有無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之實際操作及落實情形,未據原審調查並詳實說明於判決理由,而逕認上訴人排放氣體至廢氣燃燒塔屬於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限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並排除「人為跳俥」,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排放行為需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並稱:本件跳俥事件,雖係發生於啟爐後,然主管機關之所以允許製程啟爐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然此係因啟爐後,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下,此乃啟爐後所必然發生之現象(亦即啟爐初期常必然排放不良產品或無回收價值之產品),故允許開車程序於正常操作下,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然仍受有年排放量及排放標準之限制。而本件跳俥事件,雖係啟爐後所發生,但已非正常操作所致,鑒於廢氣燃燒塔是將廢氣予以燃燒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對於空氣品質影響甚鉅,為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於製程啟爐之使用條件,應排除人為跳俥之情形。惟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查上開規定並未就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限定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以及排除人為跳俥之情形,復據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9931700號函所載:「說明:……二、依貴事業部所提資料,本局同意廢氣燃燒塔(……A021……)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其他應回收共三類,其中其他應回收之廢氣,請依規畫於103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等語,亦無機械故障或人為跳俥之限制,顯見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1.原判決既認定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條件之一為必要性操作,而所謂「必要操作」係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等語。查上訴人係基於維護製程安全,系統設定自動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以爭取上訴人反應時間,以利判斷後續處理,確與上述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之設置目的相符,則原判決認不屬必要操作,似嫌率斷。
2.原判決雖據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載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⑴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⑵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⑶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單元操作,認本件因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惟原判決未予調查本件有無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或間斷式且小量排放等情,亦未敘明非屬必要操作使用情況之理由,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有無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之實際操作及落實情形,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即屬事實不明,且此項事實關係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因其事證尚有未明,核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可作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6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文。
(二)又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及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4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及冷卻水塔,其施行日期依附表二規定。」另附表二明定:「100年2月1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下列設施之公私場所:具備廢氣燃燒塔,不得以廢氣燃燒塔處理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之規定;適用本標準管制規範:第4條;施行日期:103年7月1日。」
(三)綜觀前揭法規命令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本身即存有排放管道之作用。雖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並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限縮例外得容許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然該等規定係自103年7月1日始予施行,則103年7月1日以前,廢氣燃燒塔本得作為公私場所處理廢氣之排放管道使用,只要其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即可。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
(四)又查,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M33、M17製程許可證及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9931700號函審查通過之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隸屬M17製程(異常時排放),排放型態為P109(隸屬M17),且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C-2100)之廢氣流向為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而被上訴人已核可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並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得使用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據以認定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核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通報,指稱於系爭廠區外發現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乃於103年5月26日10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確認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14時13分系爭M33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C-2100)跳俥,導致製程內氣體排入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乃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無誤;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五)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設備異常係因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燃燒塔燃燒。而查石化工廠啟爐有其標準作業程序,系爭事件因製程啟爐後,因壓縮機跳俥,倘非因啟爐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即係設備異常所造成,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其使用中設備訂定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且工廠正常操作中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況壓縮機跳俥原因常係設備異常造成,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縱上,縱使本件事件係發生於啟爐初期(見原告106年3月29日陳報狀),然本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點檢予以排除並避免,惟原告並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壓縮機發生跳俥,顯係人為操作(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製程設計於跳俥時,緊急將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固屬必要程序,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再廢氣燃燒塔本具備無煙燃燒之容量功能,易言之,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查原告係M17、M18、M19、M20、M21、M33等多個製程共用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見原處分卷第114頁),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性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原告理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況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跳俥,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條件之一為必要性操作。所謂『必要操作』係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俥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製程壓縮機跳俥,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俥。」等情,核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未落實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且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訴,要無足採。
(六)又按「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定有明文。復參酌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9931700號函審查通過之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A021廢氣燃燒塔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其他應回收共3類,而緊急狀況使用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之時機則為天災、停電、火警、戰爭、恐怖攻擊(原審卷二第21、31頁),足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謂「緊急狀況」,限於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並排除人為因素所造成。原判決以本件壓縮機跳俥雖係啟爐後所發生,惟係因人為操作(未依啟爐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並非因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自不得認定為「緊急狀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未就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限定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以及排除人為跳俥之情形,復據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9931700號函所載,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使用條件,亦無機械故障或人為跳俥之限制,原判決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限於「正常操作未有機械故障情形」並排除「人為跳俥」,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洵無可採
(七)再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
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經查,原判決係以:依據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111/146頁),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⑴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
⑵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⑶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單元操作(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本件排放行為乃係因系爭M33製程啟爐後,因未飽和氣體單元濕氣壓縮機(C-2100)跳俥所致,不符合上開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等由,認定本件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核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排放行為非屬必要操作使用情況之理由。原判決縱未予調查本件有無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或間斷式且小量排放等情,並不影響判決基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本件有無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或間斷式且小量排放等情,亦未敘明非屬必要操作使用情況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八)末按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0.5萬。」復按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其附表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處環境講習1小時。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處環境講習2小時;35%<A≦70%處環境講習4小時;70%<A≦100%處環境講習8小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3年5月21日14時13分由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大量排放黑煙,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且前1年度內另有2次即102年11月1日、同年月11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予以裁處之行為(即102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乃按上開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1;其次,本件排放事故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1;再者,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一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2次,本次為第3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3,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11310萬),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惟查,上開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原審法院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一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2次,而本次為第3次,裁定污染特性(C)為3,於法即有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罰鍰額度及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